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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强、吴春生等非法采矿罪,李刚非法采矿罪、串通投标罪,戚晓冬、张仲春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220   收藏[0]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刑终148号
原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强,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矿三村48栋504号,住濉溪县新城加油站北农商银行家属院1栋204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梓舟,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生,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行政村十组106-1号。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24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书同,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西路滨河花园小区42栋406室,住淮北市相山区金星小区B栋314室。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唯,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雪山,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大通巷5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23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雨莲,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鹏举,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中专文化,原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社区支部书记,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村六组101号,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10号16栋二单元503室。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19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恒,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飞飞,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峰,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元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社区主任,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村三组9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19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晓冬,曾用名戚晓东,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大学文化,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友谊巷1号28栋0507室,住所地淮北市洪山路天象黄楼101室。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29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淮北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仲春,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本科文化,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测绘院院长,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友谊巷6栋3单元405室。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21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淮北市公安局南黎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志强、吴春生、李刚、张雪山、朱鹏举、朱峰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刚、戚晓冬、张仲春犯串通投标罪,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19年5月2日作出(2018)皖0603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胡志强、吴春生、李刚、张雪山、朱鹏举、朱峰、戚晓冬、张仲春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郭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魏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志强及其辩护人张文,上诉人吴春生及其辩护人蔡书同、程伟,上诉人李刚及其辩护人钱锋、杜唯,上诉人张雪山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谭康,上诉人朱鹏举及其辩护人赵志恒、张飞飞,上诉人朱峰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海峰,上诉人戚晓冬及其辩护人赵玉宏、徐旭,上诉人张仲春及其辩护人张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简称三五山项目)系安徽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的省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项目,项目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境内,紧邻合徐高速公路淮北出口与101省道交叉处。
2009年2月,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编制了《淮北市烈山区三五山北坡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同意立项,并下发批复(皖国土函[2009]1039号)。2009年4月,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提交了《淮北市烈山区三五山北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设计》,后因淮北市总体规划调整,重新委托安徽润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编制项目设计书。2013年3月,安徽润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治理设计》,设计项目工程量估算项目区内清理土石方量为599773.11立方米,治理标高为+40米,矿石品位约80%,密度2.7克/立方厘米,可清理矿石约129.56万吨,根据淮北市场行情,当前销售价格约为15元/每吨,矿石销售资金可满足项目治理费用需要,尚可余78.54万元。
2013年5月,被告人李刚、吴春生获知三五山治理项目拟公开招标信息,李刚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矿集团勘探公司)测绘院院长被告人张仲春及该公司副总工程师被告人戚晓冬,自行或通过二人联系了淮矿集团勘探公司、安徽325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简称325地质队)、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联公司)三家单位进行围标,后金联公司以112.44万元中标,金联公司与业主单位淮北盛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李刚缴纳履约保证金,金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刚施工,约定了管理费用。李刚、吴春生、胡志强等人共同出资施工,后朱峰、朱鹏举加入。
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刚等人在三五山治理项目中开采土石方,并将其中打眼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人张雪山,由雷鸣科化负责爆破。所采土石方一部分销售给他人,其余所开采石料运至土型石料厂内加工成石料对外销售牟利。项目监理单位为安徽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施工期间,监理项目部发现局部超设计标高治理现场、未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局部存超挖问题,多次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后因监理费用问题未得到落实,监理项目部于2015年1月后即停止该治理巡视工作。
2014年8月,经被告人李刚、吴春生、朱峰、朱鹏举、胡志强协商,将三五山治理项目以15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张雪山继续施工,张雪山先后支付李刚等人转包费100余万元,该款被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予以分红。
经徐州万源地质矿产研究有限公司估量(截至2017年2月),三五山治理项目动用挖方量97.03万立方米,项目设计范围内动用挖方量67.44万立方米,超出标高动用挖方量26.46万立方米,超出设计范围动用挖方量3.13万立方米。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超出设计标高、超出设计范围开采毛石639144吨,价值9587160元。
2016年11月8日,淮北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确定三五山项目规划等事项。同年12月5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将三五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移交给淮北市建委;同月7日,李刚代表金联公司在三五山项目部与市建委园林局进行交接。淮北市园林局对京台高速淮北出口门户绿地土方工程二标段进行招标,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施工,施工单位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对涉案地块进行土方回填、地形造型、混凝土拆除等工程,经初验合格。2017年11月20日,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出具的对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中稳沉前后填方量与挖方量、填方费用与挖方费用共计4793191.85元(经鉴定费用为5226512元)。案发后吴春生、朱峰分别退款80万元。
另,被告人吴春生于2012年9月4日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被告人胡志强于2011年7月19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
被告人李刚于2017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吴春生于2017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朱鹏举于2017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雪山于2017年5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朱峰于2017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仲春于2017年6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戚晓冬于2017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串通投标事实的证据
1、安徽山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2008年6月5日,淮北325地质勘查公司变更为淮北地质矿产勘察院。2013年6月26日,淮北325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325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安徽325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山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2、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F013197)、中标公示及招标文件、营业执照、许可证等企业信息: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于2013年5月招标文件载明,招标方为淮北盛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规模为整平面积约142.13亩,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期要求为100个日历天,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资源置换,投标保证金3万元。2013年6月4日-7日,对中标单位金联公司进行中标公示,总投资约170万元,中标价112.44万元(含招标代理费5.6万元),控制价170万元(含招标代理费5.6万元);金联公司商务标显示,该工程投标报价总价为112.44万元,在100个工作日内完工。
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月琴,该公司系国土资源部核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施工单位。
3、评审表及评标报告书:三五山项目参与投标公司5家,分别为淮北325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核工业志成建设总公司、金联公司及淮矿集团勘探公司,安徽水文地质工地公司。2013年6月4日,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为金联公司和淮北矿业勘查公司。
4、关于工程招标控制价确定的说明:2013年5月6日,淮北市建银工程咨询公司向淮北市招标局出具说明,称三五山项目核定资金为863万元,其中省级补助200万元,地方配套资金663万元,经淮北市国土局和淮北市烈山区政府研究确定,地方配套资金以资源换环境的方式解决,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爆破产生的石方由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处置所得用于补贴工程施工费用,省级补贴200万元除去勘探、设计、监理及验收等费用约35万元后,剩余165万元作为本次招标的最高控制价。淮北市建设标准定额站称该工程不执行安徽省清单计价规范,不属于控制价备案范围。
5、记账凭证、缴款单、领款单、银行支票、收据、审批单等:2013年6月3日,李刚转给安徽325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保证金3万元,当日该公司转入淮北市招标局,同年6月9日退还李刚。
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凭证显示,2013年6月3日张仲春申请拨付投标保证金3万元,后淮北市招标局退回,付款凭证登记为向戚雪莹借用资金,后退还。
李刚于2013年5月31日汇入金联公司账户3万元,金联公司转入淮北市招标局3万元。同年6月17日至19日,吴春生分两笔转入金联公司50万元,金联公司转到盛大公司50万元。盛大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退金联公司25万元,2017年1月20日退25万元,2013年10月21日金联公司退吴春生10万元,10月29日退15万元,2017年1月23日退李刚15万元。
6、协议书: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刚签订的三五山废弃采石场环境治理项目分包给李刚(乙方)。乙方付甲方十五万元的管理费,另承担项目总负责人部分工资及相关差旅费三万元(验收合格并满足金联公司要求后返还五万元);甲方收到工程款扣足五十万元安全保证金及相关税费后,余额转付给乙方。该协议未标注日期。
7、电子数据:对庞某的电脑上有关淮北三五山北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的投标资料信息以拷贝方式进行了提取。
8、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和李刚的姐夫杨正宏是战友,和吴春生只是认识。2013年李刚和吴春生找其,当时其是市国土局刘庆局长的驾驶员。他们想干三五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问其怎么去投标。其说要有资质的单位按程序投标,他们说他们没资质,并问其可有做地质环境项目治理资质单位的朋友介绍一下。后经原国土局负责测绘部门的杜金海介绍认识张仲春,其给张仲春说李刚要借用他公司的资质。李刚跟张仲春谈,怎么谈的不知道。中标后,李刚请其和金联公司领导、张仲春院长等人吃饭。其知道张仲春帮李刚找金联公司、325地质队、淮矿集团勘探公司三家单位参与投标。2013年四五月份,李刚开车送其回家,在李刚的车上,李刚给其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黑塑料袋。2017年6月15日,其写了李刚送其钱的情况说明及该5万元交到其单位纪委书记戚宏志处。其单位还没有处理此事。
9、证人韩某的证言:其系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公司测绘院工作人员。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张仲春院长把其叫到办公室,告诉其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有一个项目让其看过后报名,其在网上查一下是三五山的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经张仲春确认后报名了。后张仲春安排其在网上查看如何制作标书,记不清是张仲春还是戚晓冬给其一个QQ号码,让其给对方联系做标书,对方称只会做技术标,商务标不会做。其向张仲春汇报,张仲春说由他来过问,并安排其给325地质队再做一个标书。后张仲春给其325地质队李树旺的电话,其通过李树旺联系到具体负责的庞主任,通过庞主任得到325地质队的资质材料。几天后,戚晓冬给其一个专门做商务标的QQ号,让其联系制作商务标书。在开标前几天,两个制作标书的人通过QQ邮箱把标书电子档发给其,开标前其把标书电子档发给庞主任,并把其单位标书打印装订,封存后应该交给张仲春了。听张仲春说这两个人是合肥的。投标报价的情况在开标前几天其问张仲春,张仲春说他问投标的人后再说。没多长时间,其收到了其公司和325地质队的投标报价,是张仲春用纸条写给其的还是用手机发给其的记不清了。找其单位投标的人叫李刚,张仲春是不是问他了不清楚。其和戚晓冬不在一个部门,他当时还是其公司领导,应该是张仲春找的他,他才告诉其联系制作标书的人的联系方式。两个单位的标书共花费一万余元,在投标后,张仲春在办公室拿给其一万余元,告诉其是标书钱。其不清楚戚晓冬是否知道标书上的投标价格。戚晓冬不负责三五山项目,该项目由测绘院负责,正常情况戚晓冬不用过问。投标前在张仲春的办公室见过找其单位投标的人,在开标后的一天李刚请张仲春吃饭时其也在,当时吃饭的人有其、张仲春、戚晓冬、李刚还有一些其不认识的人。其不记得李刚在张仲春办公室的时候是否还有其他人在。
10、证人李树旺的证言:其系325地质队(和安徽325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矿安中心主任。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在投标淮北三五山北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时,李刚通过淮矿集团勘探公司测绘院院长张仲春联系其要承包三五山项目。李刚说希望在三五山项目上和其单位合作,他说他没资质,想挂靠其单位资质去干三五山项目,让325地质队去投标,他说他出投标保证金,标书他也能找人做好给其,其同意。后张仲春让李刚到单位找其,李刚说他想在投标三五山项目,使用其单位的地质环境治理施工资质。商务标书内容包括工作量清单和投标报价,是李刚找人制作提供给其的,其看了投标报价觉得不亏本,才使用了该商务标书,在该标书上加盖其单位印章和技术标书等文件装在标书文件袋送到招标局。其让他具体事情给矿安公司副主任庞某联系。在开标前的一天,张仲春给其打电话说其单位投标三五山项目的标书已经制作好,问其把标书给谁,其让他与庞某联系。不知道李刚找谁制作的标书,张仲春打电话说标书制作好了,其意识到可能是张仲春找人帮李刚制作的标书。前几天其和庞某在电脑上找相关文件,才知道当时是淮矿集团勘探公司的韩某和庞某联系的,韩某向庞某要了制作标书时其公司的相关资料,后来发过来制作好的标书。韩某发给庞某的标书有资质标、技术标和商务标。标书中的报价是李刚定的,其公司没参与。当时投标三五山项目时,李刚给其三万元现金,其安排其单位的财务收下,然后打到招标局的账户上,后未中标,该款退还给李刚,李刚支付给其公司5000元资质使用费。
11、证人庞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市325地质队矿安中心副主任。2013年5月,其按李树旺的安排给韩某提供了制作三五山标书的资料,过一周左右,韩某送来制作好的标书。
12、证人袁某的证言:其系淮北325地质队经营管理科科长。2013年左右,其陪同庞某参与325地质队投标。开标后,其才知道这三五山项目的标书,325地质队未中标。
13、证人杨某的证言:其系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设计院院长。2013年左右,淮北矿业勘探公司张仲春院长来到淮北市办事处其的办公室,问其可知道三五山项目在招标,其说从淮北招标网上看到了,其公司准备投标。张院长说李刚也想投标三五山项目,想使用其公司资质,如中标,该项目承包给李刚干,给其公司五万元管理费。其请示总公司,总公司同意,当时没说手续与费用的具体问题。几天后,张仲春约其和公司的张某2、阚总(阚某)吃饭,是否谈三五山的项目记不清了。记得其和张仲春电话联系关于招投标手续的事宜,还给他说的让李刚给其公司交3万元保证金,其当时可能把公司的银行账户(交通银行)提供给了张仲春,招标前3万元打到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又把保证金打到招投标办。该3万元应该还未退给李刚。后金联公司中标,李刚想要回这3万元,但总公司没有办理。公司标书是招投标办的经理孙某负责,印象中投标标书(包括技术标、商务标)都是自己制作。不清楚有没有收三五山项目标书钱或资质使用费,一般情况下中标后再承包给使用资质的人,就不收资质使用费,算后期的工程钱。其认识吴春生,他在三五山招标前后找过其,其对吴春生的印象不好,其给张仲春说如果有事可以找张仲春或让李刚联系其,其不想和吴春生谈事情。三五山项目开标当天其在现场。李刚和吴春生也在现场,但都没进入开标场内。李刚当天中午请吃饭,有吴春生、阚总、张某2,李刚还带了其他人。中标后一两个月,李刚和吴春生到合肥总公司,在工程部办公室签订与李刚的工程合作协议。中标后其公司认为除标的价格100余万元外,还有资源置换,两者在一起总价约1000余万,如转包给李刚,公司有点吃亏,当时就不想把工程承包给李刚。后业主方催着动工,且交给业主的保证金也是李刚交的,公司领导考虑后把管理费提高到15万元,当时李刚没有那么多钱,公司领导考虑后收取十万元管理费,剩的五万元当奖励给李刚。所以协议书上有:“验收合格并满足要求后返还5万元。”金联公司有市场部、技术部、招投标办公室、财务部、工程管理部、行政部、总工办。张某2是市场部的皖北区域经理:阚某是工程管理部经理,其是技术部地质环境设计院院长。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系金联公司工作人员。在淮北市烈山区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开标前几天,孙某给其一包投标文件,包括:商务标书、技术标书、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业绩证明、投标保证金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等。中标后两三天,张仲春说李刚想干该工程,找其帮忙与公司协调把工程承包给李刚。其只负责投标,其让张仲春找公司阚某,具体施工方面都由阚某负责。其公司招投标办公室的技术人员能制作标书,不存在标书费用。前几天,其才听杨某说投标向淮北市招投标局交纳的保证金是李刚交的,李刚汇款到公司账户上。其不知道公司是否退还。
15、证人阚某的证言:其系金联公司地质环境院院长。2013年,其公司招投标办的同事在网上看到三五山项目的招标公告,准备投标。淮矿集团的张仲春院长找到其公司驻淮北办事处的杨某,从杨某处得知其公司准备投标,张仲春向金联公司领导说想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公司领导经研究同意。其公司制作了标书,但商务标上的措施项目清单计划表和规费计划表的数据是杨某提供的,两个表的数据可能是张仲春或李刚提供给杨某的,投标总价是通过折扣率算出来的,折扣率是张仲春告诉其的,3万元投标保证金由李刚交到其公司财务。当天,其和张某2、杨某一起去投标,中标后张仲春请其公司和325地质队的人吃饭,还有李刚。张仲春介绍李刚是负责三五山项目施工的。后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李刚先汇到其公司账户,由其公司汇给盛大公司。
16、证人孙某的证言:其系金联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5月,公司地环院院长阚某跟其说淮北市有一个招投标项目让其看一下,其在网上看了招标公告并下载招标文件,阚某让其准备标书。投标标书包含商务标、技术标两部分。当时制作标书时阚某给其说了投标总价。其将投标材料准备好,包括标书、投标保证金、银行凭证、委托书等文件,当时这些材料交给了阚某或张某2。
17、证人朱某的证言:其系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三五山项目由盛大公司发包,招标事宜由淮北市招标局负责,其公司只向中标单位金联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在2013年六七月份,盛大公司安排其去三五山工地放线,放线就是去划定工程的施工界限和范围,放完线后工程才能动工,具体的开工时间其公司不清楚,什么时间停工其公司也不清楚,该工程停工时应该给国土局报告。其在2014年4月至6月去项目工地,去过四五次,每次去其都没有发现该项目工程存在越界开采施工的行为。
18、被告人戚晓冬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因为其当时是淮矿集团勘探公司副总工程师,测绘院的张仲春说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的工程已在网上招标,问其是否投标,其同意。张仲春说李刚想和其一起去投标,用其单位的资质,中标后,把工程的劳务包给李刚干。过几天,张仲春把其叫到他办公室,李刚也在,谈了项目招标标的费用情况,让李刚支付投标报名费、标书制作费、装订费用等,投标保证金是谁来交记不清了。其记不清当时是否说了标书的制作,但张仲春确实找其问过怎么制作标书,在同意给李刚投标后,其说认识一个专业制作标书的人,后其把这人的QQ号给公司的韩某让韩某联系,具体的制作过程其没有过问,什么时候制作好,什么时候去投标其都不知道。其和张仲春在找制作标书的人之前在一起商议过投标价格,该价格让李刚最后决定,价格最后定多少其不知道,张仲春和韩某应该知道,其没有帮助其他单位介绍制作过标书。其知道325地质队也参与三五山项目的投标,他们的标书谁制作的其不知道,其不知道李刚和公司怎么结算的制作标书费用,这是张仲春负责的,其不过问。在投标前其不认识李某1,在李刚干三五山项目时,李刚请其几人吃饭时李某1在,李刚介绍其认识,其知道金联公司是在该公司中标三五山项目后,听张仲春说到该公司,投标前不知道金联公司的投标价格。
其公司的投标价格是其和张仲春根据网上的招聘信息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大致的成本价,最后决定的投标价格应该是李刚定的,具体不清楚,也没给李刚说过计算的成本价格,投标价格李刚没有给其说过,张仲春和李刚都知道其公司的投标价格,最后投标的价格要由李刚来决定,是因为如果其公司自己定价,到时没中标,怕李刚怪其。李刚决定的投标价格应不低于成本价,如低于成本价格,张仲春不会同意投标。金联公司和325地质队投标价格是如何定的其不知道,这两个公司的标书制作情况、投标价格其不过问,其都不清楚,其没有参与商量金联公司和325地质队在项目上的投标报价,具体谁参与商量的不知道。
19、被告人张仲春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淮北市国土局的李某1打电话约其吃饭,吃饭时其和戚晓冬都在。李某1带李刚来,介绍其和戚晓冬认识,并称三五山项目即将招标,他朋友李刚想承包三五山项目,希望用其公司的资质去投标,其说可以,其告诉他投标相关费用需要他来承担。李刚问其是否认识其他有资质的公司,其说淮北还有325地质队有资质,其认识经理李树旺;李刚让其帮他打电话给李树旺。其给李树旺打电话说有个朋友问他能不能帮忙投标,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但没有讲中标之后如何办理。三五山项目在网上发布后,其还帮李刚联系过金联公司的杨某,告诉他有朋友想借他们公司的资质投标三五山项目,后让李刚去找杨某联系。三五山项目公开招标后,李刚到其办公室(戚晓冬也在),其告诉李刚投标费用、保证金都需要他来承担,李刚告诉其325地质队要他弄标书,问其单位能不能做,其说其单位也不会做标书,得找人,后戚晓冬联系合肥的一家公司做标书,让韩某来负责标书的事情。李刚让其联系帮忙做其单位和325地质队的标书,包括商务标和技术标,两份标书的报价是当天李刚来其办公室,其和李刚、戚晓冬商议后定的投标报价(公司和325地质队),定好投标报价后,戚晓冬安排韩某发给合肥制作标书的公司,制作标书的公司将两份标书通过互联网发给韩某,韩某收到标书后告诉其做好了,其电话联系李树旺,李树旺让其把制作好的标书发给他们公司一个姓庞的主任,其安排韩某发的。戚晓冬知道标书已经制作好了,但没有看具体内容。李刚到其办公室交3万元保证金,其当时考虑开标时间不长,从会计支出比较麻烦,就放在其办公室,两份标书花费1.5万元,这1.5万元是从3万元现金中支取,剩下的1.5万元费用花在报名费、装订费、招待费及公司购买做预算的软件费用上了。其当时写了一个申请报告,报告内容是支付投标的保证金,后公司通过自己账户转过去的。没有中标后,保证金打回到的公司的账户上。金联公司的标书是自己制作的,他们企业大,有相关技术人员可以做标书。金联公司的投标报价也是其和李刚、戚晓冬三人商议后定的,其将商议好的告知杨某。其给杨某说过其公司要投标,但他是否知道325公司参与不清楚。其三人根据招标公告上的工程报价来确定投标报价的,按照三人确定的投标报价可以增加中标率,三个公司的报价都是其三人最后商定的。开标之前其不认识吴春生,开标后才认识。
20、被告人李刚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5月19日、28日其供述,2013年,吴春生找其合伙承包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让其找有资质的公司投标,其找到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的朋友李某1帮忙找有资质的公司投标,李某1找到淮北矿务局地质勘探队(淮矿集团勘探公司)、325地质队及金联公司3家单位参与投标,2013年6月投标时,其和吴春生都去了,安徽金联公司中标。其给淮北矿务局地质勘探队、325地质队每家5000元。
2017年6月13日其供述,2013年,吴春生找到其,要合伙承包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让其帮着找有资质的公司投标,中标由其和吴春生干。其和吴春生找到国土资源局的李某1,让李某1帮忙找有资质的公司,李某1联系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公司的戚晓冬。其和吴春生找到戚晓冬,让戚晓冬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报名投标,增加中标概率,中标后由其干。戚晓冬帮其联系张仲春和325地质队的李树旺及安徽金联公司的张某2。戚晓冬和其商定,三家公司的标书费和投标保证金由其出,其按戚晓冬的安排将保证金交给公司一个女会计。后按照李树旺的安排,找到他公司的一个科长,将三万元保证金交给公司的会计。按照安徽金联公司杨某的安排,将3万元保证金通过其银行卡转到金联公司的账户上。中标后,戚晓冬和张仲春找到其,要求给两家没有中标的公司5000元制作标书费用,其在张仲春的办公室给他5000元,在李树旺办公室给他5000元。其不知道金联公司、325地质队及淮矿集团勘探公司是否透露标底,没有见过他们的标书。
2017年6月16日其供述,其到张仲春办公室,戚晓冬也在场,其希望张仲春帮其多联系两家公司去投标,增加中标概率,张仲春同意并帮其联系325地质队的李树旺和金联公司的张某2,让他们帮忙借资质去投标,保证金由其来交,因张仲春帮其联系好了,他们也都同意了。之前和戚晓冬、张仲春说中标之后承包给其,中标前也已经和325地质队和金联公司明确表达过中标之后其想承包该项目,所以借他们的资质去投标。其对标书不懂,没有找人制作标书,都是该三家公司制作的标书,投标资料其未参与制作收集。
2017年6月27日其供述称,当时淮北矿业勘探公司和325地质队两家公司都不会制作标书,其把这个情况告诉张仲春,由张仲春联系制作标书的公司,给两家公司制作的标书,制作标书的费用其支付的。金联公司的标书是否是通过张仲春制作的想不起来了,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是其和张仲春、戚晓冬三人商议最后确定的,后张仲春将商定的投标报价告诉制作标书的公司。三家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其承担。
21、被告人吴春生的供述和辩解:李刚告诉其三五山项目招标,想和其一起干项目,项目需要有资质的公司,其不懂,李刚说他来找公司,不让其问,李刚怎么联系的公司不知道。开标后,李刚说金联公司中标,当天中午在市里一家饭店吃饭庆祝金联公司中标,当时有其和李刚,金联公司的四五个人,还有李刚喊的其他人。其和李刚约定投标的事情由他操作,投标费用由李刚出,其不管这一块,不知道是否给帮助承包项目的相关人员好处费。中标后才知道李刚找的金联公司和淮北矿业勘探公司,中标后和李刚去过这两家公司。
二、非法采矿事实的证据
1、矿山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金联地矿自2014年2月15日进入三五山项目施工,并经淮北市烈山区政府同意设2处石料加工基地作为配套实施。2014年4月30日,金联地矿以地址环境负责等原因申请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烈山区政府于同年5月5日同意;2014年6月30日金联地矿为能按时完工,6月25日以项目场地内存在纠纷等原因申请延期,6月27日烈山区政府未同意。
淮北市烈山区政府要求已批的地质环境项目于2014年6月27日全部停产整顿。并制定了烈山区持证矿山企业和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停产整顿验收实施方案,2014年8月14日的恢复生产条件单位告知函中,三五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在恢复生产单位名单中。
2、淮北市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2日对金联地矿科技公司实施的《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的过程中未按照设计范围越界开采立案调查,发现该公司未按照设计范围越界开采,将该案移交至淮北市公安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于同年5月17日立案。
在案件侦查中发现李刚涉嫌串通投标,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于同年6月16日对李刚等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后于同年6月9日、7月25日将以上两案移送淮北市公安局。
3、安徽润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设计报告及地形地质图:2009年2月,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编制了《淮北市烈山区三五山北坡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论证后作出批复。2009年4月,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提交了《淮北市烈山区三五山北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设计》,后因淮北市总体规划调整,重新委托安徽润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编制项目设计书。设计工程量为:项目工程量估算项目区内清理土石方量为599773.11立方米,治理标高为+40m,根据现场调查结果,矿石品位约80%,密度2.7克/立方厘米,可清理矿石约129.56万吨,总治理面积为0.0947km2;项目总投资预算1864.65万元,主要投资工程内容有:前期规划设计方案、勘查设计费等,治理土石方的爆破、土方的填方整理、边坡平台植被绿化、工程监理费、验收费、不可预见费用、税费等构成,其中爆破土方、整平土地预算约16666.72万元;本次治理总削坡59.98立方米,可利用采矿量47.98万立方米,废石量12万立方米,可以利用矿石129.55万吨,根据淮北市场行情,当前销售价格约为15元每吨,矿石销售资金可满足项目治理费用需要,尚余78.54万元。
4、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审查意见及保护项目资金的通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于下发了皖国土函[2009]1039号《关于下达淮北市烈山区三五山北坡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任务书及设计审查意见的通知》通知及项目资金通知,三五山项目系省国土厅和财政厅2009年批复实施的项目,项目名称,淮北市烈山区三五山北坡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承担单位:淮北市国土资源局。核定项目设计资金863万元,省级补助资金200万元。
5、徐州万源地质矿产研究有限公司的《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挖方量估算报告》:经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徐州万源地质矿产研究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作出《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挖方量估算报告》,依据2013年3月安徽润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治理设计》中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图(附开采现状图)为基础材料与2017年2月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测绘的《淮北市京台高速出入口三五山山体修复治理工程现状图》为依据。经估算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矿山质地环境治理项目,截至2017年2月施工动用挖方量97.03万立方米;其中设计范围内动用挖方量67.44万立方米;超出设计标高动用挖方量26.46万立方米;超出设计范围动用挖方量3.13万立方米。
6、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说明:2017年4月,淮北市烈山国土局委托徐州万源公司编制的《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挖方量估算报告》使用的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矿山地形地质图(1:1000),来源于淮北市国土局2013年3月委托安徽润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淮北市烈山区三五山北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设计》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矿山地形地质图(1:1000)地图由该公司向淮北市国土资源局收集。
7、价格鉴定意见:
(1)淮北市价格认定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淮价认定[2017]377号价格鉴定意见,三五山北坡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开挖毛石的价格认定标的:295900立方米×80%×2.7吨/立方米=建筑灰岩毛石639144吨。根据市场调查,2014年至2016年12月毛石的最低价为15元/吨,价值共计9587160元。
(2)淮北市价格认定局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淮价认定[2017]902号关于毛石的价格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标的(674400立方米×80%×2.7吨/立方米=建筑用灰岩毛石1456704吨)在2014年至2016年12月的最低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1850560元。
8、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中心现场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合徐高速公路淮北出口与101省道交叉处西南侧的三五山上,附现场概况。
(1)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刚指认其于2013年8月份与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后在2014年1月至6月期间与吴春生、胡志强等人在该处实施废弃采石场治理项目工程,实施地点即是从该处进入,随后在李刚引领下来到距离路口30米处,李刚指认由该处起向南三五山西北面西至陶瓷厂院墙,东至梧桐路口广告牌,北至其指认地点均为其实施开采范围。
(2)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张雪山沿烈山区迎宾大道向东行至中石油加油站,从加油站东侧蓝色铁皮门进入现场。张雪山指认称:此处就是三五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部,从项目部西侧蓝色铁皮围墙往东约150米的范围,就是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其在该处塘窝开山采石的地点。随后,张雪山指认称:其开采的范围以东至梧桐路广告牌处是李刚、胡志强、吴春生、朱峰、朱鹏举等人的实际开采范围。
9、中标通知书、函、会议纪要等:淮北市国土局烈山分局于2013年3月22日制定《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实施意见》,本着资源化原则,将产生的土石作为资源看待,合理利用,可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工程治理费用的不足,项目治理投资预算为2842.2万元,新增建设用地142亩,清理回收矿石59.98万方,回收矿石出售费用与治理费用相抵。项目主体为区政府,项目资金200万元中140万元用于项目治理补助,剩余60万元用于规划设计费用、监理费用和验收费用。
经过招投标,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于2013年6月4日向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三五山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淮北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5月29日同意通过评审。本着资源化原则,将产生的土石作为资源看待,合理利用,可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工程治理费用的不足,项目治理投资预算为2842.2万元,清理回收矿石59.98万方,回收矿石出售费用与治理费用相抵;该项目设计合理,市国土局于2013年5月29日同意通过评审;该项目政府投入少,区政府同意中标单位以开采石料深加工。
10、协议书: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刚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联公司(甲方)将三五山废弃采石场环境治理项目分包给李刚(乙方)。乙方付甲方十五万元的管理费,另承担项目总负责人部分工资及相关差旅费三万元(验收合格并满足金联公司要求后返还五万元);甲方收到工程款扣足五十万元安全保证金及相关税费后,余额转付给乙方。
11、申请承诺、函等书证:2013年12月16日,金联公司申请在土型村众城水泥厂院内和新南村银丰铝厂西侧设施两处石料加工基地,2014年4月30日工程结束后拆除,费用自理;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烈山分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金联公司复函:同意金联公司建设两处临时石料加工生产线以及15日内务必进场开工建设等要求。
金联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淮北市烈山区政府、烈山区国土局、淮北盛大公司提出延期申请。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烈山分局于2014年5月16日同意金联公司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
2014年6月25日金联公司在《施工延期报告》中提及招标文件证明场内灰岩矿石资源与实际施工揭露的地质环境存在较大出入,现有场地内实际存有大量风化强烈的泥质泥灰岩碎石夹粘土,其量为40万方左右,无法按照灰岩加工石料销售,自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已完成工作量的70%,请求考虑工期顺延及相关费用问题。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烈山分局于2014年6月27日函复金联公司,该项目已经延期一次,决定不再延期,施工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要求该公司加快工程进度等。
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金联公司下发该通知,要求其拆除土型社区众城水泥厂内和新南村银丰铝业西侧临时石料加工生产线。银丰铝业次石料加工厂在2014年12月25日拆除,众城水泥厂内石料加工厂在2015年3月12日拆除。
12、相关延期报告,批复等文件:2014年6月27日,烈山区辖区内采矿企业和地址环境治理项目全部停产整顿。2014年8月14日,烈山区国土局持证采石矿山企业和地址环境治理项目停产整顿验收组同意淮北市三五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恢复生产。
金联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业主单位提出延期申请。
金联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烈山区政府申请给予石料厂正常开工的批复。
烈山区国土局2015年4月1日关于三五山项目剩余工程施工及污染整治方案表明,三五山剩余工程量工期为50天,碎石、膏土必须及时清理、清运,不能及时运走的物料,堆场必须用绿色遮阳网覆盖。
潘某出具的银丰铝厂和众城水泥厂二处石料加工厂关停时间的说明示明,银丰铝业加工厂在2014年12月25日拆除、众城水泥厂加工厂于2015年3月12日拆除。
13、补充协议,爆破器材用量表,作业记录表:金联公司与安徽雷鸣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爆破工程补充协议,就爆破器材等约定价款,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程爆破器材用量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施工现场作业记录表等示明三五山项目的爆破工程部分以及工程实施情况;该项目爆破施工至2015年3月31日,其中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施工27次,2014年1月14日至6月24日施工25次。
14、监理情况说明、整改通知等:监理单位安徽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出具的监理工作情况说明、2014年4月10日监理通知单及烈山分局整改通知载明,2014年3、4月份监理项目部监理员许某、费中良在巡视中发现项目部东南10米左右位置、施工现场东南角、施工现场北侧东面,存在多处超设计标高治理现象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2014年4月10日监理单位发现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局部存在底标高控制不符合要求的现象并向金联公司三五山项目下发监理通知单;2014年6-9月,监理项目部监理员许某、费中良对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治理工程现场监理巡视4次,巡视中发现局部超设计标高治理现场,发现上述情况后,监理项目部现场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监理项目部开展巡查11次,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局部存超挖问题,签发监理通知单1次,就上述问题向烈山国土局进行了汇报,因监理费用问题未得到落实,监理项目部于2015年1月后即停止该治理巡视工作。
淮北市烈山区国土局于2014年5月7日下发通知,要求金联公司严禁越层采挖,消除越层采挖嫌疑并整改到位;严格按照项目设计方案施工。朱峰于2014年5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
15、三五山2015年-2017年查处情况说明、执法查处登记表:烈山镇山场治理小组(国土、城管、公安)2015年度共巡查三五山7次、2016年度巡查三五山9次,扣押挖掘机电脑版、GPS等物。以上巡查不包括三五山项目。2017年度巡查三五山项目三次,扣押挖掘机2台、挖掘机电脑版3块、显示屏2块、处理非法人员2名。
16、淮北市地质环境监测中心回复说明:三五山项目系省国土局批准实施,治理面积117亩,治理期限1年半总投资1864.65万元,其中省级补助资金200万元,其余资金由淮北市烈山区政府配套,烈山区政府为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可以依据项目设计进行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矿山资源开采是不同的概念,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17、会议纪要:2016年11月8日,淮北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会议认为京台高速烈山出入口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窗口并确定三五山山体整治绿化工作,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成填土治理、山体绿化等事项。
18、移交函、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烈山分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说明:2016年12月5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将原三五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移交给淮北市建委。李刚代表金联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上午在三五山项目部与淮北市建委园林局进行了交接。
19、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单、验收单等:淮北市园林局对京台高速淮北出口门户绿地土方工程二标段进行招标,安徽恒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地块一(迎宾路人行道路牙石以南约80米范围内)工程土方中标综合单价填方14.53元/m3,挖方8.63元/m3;地块二(地块一南侧至山头宕口)工程土方中标综合单价填方31.25元/m3,挖方22.48元/m3。
施工单位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对涉案地块土方回填、地形造型、混凝土拆除等工程进行施工,经初验合格。
另附淮北市园林局与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淮北市园林局与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淮北市三五山山体修复及绿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淮北市园林局与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及淮北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百日决战指挥部文件。
20、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通知、测量合同、报告书等:淮北市园林局与淮北方圆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测量合同。淮北方圆测绘有限公司对京台高速淮北下线口西北角、西南角(包括地块一)、京台高速淮北下线口三五山地块(包括地块二)测绘进行测绘。
淮北市方圆测绘有限公司受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委托对修复区域修复工程中挖方量测量,其中地块一和地块二挖方量共计47908.1立方米,填方量共计208192.5立方米。
21、三五山修复(部分)土方回填概算:2017年11月20日,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出具的对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中稳沉前后填方量与挖方量、填方费用与挖方费用情况,其中预计稳沉后土方费用共计4793191.85元。
22、价格鉴定意见:淮北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淮价认定[2019]50号价格认定,三五山山体修复及加油站东侧挖土方及回填土方(地块一、地块二)价格合计5226512元。
23、到案经过:李刚于2017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吴春生于2017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朱鹏举于2017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雪山于2017年5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朱峰于2017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仲春于2017年6月21日主动到案;戚晓冬于2017年6月29日主动到案。胡志强于2017年8月31日在濉溪县第二中学门口被抓获归案。
24、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刑事判决书:载明李刚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李刚、朱峰、朱鹏举、张雪山、戚晓冬、张仲春无违法犯罪记录。
吴春生于1997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4日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胡志强于2011年7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25、扣押款物清单:2017年5月23日烈山分局暂扣吴春生案件款80万元,2017年6月6日暂扣朱玉(朱峰)案件暂扣款80万元。
26、宋某工商银行、张雪山农行、建行账户明细:相关资金流水情况。
27、账本及说明:淮北市三五山项目部账本于2015年9月30日被淮北市纪委查扣,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9日对该项目账本进行复印取证与原件一致。经核算,投资款3531277元,现金投入60万元。账本载明三五山石头款收入为5974211元、山皮石款1263030元。载明土型石料厂收入22458107元。张雪山承包款收入为100万元。炸药款收入为244776元。履约保证金收入为25万元。其他资金收入为363991元。以上收入总和为35085442元。
其中自2014年8月之后记账凭证中多次出现三五山散货,毛石款、挖机款等项目支出或收入项目。
28、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李刚等人非法采矿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批复》,同意就该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9、项目部会计工作人员证言
(1)证人宋某的证言:其系三五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会计,朱鹏举之妻。三五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项目实际由吴春生、李刚、胡志强、朱峰、朱鹏举五人合股干的,后张雪山也参与进来。其从2014年1月开始在该项目担任现金会计,干到2015年的四五月份。那时因为张雪山接手该项目,再加上项目开采出来的石头都卖的差不多了,其和朱鹏举、朱峰退出了,其他人有没有退出,什么时候退出其不清楚。其担任三五山项目现金会计期间,主要负责用账本记录项目的收入与开支。项目的收入就是通过开采石头卖石料废土挣钱,支出主要包括付各种机械车辆的租赁费和加油费、爆破与炸药费、车辆运输费、场地费、个人工资、伙食费及协调关系的费用,所有现金支出和收取都是从其处过。石料、废土具体的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和的规格来定,从10元左右每吨到30元左右每吨都有。其提供的账本中除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李老三六人的出资款外,其他现金收入均来自三五山开采中的石料及石料加工后的卖石头款和土方。工程从2014年一二月份干到2014年七八月份张雪山接手,八月份后,其和李某2、胡某去土型村石料厂记账,三五山项目部其不再去了,项目部是否还在干其不知道。其从八月份到土型石料厂后记账都是刻石机卖石头挣的钱,但使用的石头是从三五山上开采的,土型石料厂干到2015年三四月份,镇里的机子被强制拆除就不干了。从2014年一二月份开采后挣到钱开始分钱一直到2015年四五月份刻石机被拆期间都在分钱。每人的出资款在经营过程中已收回,在其账本中2014年9月2日的记录中有记录,每人都分130余万元。2014年8月,张雪山接手三五山项目后其和朱鹏举没有参与三五山的开采,其他人是否继续干其不清楚,其知道吴春生之妻和妹妹还在三五山项目部负责过磅。
(2)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系李刚的姐。其自2014年初在项目部帮着记账,其负责在磅房记发出的石料,其当时用一个练习本记账,记完销毁了,没有保存。吴春生之妻燕子在磅房负责记发出的石料的多少,跟其干的是一样的活。
干到2014年八九月份,他们几人把项目转给张雪山,其不在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干了。其在烈山土型村李刚和胡志强、吴春生、朱峰、朱鹏举的石料厂干到2015年的二三月份。李刚和胡志强、吴春生、李某4、朱峰、朱鹏举他们几人有时都到“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部地方去,具体怎么分工不清楚,李某4干了一两个月就不干了。
(3)证人胡某的证言:其系吴春生之妻。大概在2014年年初,其到项目部协助对项目部的日常支出收入进行统计。项目干到2015年三四月份,停工原因其不知道,其从2014年初到2015年三四月份在项目部和土型石料厂两头跑。时间记不清了,其记得在项目部里听宋某说张雪山要包下项目部西边的山头开采,给了几回钱了,具体给多少记不清。宋某有项目部和料场的账本。她账本里反应的收入支出都是从三五山的项目中卖石头或石料的收入。其记得张雪山接手后,李刚他们还在三五山上干一段时间,具体多久其记不清,后李刚等人都到土型石料厂卖石料了。其于2009年在煤师院附近开一家盛洁宾馆和金瀚洋浴池,开始每年能有三四十万元收入,最近几年有一二十万元收入,其他是在三五山卖石头分的钱。
30、环保局等部门工作人员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系烈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具体在环保局负责对管辖区内所有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监督管理,及是否有违反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进行查处。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具体的施工时间记不清了。但按正常程序,该工程在施工前必须有环评申报和审批,这个项目其不记得是否有环评程序,项目在施工前其没有去过现场。2014年4月19日,因为扰民问题其局对该供应处(石料厂)下发了整改通知。该公司整改后符合要求就继续生产。大概在2015年,周无事区长亲自带队把这个石料厂拆除。2015年9月7日,其局对三五山项目下达停产通知,内容是该项目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要求整改合格才能继续施工,当时项目负责人吴春生来环保局在治理通知上签字,吴春生应该是负责人,其领导吕某让其通知,其通知吴春生后,他购买了绿网覆盖。2015年9月,下达停产通知前发现该工地还有拉石头和土方的车辆出入,所以对项目部下达通知,通知后其去现场一次,发现绿网已经覆盖,现场还是有挖掘机但没有施工,也没有发现有运送石料的车辆出入。
其清理了关于三五山项目的文件,没有发现其他时间对该项目下过整改通知。其局没有对三五山工地大门上锁,对非法企业都是按程序办理,下发决定书不会通过锁门的方式处理。
(2)证人吕某的证言:系现任淮北市烈山区杨庄办事处主任,2012年3月份到2016年3月担任烈山区环保局局长。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具体的施工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是市重点工程,是否办理环评手续记不清了,因一般情况下项目工期短,环保局对项目的环评手续其还没有办理过。单位收到三五山项目实施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其通过会议纪要其知道该项目。工程开始时不知道,也没有人通知。大概2015年,其安排局里的工作人员张团结联合国土局去现场监督,但没记录。2015年的上半年的一天,发现三五山工程施工车辆驶入主干道有带泥现象,其在项目现场对吴春生说你们要是不整改到位就把你们的大门锁上,吴春生说他买锁自己锁。过几天,白天去巡查发现工地的门用一条钢丝锁锁上,钥匙由吴春生保管,他是否继续施工不知道。后在检查工作时路过该项目的大门,门都锁着。其通知过吴春生在山上盖住两次绿网,第一次好像是其口头通知吴春生盖绿网,他买网覆盖,在现场用手机拍照了。过几个月又通知他盖一次绿网,这次应是2015年9月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期间,是书面通知吴春生,网也是他买的,这次好像没拍照。
(3)证人郝某的证言:三五山项目的招投标、开工、施工国土所不参与,2014年时其上班路过高速出口时发现迎宾路南侧拉围墙进行施工,其问分局领导,才知道是三五山项目。其觉得市国土局地环中心负责这种项目的申报,在三五山项目施工期间其见过烈山区政府下发关于三五山项目监管的文件。2014年三五山开工前后烈山国土所对非法矿山的巡查没间断过。三五山工程开工后,国土所根据职责没有对三五山项目部进行巡查。2013年的时候其和杜集梅传玉国土所的所长问国土局总工程师**,环境治理项目国土所是否要进行监管,他说不需要监管,既然认为有专门的部门进行监管,之后就没问此事。2013年下半年,烈山镇针对非法开采和取缔非法石料专线成立山场治理办公室,治理小组成立后根据群众举报和辖区内非法开采的地点,全天巡查。在2015年八九月份之前是国土、城管、公安三部门出人,人员不固定,2015年八九月份后,巡查组成人员较为固定,国土部门是其,城管部门是张某3、王某2,公安是派出所的代猛。记录的情况有巡查的日期、地点、人员、扣押相关物品。2016年2月份前,扣押的东西统一交镇政府,之后扣的物品由镇里开会研究处理,处理结果有记录。巡查组没有进入过项目内的工地进行巡查过,只对周边的山上巡查过。
2015年度三五山的七次巡查都在三五山项目的南侧及西南侧,处置时其在现场,三五山项目的范围和三五山其他塘口通过进山路线进行区分,巡查都是从新南村对着路口进山,向东向西分开进入三五山巡查,项目的入口在加油站旁边,入口有展板和围挡,进入山体后项目部南侧和东侧是悬崖,西边是加油站和陶瓷厂,他们的围挡延伸到加油站东边。2016年1月8日至6月28日的九次巡查路线和2015年的巡查路线一样,也是在三五山项目的南侧及西南侧。2017年3月6日、7日的巡查发现盗窃地点在三五山项目,对挖掘机的电脑版扣押,驾驶员处以行政处罚。4月2日巡查在三五山醒目最南侧发现两台挖掘机在装石头,对挖掘机予以扣押。2015-2016年工作组没有接到上级部门通知对项目进行巡查,2017年,其接到镇领导及国土分局的通知,包括治理项目进行巡逻打击,所以之后对项目部范围区域进行巡查。
巡查中发现三五山项目部外的山上有偷采,十几次有记录,大部分都是夜间查到,记录登记中的地点三五山,是指在三五山项目部的外围。其说的三五山外围和三五山项目部的进山路线不一样,项目部进山的路要从项目部内走,项目部有大门对着加油站的,进不去。巡查组都是从对着铝厂的路上三五山的,在山顶靠近三五山项目的南口和西口发现偷采行为。市局的执法大队也对烈山辖区的土地和矿产非法开采的行为进行巡查,具体人员应该是潘某队长负责。
(4)证人潘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烈山执法大队大队长。其主要是对未经批准的违法占地行为;临时用地上占永久性建筑的行为;违法使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行为;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进行巡查。三五山项目的审批和开工及项目施工的范围,执法大队不知道,也没有接到任何单位的通知。三五山项目是合法审批项目。不是其巡查范围。所以未去巡查。
(5)证人张某3的证言:其在烈山区烈山镇城管中队工作。2014年上半年,其开始配合镇政府和派出所对烈山辖区盗采矿山的行为进行巡查,2015年下半年成员比较固定,有城管的王某2、国土所的郝某及派出所的代猛等人,三五山项目成立后挂着牌子,有合法的手续所以巡查组没去现场巡查,只对山后巡查。三五山施工范围靠近宿丁路的山体是项目部的,山后面就不是了。三五山巡查路线其记得是从宝马4S店东边的路(新南铝厂对着的路)上山的,还有从马场村从三五山后面翻上去的情况。2015年到2016年年底这段时间又发现过三五山有盗采行为,大概十来次,三五山项目范围内其没有去巡查,不知道是否存在开采行为。
(6)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于2014年2月到烈山镇城管中队任中队长,领导安排其和张某3配合国土部门对烈山镇辖区内的矿山盗采行为进行巡查打击,开始时巡查不是很多,2015年下半年领导对巡查工作比较重视,巡查频率高了,人员较为固定。巡查人员有:城管部门有其、张某3,国土部门是郝某,公安部门是派出所的代猛。巡查范围东部包括青谷、蒋疃、华家湖、蔡里、南庄等山上的塘口,西部包括新南、新北、吴山口、烈山、土型的山上的塘口,这些塘口是否属于盗采行为,由国土部门确定。对合法审批的项目是不巡查的,三五山项目施工的范围没有去巡查,但去过三五山巡查过,也查扣过非法开采的设备,物品交到镇里,后续的处理城管队不参加。三五山巡查路线是从新南铝厂对着的路上山的,还有从马厂村翻山进三五山的,巡查不从三五山项目部门前的路上山,他们是否有开采行为其不清楚。
其去现场时发现施工过程比较乱,结合监理单位的意见,认为有超层采挖的嫌疑,具体超层多少需要鉴定,当时没有做这个工作。地环项目的实施不要办理采矿许可证,施工单位具备地质灾害治理的资质就可以,金联公司有资质。
(7)证人许某的证言:其于2013年底至2015年初任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监理。2013年8月份,其单位与烈山区盛大公司签合同,盛大公司委托其单位对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等方面监管。单位就安排其、主任李树旺、技术负责人庞某三人到“三五山”工作,平时巡查其都在场,检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越界施工的情况,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施工方整改。2014年一二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其单位对项目部进行监理,巡查11次,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项目有越层开采情况,越界越层严重的一次是2014年4月10日其巡查时发现三五山开采局部出现三处明显的超深开采情况,当时其拍了照片,发了监理单,监理单上有记载,局部存在底标高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发现开采已经越层深挖一米左右了。其余的记录中有越界、超层开采的问题,但比较小,比如削坡位置或者坡度有误等,其就现场指出,要求整改不发监理单。2015年1月份,单位领导说监理费用没到位,安排其三人撤回,此后其单位不再负责三五山项目监理工作。现场巡查中基本都能见到李刚和吴春生,他俩是现场负责人,施工中不符合图纸的问题都给他俩说,有时发现问题说好几遍,但他们都以施工任务紧忽视了。工程进行时,现场应当有专业测量人员进行施工控制,其在巡查中未发现工地上有测量人员,现场施工比较混乱。
(8)证人梁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其去现场时发现施工过程比较乱,结合监理单位的意见,认为有超层采挖的嫌疑,具体超层多少需要鉴定。当时没做这个工作。地环项目的实施不要办理采矿许可证,施工单位具备地质灾害治理的资质就可以,金联公司有资质。
31、其他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五六月份,给张雪山转过100万是用来在代忠良处买石头的。2016年五六月份,给张雪山转过一次款56万元,这个钱他应该还给其了,好像他需要用钱向其借的,那时正好其和吴春生找他买石头,觉得关系好就借给他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淮北101省道修路需要碎石块填坑,其从外面买山皮往工地上送。2014年下半年,从张雪山处拉山皮一直拉到2015年的六月底七月初。山皮的价格开始300元每车,2015年涨到400元每车。其从张雪山处买五六十万余元的山皮。有时给现金,给他现金有十万元左右,转账45万元。张雪山卖山皮的工地在烈山高速出口西边,他工地的大门斜对着中石油加油站,工地上人说是三五山。其从加油站旁边的门进去,都是在夜里,白天大车容易被查。
(3)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5年3月至5月,曾从张雪山处拉过山皮,拉山皮的地方是工地的西边对着磅房的位置。每车按230元左右购买。2015年3月开始拉,至2015年5月底,其从张雪山处买三四百车山皮,给张雪山七八万元。拉山皮都是在夜里去的。
(4)证人李某4的证言:其参与干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半个多月。其共投入20万元,给宋某的现金。干十余天其要退股,他们没钱给其石子,其拉够22万石子,原价转给高森。李刚和吴春生负责在项目部开山的现场,胡志强负责路面协调,朱鹏举和朱峰负责地方协调,其对当地不熟悉,只去现场看过几次。
(5)证人张某4的证言:其系张雪山之子。其家庭收入主要是其父打炮眼及卖空气压缩机(打炮眼的机子)的收入,其给用户修理空气压缩机,其母在国购汽车城里开便利店。打炮眼的收入其只知道张雪山在三五山工程里打炮眼,是否在其他地方给人家打炮眼不清楚,张雪山曾用其工行卡存过40万元,钱转给谁不知道。
(6)证人王某3的证言:其平时在工地上出租机械设备挣钱,其曾从张雪山处买过砖头。
(7)证人李某5的证言:其曾将宿丁楼中石油加油站下面的沟槽开挖工程交给张雪山承包。
(8)证人王某4的证言:其工作的加油站监控录像正常使用,2016年八月换主板,监控最长保存时间一个月。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2014年开始,有个开山的小名叫雪山,个子不高。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谁中标其不清楚。三五山项目中其见过附近村的吴春生。
3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刚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金联公司中标三五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项目经理张根生。三五山项目具体是其和吴春生、胡志强、朱鹏举、朱峰、张雪山干的,其几人没有公司,系其以个人名义和金联公司签订合同。工期100天,付金联公司15万元,签订协议时间在2013年六七月份,支付金联公司15万元合同款,但该合同款,其在2016年1月才支付10万元。其和金联公司签了工程施工协议。是其和吴春生一起到合肥金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签日期,可能当时忘了,大概是2013年六七月份。协议书上名字打错了,吴刚就是其。按照合同的要求项目为:挖方、削坡、修建蓄水槽、排水沟、植被复绿。2016年1月,三五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又发包给了林业局。三五山项目开始是其和吴春生、胡志强3人入股,每人投90万元左右。2014年1月中旬进场,没和地方老百姓协调好,后土型村的朱峰、朱鹏举出面与当地老百姓协调才进场干的。施工过程中外围协调工作由朱峰负责(区里、镇里、地方的老百姓),朱鹏举配合朱峰;其和吴春生、胡志强负责生产。朱峰为协调镇和村关系,先后拿走30万左右,给镇里的任启飞5万,也给镇长钱了。其几人从2014年2月开始干,朱峰、朱鹏举、李某4(矿建四工区的职工,李老三)每人20万入股,其六人合伙干。干一个月李某4退股,拉走10余万元石子,具体会计宋某知道。2014年1月到2014年6月,开采的石料和土方由张雪山和吴春生对外卖,来的都是外地的车,卖到什么地方不清楚。得款由宋某支付挖掘机、铲车、爆破、油钱之外,宋某收了760万元左右。期间开采的石料、土,除对外卖的都用到三五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上。项目施工时,由宋某、燕子(吴春生之妻),李某2三人在现场记账。开采的石料,一部分现场对外出售,另一部分拉到位于土型村南侧废弃水泥厂处,厂内有其自建的刻石机,将石料粉碎后对外出售。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合同规定施工的,施工由张雪山在现场负责有越采的地方,所谓越采是有时施工可能没完全按照图纸设计来,比如放炮炸深了一点,但是数量不会太多,这样的工程也不可能控制那么精确。但监理公司未发过通知,是否越界、越层开采其不清楚。
2014年5月,其代表合伙人和张雪山签了协议,内容是张雪山不能完成工程要承担政府追责。6月底,其几人把三五山项目以150万元转包给张雪山。承包给张雪山后,放炮使用的炸药款由他支付,他直接把钱给雷鸣科化公司。张雪山给的100余万元只是承包费,工程需要的费用他自己支付。转让费基本付清,其五人分的,其和吴春生、胡志强每人分35万元,朱峰、朱鹏举二人分25万元左右,钱由张雪山分别汇款给其几人。转包给张雪山后,其几人也经常去看施工进度。剩下的阶段是张雪山自己干,期间因环保检查等问题断断续续停过几次,大部分是政府部门口头通知。2015年四五月份,烈山区环保局彻底把三五山工地封了,工地表面覆盖塑料绿网,是张雪山覆盖的。此后未再施工,张雪山也找其几人向政府申请过延期,但一直没有批复。
2014年施工过程中在工地西面加油站的监控,有在三五山盗采石料的录像,从加油站拷的录像在张雪山处。2014年刚开工时,新南村的李大矿、李峰(朱峰和他们谈的)从工地拉10万吨石头,每吨10元,项目坐落在新南村,如果不给村里协调好工地无法开工。
2016年11月,烈山区国土局张局长给其打电话说代表烈山区政府终止三五山项目合同,拆除项目部内的板房、工地上的变压器等设施,他没有说具体时间,只说尽快清场。其称工程款100余万,保证金没有给。后张局长回电话称工程款核算后才能给,履约金能给。
2017年1月份保证金25万元打给金联公司,后来金联公司给其工商账户转了15万元,留了10万元作为管理费。后张局长让其去工地,其去后看到他带了园林局的人还有施工队,张局长让抓紧清场,市领导要求进行施工。其当时想能把工程款要来就行了,就默认解除合同。之后其再也没有问过三五山的事情。根据施工图纸估算工程完成80%的工程量,工程款未支付
其和吴春生,胡志强每人拿90万元,朱峰、朱鹏举拿20万元,盈利五人分,除投资的钱,每人分60万元左右。到6月底,工程转包后每人分30万元。工程中卖的石料、土方5人每人挣50余万,加上张雪山给他转让费150万元被平均分了,大概每人分80万元左右。
其对2017年4月28日的鉴定意见中的多开挖毛石639144吨(价值958.716万元)的鉴定有异议,没有开采那么多。
(2)被告人吴春生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五六月份,李刚说找到一家公司准备在烈山干三五山治理工程,让其协调烈山的关系并出资入伙,金联公司中标后其又联系胡志强加入。当时其和胡志强三人,每人大概拿了80万元,这200余万元用于三五山项目里盖房子,拉围墙、建磅秤等,还在烈山镇土型村南边的原水泥厂租场地建一个石料厂,付挖掘机首付50万,刻石机1000万左右,铲车、变压器、线路等。因为项目占用新南村的土地,和当地村民发生矛盾,其和李刚、胡志强找到土型村书记朱鹏举和主任朱峰,帮忙协调新南村的关系,最后赔偿新南村100余万元,这些钱有一部分现金,剩下的钱是李大矿(新南村书记李琳的丈夫)从项目部拉石头抵账。朱峰、朱鹏举、李老三每人出资20万元。项目是金联公司中标,李刚从该公司里面接过来。李刚和金联公司签了协议,合同在李刚手里,合同约定按照金联公司投标额的3%给金联公司钱,其几人负责山体治理、山地平整、削坡、包括绿化等。履约保证金50万,其和李刚、胡志强三人出这笔钱交到盛大投资公司,后期支付新南村100万元协调费实际没有出,李大矿从场地拉石头抵账。
2014年二三月份,三五山项目正式开工,开工时合伙人有其、李刚、胡志刚、朱峰、朱鹏举和李老三,其妻胡某在石料厂登记进出石料的数量,朱鹏举之妻宋某是会计,负责项目部和石料厂的财务,李刚的姐也在项目部,李老三干两个月左右,把投入的钱收回就不干了,其五人继续合伙干。开工后谁有时间谁去项目部去看工程情况,其住烈山区的时候多,在工地上看看没有闹事的就回去,具体施工由李刚负责,协调村民关系由朱峰、朱鹏举负责。施工监理单位是325地质队和盛大公司的、国土局的、金联公司的人在场监督,张雪山负责打眼,有时他也帮着看管工地的人干活。在项目中开采的石料和土方,一部分做项目用掉,一部分石料送到其几人的石料厂打成石子销售,土方基本上六七元一方对外出售,卖出的石料和土方在工地过磅后,由宋某负责收钱,土方一部分卖到南湖用于回填,石子都由外面的人去拉,宋某收钱后存到谁的账户不清楚,工地开销如支付购机费、买炸药等,她是项目的会计,最后钱分到其几人手中。雷鸣科化负责爆破,张雪山负责打眼,有时他也帮着看管工地的人干活。
2014年下半年,张雪山从李刚处承包该工程西边的山头开采,2015年三四月份就不干了,把大门锁上了,里面没人看管。施工时金联公司和相关监理单位是否有人去现场其不知道,是政府要求停工,环保局锁的门。
在这个工程中,其与李刚、胡志强、朱峰和朱鹏举每人分133万元左右。其投入100余万,这个钱后来都给其了,其又分130万元的利润。张雪山承包工程给多少钱不清楚,宋某处有账。
施工期间几人按照合同规定施工,标高之类的都有要求,没有超出合同规定开采,停工时合同规定的开采范围仍没有开采完,项目没有明确的管理人,几个人都去。施工中有无越界越层开采的情况其不清楚,也没有收到监理单位相关通知。
其对价值鉴定有意见,这个项目中总共也没有开采出那么多的石头,况且至今也没有开采完。在三五山项目附近有一家加油站,那边有监控录像,其几人从加油站拷贝了,应该在张雪山手中,录像内容是三五山盗采石料的相关视频。
(3)被告人朱峰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六七月份,李刚和吴春生到土型村找其说他和几个朋友在烈山区高速路口承包三五山项目工程,是半年前挂靠合肥金联公司中的标,占用烈山镇新南村的农田,和西南村的村民没有协商好,一直未开工。其答应帮忙协调,其找新南村主任张广乐,书记李琳等人和村民协调,最后一次性补偿村民的青苗费、坟钱、宅基地费、装车费、塘口费等费用50万元左右,这50万元由项目部支出,通过新南村村干部发给新南村村民的现金。因李琳的丈夫李大矿前期在三五山项目里投一部分钱架设线路,在山上打炮眼,遂和李大矿协商补偿他10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剩余的是从项目部拉石料给他。李老三干两三个月不干了,他从项目里收回20万元股金,从项目部拉10余万元的石料。吴春生觉得其能协调就拉其入伙,当时有其,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鹏举,李老三。其见过一份李刚和金联公司签的委托书,具体内容不清楚。前期李刚、胡志强,吴春生3人合伙投资200余万元搞三五山项目,包括在土型村村南面的原淮北市水泥厂建石料场,后其与朱鹏举和李老三每人投资20万元加入,该20万元是朱鹏举帮其垫付的。三五山项目盈利的来源是两方面,一方面是从三五山项目开采的石头对外出售,另一方面从项目部将毛石送到石料厂加工卖石子,先期盈利用来返还李刚、胡志强、吴春生投资的200万元,和朱鹏举、李老三和其每人投资的20万元及朱鹏举帮其垫付的20万元。
项目部里的石头一部分送到李刚的石料厂加工,还有一部分就卖给私人了。开采石头加工石料的机械,在原淮北市水泥厂建的石料厂,是李刚、吴春生、胡志强3人投资搞的,李刚在三五山项目里投资建的房子,购买的设备还买一台挖掘机,后期李刚、吴春生、胡志强联系的车、挖掘机,原石、石料都是上门来买的,都是联系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李刚、吴春生、胡志强三人在三五山项目和在原淮北市水泥厂建石料厂投200余万,和新南村村民协商赔偿的事花50万左右。补偿李琳的丈夫大矿100万元,其、朱鹏举、李老三每人投20万元。从2014年2月份到2014年年底,总共分三四次钱,每次都是6人协商,李老三离开就是5人协商分钱,钱从宋某处领,有时是现金,有时是打到银行卡里。其印象中分了三四次钱,有时十几万元,最多的一次20余万元。
2014年年底前,其和李刚、胡志强、朱鹏举、吴春生,5人分的钱是一样的,宋某、五姐,吴春生之妻按月领工资,每月三四千元。宋某是现金会计,负责项目部和石料厂的收支。五姐负责项目部和石料厂记账,吴春生之妻负责管理票据,包括开采的原石票据,卖的原石石料票据。
施工期间按照设计图纸放炮,削坡采石,出来的石头一部分卖给上门买石头的私人老板,一部分送到石料厂加工,然后再用剩下的山皮、黄土将之前的老坑回填还平,还有部分土也对外卖。项目部和石料厂,谁有空谁去,没有具体的负责的。其参与时没有越界、超深开采,其从三五山项目出来后,项目转给张雪山,后就有越界开采的情况。在三五山项目看到有人将之前回填坑里的土挖出来,又往下面坐,采的石头,对外卖的石头和土。这是张雪山接手项目后的事情。开采的石头没达到标准规定的50万方,在其参与期间,没有收到工程监理的通知,也没有听李刚等人说过挖深的情况。其不知道监理单位是谁,新南村的石料厂借三五山工程建的,其中的设备、人员、收入都是李琳的。土型石料厂是其几人经营,新南石料厂从三五山项目里拉100余万元的石头,6万吨左右,土型石料厂是经营的三五山工程,其知道买了一个铲车,一个挖掘机、刻石机、地磅等,这些设备的钱是吴春生、李刚、胡志强前期的投资,后这些设备都处理了,钱怎么分的不清楚。三五山项目就一个出口,周围都是围栏,出口在磅房头处,对着加油站。
从2014年2月合伙干,到2014年六七月份散伙,内部因为管理方面出现矛盾。李刚找到其说项目转给张雪山了,让其以后不要再问项目的事情,李刚给其说过以后,其没再参与三五山项目。
李刚从金联公司拿的标,前期投资约200多万是李刚、吴春生和胡志强3人投资的,其、朱鹏举、李老三3人入伙的时候,每人拿出2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入股,资金在这个项目里都收回了。给金联地矿50万元押金,条在胡志强手里,最后散伙算账的时候,押金还没有退,还交给盛大公司一部分钱。散伙后石料场存了一些石头,加工成石子后卖的钱,五人均分。后其听烈山镇史镇长和烈山国土局郝所长说,有人在三五山项目里偷采土方和石料,被烈山镇政府和国土局查到了。
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认定六十余万吨毛石不是其在参与三五山项目时造成的,多挖的是其退出三五山项目之后造成的。
(4)被告人朱鹏举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七八月份,吴春生在土型村南边的废旧水泥厂租的场地干石料厂,因高压线路赔偿村民的事其和吴春生认识。并得知李刚、胡志强和吴春生三人在高速路口干三五山项目通过在三五山挖石头和卖土挣钱的事。项目是李刚从金联公司手里拿到的。李刚拉其入伙,其同意,其又拉朱峰(土型社区主任)入伙。后吴春生又拉“李老三”入伙。做“三五山”项目时是几个人合伙干的,其六人签一份合伙协议。前期包含在原淮北水泥厂建石料厂的投资李刚、胡志强和吴春生三人已经投一两百万,后其和朱峰、“李老三”三人每人大概投三十万左右。会计是其家属宋某,李刚的姐当主管会计,负责记账,记录宋某支出的钱以及卖土、卖原石和加工后的石料的票据。吴春生之妻负责收票据。干两三个月后,“李老三”退伙。“李老三”前期分红十余万元,后又在三五山项目里拉十余万元的加工后的石子。2014年5月份,朱峰和李刚因为项目产生矛盾,大家觉得不是很挣钱不想干了。在项目部打炮眼的张雪山想接手三五山项目,几人以150万元的价格将项目转给张雪山,三五山项目转包是李刚和张雪山商量的,其未参与。2014年四五月份,其、李刚、胡志强、吴春生、朱峰和张雪山在三五山项目办公室,李刚说三五山转给张雪山干了,转包费150万元。李刚拿一份和张雪山签的协议,张雪山分几次汇款100万元到其家属宋某的银行卡里,这100万元每人分20万元。
三五山项目标书上规定开采50万方的石料,到其几人散伙的时候,还没有开采到50万方。工程实施过程中国土局的工作人员王环林(音)多次到施工现场检查,还用施工图纸进行对比,指导施工,其以为这些都是符合规定的。合伙期间出来在三五山现场卖石头,其余都运到石料厂内加工,这些账其家属知道。其不清楚具体开采了多少石料,“五姐”是记账的,账本上应该能看出来开采的数量,账本在淮北市纪委。开采的挖机有吴春生联系的,也有张雪山、李刚联系的,还有上门找的。石料厂生产管理主要是朱成前负责的,石头主要是吴春生、胡志强、李刚联系卖的,石料主要是其家属宋某联系卖的。工程实施过程中国土局的工作人员王环林(音)多次到施工现场检查,还用施工图纸进行对比,指导施工,其以为开采都是符合规定的,几人没有越界、超深开采,都是一边干一边填土。转给张雪山的时候没有越界,前期干的时候,张雪山一直跟着打眼,后来他想干就转给他了。
其入伙时出资的20万元收回来后,大概又从项目中获利八九十万,宋某有账,有记录。
(5)被告人张雪山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份,即春节过年前几天,李刚、吴春生和胡志强让其在烈山高速路口西边的“三五山”项目的山上打炮眼,价格14元一米,三四月份正式开工。结束时共给其结算40万元左右现金,按照14元一米,共打3万米左右炮眼。负责打炮眼的就其一人,其在青谷村、蒋曈村招的十几名工人。是雷鸣科化公司的人来项目部放炮的。其打炮眼时有325地质勘探队的监理在场,其不认识。三五山项目老板是李刚、胡志强、吴春生、朱鹏举和朱峰。宋某、“燕姐”和李刚的姐“五姐”是“三五山”项目部和土型石料厂的会计、管账。
三五山项目是环境治理项目,但实际是在项目里开采石头和土方向外卖,还有一部分石头送到石料厂加工成石子。一部分开采的石头向外卖,还有一部分送到石料厂加工。两个石料厂,一个在烈山镇新南村的山南边,其不知道老板是谁。另外一个是在土型村南边,在原来的老水泥厂里边,老板是李刚、吴春生、胡志强他们。石料厂里面有刻石机。施工时经常有来检查的,环保局的来检查,因大气污染停工过,国土局来查说地界有争议,也停工过。项目里有施工界限,北边有围墙,现场四周有彩旗画的线。其不知道其承包的山头是否越界、超深开采。其没有环境治理项目打炮眼和开采的相关资质。北边距离马路20米左右,东边到广告牌西50米左右处,南边到一片坟地,西到中石油加油站围墙。
2014年8月份,李刚从区里开完会,区里给的工期就两个月了,他们工程干不完了,现在西边的山头交给其,山头整平,山上的石头和土都是其的,其觉得有利可图就同意了,当时胡志强、吴春生、朱峰和朱鹏举也在场。他们说项目延期没下来,为赶工期,把项目部西边的一块山包给其干。承包费150万元,其一边卖石头卖土挣够十万或二十万就给一次现金,现金都给宋某。分四五次给的,前前后后总共给100万元。吴春生帮其协调市容局、环保局和当地村民的关系,其每吨石头给吴春生1元协调费。其承包的山头干的时候,李刚他们的工程也在干,其接手后一直干磅房南边的山头,其余地方他们接着干。现场挖掘机施工、打炮眼的位置都是他们5人决定,具体打炮眼的深度、位置及进度是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指挥的多,工程开始的时候有监理在现场配合李刚指挥,过几个月不知道为什么监理不来了,现场都是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指挥,其觉得他们是按照图纸指挥的。其承包的西边的山头是从2014年8月份左右开始到2015年4月2日,区政府和环保局人员来到“三五山”项目部检查,项目停了。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在2015年3月31日放完最后一炮过后没几天,他们也没再干。他们确定炮眼的位置,放炮的事不要其问,炸下来的土方、石头、山皮,让其卖。其接手后其自己的部分和李刚占的部分还是其打眼,李刚给其打眼费用,山上的放炮还是由李刚联系和支付的费用。其干的时候李刚也在三五山开采石,除其包的范围,他在山东边还在开采,只是用捣机捣,石料拉到土型的石料厂。
其通过该工程挣三百万元左右,这些钱包括其从李刚等人手中承包三五山工程支付100万元的承包费,还有支付挖掘机的费用(包括租赁费用、油费)200万元,还有几万元的吃喝费用。以上300余万元都是从三五山工程中卖石头和土方挣的钱,上面通知不让干了,就清场了,机械设备都拉出去了。陈某是濉溪县刘桥的,他从其处购买五六十万元山皮,这些钱他从建行和农行都给其打过,转账给其约50万元,其他款是现金支付。李某3从其处拉十余万的山皮。还有一部分石头卖给过路的车,修南湖广场的单位也从其这买过山皮,多少钱没算过,约一百余万元。其通过卖石头和山皮大概卖300万元。
(6)被告人胡志强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五六月份,吴春生和李刚说他们有个环境治理项目中标,项目能资源置换,问其是否出资,他们说要替中标单位金联公司交给盛大公司50万元保证金,其他的投入三个人平摊,其同意。吴春生和李刚说他们用合肥金联公司的资质中标。给其看了金联公司和李刚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上李刚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后吴春生和李刚从其处拿走20万元用于交盛大公司保证金。后又在土型村建设用来加工三五山石头的石料厂,建厂时架线路、买刻石机、铲车、挖掘机、租场地的钱是平摊的,其又出资60万元。三五山项目过程中购买一条刻石机生产线用去七八十万元,神港挖掘机一台202万元,首付60万,其、李刚、吴春生支付其中30万元,另30万元是期间按月用工程收入还清,之后加上利息等用其的身份按揭贷款152万元来还挖掘机剩余款项,每个月还约37000元,因挖掘机在其手上,散伙后还有八九十万的欠款是其自己承担的。建石料厂还买两台铲车,其中一台新的夏工牌的总价三十二余万元,首付一部分后按揭还款,因没按时还款被公司拖走。另一台是吴春生用他的旧铲车置换新的夏工牌的铲车,以上这些设备是三五山工程购买的设备,这些设备的款项首付款和之后工程期间的还款都是从三五山工程收入中出的。2014年春节前后,三五山工程正式开工前李刚给其说让朱峰、朱鹏举每人出20万参股,这个工程有新南村的老百姓不让干,朱峰和朱鹏举协调才开始干,其同意。工程从2014年2月份干到2014年八九月份,之后觉得三五山石头少再开采就不挣钱了,其几人决定把工程转给打炮眼的张雪山,转让费150万元,具体给多少钱不清楚。后其几人专门经营土型石料厂,在土型石料厂干到把三五山的石头卖完就不干了。2015年后被政府强拆,几人就散伙了。
项目的边界在施工前国土部门就已经标好了,里面具体施工让张雪山帮忙指挥,施工图纸其没有见过其也看不懂。其只知道三五山环境治理项目能开石头。李刚说工程有325地质队进行监理,平时其去工程项目部没听说相关监理工作情况。三五山项目部平时没有具体说谁负责,几个人谁有时间谁去,李刚和吴春生去的多,工程的事他们处理的多。工地上干活怎么干都问张雪山。其没听说过施工过程中有越界和越层情况,开工时在山的周围有红线,在红线里面干就行,具体怎么干不清楚。
其、李刚、吴春生每人出资约80万元,朱峰、朱鹏举每人出资20万元。除去其把工资款拿回后,分五六十万元左右。其认为开采量没有达到国土部门测量的挖方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张雪山在三五山治理项目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三五山治理项目除在范围内开采外另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开采矿产品价值958万余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李刚伙同被告人张仲春、戚晓冬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对李刚予以数罪并罚。吴春生、胡志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张雪山在非法盗采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李刚、吴春生、朱鹏举、张雪山、朱峰、戚晓冬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张仲春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张雪山进入项目的时间及所起的作用、缴纳赔付款的情况、主动归案等情节分别对各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及违法所得部分的数额:
被告人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在三五山治理项目中侵害国家矿产资源的同时,对涉案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造成新的损害。被告人张雪山在李刚等人开采过程提供帮助,并于后期介入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盗采,六被告人对采矿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损害应当共同赔偿恢复治理的费用,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张雪山六被告人在三五山治理项目中共计动用挖方量97.03万立方米,项目设计范围内动用挖方量67.44万立方米,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动用挖方量29.59万立方米。即李刚等人项目范围内挖方量占总挖方量的69.5%(67.44÷97.03),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挖方量占总挖方量的30.5%。案发后,相关部门对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的土方费用共计4793191.85元。该部分费用用于范围内的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中的费用为3331473.34元(4793191.85×69.5%),用于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的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中的费用为1461718.51元(4793191.85×30.5%)。
六被告人应支付的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的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用于范围内的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的费用3331473.34元;二是用于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的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的费用1461718.51元。上述费用共计4793191.85元,其中被告人吴春生、朱峰已缴纳160万元,下余3193191.85元。
(二)关于违法所得部分,六被告人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动用挖方量29.59万立方米,该部分开采毛石价值9587160元,该部分系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的开采,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其中用于赔偿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的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的费用1461718.51元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淮北市烈山区(2011)烈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胡志强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撤销淮北市烈山区(2012)烈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吴春生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2、被告人胡志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3、被告人吴春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4、被告人李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五万元。5、被告人张雪山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6、被告人朱鹏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7、被告人朱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8、被告人戚晓冬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9、被告人张仲春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10、被告人胡志强、吴春生、李刚、朱峰、朱鹏举、张雪山赔偿因采矿行为导致的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的费用四百七十九万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八角五分,且互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告人吴春生、朱峰已缴纳一百六十万元,剩余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11、被告人胡志强、吴春生、李刚、朱峰、朱鹏举、张雪山违法所得九百五十八万七千一百六十元予以追缴。(含判决第十项中用于赔偿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费用中的一百四十六万一千七百一十八元五角一分)
胡志强上诉提出:2014年1月至8月,其未非法盗采土石方。涉案三五山治理项目存在盗采情况,原判认定其几人非法采矿数量不准。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已被羁押的刑期原判未予扣除。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吴春生上诉提出:2014年1月至8月施工期间,国土局工作人员多次到施工现场检查指导施工,监理单位未出具结果单,其不存在盗采行为,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淮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其施工期间前后三五山一直存在盗采现象,徐州万源地质矿产研究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为2013年3月至2017年2月,明显超出施工期间,其对张雪山的盗采数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其已被羁押的刑期原判未予扣除。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李刚上诉提出:1、刑事部分:涉案三五山治理项目存在严重盗采情况,原判未予认定。该项目在其退出开采后,盗采现象仍大量存在。2014年下半年张雪山对三五山项目开采行为及采石量与其无关,不应计入其涉案数额中。徐州万源地质矿产研究有限公司关于超层、超范围挖方量及矿石密度未实际测量和实验,原审法院未准许对涉案挖方量进行鉴定,故关于证明挖方量的书证、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故原判认定涉案三五山项目,其几人超出标高挖方量26.46万立方米,超出涉及范围挖方量3.13万立方米,认定超出设计范围采石量639114吨,价值9587160元的事实错误。串通投标罪名成立需要涉案中标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本案串通投标金额仅112.44万元,其在投标中也没有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其不应构成串通投标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2、民事部分:原审法院就本案环境损失数额仅依据淮北市园林处的修复投标文件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张雪山上诉提出:1、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时间是近四年内施工区域内土石方量的变化,而本案实际施工是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且三五山周围存在大量盗采情况,公诉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或排除该区域内近四年本案被告人之外其他人开采的可能,原判如此认定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鉴定报告依据的是2013年3月由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地质地形图及开采现状图作为施工前的现场情况,该现状图、地形图与施工时现场情况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故本案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应当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不应当由徐州市万源地质矿产有限公司出具。综合以上几点,该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从其供述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可知其与其他同案人不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至于施工现场实际是否有越界开采的情况,其与同案人没有权利义务监管合法施工场地以外的区域,故与其与其他同案人没有关系。3、即使其构成犯罪,其系自动投案,庭审时认罪,原审法院对其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不当。4、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非法采矿的具体金额,故本案民事部分诉求应予驳回。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代理意见,另提出:张雪山在2014年8月前并未参与开采,后其承包的范围仅是项目部的西边,根据现场爆破记录可以看出,其他同案人在2014年8月后仍参与开采,公诉机关指控张雪山超采量为26.46万立方米及3.13万立方米,作为对张雪山量刑的依据不当。对本案民事部分,原公益诉讼起诉人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二审终审原则,该部分请求依法应当另行起诉。原判认定张雪山应当与其他同案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张雪山前期对其他同案人开采提供帮助,但其前期仅是一名劳务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朱鹏举上诉提出:1、刑事部分:其对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原判未考虑盗采情况,认定其犯罪数额不准确。其系中途被动参与,仅是投资者,未实际参与非法采矿行为,在项目还未结束即退出,且不负责采矿的日常管理,故其在整个采矿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系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其在被监禁期间,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2、民事部分:4793191.85元的修复费用系根据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单方制作出具的《三五山修复(部分)土方回填概算》计算出来,且仅是预计费用,对于盗采部分,该《三五山修复(部分)土方回填概算》并未扣除。其在采石期间,中途退出,对后期采石不知情。原判判决其与其他同案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朱鹏举在二审期间缴纳退赔款80万元,应予从轻处罚。
朱峰上诉提出:1、刑事部分: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其在本案中应系从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2、民事部分:其不应对本案全部治理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已经实际支付80万元赔偿款,承担了其民事赔偿责任,如与其他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其民事赔偿义务。
其辩护人暨诉讼诉讼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代理意见,另提出原公益诉讼起诉人并未提出上诉,却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应予驳回。
戚晓冬上诉提出:其不是三五山项目的投标人,不具有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资格,其未实施与李刚及投标人三二五公司、金联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围标行为并未造成情节严重的危害后果,不具备立案标准的六种情形,故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张仲春上诉提出: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及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各上诉人关于原判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根据新的证据,李刚等六人除应承担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外,还应当再承担7.051368万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处胡志强、吴春生、李刚、朱峰、朱鹏举、张雪山共同赔偿因采矿行为导致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的费用7.051368万元,且该六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出庭检察员认为:李刚等人超标超范围采矿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不应将李刚等五人的行为与张雪山的行为予以割裂评价,李刚等人取得三五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后,自己盗采或放任别人盗采都应当承担责任。80%的土石比是根据三五山的地质条件确定的,李刚等人虽然提到鉴定土方量和实际有较大出入,但并未达成共识,石方量占挖方量的80%是唯一有依据的测算标准。徐州万源公司依据的相关设计方案是有效的,相关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串通投标部分,名义上是金联公司是投标人,实际是李刚与张仲春、戚晓冬相互串通投标,戚晓冬参与串通投标有证据证实。招标人对三五山项目招标的目的是进行环境治理,李刚等人及张雪山均没有相关环境治理资质,并一直拖延项目工期,非但未进行环境治理,反而对该处环境造成极大破坏,使该处环境还需再行治理,最终损害的是招标人的利益,构成情节严重。李刚、吴春生、朱鹏举、朱峰、张雪山、戚晓冬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朱鹏举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余上诉人应当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张雪山犯非法采矿罪,李刚、张仲春、戚晓冬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及各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举证关于上诉人吴春生提供举报材料核查的情况说明及问话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核查,未发现王某某有犯罪行为,举报材料反映的张某某、李某等人因身份信息模糊正在进一步核实中。
朱鹏举的辩护人举证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朱鹏举于2019年8月9日缴纳退赔款80万元。
对上诉人胡志强、吴春生、李刚、张雪山、朱鹏举及该五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三五山项目存在盗采现象,原判认定其几人非法采矿数量不准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三五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系李刚等人使用违法犯罪手段取得,李刚等人非法采矿价值已远超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且原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吕某、郝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在巡查中发现的盗采地点均系在三五山项目之外。无证据证实在三五山项目内,在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的部分存在其他人盗采现象。上诉人张雪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应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是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认定是否属于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所做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经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徐州万源地质矿产研究有限公司作出的《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挖方量估算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三五山项目动用挖方量共计97.03万立方米,其中超出标高动用挖方量26.46万立方米,超出设计范围动用挖方量3.13万立方米,并结合价格认定意见认定李刚等人超出标高、超设计范围开采矿产品价值958万余元适当。对上述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雪山、李刚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徐州万源地质矿产研究有限公司的《淮北市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挖方量估算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及鉴定结论不应当由徐州市万源地质矿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戚晓冬及其辩护人关于戚晓冬未实施与李刚及投标人325地质队、金联公司串通投标行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仲春、李刚的供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李刚在得知三五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招标信息后,为取得该项目工程,通过李某1,找到张仲春、戚晓冬,因李刚无相关地质环境治理资质,遂向张仲春提出用淮矿集团勘探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为增加中标率,张仲春帮李刚联系了金联公司、325地质队与淮矿集团勘探公司共同参与竞标,戚晓冬帮助联系制作标书。张仲春供述,李刚让其联系帮忙做其单位和325地质队的标书,标书的报价是其和李刚、戚晓冬商议后定的投标报价,后戚晓冬安排韩某发给合肥制作标书的公司,金联公司标书的投标报价是其和李刚、戚晓冬三人商议后,将商议好的价格告知杨某,三个公司的报价都是其三人最后商定的,上述供述与李刚关于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是其与张仲春、戚晓冬一起商议后最后确定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戚晓冬及其辩护人关于戚晓冬未实施与李刚及投标人325地质队、金联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张雪山在三五山北坡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三五山治理项目除在范围内开采外另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开采矿产品价值95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吴春生、胡志强、张雪山关于不属于非法采矿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刚伙同上诉人张仲春、戚晓冬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李刚犯数罪,应予并罚。李刚及其辩护人关于串通投标罪名成立需要涉案中标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本案串通投标金额仅112.44万元,其在投标中未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等情形,不应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戚晓冬及其辩护人关于戚晓冬不是三五山项目的投标人,不具有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的围标行为并未造成情节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戚晓冬伙同李刚、张仲春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属情节严重,其与李刚、张仲春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串通投资罪定罪处罚,戚晓冬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张雪山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依法应按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朱峰、朱鹏举及辩护人关于其二人应系从犯,吴春生、李刚、胡志强及辩护人关于其几人不应对张雪山盗采部分承担责任,及张雪山的辩护人关于张雪山在2014年8月前未参与开采,其承包范围仅是项目部西边,其他同案人在2014年8月后仍参与开采,指控张雪山超采量不当等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李刚、吴春生、朱鹏举、张雪山、朱峰、戚晓冬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张仲春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春生于二审期间提供的举报材料经公安机关核查,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审法院已结合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张雪山进入项目的时间及所起的作用、缴纳赔付款的情况、主动归案等情节分别对该五上诉人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对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朱鹏举在三五山项目中侵害国家矿产资源的同时,对涉案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造成新的损害。张雪山在李刚等人开采过程提供帮助,并于后期介入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盗采,该六上诉人对采矿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损害应当共同赔偿恢复治理的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李刚、张雪山关于原判民事赔偿部分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及朱峰、朱鹏举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让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相关部门对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用于设计范围内的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中的费用为3331473.34元(4793191.85×69.5%),用于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的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中的费用为1461718.51元(4793191.85×30.5%)。六上诉人应支付的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的费用共计4793191.85元。现吴春生、朱峰、朱鹏举各缴纳80万元。李刚等六上诉人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动用挖方量29.59万立方米,该部分开采毛石价值958716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用于赔偿超出标高、超出设计范围的被损毁区域的治理费用1461718.51元可予以扣除。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对李刚、吴春生、胡志强、朱峰、张雪山、戚晓冬、张仲春量刑适当。但吴春生、胡志强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但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该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已羁押的刑期原判未予扣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吴春生的刑期起止日期纠正为: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对胡志强的刑期起止日期纠正为: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朱鹏举于二审期间缴纳退赔款8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即撤销淮北市烈山区(2011)烈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胡志强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撤销淮北市烈山区(2012)烈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吴春生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胡志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被告人吴春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五万元;被告人张雪山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被告人朱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被告人戚晓冬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仲春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胡志强、吴春生、李刚、朱峰、朱鹏举、张雪山赔偿因采矿行为导致的被损毁区域进行治理的费用四百七十九万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八角五分,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胡志强、吴春生、李刚、朱峰、朱鹏举、张雪山违法所得九百五十八万七千一百六十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朱鹏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鹏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磊
审判员  张琦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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