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国磊,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所地寿县。自2015年11月至本案案发前任寿县交通运输局工程计划股副股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保,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寿县,本案案发前临时住寿县寿春镇通淝小区出租屋。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兴军,曾用名何新军,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所地寿县。此前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后又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本案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帅,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所地寿县。本案案发前系安徽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嘉伟,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本案案发前系安徽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人员,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磊犯受贿罪、被告人黄国磊、杨帅、王永保、何兴军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张嘉伟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磊及其辩护人聂幼星、被告人王永保及其辩护人孙忠志、被告人何兴军及其辩护人张冬梅、被告人杨帅及其辩护人谢璐、许鲁、被告人张嘉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黄国磊受贿的事实
2016年5月,六寿路寿县段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由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中标,寿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光大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转包、分包。光大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无公路建设资质的安徽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
2016年6月,寿县交通运输局委派时任该局工程股副股长的黄国磊作为业主代表,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黄国磊明知光大公司违法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远大公司后,黄国磊不履行职责和义务,未向上级汇报,对转包行为未予以制止,反而向远大公司实际负责人杨帅以借款为名索要钱财。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4月23日,杨帅通过其妻张婷的银行账户,分6次向黄国磊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6万元,该款被黄国磊非法占有后用于个人开支。
2018年5月23日,六寿路寿县段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通过了验收,实际造价(审计价)25393790.86元。案发前远大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4582372.18元。
(二)被告人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杨帅串通投标的事实
被告人黄国磊、杨帅、王永保、何兴军密谋以借用他人公司的资质参与寿县有关工程的招投标,又以安装针孔摄像头、调还摇号球等方式来操纵开标结果。具体事实如下:
1、在寿县靖淮路改建工程招标过程中,杨帅、黄国磊借用重庆海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建筑资质报名该工程的投标。2018年5月31日晚,黄国磊和王永保密谋后,由王永保秘密进入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工程开标当日使用的摇号球进行了调换,但中标未遂。
2、在寿县花园小学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何兴军、黄国磊借用合肥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建筑资质报名该工程的投标。2018年9月16日晚,黄国磊、王永保秘密进入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工程开标当日使用的摇号球进行了调换,但王永保换错摇号球,后黄国磊又将摇号球恢复原样,上述被借用资质的四家公司中标未遂。
3、在寿县2018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招标过程中,杨帅、何兴军、黄国磊借用安徽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万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建筑资质报名该工程的投标。2018年9月18日晚,黄国磊、王永保密谋后,由王永保秘密进入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工程开标当日使用的摇号球进行了调换。次日开标时,上述被借用资质的八家公司中,安徽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一标段、安徽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三标段、安徽万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四标段,上述标段中标价共计14483964.38元。
(三)被告人张嘉伟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事实
为了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2017年10月被告人黄国磊、杨帅指使被告人张嘉伟在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楼道内的两个应急灯里安装了四枚针孔摄像头。经鉴定,该四枚针孔摄像头属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案发后,被告人杨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检举了被告人黄国磊受贿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①王永保持有的手机一部;②归案经过等书证;③证人证言;④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⑤鉴定意见;⑥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监控视频;⑦其它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磊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钱款26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犯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磊、杨帅、王永保、何兴军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该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犯串通投标罪追究该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嘉伟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应当以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磊、杨帅、王永保、何兴军在串通投标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黄国磊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帅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国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到杨帅26万元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可其中的20万元是索贿性质,但辩解称其中的6万元属向杨帅借款;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国磊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磊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相关事实及当庭所举证据不持异议;②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磊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杨帅的多次证言存在矛盾之处。
被告人王永保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相关事实、罪名及当庭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永保的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保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相关事实、罪名及当庭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①被告人王永保在本案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②被告人王永保实施的本案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③被告人王永保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永保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兴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相关事实、罪名及当庭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兴军的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兴军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相关事实、罪名及当庭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①被告人何兴军在本案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②被告人何兴军实施的本案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③被告人何兴军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永保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相关事实、罪名及当庭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帅的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相关事实、罪名及当庭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杨帅曾对黄国磊意图在投标活动在利用摇号机、摇号球作弊的行为进行过劝阻;②被告人杨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构成自首;③被告人杨帅主动检举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黄国磊受贿犯罪的事实,构成立功;④被告人杨帅在串通投标犯罪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⑤被告人杨帅属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帅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黄国磊出具的《声明》一份,以此证明杨帅曾对黄国磊意图在投标活动在利用摇号机、摇号球作弊的行为进行过劝阻。
被告人张嘉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的相关事实、罪名及当庭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嘉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嘉伟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的相关事实、罪名及当庭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同时书面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①被告人张嘉伟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②被告人张嘉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张嘉伟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国磊受贿的事实
2016年5月,省道S203线六寿路寿县段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由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中标,寿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光大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转包、分包。光大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由杨帅实际经营的安徽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
2016年6月,寿县交通运输局委派时任该局工程股副股长的黄国磊作为业主代表,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黄国磊明知光大公司违法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远大公司后,黄国磊不履行职责和义务,未向上级汇报,对转包行为未予以制止,反而以此以借款为名向远大公司实际负责人杨帅索要钱财。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4月23日,杨帅通过其妻张婷的银行账户,分6次向黄国磊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6万元,该款被黄国磊非法占有后用于个人开支。
寿县公安局在侦办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杨帅串通投标案件中,杨帅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检举了黄国磊向其索贿26万元的相关线索,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后,将黄国磊涉嫌受贿犯罪的相关线索及材料移交寿县监察委员会办理。寿县监察机关对寿县公安局移交的相关线索初核后,决定对黄国磊涉嫌受贿案立案调查。黄国磊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讯问过程中对其上述受贿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寿县公安局关于转办黄国磊受贿案的函》。证实:杨帅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供述揭发了黄国磊向其索贿26万元的相关线索,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后,于2019年1月3日将黄国磊涉嫌受贿犯罪的相关线索及材料移交寿县监察委员会办理。
2、《寿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寿县监察机关对寿县公安局移交的相关线索初核后,于2019年1月11日决定对黄国磊涉嫌受贿案立案调查。
3、寿县监察机关出具的《黄国磊到案经过》。证实:黄国磊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后,监察机关办案人员于2019年1月17日依法提审黄国磊;讯问过程中黄国磊对自己涉嫌犯受贿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4、《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证实:寿县交通运输局和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名称是“寿县S203六寿路寿县段升级改造工程(宾阳路南延伸段)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2018年5月23日该工程项目通过验收。
5、被索贿人杨帅的证言。证实:杨帅注册成立了安徽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婷(杨帅之妻),实际这个公司由杨帅在负责。“寿县S203六寿路寿县段升级改造工程(宾阳路南延伸段)建设项目”是河南省光大路桥公司中标的,河南光大路桥公司中标后,杨帅通过招投标网站得知中标的公司信息后,与河南光大公司项目安徽片区项目负责人取得了联系,在2016年下半年分包了寿县宾阳大道南延伸段工程。这个工程的业主单位是寿县交通局,业主单位的现场代表人是寿县交通局工程股副股长黄国磊,负责施工单位与业主单位之间的质量监督、工程进度、汇报施工单位所遇到的问题、联系第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等等。工程转包没有经过业主单位寿县交通局的同意,黄国磊作为驻地业主代表,知道转包工程是违法的,但没有对杨帅转包宾阳路南延伸段工程进行制止。
2017年5月份左右,黄国磊向杨帅提出借款10万元,杨帅没借给黄国磊,之后杨帅感觉到黄国磊在的工程质量等方面开始有所挑剔,与黄国磊在工作沟通上感觉也不顺畅了。2017年9月份,黄国磊再次提出向杨帅借钱,杨帅为了使工程尽快验收,就没有再拒绝黄国磊。之后,杨帅从其妻子张婷的银行卡账户先给黄国磊转了5万元钱,后来黄国磊又接着向杨帅要钱,杨帅又从其妻子张婷的银行卡账户分五次给黄国磊转了21万元,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杨帅分6次共计转给黄国磊26万元钱。该26万元钱至案发前黄国磊也没有还给杨帅。
6、安徽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实: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是张婷。
7、证人黄某1(寿县交通运输局工程股股长)的证言。证实:宾阳路南延伸段这个工程是2016年4月底在寿县招投标局进行公开招标,河南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这个工程,2016年5月寿县交通运输局与河南光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7月工程开工后,黄国磊就被单位派去担任宾阳路南延伸段工程驻地业主代表了。黄国磊作为县交通局驻地业主代表,现场发现工程有转包的情况,但是没有制止,也没有向黄某1正式汇报过这个工程转包的事情,也没有向局里汇报过这个事情。
8、寿县监察机关向相关金融机关调取的杨帅之妻张婷户名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表。证实:张婷户名的尾号为“313194”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先后于2017年9月13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3日向黄国磊户名的尾号为“232280”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入5万元、1万元、9万元、5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26万元。
9、寿县监察机关从寿县公安局调取的黄国磊和杨帅之间的短信记录。证实:黄国磊发信息对杨帅说“203中了不给钱,到现在你连租房钱都不给……问你张了几次嘴,一分都没有给……你让我怎么过”、“你不守承诺,我傻一直帮你卖命,南段搞了一百多就给我20,我不说了,203中了,一分没见到……你做的够绝的,北门外你也搞得钱……我呢,什么都没有”。
上述短信内容经黄国磊辨认后,其确认系其发送给杨帅的,目的是为向杨帅索要钱财。该短信内容也印证了黄国磊此前已经得到了杨帅给予的20万元。
10、被告人黄国磊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讯问过程中的供述及当庭供认。其供述内容摘要如下:我被寿县公安局羁押之前,是寿县交通局工程股副股长。2016年夏天大概五六月份,我们寿县交通局将寿县宾阳路南延伸段工程对外发包,河南光大路桥公司中标了这个工程,寿县交通局委派我作为驻地业主代表。
寿县宾阳路南延伸段工程实际上是由安徽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帅施工建设的,工程是在2016年7月开始建设,2017年7月份完工,2018年5月份进行竣工验收的。按照法律规定,中标单位不能将中标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按照我的职责,对于杨帅违法转包工程的行为我应该予以制止,并且向局领导汇报,也应该向有关部门反映,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但这些事我都没有做。在这件事上我为杨帅谋取了利益,杨帅在宾阳路南延伸段工程中赚了100多万元,我眼红,就向杨帅要钱。这26万元就是我向杨帅要的钱,这些钱都是杨帅从他妻子张婷的卡上转给我的。这26万元我到现在没有退给杨帅,都被我个人用掉了。
被告人黄国磊当庭对上述供述内容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列述的其受贿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11、寿人聘(2011)24号《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续签书》、寿县交通运输局寿交[2015]220号《关于鲍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寿县交通运输局寿交[2016]312号《关于鲍辉等同志正式任用的通知》、寿县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寿县S203六寿路寿县段升级改造工程(宾阳路南延伸段)项目驻地业主代表的说明》。证实:①自2011年4月起黄国磊被寿县交通运输局聘用,后又被续聘;②自2015年11月黄国磊被寿县交通运输局党组任命为局工程计划股副股长(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被该局正式任用;③2016年6月份,寿县交通运输局委派时任局工程股副股长黄国磊为寿县S203六寿路寿县段升级改造工程(宾阳路南延伸段)驻地业主代表;④黄国磊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12、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寿政办(2010)67号《关于印发寿县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①按照该规定,寿县交通运输局工程计划股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协调和技术指导及监督管理,负责大中型重点项目建设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协调及项目实施、项目概算和竣工验收,负责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②黄国磊向杨帅索取钱财是利用了其职务和职权上的便利。
(二)被告人黄国磊、杨帅、王永保、何兴军串通投标的事实
被告人黄国磊、王永保、杨帅、何兴军参与共谋,联系并借用他人公司的资质参与寿县有关工程的投标,授意并串通投标单位压低投标报价,又以安装针孔摄像头、调还摇号球等方式来操纵开标结果,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在“寿县靖淮路改建工程”招标过程中,黄国磊、王永保、杨帅共谋,由杨帅直接或通过他人联系了江西现代路桥公司、重庆海特建筑有限公司、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泉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源邦建筑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鑫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八个具备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并向参与投标的八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提供商务标相关系数、支付相关费用,实施串通投标行为。
2018年5月31日晚,黄国磊和王永保密谋后,由王永保秘密进入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工程开标当日使用的摇号球进行了调换。
该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为人民币32313182.81元。开标后,上述八家公司未中标。
2、在“寿县花园小学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共谋,由何兴军通过他人联系了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大柳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四个具备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并向参与投标的四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提供商务标相关系数、支付相关费用,实施串通投标行为。
2018年9月16日晚,黄国磊和王永保密谋后,由王永保秘密进入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工程开标当日使用的摇号球进行了调换,但王永保换错摇号球,后黄国磊害怕事情败露将摇号球恢复原样。
该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为人民币37583089.08元。该工程项目开标后,上述四家公司未中标。
3、在寿县“2018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分四个标段招标过程中,黄国磊、王永保、杨帅、何兴军参与密谋,由何兴军直接或通过他人联系了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益东建设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由杨帅通过他人联系了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轩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远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共计八家具备资质的公司参与全部四个标段投标,并向参与投标的四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提供商务标相关系数、支付相关费用,实施串通投标行为。
2018年9月18日晚,黄国磊、王永保密谋后,由王永保秘密进入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工程开标当日使用的摇号球进行了调换。
该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为:第一标段4768714元人民币;第二标段2634094元人民币;第三标段6906754元人民币;第四标段5256616元人民币。次日开标时,上述八家公司中,安徽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第一标段中标候选人、安徽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第三标段中标候选人、安徽万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第四标段中标候选人。
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交易中心在组织“寿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工程竞标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开标现场使用的系数号码球有人为改动作假迹象,经报请局领导研究后向县主要领导汇报了相关情况,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寿县公安局接报当日,决定对“黄国磊等人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
经寿县公安局进一步侦查,发现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杨帅、张嘉伟有犯罪嫌疑,遂先后将何兴军、黄国磊、王永保、张嘉伟抓获并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之后杨帅主动到寿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寿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报案材料》、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该组证据证实:2018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交易中心主任孙某受单位委派到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报称:2018年9月19日,交易中心在组织“寿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工程竞标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开标现场使用的系数号码球有人为改动作假迹象,之后工作人员将此情况向其报告;经其与相关人员共同对开标现场使用的36个系数号码球进行检查、测试,发现其中的5个号码球有异;之后其将上述情况向局领导报告,经局领导研究后于9月26日向县主要领导汇报了相关情况,并遵照县领导指示向公安机报案。
寿县公安局接报当日,决定对“黄国磊等人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
2、寿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经寿县公安局进一步侦查,发现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杨帅、张嘉伟有犯罪嫌疑,遂于2018年10月15日先后将犯罪嫌疑人何兴军、黄国磊、王永保抓获并传唤到案接受讯问;2018年10月30日将犯罪嫌疑人张嘉伟抓获并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杨帅于2018年10月31日主动到寿县公安局投案。
3、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①黄国磊于2018年10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②王永保于2018年10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③何兴军于2018年10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④张嘉伟于2018年10月3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⑤杨帅于2018年11月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证人孙某(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交易中心主任)、孟某(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交易中心主负责全县的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工作。2018年9月19日,交易中心组织了一场由寿县交通局委托的一个名称叫“寿县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工程项目开标过程,当时共有146家投标企业到现场参与竞标、开标,共分为四个标段,工程总预算大概是2000万元。开标得分结果是:一标段第一名是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第一名也是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为事前规定一个公司虽然能投四个标,但只能中一个标,所以这个二标段就由第二名安徽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三标段第一名是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标段第一名是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现场开出的两个号码球,一个是-14.2,一个是-14.6,当招标项目主办人孟某拿出这两个球现场公示的时候,发现这两个球明显重量比平时其他球重一点,而且数字上有人为改动作假的痕迹;当天下午一点多钟孟某向孙某报告了这一情况后,孙某与孟某、丁易飞、李某2等人把当天摇号的36个球都拿了出来,然后把当日掉落的-14.2和-14.6两个球放在桌子上作掉落实验,发现这两个球明显偏重,没有其他球那么有弹性,而且仔细看,这两个球上的数字明显被人为涂上了一些物质,数字形态也不正常,而且两个球放在一起明显有相吸的特质;然后孙某与孟某等人又把其余的球一个一个试,最终发现这36个球中有5个球都有类似的异常,5个球对应的号分别是-13.8、-14、-14.2、-14.4,-14.6,之后孙某与孟某等人把这批所有的球都装在袋子里封存,孙某遂即向局领导汇报了此事。
5、证人李某2(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因为开标前一天我老表宋某还找我讲过怎么准备换球的事情,9月19号开标结束,发现球有问题,我当时就打电话问宋某是不是他干的,他说不是;到了当天晚上评标结束九点多了,我不放心,又问他是不是他干的,他被我问急了就说是黄国磊干的。过了两天,我们单位开始内部排查,我也在单位表态支持报案。
我和黄国磊认识,不是很熟。记得在2016年夏天有一天在一起吃过一次饭,吃饭就我们两个人,吃过饭我们去“金泊水岸”洗澡,洗澡过程中,黄国磊没有离开过我的视线,洗了澡后就各自回家了。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与黄国磊平时相处关系较好。寿县2018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开标当晚,黄国磊告诉宋某说他朋友在招标的球上做了手脚,把球换了,被招标现场的人发现有问题。因宋某老表李某2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交易中心工作,黄国磊在之后几天多次向宋某打探消息,想知道换球的事情如何处理。宋某劝说黄国磊到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领导那里认错。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黄国磊跟我关系好,什么话都跟我讲。去年的时候他就跟我讲想把招标局里面的摇号的球和机器作假,使他找的公司能够中标。去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听他讲配到了招标局办公室的两把钥匙,一把是招标局保安那里偷配的,一把是他带着招标局的一个上班的人去洗澡,趁对方洗澡的时候拿了对方随身携带的钥匙让人去配的,然后他和杨帅一起买的摇号机。这期间黄国磊还跟我讲杨帅和他还在招标局里装了摄像头,以防止在换机器换球的时候被人发现。
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转账的电子回单。证言内容摘要如下:我和朋友开了一家公司,叫金源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工程资料、帮人找公司投标、代打保证金,从中赚取介绍费和代打保证金的利息。
我帮何兴军找过公司、打过保证金。最近的就是他出事的这个标,还有这个标前两天开了一个标。他出事的这个标是2018年寿县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我帮他找了三家公司,一家是安徽益东建设有工程有限公司,一家名叫安徽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有一家是何兴军自己联系的,找我帮他打的保证金和费用,也是这个标第四标的中标企业,叫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月18号,我向这三家公司里的工作人员私人账户分别打入40万元的保证金,分别通过三张卡打入对方账户——安徽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是通过我本人尾号1053的建设银行卡打入对方公司法人胡少峰的私人账户,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0万保证金是我通过我合伙人宋明洋的尾号0846的徽商银行卡转入对方公司法人童某的私人账户,安徽万昇工程有限公司的40万保证金也是用我合伙人宋明洋的尾号0846的徽商银行卡转入对方账户。
万昇这家公司的商务标是由何兴军用微信发给我的下浮系数,我转发给陶明明,万昇公司再根据我发给陶明明的系数制作的商务标;益东公司和业峰公司的商务标是由何兴军找人做好的商务标,直接用微信发给我,是压缩文件,我再转发给黄某2,由黄某2负责发给益东公司和业峰公司。
安徽业峰和益东没有中标,保证金已经退到打款的我和宋明洋的账户中。万昇的因为中了生命防护工程的第四标,所以保证还在招标局账户没有退回来。
这个标开标的前两天,还有一个寿县花园小学建设的标,何兴军找我帮他联系了四家公司投标,分别是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罗公司、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园小学房建项目的商务标是何兴军用微信报的下浮系数给我,然后我再微信转发给黄某2,然后黄某2转发给各个公司,由各公司根据何兴军报的系数做的商务标。这四家公司的保证金是通过我自己的卡或者宋明洋或者我妻子张蓉蓉的卡转的,但这四家公司都没有中标,保证金也全部退回来了。
证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过程中,将上述相关转账的电子回单提交给侦查机关,以证实保证金的转出、退回情况。
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9月份张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在寿县投一个标,好像叫什么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让我帮他找几个符合资质的公司,我帮他找了两家公司,分别是安徽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投标的保证金不是通过我给的,是我把公司账户直接发给张某,由寿县这边直接转到公司账户的,也没有通过我。商务标报价是张某在开标前一天报给我下浮系数,然后我再发给费菲,费菲通知公司根据下浮系数做标书的。
就在上面生命防护工程标前几天,我还帮张某找过公司投过一次标叫花园小学房建项目,我帮他联系了四家公司,我只记得简称,分别是合肥市大柳塘公司、九联建设公司、兴罗公司、建宁公司,这几家公司我也是托朋友联系到的。
10、证人柏某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我帮杨帅找了五家公司,就是这次出事的安防工程。五家公司分别是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轩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远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腾泰公司、安徽天彧公司。这五家公司的名称和账号等信息我全部转发给杨帅了,这次这个安防工程腾泰中的一标,达业中的三标。
五家公司的保证金,每家40万,共200万,是杨帅自己直接给上面的各公司账户的,五家公司收取的挂靠费、标书费、项目经理出场费等费用是杨帅转给我后,由我转给我朋友刘某的。刘某是合肥的一个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为他认识的公司多,所以平时也帮别人找公司投标,算是个中介,这次杨帅找到我后,我就是找的刘某,五家公司收取的费用也是由我转给他的,然后再由他转给每家公司。
五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是杨帅做好之后,直接用他的QQ发给我,开标前一两天发给我,当时发给我的是一个压缩文件包,我直接转发到刘某的QQ上。因为有二家公司中标了,保证金就没退,还在招标局,另外三家的退了,当时刘某还给我发过他们没中的三家公司退保证金的电子回单。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9月的时侯,柏某打电话给我要投寿县一个安防工程的标,让我帮他找几个符合资质的公司,我帮他找了五家公司,分别是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轩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远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的保证金每家40万元,不是通过我给的,是我把公司账户直接发给柏某,由寿县这边付的。
商务标的报价是柏某在开标的头一天报给我工程总价,然后我再发给各家公司,由各家公司根据报价做的标书。
12、证人沈某(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在2018年9月份的时候,我帮寿县的一个姓何的老板找的公司到寿县参加投标,找的公司就是我自己所在的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的是一个寿县安防工程。
这个标的保证金40万,是姓何的朋友打到我们公司指定的叫达云的个人账户。最后,我们公司中了这个安防工程的第四标段。第四段的报价是4499550.81元,这个报价也是姓何的寿县人报给我们的,然后根据他的报价,我们公司自己做标书,做好后让我们的项目经理把标书带过来,第二天早上开标的时候交给招标局,所以投标的价格也是借用资质的人定的,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收的7000元费用也就包含了帮他们做标书的费用。
因为中标了,所以保证金40万打入招标局的账户没有退回来。
13、证人童某(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2018年九月份开标的一个寿县安防工程项目,有个寿县人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到寿县投标,是通过安徽业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个叫汪焱忠的联系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只收取借用资质费大概七千元左右。
商务标报价也是寿县人报的,开标前一天报给业峰公司,业峰公司报给我们,我们根据报价来做标书,第二天开标派一个项目经理过来把商务标报价交给招标局。
投标的保证金是寿县的人打到我个人账户,40万。对方账户叫宋明洋,尾号是0846的徽商银行卡,然后我们又从公司的对公账户打入招标局。
14、证人王某2(安徽远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2018年九月份有人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到寿县投过一个标,叫寿县安防工程。真正投标的人我不清楚,是一个叫刘某的中间人联系的,我们公司经营部张军鹏说要借用公司的资质投标,我们公司只收取资质费5000元,以及项目经理出场费1000元,中不中标,跟我们没有关系。
我们公司的投标报价是真正的投标人报给刘某,刘某报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在开标前一天收到刘某发来的报价,然后根据四个标段的报价制作了四份标书。第二天开标的时候,派一个项目经理把标书交给招标局,保证金是我们公司的张军鹏把我的银行账户发给刘某,刘忠平发给寿县的真正投标人,然后我的账户收到一笔40万的转账。对方账户是张嘉伟。备注是寿县2018年安防工程投标保证金。然后我们从公司的对公账户打了40万到寿县招标局。
15、证人王某3(安徽天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寿县的一个姓杨的人找的合肥的一个建筑公司的人叫刘某,刘某找的我们公司的业务员颜琦,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投标。
今年9月份开标的寿县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投标的40万保证金是寿县的姓杨的找人打的,对方的户名叫钟磊,打入我们公司法人王卫星的个人账户,然后我们通过对公账户打入寿县招标局。投标的报价是开标前一天,刘某发给我们公司业务员颜琦,然后我们根据他们的报价做的标书。我们只中了第二标段的第二名。
16、证人顾某(安徽轩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9月份有人借用我们公司资质参与了寿县一个安防工程的投标,是合肥的一个建设公司的叫刘某的人联系了我们公司,具体是寿县的谁投标我不知道。我们公司收取了6000元的借用资质费,费用是刘某转给张伟的,40万保证金是寿县的一个叫杨帅的打入我们公司法人张伟的个人账户的,然后通过我们公司的对公账户打入寿县招标局账户的。
投标的报价是开标前一天,刘某发给我们公司法人张伟的,然后我们根据他们的报价做的标书,让我带过来交给寿县招标局的。这个标我们公司没有中,只中了第三标段的第三名。
17、证人吴某(安徽达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9月份,合肥的一个建设公司的刘某联系的我,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参与寿县的一个安防工程的项目投标。40万保证金是一个叫张婷的打的,是建设银行账户,打入我们公司法人张慧敏个人账户上的,然后我们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打入招标局。投标的报价是开标前一天,刘某通过微信发给我的,然后我根据微信中的报价做的标书。
今年9月18号开标,我们公司中了第三标段的第一名。
18、汪焱忠(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九月份有人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参与寿县一个叫2018寿县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的项目投标,是我的大学同学费菲的找了我,给我们公司5000元的费用,真正的投标人我不知道是谁。
保证金是我把公司的法人胡少峰的账户发给费菲,后来胡少峰的账户收到张某户名一笔40万元的转账,然后我们公司再用对公账户打40万保证金到寿县招标局。
投标的报价是开标前一天,费菲通过QQ号发给我已经做好的商务标,然后我再转发给公司负责做标书的李龙,李龙直接把做好的商务标打印出来,再结合李龙自己做的技术标,就是一个完整的标书,开标当天由项目经理孙成利带到寿县,把标书交给寿县招标局。
这个标我们公司没有中标,9月25日这40万又原路退回我们公司对公账户,9月26日公司就把40万原路退回给张某账户。
19、证人黄某3(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9月有人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参与了寿县一个叫2018寿县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投标。一个叫刘某的人联系我,说寿县有个安防工程项目,问我能不能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帮忙投一下标,我同意了。因为这次投标我们公司只是借用资质给别人投标,所以保证金40万元是由真正参与投标的人付的,但要通过我们公司的对公账户转一下。
我们公司负责制作标书的沈晓峰说刘某给了他一个报价,然后他根据刘某给的报价制作的商务标,开标当天由项目经理把标书交给招标局。开标后,我们公司中标了一个标段。我到现在也不知道真正找我们公司参与投标的人是谁。
20、吴丽丽(安徽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职员)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2018年)九月,一个叫洪宾的人跟我联系的,说是寿县有个叫花园小学房建的项目,问我能不能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帮忙投一下标,我在网上看了一下相关资料,就同意了。洪宾还让我顺便帮他找两家公司,我后来帮他联系了大柳塘建筑公司和安徽建宁公司,但是洪宾也不是真正参与投标的人。洪宾跟我说,是一个叫黄某2的让他帮忙找公司投标的。
这个标的保证金是75万元,是真正参与投标的人付的。9月14号,我们公司的对公账户收到一个名叫汪芳的账户转来的75万元。收到转账的当天就用这个对公账户转了75万元保证金到寿县招标局账户。
商务标是9月16号左右,洪宾通过微信发给我的下浮系数,我们公司根据下浮系数制作的商务标。当天我们登录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网站上传的标书。洪宾在2018年九月底左右通过微信转给我2600费用。
21、赵某1(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和工程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向侦查机关提供的银行交易电子回单。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9月有人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参与你们寿县的一个花园小学房建项目投标,当时跟我联系的是以前在公司工作的一个业务员,叫杨怀。这次投标的保证金是75万元,我把公司法人潘兴荣的账户发给杨怀,杨怀转发给找他的人。9月14号,潘兴荣账户收到一笔来自汪国华的75万元的转账,我们公司收到转账后,当天用公司的对公账户把保证金转给了寿县招标局。后来我们公司没有中标,10月7号寿县招标局就把保证金原路退回来了,10月8号我们公司就把这75万原路退回到汪国华的账户里了。
这次投标的商务标是杨怀用QQ发给我的下浮系数,我们公司根据这个系数制作的商务标,做好后在开标前登录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网站上传的标书,杨怀转给我2500元的费用。我到现在也不知道真正的投标人是谁。
证人赵某1在接受调查询问过程中,向侦查人员提供了相关银行交易电子回单,以印证上述投标保证金的转入、转出、退还情况。
22、证人赵某2(合肥大柳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向侦查机关提供的银行交易电子回单。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2018年)九月有人借用我们公司资质参与了寿县一个叫花园小学房建项目投标,是吴丽丽联系的我,吴丽丽是九联建设公司的,是我的一个朋友。
这个项目的保证金是75万元,我把公司法人陈祥庭的账户发给吴丽丽。9月14号,陈祥庭的账户收到一笔来自丁伟的75万元的转账,当天我们公司就用对公账户转了75万元保证金到寿县招标局。
这个标因为我们公司没有中。9月21号,招标局把保证金原路退还给我们公司账户,我们把75万元原路退还给丁伟的账户。
这个项目的标书是我参与制作的,商务标是吴丽丽打电话告诉我下浮系数,我根据下浮系数做的标书,然后在开标前登录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网站上传标书。之后吴丽丽在开标后通过微信发给我2600元费用。真正的投标人我确实不知道是谁。
证人赵某2在接受调查询问过程中,向侦查人员提供了相关银行交易电子回单,以印证上述投标保证金的转入、转出、退还情况。
23、证人王某4(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部工作职员)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2018年)9月份有人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参与了寿县一个叫寿县花园小学房建项目的投标,我以前一个大学校友叫吴丽丽的,她在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九月份的时候联系我的,问我们公司的资质是否够,如果够的话帮忙投一下,我上网看了一下相关资料,我们公司符合要求,就答应了。
这次这次投标的保证金是75万元,是我把公司法人谈建明的账户发给吴丽丽。9月14号,谈建明的账户收到一笔来自张蓉蓉的75万元转账,9月17号就用公司的对公账户,把保证金转给寿县招标局账户。后来我们公司没有中标,招标局把保证金原路退回来,我们把75万元又原路退回到张蓉蓉的账户里。
招标的商务标是吴丽丽打电话告诉我下浮系数,我们公司根据吴丽丽给的下浮系数做的商务标,做好后标书后在开标前登录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上传的标书。之后吴丽丽在开标后通过微信发给我2300元费用。我到现在也不知道真正参与投标的人是谁。
24、证人李某3(江西现代路桥公司职员)的证言及向侦查机关提供的银行交易电子回单。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2018年)5月份杨帅打电话联系我,说是寿县有一个靖淮路改建工程,问我们公司能不能帮他投标,还让我再帮他找几家公司,我就帮杨帅联系了跟我们公司同在一栋写字楼的重庆海特建筑有限公司、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泉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
这次投标的保证金是每家公司60万,四家公司的保证金全部由一个叫张婷的账户在开标前一天,也就是5月30号转过来的,每笔转账都有备注寿县靖淮路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再用公司的对公账户往寿县招标局账户打保证金。因为这次投标我们四家公司都没有中标,寿县招标局在开标后几天就把保证金原路退回到各公司账户,然后各公司再把60万保证金退回到张婷的账户。
这次投标是帮杨帅投标的,所以商务标是杨帅做好了用QQ发给我的,然后我再直接转给各家公司,各家公司负责制作标书的人再做一份技术标,加在一起就是一份完整的标书。当时跟杨帅约定的是每家公司的费用是5000元,一共两万块钱,这两万块钱都是通过叫张婷的账户分成两次转给我的。
证人李某3在接受调查询问过程中,向侦查人员提供了相关银行交易电子回单,以印证上述投标保证金的转入、转出、退还情况。
2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2018年)6月1日寿县开标的靖淮路改建工程,我帮杨帅找了四家公司参与投标,分别是榆林市源邦建筑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中承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鑫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这次投标的保证金是每家公司60万,都是是杨帅付的,但是要通过每家公司的对公账户转一下。5月30号,杨帅安排往每家公司账户转了60万,转账成功后还发了电子回单给我。这次投标的这四家公司都没有中标,所以寿县就把保证金退回到每家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每家公司再原路退回到当初转进保证金的账户。
这几家公司的商务标是杨帅做好了用微信发给我,然后我再转发给各家公司,各家公司负责制作标书的人再做一份技术标,加在一起就是一个完整标书了。我当时跟杨帅约定的是每家公司费用6000元,总共24000元,这笔钱杨帅通过一个叫张婷的账户转给我了,我收到钱后转给了各个公司。
证人余某在接受调查询问过程中,向侦查人员提供了相关银行交易电子回单,以印证上述投标保证金的转入、转出、退还情况。
26、证人何某(何兴军叔叔)的证言。证言内容摘要如下:今年9月份,何兴军找到我让我开他的车带个朋友到广州去一趟,让我不要多问。当天晚上我就和他那个朋开车去合肥,聊天中才知道他是黄国磊的舅舅,叫王永保。第二天一早我们俩到一个收快递的地方,他把袋子打开,我看到里面有很多乒乓球,每个上面有数字,然后我们拿着这些球到了新桥机场,买了两张飞机票去了广州。下飞机以后,我们打的过去之后有人骑电瓶车过来接我们,神神秘秘到了一个房间,王永保和那个人在滴滴咕咕,然后把乒乓球交给了对方,并让我转了1万块钱给他,我用微信给他转了1万,他用手机把钱转给对方了,然后我们离开了。之后不是第二天就是第三天,那个把乒乓球拿去的人和王永保联系,然后我们就去了之前那个地方,对方把乒乓球还给了王永保,王永保又让我给他微信转账1万块钱。拿到球以后我们俩坐飞机回来,但是机场不让过。然后王永保联系的人到机场把球拿走,邮寄回来了,至于寄给谁,我也不知道。
当时我也不知道他们这是干嘛,何兴军和黄国磊他们出事以后我才知道到招标局换球什么的,我估计就是我陪王永保去广州的那一次去搞这个球的。
27、被告人黄国磊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供述及当庭供认。黄国磊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供述了如下涉案事实:①为实现操纵开标结果的目的,黄国磊、杨帅参与了偷配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交易中心办公室钥匙、购买假摇号球等一系列犯罪准备的过程;②在“寿县靖淮路改建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黄国磊、王永保、杨帅共谋,由杨帅联系相关公司参与投标及王永保对该工程开标当日使用的摇号球进行了调换的相关情况;③在“寿县花园小学房建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共谋,由何兴军联系相关公司参与投标及王永保对该工程开标当日使用的摇号球进行了调换的相关情况;④在“寿县2018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黄国磊、王永保、杨帅、何兴军参与密谋,由何兴军、杨帅联系相关公司参与投标及王永保对该工程开标当日使用的摇号球进行了调换的相关情况;⑤何兴军、杨帅所联系相关公司在“寿县2018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中标情况。
被告人黄国磊当庭对其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上述供述内容及起诉书列述的其参与串通投标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28、被告人杨帅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供述及当庭供认。杨帅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供述了如下涉案事实:①为实现操纵开标结果的目的,黄国磊、杨帅参与了偷配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交易中心办公室钥匙、购买假摇号球等一系列犯罪准备的过程;②在“寿县靖淮路改建工程”招标过程中,黄国磊、王永保、杨帅共谋,由杨帅联系相关公司参与投标的相关情况;③在“寿县2018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招标过程中,黄国磊、王永保、杨帅共谋,由杨帅联系的相关公司参与投标的相关情况;④杨帅所联系的相关公司在“寿县2018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中标情况。
被告人杨帅当庭对其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上述供述内容及起诉书列述的其参与串通投标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29、被告人王永保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供述及当庭供认。王永保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供述了如下涉案事实:①王永保参与了购买假摇号球等一系列犯罪准备的过程;②在“寿县靖淮路改建工程”招标过程中,黄国磊、王永保共谋,由王永保对该工程开标当日使用的摇号球进行了调换的相关情况;③在“寿县花园小学房建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共谋,由何兴军联系相关公司参与投标及王永保对该工程开标当日使用的摇号球进行了调换的相关情况;④在“寿县2018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王永保参与与黄国磊、杨帅、何兴军密谋,由杨帅、何兴军分别联系相关公司参与投标及王永保对该工程开标当日使用的摇号球进行了调换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王永保当庭对其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上述供述内容及起诉书列述的其参与串通投标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30、被告人何兴军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供述及当庭供认。何兴军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供述了如下涉案事实:①何兴军安排其叔叔何某陪同王永保到广州购买假摇号球等一系列犯罪准备的过程;②在“寿县花园小学房建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共谋,由何兴军联系相关公司参与投标的相关情况;③在“寿县2018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密谋,由何兴军联系相关公司参与投标的相关情况;④何兴军所联系的相关公司在“寿县2018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中标情况。
被告人何兴军当庭对其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上述供述内容及起诉书列述的其参与串通投标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31、寿县公安局从寿县公共资源管理局调取的有关“寿县靖淮路改建工程项目”、“寿县花园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寿县2018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参与投标公司名单、中标候选人公示资料。证实:①“寿县靖淮路改建工程”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为人民币32313182.81元;招标过程中,由杨帅直接或通过他人联系的八家公司参与了投标,该八家公司未中标。②“寿县花园小学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为人民币37583089.08元;在招标过程中,由何兴军通过他人联系的四家公司参与了投标,该四家公司未中标;③“寿县2018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为:第一标段4768714元人民币、第二标段2634094元人民币、第三标段6906754元人民币、第四标段5256616元人民币;招标过程中,由何兴军直接或通过他人联系的三家公司、由杨帅通过他人联系的五家公司参与了投标,该八家公司中有三家公司中标。
32、寿县公安局①向中国徽商银行寿县支行调取的宋明洋账户在2018年9月份的交易明细单、②向中国建设银行寿县支行调取的张婷账户在2018年5月13日至6月12日、9月18日至9月27日的交易明细单、张嘉伟账户在2018年5月29日至6月7日、9月18日至9月27日的交易明细单、杨帅账户在2018年5月29日至6月12日、9月18日至9月27日的交易明细单、③向中国建设银行寿县支行调取的钟磊、张嘉伟、张某、张蓉蓉账户在2018年9月的交易明细单、④向中国徽商银行寿县支行调取的汪芳账户在2018年9月份的交易明细单。证实:由杨帅、何兴军直接或间接联系而参与上述相关工程投标的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是经杨帅、何兴军安排提供,以及保证金的去向、退回等情况。
33、寿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在侦查过程中,经王永保到场指认后,寿县公安局依法对王永保的一辆福特轿车进行了搜查,在车后备箱内查获王永保从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盗取的一套摇号球36个,当场予以登记扣押;同时扣押王永保钥匙一串、白色苹果手机一部。
34、寿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真假摇号球对比照片。证实:案发后,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向公安机关提供2018年9月19日开标当日所使用36个标有-8到-15的摇号球,其中-13.8、-14、-14.2、-14.4、-14.6有区别于其他球,因该套摇号球异常,送交寿县公安局甄别;经寿县公安局与从王永保轿车内扣押的一套36个摇号球对比,显示:真球的球面黄颜色较深,黑色数字的印迹较深;假球内部有黑色线及类似吸铁石的铁片。
35、寿县公安局从扣押王永保的白色苹果手机中调取的有关“黄国磊和杨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截屏。证实:该聊天内容时长达6小时,内容是黄国磊和杨帅二人之间关于关于如何通过换球、改装机器的方式中标、怎么分成,以及事情败露后二人分赃不均而闹掰、王永保是否向警方告密等情况。
后黄国磊又通过微信分成4段将该聊天内容发送给王永保备份保存,以备日后因此事受到杨帅报复而留存证据。
36、寿县公安局调取的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王永保、黄国磊曾于2018年9月18日秘密进入寿县公共交易资源中心办公室。
3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寿县公安局对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环境及开标1室内摆放的一台摇号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摇号机下部连有3根电线,摇号机圆壳底缘嵌入一方形灰色磁性物体。
(三)被告人张嘉伟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事实
2017年10月,被告人黄国磊、杨帅为了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张嘉伟在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楼道内的两个应急灯里安装了四枚针孔摄像头。经鉴定,该四枚针孔摄像头属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侦查机关从黄国磊在2018年10月25日的供述中发现的上述涉案线索,随后于2018年10月30日将犯罪嫌疑人张嘉伟抓获归案,张嘉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寿县公安局在侦办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杨帅串通投标案件中,发现张嘉伟参与了在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楼道内消防应急灯内秘密安装针孔摄像头的相关线索;2018年12月10日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张嘉伟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证实:①黄国磊、杨帅、王永保、何兴军串通投标案案发后,寿县公安局根据犯罪嫌疑人黄国磊供述的线索,于2018年10月28日对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环境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②侦查人员在通往开标室的走廊墙上,发现2个应急灯内被人各在左右两侧安装有2个针孔摄像头及相关配件;③侦查人员将该2个应急灯予以登记、扣押。
3、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证实: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接受寿县公安局的委托,对上述勘查发现的摄像头及相关配件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器材具备伪装或隐蔽方式使用的功能,并符合“微型语音信号拾取设备”、“具备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发射、接收器材”、“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照相、摄像器材”的技术标准;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4、被告人黄国磊、杨帅的供述。证实:①黄国磊在2018年10月25日供认,其与杨帅为实现在招标过程中操纵摇号球的目的,共谋准备在寿县招标机构无人之时进入开标室更换摇号球,为确认开标室是否有人,2017年10月黄国磊、杨帅从网上购买了四个针孔式摄像装置;之后先后两次在杨帅的办公室内,指使张嘉伟在二人从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往开标室的走廊墙上取下的两个应急灯内安装了四个针孔式摄像装置;张嘉伟同时还在黄国磊、杨帅使用的手机上安装了监控软件。②杨帅在2018年10月31日的供述内容,印证了黄国磊的上述供述内容。
黄国磊、杨帅的供述还证实:张嘉伟向黄国磊、杨帅表示,不参与黄国磊、杨帅实施的串通投标事宜;张嘉伟也无从中牟利的主观意图。
5、被告人张嘉伟的供述。证实:张嘉伟于2018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在接受侦查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明知杨帅、黄国磊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仍接受杨帅、黄国磊的指使,先后两次在杨帅的办公室内,在二人从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往开标室的走廊墙上取下的两个应急灯内安装了四个针孔式摄像装置,同时还在黄国磊、杨帅使用的手机上安装了监控软件。
张嘉伟的供述还证实:张嘉伟向黄国磊、杨帅表示,不参与黄国磊、杨帅实施的串通投标事宜,也无从中牟利的主观意图。
本案其它综合证据如下:
1、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①各被告人是身份等自然状况;②各被告人符合串通投标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①被告人黄国磊、杨帅、王永保、张嘉伟无犯罪前科记录;②被告人何兴军此前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后又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缴款书》(存于审判卷)。证实: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永保、何兴军、杨帅委托其亲属向本院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万元、2万元、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磊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其被所供职的国家机关委派担任相关工程建设项目业主代表期间,为他人违规转包工程提供便利,进而利用其职务和职权上的便利,直接向他人索取钱财,或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钱财后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共计向他人索取钱财26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磊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国磊受贿数额26万元,且系索贿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是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刑罚幅度内对其从重量处刑罚。
被告人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杨帅参与共谋,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杨帅、何兴军联系并借用他人公司的资质参与本案上述涉案工程的投标,并授意多个参与投标者按照其预定的参数压低、串通投标报价,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被告人黄国磊、王永保还多次采取调还摇号球等方式意图操纵开标结果,严重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该四名被告人所实施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杨帅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嘉伟明知杨帅、黄国磊是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而购买针孔式摄像装置,仍接受杨帅、黄国磊的指使,先后两次伙同杨帅、黄国磊在公务机关办公场所安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并为杨帅、黄国磊所使用的手机安装监控软件,为杨帅、黄国磊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同时致使公务机关人员被长期处于被违法监视之中,社会危害后果严重。被告人杨帅、黄国磊、张嘉伟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但因被告人杨帅、黄国磊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属牵连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选择刑罚较重的“串通投标罪”对被告人杨帅、黄国磊予以定罪处罚;而因被告人张嘉伟主观上无实施串通投标犯罪的故意,对其可不以犯串通投标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国磊当庭所称“收到杨帅的26万元中,其中的6万元属向杨帅借款”一节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受贿数额提出的异议意见,因被告人黄国磊不能说明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且事后无归还的意思表示,该6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故此,对被告人黄国磊及其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杨帅共同犯串通投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均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刑罚幅度内量处刑罚。四被告人在实施该犯罪过程中共同谋划、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仅是参与犯罪起数有所不等。故此,对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王永保、何兴军、杨帅是从犯”的一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嘉伟在与杨帅、黄国磊共同实施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中,利用其技术专长,所起作用关键,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此,对其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国磊、王永保、何兴军、杨帅实施的串通投标报价行为,已经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仅是由于四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中标,未给招标工程项目业主造成实际损失,不属犯罪未遂,但对此情节可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的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与上述评判结论不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国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其他同案犯串通投标犯罪的相关事实,同时也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犯罪的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永保、何兴军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其他同案犯串通投标犯罪的相关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该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帅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其他同案犯串通投标犯罪的相关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同时还揭发了黄国磊受贿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嘉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的事实,同时如实供述了所知其他同案犯的涉案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一审宣判前,被告人王永保、何兴军、杨帅委托其亲属向本院缴纳了相应罚金,是认罪认罚表现,可酌情对该三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国磊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予以数罪并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受贿犯罪所得的26万元,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何兴军此前有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量。
对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摇号球及窃听、窃照器材,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参与犯罪的起数、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认罪认罚刑事政策,本院决定:①对被告人黄国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是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②对被告人王永保、何兴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③对被告人杨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④对被告人张嘉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国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永保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何兴军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杨帅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张嘉伟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对被告人黄国磊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七、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实施本案犯罪所使用的摇号球及窃听、窃照器材,依法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显中
审 判 员 夏金廷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世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
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