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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庆金与被上诉人方孔荣、被上诉人金青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22年09月11日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83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4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金,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忠,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孔荣,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青晓,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冲,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庆金因与被上诉人方孔荣、被上诉人金青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庆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孔荣支付孔庆金220万元及利息或在查明案件事实以后给予重新审理;二、诉讼费用由孔庆金、金青晓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河北誉宸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投资人变更证明》(以下简称《变更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河北誉宸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三份重要证据之间出现的矛盾条款、内在联系、合法性等问题没有法律认知,没有考虑并结合方孔荣、金青晓在此期间的主观恶意,却对其法律效力都给予了认可和采信,造成认定事实混乱,裁判依据不明。进而造成了“金青晓在誉宸公司的持股和股权转让情况”的认定错误。2.前述三份重要证据的签订时间、历史背景、签署人员、履行的程序都存在明显差异。在此复杂情况下,审判机关理应依法辨明是非,准确作出取舍,明确裁判依据。但一审判决却对此不予置评,以方孔荣、金青晓提交的《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为据,采信了“以股抵债”的条款驳回了孔庆金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判决还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令人不解。事实上,《股东会决议》对应的是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而证人证言、变更证明也根本不能与《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3.一审判决认定方孔荣对金阿玲享有224万元合同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方孔荣、金青晓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恶意制造的。其中“以乙方对甲方父亲金阿玲的债权来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的条款是本案中唯一能够证明方孔荣、金青晓之间存在“以股抵债”的条款,在依法作出司法鉴定之前不应采信。5.按照同样被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河北誉宸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投资人变更证明》记载,金青晓转让股权以后还保留一股(50万元)。假如方孔荣对金阿玲享有224万元合同债权成立并免除债务,那么方孔荣还应支付金青晓26万元股权对价。一审判决对此重要事实的忽视,不是计算的问题,更多的是对证据认定出现混乱和错误。6.一审判决对方孔荣、金青晓、金阿玲恶意逃避债务的诸多行为视而不见,不加评判,没有公正可言。其一,金青晓与孔庆金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又与方孔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在河北誉宸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谢选生、方孔荣、金青晓对股权质押均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办理股权转让,其行为显属恶意转移财产、隐匿股权,严重损害质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二,方孔荣在以往的诉讼中从未提交《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而是提供了合同当事人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配套文件。其在本案中恶意创设“以股抵债”的条件,意图明显。

二、一审判决对孔庆金要求对《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不仅没有按照前述规定对存在重大争议,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法进行释明和依职权查证,还对原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孔庆金的相关意见视而不见。一审判决认为孔庆金的鉴定申请对待查事实无意义的表述,于理不通,于法无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孔庆金的鉴定申请完全符合前述“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孔庆金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孔庆金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判决“关于金青晓股权代持是否成立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孔庆金的起诉理由之一是金青晓与方孔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青晓将自己在河北誉宸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方孔荣,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金青晓对方孔荣享有到期600万元的股权对价,方孔荣负有给付对价的法律义务。孔庆金从未认可金青晓代持他人股权的事实成立。孔庆金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从未改变过上述理由。金清晓代持他人股权一节,是本案原审(2020)京0106民初169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孔庆金虽然没有就该判决进行上诉,并不意味着认可该认定。现一审判决认为金清晓代持他人股权的事实成立,该部分股权权益不属于金清晓应取得的股权对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股权被代持人没有出庭作证,在当事人有争议情况下,一审直接采用原判决的证人证言,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金青晓所谓的代持股事实,其并未出示原始的代持股协议及股权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第三,在《股权质押合同》中,金青晓明确了“乙方保证在该股权上没有设立其他抵押和担保、甲方有权实现质押权”等内容。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时没有将所谓的代持股情况如实向孔庆金披露,因此其所谓的代持股情况不属实,故对孔庆金没有法律效力。

方孔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金青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孔庆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孔荣支付孔庆金22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方孔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孔庆金对金青晓享有的债权情况

2016年起,孔庆金先后四次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金阿玲、北京京友服饰有限公司、金青晓形成四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四案判决及执行情况如下:

2016年6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15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阿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庆金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北京京友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金青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京友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金青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金阿玲追偿。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金阿玲负担。判决于2016年10月15日生效,孔庆金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6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15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阿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庆金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北京京友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金青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京友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金青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金阿玲追偿。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金阿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于2016年10月15日生效,孔庆金已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16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阿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庆金借款二十万元及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青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青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金阿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孔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五千五百元,由被告金阿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2016年10月21日生效,孔庆金已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116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阿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庆金借款五十万元及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北京京友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京友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金阿玲追偿;三、被告金青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青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金阿玲追偿;四、驳回原告孔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一万零七百三十五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金阿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2016年10月24日生效,孔庆金已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向方孔荣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孔庆金履行到期债务600万元。

一审庭审中,孔庆金与金青晓均提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发还明细,证明金青晓就(2016)京0105执15768号案件缴纳了执行款83.423799元。但孔庆金认为款项性质系支付利息,金青晓认为系支付借款本金。

2015年4月3日,孔庆金与金青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金青晓为其父亲金阿玲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向孔庆金所借款项220万元以其所持有的誉宸公司的600万元股权作质押担保,出资证明及凭证交给孔庆金并保证该股权无抵押和担保。协议签订后,金青晓向孔庆金交付了出资证明、收据,但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二、关于金青晓与方孔荣的之间的债权情况

一审庭审中,孔庆金主张金青晓享有方孔荣到期债权600万元,并提交相关证据显示:2015年6月8日,誉宸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金青晓将其出资600万元转让给方孔荣,金青晓退出股东会,方孔荣成为新股东;同日,誉宸公司作出新股东会决议,同意方孔荣加入股东会,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15年6月10日,金青晓与方孔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誉宸公司股东会决议,双方达成协议,金青晓将誉宸公司出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全部转让给方孔荣,双方商定的股权转让款为600万元……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在工商办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后生效。2015年6月15日,廊坊市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批准变更登记。

三、关于金青晓在誉宸公司的持股和股权转让情况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誉宸公司系2011年4月2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万元,成立时投资人6人,其中金阿玲投资900万元,占30%,2014年6月16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金阿玲将其900万元出资分别转让给案外人林金槐300万元、金青晓600万元,同日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4月18日,誉宸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誉宸公司收到金青晓投资款600万元,并向其颁发《出资证明书》。金阿玲与金青晓系父子关系。

一审庭审中,方孔荣与金青晓均称上述600万股权部分系代持他人股权,并提交相关证据显示:2015年7月23日,各方签订变更证明,主要载明:誉宸公司成立于2011年,金青晓持有12股,每股50万元共计600万元,12股实际投资人及占股(资金)情况为:金青晓8股(投资400万元),金雁振1股(投资50万元)金余良1股(投资50万元),陈建春1股(投资50万元),陈法松1股(投资50万元)。2015年6月,金青晓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方孔荣,如今12股进行重组,实际投资人占股详细情况如下:方孔荣4股(投资200万元),金雁振2股(投资100万元),金青晓1股(投资50万元),方晓利1.5股(投资75万元),金余良1股(投资50万元),陈建春1股(投资50万元),陈法松1股(投资50万元),吴康貌0.5股(投资25万元),合计投资600万元,方孔荣为公司股东,履行誉宸公司章程,今后公司分红、增资及其他事项按八位投资人占股比例承担责任和义务(注:公司股东变更之前的一切责任与义务由金青晓承担,变更完成之后此证明生效)。落款处,方孔荣在“股东”处签名,其他人员在“投资人”处签名:金雁振、金余良、陈建春、金青晓、陈法松、方晓利、吴康貌。

2015年4月15日,金青晓(甲方)与方孔荣(乙方)签订《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载明,金青晓持有的誉宸公司12%股权中有若干代持份额;股权转让后方孔荣实际享有5%股权共250万元,其他代持股转而由方孔荣代持;“双方同意以乙方对甲方其父亲金阿玲的债权来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落款处,金青晓、金阿玲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方孔荣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其有关代持内容的记载与孔庆金提交的《变更证明》记载不完全一致,差别在于金青晓在变更证明中留有一股50万元,该合同则载明全部转出。

原审一审诉讼中,金雁振、金余良、方晓利、吴康貌四位证人到庭发表证言,陈法松、金阿玲提交公证证言。证人均表示是因与金阿玲有债务关系、投资关系由金阿玲代持股权,后由金青晓代持,并于2015年7月23日在变更证明上签字确认继续由方孔荣代持。

一审另查,方孔荣提交荣发纺织-金阿玲对账单一组显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金阿玲向方孔荣采购货物累计欠付货款224.47382元;2015年1月29日,金阿玲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其欠付方孔荣面料款224万元。

一审再查,2018年10月10日,孔庆金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将金青晓、方孔荣、誉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法院同日立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孔庆金撤诉。2019年12月31日,孔庆金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因无管辖权该院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后作出(2020)京0106民初1696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代位权制度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目的是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债权人受损,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审查应当审慎和严格。因此,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债权,债权人负有证明责任,如真伪不明,应由债权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孔庆金对金青晓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金青晓并已在案件执行程序中清偿部分债务,但未清偿完毕。各方争议的焦点为金青晓对方孔荣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一审庭审中,孔庆金依据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方孔荣欠金青晓股权转让款600万元,金青晓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故主张代位行使金青晓的上述债权。方孔荣、金青晓则均称,该《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备案使用,尽管其已取得涉案股权,但该股权被分为12股,其中7股原系金青晓替案外人代持,现由方孔荣代持,另外5股系以其对金青晓的父亲金阿玲的债权相抵而来,故其不欠金青晓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方孔荣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金阿玲说明、欠条、对账单、北京方氏荣发商贸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北京方氏荣发商贸中心的销售单等材料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关于金青晓股权代持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孔庆金主张金青晓转让的是600万元股权,但是,在案证据显示,代持事实有2015年7月23日各实际出资人签字确认的变更证明为证,实际投资人中的四人均到庭发表证言,部分投资人还提交了补强性的证据,未到庭的投资人亦提交了公证证言,各投资人虽表示起初的代持人是金阿玲但结合其各自债转股、投资的时间及金阿玲曾任股东的时间大体吻合等事实,可以认定代持事实成立。该部分股权权益不属于金青晓应取得的股权对价。至于该部分股权的实际份额和对价,虽然在《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变更证明中载明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但区别仅在金青晓转出股权系将其“5股”全部转出还是还留有“1股”转出“4股”,未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另需指出的是,在公司存在股权代持情况下,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资料所载股权转让情况与实际不符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形,公司实际股权情况需要综合股东实际出资情况、是否存在代持协议、是否实际支付对价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故本案中在代持事实成立、其他实际股东仍同意方孔荣代持股份的情况下,仅凭备案《股权转让协议》不足以认定方孔荣应当支付金青晓600万股权转让款。

关于金青晓所转让股权的对价是否已与金阿玲所欠方孔荣货款相抵销的问题。首先,方孔荣提供的欠条、对账单、签收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金阿玲享有的224万元合同债权真实存在;其次,其提供的《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亦明确载明,股权对价为剔除代持份额后再免除金阿玲的债务;此外,证人证言、变更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亦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金青晓并未实际享有对方孔荣的到期债权。一审庭审中,孔庆金虽提出对《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字、捺印的形成时间和真伪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的认定并非仅根据该合同,故其鉴定结果对本案待查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允许。

综上,孔庆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青晓实际享有对方孔荣的到期债权,故对其代位金青晓要求方孔荣清偿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孔庆金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金青晓对第三人方孔荣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孔庆金作为债权人,应就债务人金青晓对第三人方孔荣享有到期债权,负有证明责任。

孔庆金依据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方孔荣欠金青晓股权转让款600万元,金青晓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故主张代位行使金青晓的上述债权。方孔荣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金阿玲说明、欠条、对账单、北京方氏荣发商贸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北京方氏荣发商贸中心的销售单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备案使用,尽管其已取得涉案股权,但该股权被分为12股,其中7股原系金青晓替案外人代持,现由方孔荣代持,另外5股系以其对金青晓的父亲金阿玲的债权相抵而来,故其不欠金青晓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关于金青晓主张代持股权的事实,其提交了2015年7月23日各实际出资人签字确认的《变更证明》为证,且部分投资人到庭发表证言,未到庭投资人亦出具了公证证言,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投资人债转股、投资时间及金阿玲曾任股东的时间等事实,认定代持事实成立,处理并无不当。虽然在《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变更证明中载明的股权份额有所不同,但区别仅在金青晓转出股权系将其“5股”全部转出还是还留有“1股”转出“4股”,并未影响本案股权代持事实的认定。故在代持事实成立、其他实际股东仍同意方孔荣代持股份的情况下,仅凭备案《股权转让协议》不足以认定方孔荣应当支付金青晓600万股权转让款。关于金青晓所转让股权的对价是否已与金阿玲所欠方孔荣货款相抵销的问题。方孔荣提供的欠条、对账单、签收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金阿玲享有的224万元合同债权其提供的《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亦明确载明,股权对价为剔除代持份额后再免除金阿玲的债务,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变更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方孔荣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金青晓并未实际享有对方孔荣的到期债权。因此,根据各方提交的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金青晓方孔荣享有到期债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孔庆金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孔庆金虽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对《誉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字、捺印的形成时间和真伪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非仅根据该合同作出相关事实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果对本案待查事实无意义,未予准许孔庆金的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孔庆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 400元,由孔庆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周维

审判    潘伟

审判    姜峰

二〇二二   二十九     

法官助    李杰

书记    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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