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卢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璇,女,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和汇强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侧、燕顺路西侧意华田园都市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郭春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北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登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谦,男,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和汇强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汇强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璇、被上诉人和汇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赛、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支付和汇强公司本金1 830 563.95元;2.二审诉讼费由和汇强公司、北京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资金风险共担条款。根据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专用合同》的8.7.1及8.7.2关于资金风险共担条款之规定,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认为,上述合同系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合同内容,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现建设单位尚未支付该进度款,和汇强公司无权主张未付款的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没有及时主张债权系错误认识,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已提供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产值文件,并出具建设单位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合同中并未规定资金风险共担适用前置条件系中建一局安装公司需起诉建设单位,系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作超出合同本身内容的多余限制和解读。二、北京建工公司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事宜。合同规定北京建工公司应当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供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审核,但北京建工公司直至今日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也没有提供移交邮寄证据、或者是电子沟通证据,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未收到北京建工公司的结算资料,因此认为,即便在业主付款充裕的情况下,也只能依照合同支付至75%。且质保金也应当扣除至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目前本案工程尚未竣工。基于上述原因,付款应当扣除至25%结算金额及质保金5%。三、依据《混凝土采购专用合同》7.2条约定,在业主工程款不到位时,北京建工公司同意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按照业主实际支付的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工程款比例来支付货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不仅包括利息,也包括应支付的本金。
和汇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关于《混凝土采购专用合同》8.7.2资金风险共担答辩意见。《混凝土采购专用合同》8.7.2约定在业主工程款不到位时,甲方按照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支付货款。该背靠背条款是将第三方履约的风险转移给合同相对方,是在双方合同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下签署的,本身就存在有违公平原则的问题。如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怠于行使对业主的债权将导致北京建工公司的款项永远无法追回,造成合同及交易僵局,也将对北京建工公司产生巨大资金压力和不良影响。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积极(结算汇总表及业主的支付凭证系消极证据,仅能说明业主在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进行结算,而非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在积极催款)履行向业主的催款义务,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怠于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足额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此外,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业主的实际支付比例,其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中存在代业主支付费用、疫情防控费用等,该费用不应列为涉案项目的应付费用。业主应付费用应根据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其业主签署的合同约定或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工程总价款。二、北京建工公司已经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完成了结算,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按照《分供月度预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因涉案项目非因北京建工公司的原因搁置处于长期停工状态,且目前仍无法复工。2019年8月份之后北京建工公司也未就该项目再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供应任何混凝土,北京建工公司已经供应的混凝土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认可已经全部使用完毕。2019年9月10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是对之前供货量的全部确认,且该结算单在出具时双方已经对收货单等进行了审查与确认,应视为最终的结算单。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该按照该结算单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费用。2.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所述的要求北京建工公司重新对账并出具加盖双方公章的结算单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北京建工公司已经根据双方发生的收货单等进行对账,并经合同中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所述的结算流程与2019年9月10日已经签署的结算单并无实质性差异,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无权以其内部流程问题对抗北京建工公司已经到期的债权。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签署的《混凝土采购专用合同》附件五《履约诉权管理协议》中约定了中建一局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王敏、商务经理曹帅签字的效力,明确“甲方其他任何人员的签字均不作为甲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因此,根据上述约定也可以认定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王敏、曹帅签字的《分供月度预结算单》可以作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结算依据。3.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明确认可其对北京建工公司4 757 647.5元的债务,并明确表明按照业主向其支付比例(42.68%)应向北京建工公司付款 2 030 563.95元,扣除已付的200 000元,剩余应付1 830 563.95元。经和汇强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沟通,北京建工公司称其已经通过律师函、电话等积极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催款,但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的混凝土货款,且北京建工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沟通过程中,从未向北京建工公司说明不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原因系未办理最终结算,也从未要求北京建工公司与其办理最终结算,对应付混凝土货款4 757 647.5元也一直予以认可。因此,北京建工公司也有理由认为双方最后签署的《分供月度预结算单》即为最终结算依据。
北京建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和汇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向和汇强公司支付货款3 739 959.2元及运输款931 689.8元;2.判决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向和汇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140 149.47元(以4 671 649元为基数按照3%计算);3.判决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向和汇强公司支付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30 000元;4.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北京建工公司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享有的债权一节。
2019年5月29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北京建工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署了《混凝土采购专用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为北京市五里坨污水处理厂升级改扩建项目一期、二期建安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其中第四条约定暂合同总价7 277 338.10元,7.1条约定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计量方式:乙方每月25号前将供货数量汇总后报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对供货数量不定期进行抽查,对抽查核减数量,经双方确认后,结算时在总量中核减,8.2.1条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按月支付乙方供货混凝土量达到10 000立方以后,乙方于25日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次月25日支付乙方完成量的75%,在供应完成并结算后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取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到期后30天内乙方提出申请,一次性无息支付。8.7.1条约定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状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到位,乙方承诺有能力与甲方共担此风险,在甲方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比例工程款情况下,乙方表示理解与宽容。8.7.2条约定在业主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不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货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乙方不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货款时,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不以缓付、迟付的货款为由延迟或停止供货;不以缓付、迟付的工程款为由懈怠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9.1.3条约定分包商、分供商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签署甲方提供的《履约授权管理协议》《项目有权签字人授权书》《合同相对方项目部有权签字人授权书》,甲方向乙方出具《项目部公章印模》乙方应签字并盖章。10.1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或在接到甲方供应计划并确认供货的两天时间内向甲方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如下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当批次价款10%的违约金,乙方还须承担由于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不可抗力因素与甲方原因导致延迟的除外)。10.2条约定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在数量、质量、规格及原产厂方面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乙方应在自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采用最快的运输方式自负一切费用及风险,补足数量不足的部分或更换质量、规格、原产厂不符的部分。有争议的标的物可由甲方暂行留存,或由双方共同委派或指定部门(个人)保管,同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解决。期间的保管费用与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10.3条约定货物不符合甲方的批次、顺序及配套要求,甲方将不会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付款。10.4条约定乙方供货产品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不合格产品总价的10% ,乙方还须承担由于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10.5条约定如果乙方产品供应质量、规格、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进行更换,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14.1.1条约定甲乙双方明确约定,对于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事宜产生的乙方对甲方拥有的债权,乙方承诺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除非经过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转让,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第三方支付。14.1.2条约定 除非得到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应将合同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合同中及根据合同所具有的任何利益或权益转让他人,也不得将合同用于抵押、质押、留置或担保。15.1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费用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20.1条约定如本条约定的内容与本合同以上条款不一致的,以本条约定为准。20.2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毕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结算手续。
另,双方《履约授权管理协议》约定:为使甲乙双方更有效地履行合同,双方特此约定:由甲方发出的、超出乙方承包范围外的指令,无论何种形式(包括但不仅限于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洽商变更、签证等),凡涉及合同价款变动的,必须经发包方的项目经理王敏、商务经理曹帅签字确认。甲方项目部其他任何人员的任何形式的签字仅作为对该事件发生的证明,不作为甲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乙方货物进场需经甲方人员验收并签收收货凭据,无论何种形式的收货凭据(包括但不仅限于收货单、供货小票、月度统计单或其他数量统计文件等)仅作为甲方收到乙方所供应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等的证明,而不作为甲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无论该收货凭据上是否载有单价或合价或合计等涉及价款的内容。供应过程中双方不办理任何形式的结算,待供货全部结束后,最终结算以合同约定的计算量为准。收货单、供货小票、月度统计单或其他随车数量统计文件中的任何带有“结算”字眼的凭证均不代表双方的阶段及最终结算。本协议作为双方《北京市五里坨污水处理厂升级改扩建项目一期、二期建安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限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先后签署了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对账单,金额为1 723 977.5元,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对账单,金额为 455 960元,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对账单,金额为2 366 855元,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对账单,金额为210 855元,对账单均加盖了中建一局安装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9年9月10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签署了《分供月度预结算单》,载明供货额为4 757 647.5元。《分供月度预结算单》加盖了北京建工公司结算专用章、有合同履行代表卢谦签字,有中建一局安装公司项目部审核人王敏签字、项目部审批人曹帅签字。
根据中建一局安装公司陈述称北京市五里坨污水处理厂升级改扩建项目一期、二期建安工程未完工验收,项目已于2019年年底停工,北京建工公司认可上述事实。截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案涉工程未恢复施工。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署的《费用汇总表》,载明工程结算额为2835万元、索赔372万元,管理费184万元、利息188万元,款项总计3207万元;另其提交了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回单,主张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3 689 885.58元,付款比例是42.68%。
二、关于和汇强公司对北京建工公司享有的债权一节。
2019年11月8日,和汇强公司(乙方)与北京建工公司(甲方)签署了一份《矿粉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S95级矿粉,价款为2 800 000元。第6 .1.1条约定:甲、乙双方于每月5日根据甲方上月实际收到的矿粉数量对乙方上月的供应量和货款金额进行过程对帐并签署《过程对账单》。6.1.2结算时间:中建一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就北京市五里坨污水处理厂实际改扩建项目一期、二七建安工程混凝土结算手续办理完成30日内,甲方与乙方办理本合同项下的矿粉结算手续。结算单应当加盖甲乙双方公司结算专用章或公章并签字确认,仅有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对甲方不产生法律效力。6.2.2条约定付款依据:经甲方确认的有效结算单作为唯一付款依据,双方过程中的对账单据不作为付款依据。6.2.3条约定付款时间:办理结算后,甲方根据自身回款金额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货款金额不超过双方结算金额的 50%,剩余款项甲方将自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8.2乙方迟延交付货物的,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乙方应当赔偿。8.10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最高不超过未付价款的3%。
2021年1月1日,和汇强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签署了《对账单》,载明供货总金额为3 739 959.2元。
三、关于三河市东明车队对北京建工公司享有的债权一节。
年11月8日,北京建工公司(甲方)与三河市东明车队(乙方)签署了一份《矿粉运输合同》,约定三河市东明车队为北京建工公司运输矿粉,第5.2条约定甲方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北京市五里坨污水处理厂升级改扩建项目一期、二期建安工程项目混凝土结算手续办理完毕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最终结算申请,甲方依据双方每月过程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作为付款依据的最终结算单应当加盖甲乙双方公司结算专用章或公章并签字确认,甲方对仅有乙方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运输费。5.3甲方以经甲方确认的最终结算单作为唯一付款依据,过程中结算不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约定:以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京市五里坨污水处理厂升级改扩建项目一期、二期建安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砼款进行折抵。
2021年1月1日,北京建工公司与三河市东明车队签署了《对账单》,载明金额为931 689.8元。
四、关于三河市东明车队向和汇强公司转让享有的对北京建工公司的债权一节。
2021年9月15日,三河市东明车队(甲方)向和汇强公司(乙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甲方的运输费 931 689.8元转让到乙方名下。
同日,北京建工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并签字载明同意三河市东明车队将对其享有的931 689.8元债权转让给和汇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证据及北京建工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北京建工公司欠付和汇强公司矿粉货款3 739 959.20元及运输费债务931 689.8元,上述欠款共计4 671 649元。根据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签署的《分供月度预结算单》载明的货款4 757 647.5元及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扣除已经支付的200 000元,可以认定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欠付北京建工公司截至2019年8月5日的混凝土货款4 557 64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北京建工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抗辩称双方签署的《分供月度预结算单》载明的货款4 757 647.5元并非最终结算,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虽然双方约定“无论何种形式的收货凭据(包括但不仅限于收货单、供货小票、月度统计单或其他数量统计文件等) 仅作为甲方收到乙方所供应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等的证明,而不作为甲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无论该收货凭据上是否载有单价或合价或合计等涉及价款的内容。供应过程中双方不办理任何形式的结算,待供货全部结束后,最终结算以合同约定的计算量为准。收货单、供货小票、月度统计单或其他随车数量统计文件中的任何带有‘结算’字眼的凭证均不代表双方的阶段及最终结算。”但北京建工公司的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9年8月5日,供货过程中双方签署了四次阶段供货供货对账单,后汇总签署了《分供月度预结算单》,该金额虽并非合同约定原供货金额,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年底已停工,距今两年多且尚未有恢复建设的确切日期,鉴于上述情况,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按照《分供月度预结算单》付款;就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抗辩称按照业主付款比例付款的意见,双方虽约定“在业主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不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货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乙方不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年底已停工,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出具结算单后未付款,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未及时主张其债权,其据此抗辩拒不向北京建工公司付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欠付北京建工公司的货款 4 557 647.5元应予以支付,但北京建工公司未通过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积极行使债权,其构成怠于行使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和汇强公司对北京建工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第一,和汇强公司享有的矿粉3 739 959.2元债权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办理结算后,甲方根据自身回款金额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货款金额不超过双方结算金额的 50%,剩余款项甲方将自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2021年1月1日,和汇强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签署了《对账单》,按照约定,北京建工公司应于2022年1月1日前付清欠款,和汇强公司享有的该笔债权已经到期;第二,就和汇强公司受让的 931 689.8元运输费债权,原债权人三河市东明车队与北京建工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建的北京市五里坨污水处理厂升级改扩建项目一期、二期建安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砼款进行折抵”,和汇强公司、北京建工公司解释该约定意思为“北京建工公司收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付款后向债权人付款”但该条款对于北京建工公司收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付款的期间没有明确,涉案工程停工已两年多,北京建工公司未及时行使债权,其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时及时履行,故该债权应视为亦已到期。综上,北京建工公司欠付和汇强公司矿粉货款3 739 959.2元及运输费债务931 689.8元已到期。
综上分析,和汇强公司有权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行使债权代位权,但其对北京建工公司享有的债权为矿粉货款3 739 959.2元及运输费931 689.8元,超出了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欠付北京建工公司的货款4 557 647.5元范围。经一审法院询问,和汇强公司明确称要求实现债权的范围为矿粉货款3 739 959.2元及运输费817 688.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和汇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同依据为和汇强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北京建工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其主张超出了北京建工公司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债权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和汇强公司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其要求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河市和汇强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 557 647.5元,三河市和汇强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相应数额债权、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相应数额债权消灭;二、驳回三河市和汇强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是否应向和汇强公司支付4 557 647.5元。本案中,和汇强公司对北京建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 671 649元,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欠付北京建工公司货款4 557 647.5元,和汇强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代位主张北京建工公司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上诉称,根据其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专用合同》第8.7.1条和8.7.2条关于资金风险共担条款的约定,由于建设单位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其余进度款,故北京建工公司无权主张未付款金额;且由于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即便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充裕,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也只应支付至合同的75%价款。
对此,本院认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和北京建工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署了《分供月度预结算单》后,双方再无其他供货和合作行为;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底已经停工,至今两年多的时间尚未恢复施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且未有恢复建设的确切日期,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按照《分供月度预结算单》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署了《费用汇总表》,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公司尚有未付款,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显示其积极主张了权利。此时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以北京桑德环境工程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部进度款为由,对北京建工公司进行抗辩,要求北京建工公司与其共担未付款风险,有失公平,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欠付北京建工公司货款4 557 647.5元应予支付,该货款金额未超出和汇强公司对北京建工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故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向和汇强公司支付4 557 647.5元。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045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伟
二○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赵桐
书记员 王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