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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城投五局与被上诉人建中新材料公司、原审被告中共中央物业服务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22年09月10日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177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00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中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5层0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园,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二区1号院1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虞进,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仲,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五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中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原审被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五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建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可能导致各方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首先,一审判决对物业服务中心欠付中城投五局款项的金额未查清。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需要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而“到期债权”的金额是多少,属于法院应该查清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此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未见有具体表述。其次,一审判决对中城投五局的债权是否到期未最终查清。虽然中城投五局未能参加一审庭审,但一审法院在见到中城投五局提交的答辩状提及到涉案债权被其他法院协助执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就该事实向物业服务中心核实。但一审法院未进行核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已到期这一基本事实错误。其他执行法院之所以没有划扣物业服务中心的款项,就是因为物业服务中心告知其他法院剩余的200多万元款项系质保金且还没有过质保期。物业服务中心故意隐瞒剩余质保金未到期和已被其他法院扣留等事实,也是造成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此事实的原因。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中城投五局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错误。对于中城投五局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从主观意图、外在行为以及客观结果等方面进行判断。在主观意图上,中城投五局不是不作为或者迟延作为,而是由于对物业服务中心的债权性质属于质保金且尚未到返还期,属于对次债务人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形。在客观结果上,由于上述债权已经被中城投五局的其他债权人进行执行扣留且扣留的金额无法满足其他债权人申请的执行债权,即中城投五局在物业服务中心处已无剩余的债权可以主张。所以,中城投五局无法实现上述债权,不是怠于行使债权。最后,一审法院判令物业服务中心承担支付责任,将造成后续的执行冲突、各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以及诉讼资源的浪费。物业服务中心欠付中城投五局的款项已经无法满足已发协助执行文书债权人的债权,一审法院再次判令物业服务中心承担支付义务,将造成一系列问题。所以本案不应再判令物业服务中心承担支付责任。

建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城投五局的上诉请求,由中城投五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关于欠付金额未查清问题。首先,物业服务中心在一审中辩称如果法院判决物业服务中心承担建中公司主张的费用,物业服务中心只能在与总包(即中城投五局)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由此可见,中城投五局对物业服务中心享有的债权足够偿还建中公司债权。一审判决是否对金额查清楚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其次,中城投五局未参加一审庭审,视为放弃权利。这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债权金额,中城投五局却在二审中提出此事,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有拖延还款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建中公司有权主张债权。第二,关于中城投五局债权是否到期未最终查清的问题。根据(2020)京0102民初35847号中宏建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诉中城投五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案件中,物业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中称结余工程款31 073 000元,结余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是竣工结算工程款26 108 500元,应当在2020年6月支付;二是工程质量保修金4 964 600元,应当在2021年1月底前支付。物业服务中心已经承认债权到期时间,但是中城投五局怠于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债权是否到期。第三,关于中城投五局怠于履行到期债权。中城投五局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动要求物业服务中心履行债务。同时,物业服务中心在他案中表示,中城投五局希望其将结算款支付至第三方账户,从而逃避法院的强制划拨,并未依法主张债权。因此怠于履行债权确凿无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中城投五局严重怠于主张权利,延长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相当大的恶意,因此不应支持。第四,中城投五局主张物业服务中心承担支付责任将造成执行冲突,各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及诉讼资源浪费是多虑的。法院将根据判决生效时间,执行时间先后进行执行,从而最大程度上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现已知到期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足以支付,法院不能因为未知的债权就直接驳回建中公司的请求,这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同时让大多债权人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中心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中城投五局关于涉案款项性质为质保金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中城投五局其他上诉意见。不同意建中公司的答辩意见。

建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业服务中心向建中公司支付合同款782 900元、律师费16 000元、质保金99 100元,合计898 000元;2.判令建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中城投五局(买受人、甲方)与北京建中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乙方,后更名为建中公司)签订《防水保温一体化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愿意承担买受人承建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的防水材料、防水保温一体化材料供应;标的物、数量、价格:防水卷材,商标老德,型号、规格III型,生产厂家北京建中集团,数量1.1万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元,总价1 100 000元;防水涂料,商标老德,型号、规格II型,生产厂家北京建中集团,数量1.1万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0元,总价770 000元;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1 870 000元;标的物交付时间:2017年4月1日(按施工单位要求及施工进度陆续进场);标的物交付地点:北京市新风南里小区;双方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质保期限为5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以实际完成面积核算数量,材料全部到场后15日内在新风南里小区项目部进行结算;买受人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银行转账,结算完成后60天结算工程款70%,工程竣工后60天结算工程款25%,质保金5%于工程竣工5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等内容。

2018年11月29日,建中公司与中城投五局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内容为:建中公司完成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防水面积12 600平方米、保温面积11 000平方米。

2019年8月27日,建中公司出具《工程竣工证明文件》,记载:“2017年2月27日我单位建中公司承施的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项目,于2018年6月21日正式竣工,经甲方物业服务中心、监理方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五局及承包方建中公司验收合格,已交接完竣工手续。我单位建中公司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在质量保修期5年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因我单位造成的渗漏情况,及时组织解决渗漏问题。”在该文件中,有建设方、施工方人员的签字。

因未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建中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城投五局,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等。在该案中,建中公司自述中城投五局已支付建中公司工程款1 100 000元,按照应支付95%工程款1 882 900元计算,中城投五局仍应支付782 900元。该案经调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京0107民初179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中城投五局于2020年2月1日前给付建中公司合同款782 900元、律师费16 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城投五局负担(已交纳);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因未按调解协议付款,建中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6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7执2751号执行裁定书,以中城投五局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799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一审审理中,建中公司为证明直接向物业服务中心起诉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京0102民初3584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为中宏公司起诉中城投五局、物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案工程为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项目中的竹林餐厅及锅炉房改造工程。物业服务中心认可存在上述案件,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2020)京0102民初35847号案件中,中宏公司起诉中城投五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物业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物业服务中心答辩意见中称:“2016年6月,我们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发包给了中城投五局,签约合同价款是87 671 400元。2016年8月开工,2019年1月完成竣工备案,2020年5月29日完成结算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99 937 400元。工程施工期间,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包方工程款66 529 200元,结余工程款31 073 000元,结余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是竣工结算工程款26 108 500元,应当在2020年6月支付。二是工程质量保修金4 964 6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之后,应当在2021年1月底之前支付。但由于目前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未修复,所以工程质量保修金还没有支付给总包方。2020年6月,中城投五局向我方发来信函,表示其资金账户被法院冻结,如继续支付款项存在被划款风险,故要求我们把结算工程款打到第三方账户,我们向财政部请示后,财政部不同意向第三方账户支付款项,因此,26 108 500元还在财政部的账户内。从2020年9月开始,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方在法院提起了诉讼,都是要求中城投五局支付工程款,我们为此又再次请示了财政部,财政部的原则现在就是如果法院调解,可以在不超过工程款总额的范围内,按照法院调解来拨付款项,但我方不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记载:2016年8月4日,物业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中城投五局作为承包人,签订《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楼体防水保温改造、楼内水电暖改造、消防改造及室内外管线道路综合整治等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款87 671 443.57元。中城投五局承包的新风南里小区节能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2020年6月,物业服务中心委托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99 937 400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以得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为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本案中建中公司对中城投五局的债权,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7民初179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中城投五局应于2020年2月1日之前向建中公司支付合同款782 900元及律师费16 000元。该债权属于建中公司对中城投五局的合法债权,债权已经到期,并且,建中公司通过申请法院执行的方式,未能实现债权。

在另案(2020)京0102民初358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物业服务中心为发包人,中城投五局为承包人,承包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物业服务中心在该案答辩意见中认可存在未付工程款26 108 500元,且应当在2020年6月支付,但由于中城投五局要求将款项划转至第三方账户,财政部不同意故未支付。可见,中城投五局作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物业服务中心的债权也已到期,并经物业服务中心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亦属于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债权。

此后,未见中城投五局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服务中心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建中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建中公司债权的实现。关于中城投五局一审陈述意见中称,因涉及中城投五局的其他执行案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已经向物业服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件,中城投五局已经无权再向物业服务中心主张债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物业服务中心需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其他案件,但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并不影响中城投五局向物业服务中心主张权利。故中城投五局述称无权向物业服务中心主张债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城投五局对物业服务中心享有的债权,属于中城投五局的专属债权。故该债权为非专属于中城投五局自身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对建中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物业服务中心支付合同款782 900元、律师费16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建中公司本案一审主张的质保金99 100元,依其自述,质保期尚未届满,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并且,由于中城投五局尚未行使自身权利,向包括物业服务中心在内的相对方主张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亦不宜认定中城投五局已经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故一审法院对建中公司要求物业服务中心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城投五局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物业服务中心向北京建中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82 900元、律师费16 000元;二、驳回北京建中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物业服务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城投五局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关于抓紧落实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维保相关工作的通知》及附件,包括物业服务中心与中城投五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2021)黑0102执403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1.物业服务中心欠付中城投五局的工程款属于工程质保金,由于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维修纠纷,故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满足;2.物业服务中心已在2021年6月收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早于建中公司起诉时间,由于剩余债权金额尚不满足协助执行的债权金额,中城投五局已经无权再向物业服务中心主张剩余工程款,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情形;证据2.(2021)黑0102执403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2021年6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已经扣留中城投五局在物业服务中心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 096 200元,该剩余款项小于执行的金额,中城投五局已经无权再向物业服务中心主张剩余工程款,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证据3.EMS签收底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及证据4.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由于疫情影响中城投五局未能参加一审线上庭审并行使充分的诉讼权利,但在一审开庭数天后,中城投五局已经将案件诸多事实反映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审理并采纳,导致认定了诸多错误的事实;证据5.(2021)京0102民初738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在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城投五局及物业服务中心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中,物业服务中心扣留中城投五局2 000 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修复验收确认后一年内退还,因双方现在还存在质量维修纠纷,所以该2 000 000元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即该调解书可以证明中城投五局对物业服务中心的债权尚未到期,不符合建中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要件。同时,该调解书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可以证明双方并未恶意延长债权期限。中城投五局还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对物业服务中心送达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及对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曲永鑫所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物业服务中心欠付中城投五局的209余万元的工程款尚未到期,且中城投五局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由于其他执行人已经将中城投五局的到期债权采取了执行措施,中城投五局已经无权利再进行主张。

经质证,建中公司除对《关于抓紧落实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维保相关工作的通知》附件中的《建设施工合同》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建中公司对中城投五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建中公司提出:根据(2020)京0102民初35847号民事判决书,物业服务中心欠付中城投五局款项为3000余万元,包括竣工结算工程款(2020年6月支付)和质量保修金(2021年1月底前支付),现质保期已经结束,中城投五局没有质保义务,也没有主张任何权利;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只要求物业服务中心协助扣留,并没有采取任何划拨措施,以上文书都是法院的执行,并不是中城投五局积极履行债权,不能证明中城投五局没有怠于履行到期债权;邮寄记录未显示中城投五局邮寄的物品信息,中城投五局亦可通过12368联系一审法院,但中城投五局怠于行使权利;(2021)京0102民初7385号调解书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将原本到2021年1月底的质保期恶意延长。对中城投五局的调查取证申请,建中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物业服务中心对中城投五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同意中城投五局的调查取证申请。

物业服务中心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工程还在质保期内,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满足;证据2.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付款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新风南里小区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仅剩余2 000 000元质保金;证据3.(2021)京0102民初738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工程质量修复验收工作未完成;证据4.物业服务中心致中城投五局要求解决工程质量等问题的函,证据5.新风南里小区改造工程防水质量问题图片、维修合同及支付费用凭证,以及证据6.执行异议书2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维保期内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包括部分窗户漏水、屋面防水保护层整体起砂、开裂及脱落、部分顶层住户屋顶漏水等,物业服务中心多次口头或书面告知中城投五局质量问题,但是中城投五局没有履行质保责任,无奈之下,物业服务中心只能委托其他第三方进行维修,但是中城投五局也没有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

中城投五局对物业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1、3、6的真实性和证据目的均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具体金额需要与物业服务中心再确认一下。对证据4,中城投五局提出是在2021年4月才收到相关函件,其他函件可能是给项目其他人员,中城投五局没有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建中公司对物业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知晓是否是中城投五局与物业服务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物业服务中心自己制作的,向中城投五局已经支付款项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根据调解书作出的付款不予认可,只有付款的凭证和发票不能认定付款目的及付款的原因。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对中城投五局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于质保期内。证据6是物业服务中心单方作出的,法院并没有任何的回复或裁定,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重点并没有关联性。

关于中城投五局上诉提出的其因疫情影响未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经查,中城投五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 EMS签收底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显示,其中一份邮件的寄件时间是2022年1月4日,所邮寄的文件的具体内容不详。且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传票通知中城投五局开庭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上午9时,但中城投五局提交的证据3中另两份邮件的寄件时间是2022年1月27日,已经超过了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亦未显示所邮寄的文件的具体内容。中城投五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显示的电话联系一审法院的时间为1月26日17:58以及1月27日,亦均在一审庭审结束以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城投五局缺席本案一审庭审具有正当理由。故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城投五局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在中城投五局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中城投五局和物业服务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亦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且中城投五局和物业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缺乏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对中城投五局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建中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首先,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建中公司对中城投五局的债权,已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债权属于建中公司对中城投五局的合法债权且已到期。其次,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020)京0102民初3584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物业服务中心在该案答辩意见中认可存在未付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是竣工结算工程款26 108 500元,应当在2020年6月支付,二是工程质量保修金4 964 600元,应当在2021年1月底前支付。据此,作为次债务人的物业服务中心自认中城投五局的债权也已到期。另本案一审判决判令物业服务中心向建中公司支付合同款   782 900元、律师费16 000元,物业服务中心未提起上诉,依法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城投五局对物业服务中心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根据本院的上述意见,中城投五局对物业服务中心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但中城投五局未向物业服务中心主张权利,影响了建中公司债权的实现,一审认定中城投五局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亦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对建中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物业服务中心支付合同款782 900元、律师费16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城投五局上诉提出物业服务中心欠付其款项的具体金额的问题,因本案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物业服务中心自认的欠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建中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故此节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中城投五局上诉提出的存在其他执行案件的问题,根据中城投五局的陈述,物业服务中心的款项并没有被实际扣划,此节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中城投五局与物业服务中心之间如有争议,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城投五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370元,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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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     

法官助    张宏博

书记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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