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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天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串通投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755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刑终25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天,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逮捕,因本案于同年9月17日被中山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鹏绩、何佳悦,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喜天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20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喜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开庭审理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一)串通投标及受贿事实。1、2015年,被告人王喜天伙同时任大某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兼综合执法局局长李某及史某秀、广东省某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邓某贤与中山家某公司以及姚某为取得大某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集中转清运项目工程进行合谋投标该工程,通过制作有利于中山家某公司的招标文件及评分标准,使该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合同中标项目金额约人民币102000000元。事后王喜天与李某、史某秀共同收受中山家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另案处理)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77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喜天分得现金人民币共计2400000元。2、2016年,被告人王喜天与史某秀为取得大某镇路灯建设及维护项目进行合谋,由史某秀与中山市某力工程有限公司商定以该公司名义投标上述工程,被告人王喜天伙同中山市某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陪标并支付该公司负责人廖某(另案处理)陪标费人民币50000元,2016年4月28日,中山市某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中标项目金额约人民币2850000元。(二)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2013年前后,被告人王喜天利用与时任大某镇党委书记黄某全的老乡关系,通过黄某全职务上的行为,在大某镇生活垃圾综合处理BOT项目中为请托人刘某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并在2015年至2017年收受刘某锐贿送人民币共计1249697.73元。(三)行贿事实。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喜天为得到时任大某镇党委书记黄某全(另案处理)在大某镇生活垃圾综合处理BOT项目中的帮助,先后三次向黄某全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2、2015年6月,被告人王喜天及史某秀为得到时任大某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兼综合执法局局长李某在大某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集中转清运项目中的帮助,向李某贿送人民币100000元。3、2015年6月,被告人王喜天及史某秀为得到时任广东省某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邓某贤(另案处理)在大某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集中转清运项目招标过程中的帮助,向邓某贤贿送人民币1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喜天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喜天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王喜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王喜天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且与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标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王喜天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王喜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喜天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喜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
二、向被告人王喜天追缴受贿款3649697.73元,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喜天上诉提出,其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家某公司的人民币577万元并非受贿,而是与家某公司的合作费,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在大某镇生活垃圾综合处理BOT项目中获得黄某全的帮助即认定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又认定其构成行贿罪,属于重复评价,其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判决对其串通投标犯罪罚金过重。
上诉人王喜天的辩护人提出,1、王喜天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有:(1)刘某锐所在的中山某建公司在BOT项目中获取的是正当利益,王喜天并未侵犯黄某全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不属于非法利益;王喜天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利用黄某全的职权为刘某锐谋取过任何不正当利益,并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不满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中山某建公司获得该项目与王喜天和黄某全的老乡关系无关。王喜天与黄某全仅仅是老乡关系,并未达到“密切关系”的程度,不足以产生影响力;其与黄某全就该项目仅是正常交流、沟通,不足以影响黄某全的决策;(3)一审认定王喜天收受刘某锐1249697.73元为受贿款证据不足,性质认定错误。二人在BOT项目中为合作关系;王喜天曾任中山某建公司监事,并且实际参与了BOT项目的筹建和运营工作。王喜天转账150万注资刘某锐公司,因未能入股,150万是否退还尚未查清;即使该1249697.73元不属于王喜天投资150万的分红,也不完全属于利用影响力的受贿款。2、王喜天与史某秀、李某三人不宜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王喜天及史某秀开标前向李某贿送现金、与姚某签订合作协议、帮助联系招标代理机构等行为,该二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应更偏向属于姚某的帮助犯,而非李某的帮助犯。3、王喜天所涉行贿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自首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对王喜天的定罪量刑,有悖于刑法的适用平等原则。其一,原审法院对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同的被告人判罚差别巨大。其二,司法机关未对本案所涉及行贿、受贿的对合犯罪依法予以判罚。5、原审判决对王喜天所涉串通投标罪的量刑过重。对比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喜天串通投标罪的量刑过重,对比全国其他各级法院作出的串通投标罪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对王喜天的罚金判罚过重,对此高额判罚未予充分说理,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依法认定王喜天存在自首情形,并对原审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的定性及对串通投标罪的量刑予以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串通投标及受贿事实
(一)2014年,上诉人王喜天在得知大某镇道路保洁清运项目准备外包后,找到时任中山市大某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兼综合执法局局长的李某,向李某说其想经营该项目,李某承诺给予关照,并将也想经营该项目的史某秀介绍给王喜天,王喜天与史某秀商量后决定合作经营该项目。2015年3月,大某镇党委会议通过保洁清运外包后,王喜天与李某、史某秀经商议后决定合作经营该项目,并由史某秀与姚某商谈挂靠姚某的中山市家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家某公司)经营,姚某拒绝挂靠要求,提出可以合作经营。为此,李某指使史某秀向姚某提出要每年200万元至250万元之间的好处费,通过史某秀和姚某商谈,最终与姚某达成口头约定,由中山家某公司经营,中山家某公司每年给付300万元好处费,按照每月25万元的标准分期支付,并约定李某、王喜天和史某秀负责协调大某镇政府的关系协助该项目顺利竞标,姚某负责与代理招标工作的广东省某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总经理邓某贤进行对接参与竞标。为推动大某镇道路保洁清运外包项目尽快落地,姚某根据李某等的具体要求由中山家某公司制作了《大某镇垃圾清扫清运外包整体方案》,后来方案在镇党委会议通过并进行招投标。招投标过程中,李某利用其分管该项目的职务便利为姚某提供该项目的具体数据,要求负责代理招投标工作的邓某贤为中山家某公司成功中标提供帮助;姚某与邓某贤具体商谈制作招投标文件、项目评分标准,广东省某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制作有利于中山家某公司的招标文件及评分标准。为了保证公司中标,中山家某公司又找了三家公司参与陪标。期间,于2015年5、6月,王喜天、史某秀向李某、邓某贤各送人民币10万元。2015年8月,中山家某公司顺利中标,合同中标项目金额约人民币10200万元。在中山家某公司中标后,王喜天与李某、史某秀为了掩盖违法行为及获取非法利益,由史某秀为代表与中山家某公司签订一份内容虚假的《办公用楼保洁及清运设备维护内部员工责任制合同》,事后王喜天与李某、史某秀共同收受中山家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另案处理)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77万元,王喜天从中分得现金人民币共计2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喜天的供述:2015年初,我和李某、史某秀商量后决定合作经营大某镇政府道路保洁清运项目,由史某秀联系的邓某贤介绍了中山家某公司跟我们合作,中山家某公司的负责人姚某拒绝了我们挂靠的要求,但是姚某提出可以合作经营该项目,李某要求史某秀向中山家某公司提出要每年2000000元至2500000元之间的好处费,通过史某秀和姚某商谈,最终与姚某达成口头约定,中山家某公司每年给我们3000000元好处费,按照每月250000元的标准分期支付。并约定我和史某秀、李某负责协调大某镇政府的关系协助该项目顺利竞标,姚某负责协调邓某贤进行对接参与竞标。
李某为姚某提供该项目的具体数据,2015年8月份,中山家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后我们委托史某秀为代表与中山家某公司签订一份《办公用楼保洁及清运设备维护内部员工责任制合同》,这份合同的内容都是虚假的,签订虚假合同目的为了掩盖利用关系保证中标,同时也保障我们每年能够从中收取好处费。
从2015年10月开始,我每月都收到中山家某公司支付的250000元,都是姚某给我现金或我到他公司财务主管雷某柳处收取,由我或史某秀给李某约50000元,我和史某秀各分得100000元。从2016年7月开始,中山家某公司每月扣下10000元的税金而实际支付现金240000元,给李某约40000元,我和史某秀各分得约100000元。2017年6月开始,我们就不分给李某好处费了,我和史某秀各分得120000元。2017年11月开始,我每月收到中山家某公司现金100000元,由我和史某秀平分。2018年3月后,中山家某公司就不再给我们好处费了。从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我、史某秀和李某从中山家某公司共收取了5770000元好处费,其中,李某收到约800000元,我和史某秀各收到约2500000元。
2、证人姚某的证言:2015年1月,史某秀说想挂靠我们公司搞道路保洁清运项目,我不同意。后来史某秀、王喜天提出合作拿下这个项目。我们商定以我公司的名义投标,公司每年支付3000000元好处费给王喜天和史某秀,我公司负责该项目招投标的前期工作和中标后的日常运营,王喜天、史某秀则负责与大某镇的相关领导的沟通以及中标后的项目款项的催收。王喜天、史某秀将我制作的《大某镇垃圾清扫清运外包整体方案》提交大某镇用来推动项目落地。为了更好的制定完善好该项目方案,李某向我提出了方案中的具体要求和细节,我们对《大某镇垃圾清扫清运外包整体方案》进行了修改,后来方案在镇党委会议通过。
我从史某秀、王喜天处得知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是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中山分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是邓某贤。王喜天和史某秀让我直接找邓某贤对接招投标的细节,并说他们已经和邓某贤沟通好了。后来我联系邓某贤并提供了评分细则等资料给邓某贤,和他具体商谈制作招投标文件、项目评分标准。为了保证公司可以顺利中标,我们又找了三家参与陪标的公司。2015年8月,我们公司中标大某镇道路清扫清运项目。
2015年10月的一天,史某秀和王喜天起草了《办公用楼保洁及清运设备维护内部员工责任制合同》给我,提出双方签订协议以确定口头约定的每年3000000元好处费的事情,我同意了。合同的内容是虚假的,约定每年3000000元的好处费是真实的,王喜天叫我不要将具体数额向李某或者其他人透露。所以我要求公司财务总监雷某柳每个月以总部“设备租金”项目名义从其个人或公司的账户中提取现金,然后把现金亲自交给我,我再送给王喜天,有两次由于我出差在外,就让王喜天直接上雷某柳办公室拿好处费。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公司共支付了5770000元好处费给王喜天、史某秀。
3、证人史某秀的证言:李某跟我和王喜天提及大某镇道路保洁清运项目并让我去找邓某贤,邓某贤说我公司的资质不好很难在该项目中中标,建议我找资质强的家某公司进行挂靠。我跟李某、王喜天商量后决定由我找家某公司协商,姚某拒绝挂靠但说可以考虑合作。我和王喜天、李某商量后决定与姚某合作,由姚某他们负责项目的具体运营,由王喜天、李某负责协调需要的关系。
后李某安排姚某与大某镇的招标代理商接洽。李某第一时间将项目的招标信息等关键信息及时传递给我和王喜天,能保证姚某公司做好准备进行招投标。其次,李某还和姚某有多次沟通,包括提供一些数据和资料,指导姚某制作该项目的实施方案,最后大某道路保洁清运项目正式上党委会讨论时的方案就是姚某的公司协助制作的,包括后来招标文件中的一些参数和数据也是姚某帮李某制作的。
按照我和中山家某公司签订的《办公用楼保洁及清运设备维护内部员工责任制合同》虚假合同约定,中山家某公司从2015年11月到2018年2月,每个月250000元。从2015年11月开始,王喜天每月都收到中山家某公司现金250000元,王喜天给李某50000元,剩下20万元就由我和王喜天平分。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有时王喜天会每月按时给,有时候他也会隔月给。后来姚某说要交发票税,就每个月扣10000元,我和王喜天每人还是分得100000元,而给李某的就变成40000元。王喜天在2017年6月后就没有给李某好处费了。我通过王喜天从中山家某公司共拿到1644000元的好处费。我和王喜天、李某对项目均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我在大某镇任职副镇长,大某道路保洁清运项目是我分管的项目。2015年年前,我介绍史某秀、王喜天他们认识并在道路清扫项目中合作,约定一起搞这个大某垃圾清扫清运外包项目,得到了利润三人分成。之后,由史某秀联系广东机电招标代理公司总经理邓某贤,邓某贤推荐了中山家某公司,该项目的前期方案是中山家某公司姚某制作的,最后方案在镇政府的党委会议上通过后对外发布了招标通告。接着史某秀、王喜天找姚某就招投标事宜进行过商讨,并就中标后的利益返还问题进行了协商,我听史某秀说她和王喜天与家某公司签订了一个协议,但具体协议是什么我不清楚。在项目招标之前,我单独接触过史某秀和负责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总经理邓某贤,其实就是向邓某贤暗示,目的也是进一步增强家某公司的中标几率。中山家某公司成功中标后,我就开始每月从王喜天和史清秀处收取17000元至40000元不等的好处费,一共向我支付了十四个月左右。
5、证人邓某贤的证言:2015年我在广东省某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任职总经理,当时大某镇副镇长李某找到我说镇政府决定让我们公司代理大某镇道路保洁清运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且说镇政府已经考察过一间公司,觉得该公司实力以及各方面都不错,希望我们可以通过代理招投标工作为该公司成功中标项目提供服务。于是我就安排项目经理负责跟进该项目的具体工作事项。后来该公司的姚某带着资料及文件来找我,说希望我根据他的资料制作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我就根据这些资料进行部分修改制作了项目的招标文件。
6、证人雷某柳的证言:我家某公司负责出纳工作,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在项目中标之后,姚某不定期以“大某项目设备租金”名义开具支出凭证向我提取现金。开始的时候是由我支付给姚某,后来有一段时间,姚某经常出差,他就电话通知我准备好现金,会有一个男子来公司取款,姚某出差回来后,会补填好支出凭证交到我这里。那名男子来我办公室取过两三次款,听姚某说那名男子叫“天哥”。证人雷某柳辨认出王喜天就是“天哥”。
7、中山家某公司内账支付租金名义支出统计表,姚某确认是其从家某公司以设备租金名义支取现金,支付给王喜天大某镇环卫项目的部分好处费,共计5370000元(内账有部分缺失)。
8、办公楼保洁及清运设备维护内部员工责任制合同复印件:证实中山家某公司每月需支付王喜天250000元人民币,合同有效期2015年9月1日-2023年8月31日。
9、相关投标资料在案。
10、大某镇道路保洁清运项目的招标文件、中介预算、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大某镇领导班子会议纪要等:证实2015年8月10日由中山家某公司与大某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该项目合同。
11、李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证实其任职及分管工作情况。
12、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案(省属二级企业,为全资国有企业)。
(二)2016年,上诉人王喜天与史某秀为取得大某镇路灯建设及维护项目进行合谋,由史某秀与中山市某力工程有限公司商定以该公司名义投标上述工程,王喜天伙同中山市某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陪标并支付该公司负责人廖某(另案处理)陪标费人民币50000元,2016年4月28日,中山市某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中标项目金额约人民币28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喜天的供述:2015年初,大某镇路灯建设及维护项目合同到期,我与史某秀参与竞标。为加大史某秀公司的中标几率,我通过李某找来中山市某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同参与路灯项目的陪标,陪标之后需要支付50000元的费用给长江公司的负责人廖某。史某秀还找了负责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罗某亮商量竞标事宜。史某秀找了中山市某力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我出资约人民币700000元,跟史某秀约定该项目的利润五五分成。
2、证人史某秀的证言:大某镇路灯项目本来是王喜天和刘某锐经营的,运营到期后,王喜天主动向我提出,可以帮我中标该路灯项目。王喜天为协助我成功中标,还找了一间陪标公司,并支付陪标公司的保证金1000000元。后来,我与中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了该项目。王喜天在该项目中也实际投入了资金。
3、证人罗某亮的证言:大某镇路灯建设及维护项目是我公司负责招标代理,开标前史某秀找到我,她说她跟大某镇政府领导都沟通过了,并且希望我可以关照她的公司,后来都是按照正常招标流程走完了。
4、证人廖某的证言:2016年4月初,大某镇有一个路灯建设及维护的项目招标,王喜天说他有能力中标让我公司帮忙陪标,我派黄某华与王喜天对接后期的事宜。开标后王喜天的公司如愿中标,半个月后,王喜天拿50000元给我作为陪标的报酬。
5、证人黄某华的证言:2016年4月初的一个,“天哥”来到廖某的办公室,廖某问我公司是否有报名中山市大某镇路灯建设及维护项目,我说有的。他就说该项目投标的时候“天哥”会给我一个工程投标价钱,让我配合一下,按照“天哥”给的价钱写就可以了,后我们把标书送去了远信招标代理。我公司这么做是为了让“天哥”代表的公司顺利中标。
6、证人吴某帆的证言:2016年在大某路灯建设及维护项目招标之前,史某秀找到我说她有能力中标这个工程,但她的公司没有这个资质,想和我们公司合作,以我们公司参与投标,日后运营利润五五分成,我就安排我们公司李某轩经理负责跟进后续的招投标及运营。
7、中山市大某镇路灯建设及维护项目投标文件等相关资料:证实项目由中山市某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853021.51元人民币。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2013年前后,上诉人王喜天利用与时任大某镇党委书记黄某全的密切关系,通过黄某全职务上的行为,在大某镇生活垃圾综合处理BOT项目中为请托人刘某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并在2015年至2017年收受刘某锐贿送人民币共计1249697.7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喜天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我了解到广州花都有一个生活垃圾分类自动生产线的基地,同时我通过刘某锐也了解到中山大某镇的生活垃圾已经没有地方填埋处理了,我和刘某锐一起商议去广州参观垃圾处理生产线。参观回来后,我便联系了时任大某镇党委书记黄某全,向他推荐广州花都的生活垃圾处理生产线项目,大概几天后我和刘某锐一起把相关资料送到黄某全的办公室,同时也向黄某全介绍了大概的情况。接下来我和大某镇政府也就这个项目有过几次交流,关于大某生活垃圾处理中心的土地使用问题我也去找过黄某全帮忙解决。后续的招投标和建设等相关工作对接、洽谈都是由刘某锐他们与李某副镇长跟进对接了,黄某全也安排时任大某镇镇长文某戈带队到广州参观了垃圾处理生产线,在黄某全和文某戈的支持和推动下,这个生活垃圾处理生产线的引进工作比较顺利。由于我和黄某全的关系,也是我引进的项目,所以刘某锐每个月给我50000元至90000元不等的收益。王喜天对其与刘某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作了指认,确认其共收取了1249697.73元。
2、证人刘某锐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王喜天说大某镇原有的垃圾填埋场由于饱和准备封场,镇政府正在寻求垃圾处理的方法。王喜天说广州有一间某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处理垃圾,我们去参观后觉得在大某镇可以引进这项技术处理垃圾。后来我以广东中电能照明有限公司与广州某绿公司合作成立了中山市某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投标大某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我们成立公司的同时,王喜天联系了大某镇委书记黄某全,并向他提交了广州某绿分解生活垃圾技术的资料及可行方案。同年底,镇长还带队到广州某绿公司进行了考察。这个项目前期给镇委书记黄某全的资料是王喜天去处理的,沟通商讨就是我和王喜天一起与副镇长李某去沟通的。在这个项目中,我初步估计给了王喜天1500000到2000000的好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具体数额以银行流水为准。王喜天在这个项目中没有出过钱,他只是帮助中城建最终取得了该项目的经营权。刘某锐对其与王喜天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作了指认。
3、证人黄某全的证言:我于2011年7月份到大某镇任党委书记的,大某的垃圾处理问题一直得不到好的解决。2012年,副镇长李某说广州有间公司在处理垃圾方面有较好的新技术,对大某垃圾的处理大有好处,李某还曾和王喜天一起到我办公室汇报过该项目的情况。该项目中标公司是中山市某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王喜天参与该项目我是知道的,首先他在这个项目落地大某之前和我说过,其次我在大某镇垃圾分类处理厂试运营时也见到过他。正是因为我的同意,该项目才得以推进,在后来的开工建设以及运营过程中,我也是大力支持王喜天的。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喜天和刘某锐来到我的办公室,他们说得知大某镇准备搞一个垃圾处理项目,就找到一家叫广州某绿的公司,王喜天还说他们会做黄某全的工作。大概过了不久,黄某全与镇长文某戈参加我分管的大某镇城建工作例会时,大某镇住建局局长黄锦华提出大某镇安堂村垃圾填埋厂怎么处理,然后有一家广州某绿公司的技术不错,黄某全要求文某戈和我带队去实地查看。过了不久,黄某全问起考察的情况,并让我准备上党委会议上进行讨论。后来在党委会上,黄某全等领导同意,决定采用广州某绿公司的垃圾分类处理技术,并要求尽快启动项目。
5、证人黄某3的证言:中山市某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只有广州某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山市某电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两个股东,王喜天不是股东,也没有在城建公司领取过工资或者分红。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喜天从刘某锐处共收取1249697.73元。
7、会议记录及纪要证实黄某全等在大某党委会讨论同意推进垃圾BOT项目等。
8、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证实黄某全于2011年至2016年间任中山市大某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
9、中山市某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招投标文件、经营合同:证实大某镇生活垃圾综合处理BOT项目经招标由中城建公司2013年2月4日中标,并与大某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
三、行贿事实
(一)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王喜天为得到时任大某镇党委书记黄某全(另案处理)在大某镇生活垃圾综合处理BOT项目中的帮助,先后三次向黄某全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喜天的供述:在大某垃圾处理项目前期筹备期间,我分别在2012年端午节和中秋节以及2013年春节,分三次共送给黄某全人民币60000元,每次都是20000元,都是在黄某全的办公室送给他的。送黄某全现金,一方面我想通过送钱和他维持关系,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如果广州某绿公司有关垃圾处理的新型技术如果能得到黄某全认可的话,也可以在这个项目后续推进中能够关照一下我。
2、证人黄某全的证言:大概在2012年春节和年中期间以及2013年年初,王喜天分三次共送给我人民币60000元,每次都是20000元,都是在我办公室送给我的。
(二)2015年6月,上诉人王喜天及史某秀为得到时任大某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兼综合执法局局长李某在大某镇道路保洁清运项目中的帮助,向李某贿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喜天的供述:2015年上半年,大约在大某镇道路道路保洁清运项目开标前,我和史某秀一起去到李某家里送给李某100000元人民币。
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喜天和史某秀到我家,他们向我了解大某镇道路保洁清运项目的情况,我透露大某镇党委会议已经通过方案,史某秀临走时从她的袋子里面拿出一叠钱放在沙发上,后来我查看共有100000元。
3、证人史某秀的证言:2015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喜天一起去到李某的家中,王喜天就将包着钱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了李某家中的餐桌上,并说希望李某在大某镇道路保洁清运项目中给予关照,我估计这笔钱是在100000至200000之间。
(三)2015年6月,上诉人王喜天及史某秀为得到时任广东省某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邓某贤(另案处理)在大某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集中转清运项目招标过程中的帮助,向邓某贤贿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喜天的供述:2015年,我和史某秀与中山家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作竞标中山市大某镇道路清扫清运项目,由广东省某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招投标,为了保障顺利中标,在开标前,我准备了50000元交给史某秀,史某秀也准备了50000元,由史某秀带着该100000元人民币到东区华凯商务大厦送给了邓某贤。
2、证人邓某贤的证言:在大某镇道路清扫及垃圾集中清转运项目开标前,史某秀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人民币100000元。
3、证人史某秀的证言:李某和我、王喜天拟定了家某公司中标承接大某镇垃圾清运项目后,李某安排姚某与大某镇的招标代理商广东机电方接洽。在招标文书挂网招标后、开标之前,王喜天拿了100000元人民币和我一起到广东机电,由我将这100000元人民币交给广东机电的负责人邓某贤,我对邓某贤说大某垃圾清运项目就拜托他了,邓某贤就收下了这笔钱。
4、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听史某秀讲过,王喜天和史某秀在招投标期间为能让家某公司中标,还送了邓某贤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好处费。
2018年7月8日,上诉人王喜天在广东省翁源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罪、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王喜天归案经过及王喜天的户籍证明材料。
关于上诉人王喜天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在案证据中,上诉人王喜天的供述,李某、史某秀、姚某、邓某贤的证言,以及大某镇道路保洁清运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大某镇领导班子会议纪要、相关投标资料、办公楼保洁及清运设备维护内部员工责任制合同等,印证证实上诉人王喜天、同案人史某秀与姚某等在串通投标大某镇道路保洁清运项目过程中,与时任中山市大某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兼综合执法局局长的李某结伙,利用李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山家某公司成功中标提供帮助,在中山家某公司中标后,王喜天与李某、史某秀为了掩盖其违法行为及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由史某秀与中山家某公司签订一份内容虚假的《办公用楼保洁及清运设备维护内部员工责任制合同》,事后王喜天与李某、史某秀共同收受中山家某公司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77万元,该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综上,王喜天与李某通谋,利用李某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家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中山家某公司财物,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王喜天上诉所提其收受家某公司人民币577万元不是受贿、不构成受贿罪,以及辩护人所提王喜天与史某秀、李某三人不宜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喜天供认在大某镇生活垃圾综合处理BOT项目中,由于其与黄某全的关系,项目中用地问题由其找黄某全帮忙解决,项目才得以顺利进行,刘某锐每个月给其5万元至9万元不等的好处费。王喜天对其与刘某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作了指认,确认其共收取了1249697.73元。证人刘某锐证称BOT项目由王喜天联系镇委书记黄某全,王喜天帮助中城建最终取得了项目经营权,王喜天在这个项目中没有投资。刘某锐对其与王喜天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作了指认,称是给王喜天的好处费。证人黄某全证称其知道王喜天参与了该项目,正是因为其大力支持,项目才得以推进。综上,足以认定王喜天收取刘某锐给予的1249697.73元不是投资分红,是贿赂款。王喜天利用与时任大某镇党委书记黄某全的密切关系,通过黄某全职务上的行为,在大某镇生活垃圾综合处理BOT项目中为请托人刘某锐提供帮助,并在2015年至2017年收受刘某锐贿送人民币共计1249697.73元;期间,王喜天先后三次向黄某全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王喜天利用其与黄某全的密切关系,通过黄某全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王喜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黄某全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王喜天在大某镇生活垃圾综合处理BOT项目中为谋取刘某锐承诺的好处费(不正当利益)行贿黄某全,王喜天实施的行贿黄某全、通过黄某全的职务行为为刘某锐提供帮助收受刘某锐给予的钱款两个客观行为,该两种行为侵害了两个不同种类性质的法益,两个法益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必须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两个法条才能充分评价,其实行行为,已符合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对其实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王喜天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喜天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喜天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王喜天及其同案人的到案经过、在案询问讯问笔录等诉讼材料反映,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在其同案人史某秀、邓某贤、李某等供述之后,才逐步供述所涉相关犯罪事实,并不存在自首的情形。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喜天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喜天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王喜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王喜天串通投标,与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标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对王喜天所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王喜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王喜天所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上诉人王喜天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不能成立部分,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王喜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向被告人王喜天追缴受贿款3649697.73元,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喜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王喜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黄玉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宝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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