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刑终54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禄,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函授本科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留置,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建禄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湘13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建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行贿罪
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建禄在承建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附一”)生活区集体宿舍、老住院楼(西)维修改造、国家中医临床科研大楼建安工程(以下简称“建安工程”)等项目过程中,为感谢省中医附一院长谭某1(另案处理)的关照,陈建禄先后送给谭某1财物折合人民币103.68万元,谭某1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建禄以人民币52.8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海南省三亚市隆平高科“科技交流与专家生活区”B栋206房,并将该房屋送给了谭某1,谭某1予以收受。为规避查处,谭某1让陈建禄将此房产信息登记在陈建禄的名下,但由谭某1占有使用,陈建禄表示同意。2015年11月,被告人陈建禄陪同谭某1、唐某1夫妇到三亚收房子,为谭某1支付了购买电视机、电冰箱、空调等家电费用3.27万元。以上共计56.11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相关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购房协议、收据、结算凭证及银行流水等资料,电器价格明细表、销售付款凭证及电器的照片,证人谭某1、唐某1、谭某2、唐某2、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建禄的供述等。
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建禄安排人员为谭某1装修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经鉴定,该房屋装修工程价值人民币14.81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鉴定报告,证人唐某1、唐某2、胡某、谭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建禄的供述等。
3、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建禄以拜年拜节等名义先后36次送给谭某1及其家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2.7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5年春节、中秋节前后,谭某1在梨子山、长沙金地华园家中收受陈建禄以拜年、拜节为名所送的礼金每年0.8万元,共计6.4万元。
(2)2012年9月,陈建禄在谭某1金地华园家中送给谭某2英镑0.2万(折算人民币1.96万元)。
(3)2014年、2015年,谭某1安排陈建禄到长沙春雷美容院分别为唐某1支付美容费用3万元、4万元,共计7万元。
(4)2014年8月22日,谭某1的儿子潭天涵18岁生日宴,陈建禄送礼金1万元,谭某1收下了。
(5)2015年8月左右,谭某2升学宴,陈建禄送给谭某1人民币1万元,谭某1收下了。
(6)2015年,在陈建禄黄花镇的老家,陈建禄送给谭某1一家三口每人4000元,共计12000元。
(7)2017年圣诞节,在陈建禄黄花镇老家,陈建禄送给唐某1、谭某2各4000元,共计8000元。
(8)2008年至2017年7月(农历),陈建禄以祝贺生日为名送给谭某1各1万元,共计10万元。
(9)2013年、2014年、2017年9月(农历),陈建禄以祝贺唐某1生日为名在益阳一酒店、陈建禄家中、长沙福利饭店分别送给唐某1人民币1万元。2014年,陈建禄送给谭某10.4万元。共计3.4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谭某1、唐某1、谭某2、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建禄的供述等。
二、串通投标罪
2010年1月,被告人陈建禄与张文彬(另案处理)为顺利中标省中医附一建安工程项目,在取得省中医附一院长谭某1的明确支持后,先联系湖南省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副总经理郭某先以最低价格竞标建安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再由陈建禄补偿30万元。中技公司在谭某1的支持下,顺利成为省中医附一建安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
2011年1月11日,省中医附一建安工程施工预审公告发布后,陈建禄先后联系了黄花集团等26家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围标,经中技公司预审,其中20家公司通过了资格预审,每家公司80万元共计1600万元的保证金由张文彬提供。2011年1月25日,通过摇号,除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外,陈建禄联系的长沙湘华、湖南顺天、湖南金辉、湖南望新、长沙靖港和黄花集团公司成为建安工程项目的七家入围单位。为顺利中标,陈建禄先后支付补偿金180万元给湘源公司,让该公司自动放弃投标,其余六家公司的预算报价均由陈建禄确定。2011年9月1日,陈建禄挂靠的黄花集团以评标第一名,顺利以2.74亿余元中标省中医附一建安工程项目。
案发后,被告人陈建禄规劝同案人张文彬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账目,公司明细清单,记账凭证、交易记录等资料,招标代理业务归档资料,信件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谭某1、郭某、刘某1、袁某、李某、刘某2、傅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文彬及被告人陈建禄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并为取得工程项目,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在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禄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建禄到案后规劝同案人自首,有立功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依法对其所犯行贿罪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禄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建禄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陈建禄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陈建禄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陈建禄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陈建禄有立功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建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建禄系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建禄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陈建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建禄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德雄
审判员 刘湘林
审判员 刘凯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欧阳跃波
书记员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