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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美山泉公司与被告潮白陵园、融汇柏舟公司、大连北洋公司,第三人北京潮白塔陵园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22年09月11日 来源:顺义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968   收藏[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3543

原告:大美山泉(北京)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33263X。

法定代表人:李延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北京宁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浩然,北京宁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潮白陵园,住所地顺义区顺平辅线已18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110770432483F。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汇柏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26630N。

法定代表人:张柏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国,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融汇柏舟投资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北洋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滨海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72691M。

法定代表人:翟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馨,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丽,北京大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潮白塔陵园,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11074155350XM。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美山泉(北京)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山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潮白陵园(以下简称潮白陵园)、北京融汇柏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柏舟公司)、大连北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北洋公司),第三人北京潮白塔陵园(以下简称潮白塔陵园)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美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汤浩然,被告融汇柏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国,被告大连北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馨、于秀丽,被告潮白陵园、第三人潮白塔陵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美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2 940 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贵院作出的(2007)顺民初字第869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潮白塔陵园应向原告大美山泉公司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因潮白塔陵园未如期履行,原告大美山泉公司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仅收到执行案款 80 万元,潮白塔陵园尚欠原告大美山泉公司294万元(含293万元工程款及1万元案件受理费)。第三人潮白塔陵园系由三被告合作开发建设,三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合作建设北京潮白塔陵园的协议书》,又于2002年8月1日共同签署了《北京潮白塔陵园管理委员会章程》,2002年8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公证处对上述文件进行公证并作出(2002)顺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随后第三人潮白塔陵园于同月设立登记。经公证的《协议书》及《章程》显示,三被告对第三人潮白塔陵园负有出资义务:被告潮白陵园应投入土地34.32亩,被告大连北洋公司和融汇柏舟公司应负责筹备、建设、经营期间所需的全部资金约3.9亿元,但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四)之规定,第三人潮白塔陵园可以随时要求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从未向三被告主张,三被告至今仍未向第三人潮白塔陵园履行上述出资义务。为实现自身债权,原告向贵院申请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潮白塔陵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贵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后原告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在上述执行异议之诉中,三被告及第三人潮白塔陵园均认可《协议书》及《章程》签订的真实性,但恶意否认三被告的出资义务;第三人潮白塔陵园作为三被告的债权人非但不主张其债权反而与三被告恶意串通以逃避法律责任。第三人潮白塔陵园恶意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大美山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潮白塔陵园对三被告的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潮白陵园辩称,我方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向第三人出资义务,所以原告向我方主张代位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融汇柏舟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被告大连北洋公司辩称,不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纠纷,此类诉讼包括以下条件,第三人对我方有到期债务,怠于行使影响债权的实现,本案不满足以上前提条件。第三人是事业单位法人,注册为100万元,第三人对其出资人可主张的出资义务仅为100万元。事实上第三人自有财产远远超过原告的债权金额,出资人义务完全履行,第三人对出资人没有债权。注册资本和投资是二个不同概念,原告属于偷换概念。第三人已经完工,第三人的不动产成本,远远超过原告数额,民事调解书可以通过第三人财产可以实现。如果第三人对出资人有债权,是否怠于行使,均不影响原告债权,原告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原告以我方未足额支付出资为由,主张追加我方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案案由、诉求不同,但是都是相同事由提起的。如果二审认为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本案就没有审理的可能性,我方认为本案应以二审案件作为定案依据,故我方认为应当申请终止审理。

第三人潮白塔陵园述称,我方与三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是事业单位,第三人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出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5月29日,潮白陵园(甲方)、融汇柏舟公司(乙方)、大连北洋公司(丙方)签署《关于合作建设北京潮白塔陵园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合作项目名称:北京市潮白塔陵园。二、合作方式:1.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北京潮白塔陵园”。2.甲方负责提供土地及项目报批手续。3.乙方和丙方负责项目筹备及一切建设投资。4.项目根据甲方现有的总体规划布局,在殡仪馆内建设陵塔及相关的祭拜台,实际占地东西宽110,南北长208米,占地面积22 880平方米(34.32亩)。5.合作期限:50年。6.新成立的“北京市潮白塔陵园”系甲方事业单位,成立由九人组成的董事会,甲方委派四人、乙方委派两人,丙方委派三人,设董事长一人由甲方委派、执行董事长一人由丙方委派,执行董事长一人由乙方委派,该塔陵园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三、三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项目所需土地、项目的报批以及一切手续,办理过程中三方密切配合,共同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所需经费由乙方和丙方共承担。2.乙方和丙方负责整个项目的资金投入。3.该项目建设期3年(自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下达之日起)。4.塔陵园建成投入使用后每月收入中提取 5%作为预留金;利润部分甲方得 30%,乙方得 34%,丙方得 36%。5.有关建设中的一切开支,由乙方和丙方承担。6.在经营过程中,塔陵园必须遵守国家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关规定……

2002年8月1日,潮白陵园(甲方)、融汇柏舟公司(乙方)、大连北洋公司(丙方)签署《北京潮白塔陵园管理委员会章程》。该章程载明:甲乙丙投资设立的“潮白塔陵园”已经获得北京市民政局的批复,有关规划和用地已经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潮白塔陵园”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现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设立“潮白塔陵园经营管理委员会”。投资总额:甲方投入土地34.32亩;乙方、丙方负责项目筹备、建设及经营期间所需的全部资金,约3.9亿元。潮白陵园所占股份比例30%;融汇柏舟公司所占股份比例34%;大连北洋公司所占股份比例36%。甲、乙、丙三方以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承担责任。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北京市潮白塔陵园”的经营、管理工作。(2)办理为设立“经营管理委员会”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手续;(3)协助经营管理委员会办理各项可能的减免税申请手续;(4)协助经营管理委员会向有关银行办理“北京市潮白塔陵园”开户的手续;(5)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6)配合经营管理委员会陵塔及工程设施的土建设计、施工的工作;(7)配合经营管理委员会购置设备、材料、原料及通讯设施;(8)配合经营管理委员会联系落实水、电、气和其它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9)配合经营管理委员会聘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所需的其它人员;(10)配合解决“北京市潮白塔陵园”职工的住宿、医疗、交通等;(11)办理经营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乙方责任:(1)配合甲方对北京市潮白塔陵园的经营、管理工作。(2)办理经营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其它事宜。丙方责任:(1)配合甲方对北京市潮白塔陵园的经营、管理工作。(2)按照本章程约定负责并保证经营管理委员会建设和经营所需全部资金,不得影响陵塔建设工程和经营管理委员会经营工作,并按董事会拨款计划及时打入塔陵园帐户。(3)办理经营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其它事宜。

200282日,潮白塔陵园登记成立。潮白塔陵园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名称潮白塔陵园,开办资金100万元,经费自理,举办单位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

北京市宝石隆装饰有限公司与潮白塔陵园、北京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2007)顺民初字第86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潮白塔陵园给付北京市宝石隆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七十三万元,于二○○八年一月二十日前付六十万元,二○○八年二月二十日前付六十万元,二○○八年三月二十日前付六十万元,二○○八年四月二十日前付六十万元,二○○八年五月二十日前付六十万元,二○○八年六月二十日前付七十三万元。二、北京市宝石隆装饰有限公司在收到潮白塔陵园上述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按收到款额百分之二十的比列向北京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金,北京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齐七十一万元后十个工作日内给北京市宝石隆装饰有限公司开齐八百二十二万元的完税证明。三、北京市宝石隆装饰有限公司、潮白塔陵园和北京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及相互之间就北京市宝石隆装饰有限公司在潮白塔陵园处施工的工程款没有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北京市宝石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一万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已交纳),潮白塔陵园负担一万元,于二○○八年六月二十日前支付北京市宝石隆装饰有限公司。

因潮白塔陵园未履行调解协议,北京市宝石隆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并发放80万元案款。因潮白塔陵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宝石隆装饰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潮白塔陵园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市宝石隆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美山泉公司。

2021年,大美山泉公司申请追加潮白陵园、融汇柏舟公司、大连北洋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驳回其追加申请。后大美山泉公司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大美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大美山泉公司享有对潮白塔陵园的到期债权,其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证明潮白塔陵园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其债权实现。《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潮白陵园、融汇柏舟公司、大连北洋公司签署的《关于合作建设北京潮白塔陵园的协议书》《北京潮白塔陵园管理委员会章程》约定建设殡葬设施,暂未有证据证明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无论协议及章程是否生效,该协议、章程属于潮白陵园、融汇柏舟公司、大连北洋公司的内部合意,并未赋予潮白塔陵园任何债权。大美山泉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美山泉(北京)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160元,由大美山泉(北京)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翔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聂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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