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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长涛、王树根与霍尔果斯展博发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22年09月11日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02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799

上诉人(原审告):季长涛,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检玲,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告):王树根,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检玲,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告):霍尔果斯展博发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开元路科技众创空间三层3126室。

法定代表人:于兰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之,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季长涛王树根因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展博发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3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长涛王树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展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展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代位权人无到期主债权。(2018)辽02民初166号等民事判决书并无既判力且非预决事实,季长涛在本案中已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展博公司对神雾环保公司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不公正,程序不正当。展博公司认可季长涛王树根一审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明知神雾环保公司违法为其大股东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科技公司)担保,该担保应属无效。一审判决错误确认(2018)辽02民初166号等在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一)预决事实并无既判力。(2018)辽02民初166号等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没有既判力,一审判决依据(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展博公司对神雾环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实际上混淆了预决事实与既判力。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是相对预决事实,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应作出不相一致的认定。(二)另案先行判决在本案中不是相对预决事实,一审法院认可其具有既判力,实体不公正,程序不正当。相对预决事实如另案使用,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必须相同,否则不能作为预决事实。(2018)辽02民初166号等在先裁判与本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均不同,季长涛、王树根有权否认上述在先裁判文书作为预决事实的效力。在(2018)辽02民初166号案件中,神雾环保公司未出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就案件事实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一审中,神雾环保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展博公司对神雾环保公司没有到期债权,否认(2018)辽02民初166号等在先裁判文书作为预决事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了季长涛、王树根的抗辩,但并未就该法律问题进行回应,实质上剥夺了季长涛、王树根、神雾环保公司应有的抗辩权。故一审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不公正。(三)即便认为在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预决事实,季长涛也已在本案中提供了充分证据推翻在先生效判决。一审法院查明神雾环保公司在《保证合同》签署前、签署时系上市公司。展博公司具有恶意,其明知神雾环保公司担保无效而与神雾环保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故一审法院应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等规定,认定《保证合同》对神雾环保公司不发生效力。(四)一审法院混淆“推翻预决事实”与“推翻判决”的概念,在先裁判文书错误且难以以有效救济程序“推翻判决”,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季长涛主张生效判决不是免证事实,并提供了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季长涛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评价,反而认为季长涛、王树根应当采取其他救济程序推翻生效判决,一审法院混淆了“推翻预决事实”与“推翻判决”的概念。二、债务人无到期债权。神雾环保公司在2019年4月4日对季长涛、王树根并无到期债权,一审法院判决季长涛偿还2380万元债务,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书面合同载明的“债权处理”,还是“股权托管、转让”,整个交易需要综合考虑交易背景、已有书面合同所使用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后续行为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依据合同解释原则,在高氮钢项目建成投产前,季长涛和王树根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给神雾环保公司。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一)神雾环保公司公开年报、半年报具有绝对效力,代表神雾环保公司的最高、最终意志,该证据证明,时至今日,季长涛、王树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神雾环保公司对外公开且受证监会严格监管的2013年至今全部年报和半年报均显示,其主张的债务人并非季长涛、王树根。季长涛、王树根已在一审提交证据30-32、36和46-49,年报及半年报在证据上具有绝对的优势。1.年报代表了一家公司的最高意志。每份年报及半年报均公开,随时被监管机关和股东查询,年报、半年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涉及的财务数据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审计报告(半年报未经审计)为依据,年报所有内容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能确定。2.神雾环保公司2019年的半年报代表其最新意志,其确定债务至2019年6月30日,向全社会公布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是目前明确代表神雾环保公司的最终意见。3.本案涉及的交易时间跨度为2012年至今,综合本案已有合同特点、季长涛、王树根权利明显失衡、神雾环保公司无法出庭等情形,法院应综合考虑季长涛、王树根的举证能力,妥善确定举证标准,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年报及半年报的证明效力。(二)高氮钢项目建成投产前,2380万元债务与吉林常春高氮合金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高氮公司)有关,是神雾环保公司和吉林高氮公司的共同意志,季长涛、王树根不是债务人。根据季长涛一审提交的证据18《借款合同》、吉林高氮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的《分子公司借款合同》以及一审证据30-32,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的神雾环保公司对季长涛的2380万元债权源于其对吉林高氮公司的2500万元借款,依据我国会计准则,属于“其他应收账款”。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54号—关于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年修订)>的公告》,应当在财务报表资产项目披露“按欠款方归集的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合作框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确实规定了季长涛就2380万元债权受让有给付义务,则自2014年8月13日起,季长涛、王树根作为2380万元的债务人,必然会出现在每一份年报、半年报中“按欠款方归集的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项下。然而,截至2019年6月30日,季长涛、王树根从未作为债务人出现。根据神雾环保公司对外公开且受证监会严格监管的自2013年起全部上市公告,直至2019年半年报,神雾环保公司仍主张债权未转让、债务未转移,债务人仍是吉林高氮公司。相关证据季长涛、王树根在一审已经提交,且在一审庭审中也反复强调,自2014年12月31日起,神雾环保公司确认与本案有关的2380万元(包含总债权2500万元内)支付义务主体是吉林高氮公司,其确定的金额是         29 158 333.33元。吉林高氮公司在其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中对该债务也予以认可。目前并无该行为无效的证据,神雾环保公司与吉林高氮公司的行为真实、有效。即便认为神雾环保公司的该行为是故意豁免季长涛、王树根债务,则也应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债务受让人对债务问题重新协商确定,且吉林高氮公司作为有在建工程等资产的企业,明显比季长涛、王树根更有偿付能力,不影响神雾环保公司该笔债权的实现。(三)神雾环保公司以公开意思表示承认托管期限延长,确认变更债权受让款的付款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季长涛在2019年4月4日应支付2380万元是错误的。即便以书面合同为基础,不考虑《合作框架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背后复杂的交易背景且认为合同均有效,一审法院在认为《合作框架协议》《股权托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有效、依顺序先后签订且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理应认可神雾环保公司87.75%股权转让给季长涛后,该股权托管给季长涛的托管期限才终止。托管期限终止后,债权受让款的支付期限才到期。并且,债权受让款支付日的至迟日与托管期限的至迟日具有一致性。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托管状态仍在延续”,又认为债权受让款付款期限已至,前后逻辑不通。而且,2019年4月4日之后,以2019年6月30日为截止日的2019年半年报仍旧未主张神雾环保公司对季长涛、王树根享有到期的2380万元债权,神雾环保公司的行为具有一贯性,属于交易习惯。即便只考虑《合作框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文本,认为神雾环保公司债权转让在《合作框架协议》生效时发生效力,则依据2013年至2019年的半年报、年报以及季长涛、王树根的主张,神雾环保公司以公开的意思表示在2014年年底第一次确认变更了关于2380万元的支付义务主体,在2016年年底又再次确认2380万元的支付义务主体是吉林高氮公司,并在2019年6月确认变更了2380万元的付款时间。展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季长涛、王树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应当确认神雾环保公司在2019年半年报中体现的绝对意志的效力,确认2380万元支付义务主体、付款期限发生了变更。三、债务人无确定的债权。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王树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神雾环保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已构成根本违约,季长涛、王树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便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季长涛为合同价款支付义务人,在季长涛、王树根在本案及(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案件主张神雾环保公司有过错,主张法定解除,季长涛并未实现合同根本利益的前提下,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王树根之间的债权不确定。(一)在(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判决未生效前,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王树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确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有权就《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争议进行排他性管辖,季长涛、王树根有权在朝阳法院提起(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案件的诉讼。该案件涉及神雾环保公司是否根本违约、《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是否解除,在该案未判决前任何法院不得先判决。一审法院明知无权审查该部分实体问题,仅以解除无溯及力,回避神雾环保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履行中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只要解除合同,必然涉及损害赔偿。因此,在本案中,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王树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确定。1.季长涛依法有权抗辩不予支付2380万元。2.季长涛、王树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作框架协议》《股权托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有关的高氮钢项目没有建成,季长涛、王树根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即便付款时间已到期,付款义务人是季长涛,考虑任何人的过错,适用公平原则,季长涛也无需按照《债权转让协议》足额支付价款。3.季长涛在本案中未放弃对神雾环保公司违约责任的追偿,只要神雾环保公司承担一分钱的赔偿责任,本案债权数额都是不确定的。(二)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未考虑季长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神雾环保公司存在过错并提交证据,未依法审查认定神雾环保公司的违约责任,程序错误且实体不公。一审法院依职权审查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王树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在季长涛主张神雾环保公司违约且提交了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认定各方责任的承担,确定债权数额。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季长涛、王树根必须主张神雾环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那么一审法院就是认为季长涛、王树根能在本案中做到其他司法实践中不能做到的反诉,一审法院也应依职权释明。一审法院在明知季长涛、王树根主张神雾环保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此不予审查也未释明,也不中止案件审理,实质剥夺了季长涛、王树根的抗辩权,程序、实体存在不公。四、相对人有权抗辩不支付2380万元。季长涛有权不支付债权转让款或股权受让款,且有权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一审法院仅凭债转股的表面事实认定季长涛享有合同全部利益而应支付238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合作框架协议》《股权托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是同一项综合交易,并非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条款相互牵连,并非绝对的独立事项,不仅合同文本理解有争议,交易背景也较复杂。即便认为合同有效,2380万元的付款义务人为季长涛,但根据季长涛、王树根提交的证据,《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高氮钢项目也未建成投产,各方在交易中的利益均未实现,季长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神雾环保公司有过错,季长涛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神雾环保公司赔偿损失。季长涛有权不支付2380万元。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错误。(一)《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合作框架协议》附件的一部分,与《股权托管协议》不能分离,合同目的、根本利益一致。如季长涛与神雾环保公司签署的《股权托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托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为《合作框架协议》的附件,且《债权转让协议》是依据《股权托管协议》而签订的。这三份协议不能孤立、割裂看待,季长涛签约目的在《合作框架协议》中已经明确,并未发生实质改变。(二)结合签约目的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季长涛签约动机、合同利益为高氮钢项目建成投产,季长涛持有的高氮钢项目的股权利益金额不低于3400万元。一审判决确认签约目的为明晰股权关系,加强股权管理,集中优势资源提高高氮钢项目的管控效率和经营绩效,确保神雾环保公司持有的高氮钢项目相应股权保值增值。“提高高氮钢项目的管控效率和经营绩效”“股权保值增值”不能凭空而来。季长涛、王树根无故负担3400万元债务,没有合理性。一审判决考虑到了此点,故认定在《合作框架协议》签署前,关于高氮钢项目存在投资建成的可行性设想,即“本项目完全达产后净利率超过30%,比较理想”。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整体来看,只考虑文本,季长涛涉及支付的金额为3400万元。根据季长涛、王树根提交的证据,如果季长涛在《合作框架协议》中没有可期待的超出或至少等于3400万元的利益,季长涛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有违一般人的认知。一审判决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简单加减法就可以推出季长涛在《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根本利益绝对不低于3400万元。(三)2380万元的付款条件并非债转股,债转股不能导致季长涛应支付2380万元。目前并无合同约定季长涛处置受让债权就应支付2380万元债权转让款,债转股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并非《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季长涛的根本利益。《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利益与《合作框架协议》具有一致性,从未变更。(四)2380万元债转股未使季长涛享有利益,从公平角度而言,也不能导致季长涛应支付23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可见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最终认定季长涛应当足额支付2380万元,实质上是认为季长涛享有债权受让的全部利益,必须支付对价。然而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季长涛在一审中主张债转股是为吉林高氮公司融资方便而设计的,债转股并未使季长涛享有利益。1.2016年8月前后,吉林高氮公司并未拥有“一种高氮无镍奥氏体不锈钢的制造方法”的高氮钢专利,其高氮钢项目尚未建成投产,吉林高氮公司股权价值低,这时债转股也就实缴2380万元。如果不是为了他人便利,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不具有任何合理性。2.高氮钢项目未建成投产,季长涛除了是名义上的吉林高氮公司的股东外,没有分红,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获利,季长涛至今无任何收益。3.如果债转股使季长涛实现了债权受让的利益,神雾环保公司明知该情况却不向季长涛追债,且在此后的2016年至2019年年报、半年报中就该部分债权向吉林高氮公司主张,则神雾环保公司聘请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违法且涉嫌刑事犯罪。4.《合作框架协议》明确股权托管是前提,主要利用季长涛作为高氮钢专利的发明人这一技术优势,提高高氮钢项目的管控效率和经营绩效,把高氮钢项目建成投产,确保高氮钢项目相应股权保值增值。托管继续,高氮钢项目未建成投产,合同目的尚未实现。即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作为《合作框架协议》的附件,也与《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目的一致。在神雾环保公司导致高氮钢项目没有建成投产、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即便季长涛债转股为其个人行为,也不应支付2380万元。综上,结合已知的事实,根据一般人常识即日常经验法则,从证据规则的角度便能认定季长涛债转股的目的并非为了私利,并未实现其合同利益,在任何情形下均无需支付2380万元。(五)2380万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变更,未到付款时间,季长涛没有义务支付任何款项。即便认为付款义务主体是季长涛,但付款时间未到期,付款时间必须在股权托管期限终止后。这也是季长涛与神雾环保公司以行为和口头协商确定的结果。(六)神雾环保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季长涛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债权受让款。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签约目的、季长涛、王树根提交的证据及高氮钢项目建设的流程可知,在神雾环保公司将高氮钢专利转入吉林高氮公司,吉林高氮公司的高氮钢项目建成,季长涛受让神雾环保公司87.75%的股权之后,才应支付2380万元的债权受让款。然而,高氮钢专利至今未转让给吉林高氮公司,且于2018年6月4日已失效。无论是基于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季长涛都有权依法主张《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已经解除,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五、神雾环保公司不向季长涛、王树根主张款项并未影响展博公司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在先裁定的既判力,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神雾环保公司公开意思表示确认自2014年12月31日以来,对季长涛、王树根无债权请求权,且展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神雾环保公司不向季长涛、王树根主张债权影响其到期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应驳回展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自2014年12月31日以来,神雾环保公司没有主张对季长涛、王树根的债权,且从未变更过,这不影响展博公司的在后债权。展博公司债权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8月3日。神雾环保公司不主张对季长涛、王树根的债权,是自2014年12月31日以来一贯的公开意思表示,行为发生在展博公司到期债权之前近4年,故并未影响展博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应驳回展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神雾环保公司资产充足,执行裁定并非免证事实,展博公司不应主张代位权。神雾环保公司名下股权、知识产权均未处置,虽然展博公司提交了执行裁定,但执行中的“网络查询、传统查询”等查询手段并不能穷尽手段查控神雾环保公司的财产,季长涛、王树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神雾环保公司存在大量资产,如在建工程、应收账款等,金额以亿计算,且并未发现任何执行裁定或拍卖公告涉及神雾环保公司在建工程、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资产的处置。执行实施类裁定并不要求严格的实体审查,执行裁判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未经过举证、质证等实质审查,不能作为免证事实,一审法院未经实质审查,系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一审未中止审理,未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未依法考虑神雾环保公司对季长涛、王树根的主张放弃抗辩,程序错误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特别是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一)本案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待(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本案中,《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均约定协议管辖,管辖法院是朝阳法院,而非一审法院。季长涛、王树根不同意一审法院对季长涛、王树根与神雾环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管辖,且已经起诉到朝阳法院,案号为(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并且,一审法院实质审查神雾环保公司对季长涛、王树根的债权,但是并未审查神雾环保公司对季长涛、王树根的债务,季长涛、王树根无法反诉,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且基本事实未查明,实体不公平。(二)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季长涛、王树根抗辩没有债务的证据,未查明季长涛、王树根与神雾环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季长涛、王树根与神雾环保公司之间有复杂的合作背景,神雾环保公司有根本违约行为,季长涛、王树根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均是神雾环保公司对外公开的信息披露材料,一审法院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事实进行认定,而不是简单地以展博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7至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意见进行认定。这导致一审法院未考虑季长涛和王树根的抗辩,未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基本事实。(三)神雾环保公司对季长涛、王树根放弃抗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季长涛、王树根在一审中主张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均已解除,且主张神雾环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神雾环保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属于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必须有神雾环保公司的人员出庭,则应拘传神雾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道洪到庭,而不是不予审查季长涛、王树根提交的证据、不公开法院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七、王树根已经解除对神雾环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且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错误。王树根为神雾环保公司处置高氮钢项目,应神雾环保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神雾环保公司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义务也是王树根提供担保的对价,签约目的亦是王树根的目的。在《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未依约履行,高氮钢项目无法建成的情况下,王树根在2020年8月6日通知神雾环保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股东、高管,实质主张神雾环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解除担保,该通知对神雾环保公司发生法定解除的效力。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径直认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错误。此外,如此大额担保,王树根没有任何收益,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合同约定及日常经验法则,足以认定王树根主张担保是应神雾环保公司要求提供的,是为走程序便于上市公司审批而出具的形式上的担保,王树根没有真实的为季长涛担保的意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八、本案存在其他未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签订时,神雾环保公司并未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权,其无权处置该股权。根据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权变动实际情况及吉林高氮公司、神雾环保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2016年7月8日之前,神雾环保公司从未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权。无论是2014年《合作框架协议》还是2016年《股权托管协议》签订时,协议载明的上市公司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股权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同意神雾环保公司受让上海常春高氮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氮公司)12.75%股权,吉林高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确认神雾环保公司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股权是错误的。季长涛一审提交的证据36、证据50、51足以证明,直至2016年4月5日签署《股权托管协议》时,神雾环保公司未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权,《股权托管协议》无效。(二)如果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债权确认和处理”是债权转让,则2016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关于债权转让的基本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合作框架协议》采用的合同文本是“债权受让价款”,约定“由季长涛、沈文富按4760万元的价款共同受让(二人受让比例各50%)”。如果该约定解释为债权转让,则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债权已经归属季长涛、沈文富,神雾环保公司无权在2016年再单独、擅自与沈文富、季长涛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2016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九、一审法院未准许季长涛、王树根提出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不仅程序错误,导致未查明本案事实,且涉嫌包庇犯罪。季长涛、王树根多方调查得知,神雾环保公司没有展博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的事实依据即《保证合同》复印件,当时是展博公司和神雾环保公司时任负责人私下处理的。故季长涛、王树根提起书证提出命令,意在要求一审法院查明《保证合同》是否无效以及展博公司在签署《保证合同》时是否善意。然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季长涛、王树根在一审庭审中一直强调神雾环保公司违法担保、涉及金额巨大,展博公司存在恶意。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知道这一重大金额事件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特别是展博公司主张到期主债权为5000万元,年利息高达20%,逾期违约金高达每日千分之一点五,且约定违约金高达本金的20%。如此高额的借款成本,由不享有任何利益的上市公司即神雾环保公司承担,展博公司恶意串通、掏空上市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本案中,季长涛、王树根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神雾环保公司违法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涉及金额98 0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的规定,神雾环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神雾科技公司均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一审法院应移送侦查机关。如果本案判决生效,展博公司涉嫌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共犯事实也将进一步确定。一审法院不仅没有依法移送,且不准许季长涛、王树根合法、合理地以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方式调取证据,不仅程序不公,未查明基本事实,且涉嫌包庇犯罪。十、神雾环保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承担依法不用承担的债务且难以被救济,恶意掏空上市公司,这将严重侵犯全部股东的利益。依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正确理解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保证合同》对神雾环保不发生效力。(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错误,且季长涛、王树根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如果本案不对上市公司的违法担保作出否定评价,以致展博公司恶意掏空上市公司的目的实现,将侵犯神雾环保公司及股民利益,季长涛、王树根在此债务关系中受到权益损害也不可逆,且严重破坏市场秩序,有违公平正义。债权人不应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明知(2018)辽02民初166号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既判力的前提下,坚持在先裁判,未考虑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刑法规定以及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债权人不应超出债务人的权利范围。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便实质审查次债务,也应根据证据情况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基本事实,正确适用证据规则,综合考虑各方的举证能力,妥善确定举证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而不是明知在书面协议之外存在合理、必然的事实却不予审查、不予认可,混淆法律概念。十一、《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背景、签约目的已经由神雾环保公司及季长涛、王树根书面确定,《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在2018年6月4日就应当解除,神雾环保公司对季长涛、王树根没有到期债权。从神雾环保公司对外公开的信息足以查明,高氮钢项目为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环保公司)时期的项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也可知晓,就一般商事主体而言,在企业主营业务特别是实际控制人在已有项目期间变更,企业已经走下坡路,高管变动频繁、人心涣散甚至发不出工资、交不出社保的情况下,企业处理任何问题特别是遗留项目的问题必然是缓慢和难以推进的。这也是(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上诉、申请再审的原因。现经过季长涛、王树根的不懈努力,以及与神雾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吴道洪多次沟通,终于在2021年11月30日达成了《<合作框架协议>及2016年后续相关协议共识》。根据季长涛、王树根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季长涛、王树根自始对神雾环保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转让款或者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支付或担保义务。十二、神雾环保公司以季长涛名义实现的2380万元债转股的利益及义务已经转移到神雾环保公司名下,季长涛在高氮钢项目中没有获利,也没有过错,该解决方案没有侵犯任何主体的利益。第一,以季长涛名义进行的债转股所获得的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权,现已经确认为神雾环保公司所有。该股权的处理并未给神雾环保公司带来任何不利。第二,高氮钢项目至今,《合作框架协议》涉及的季长涛、王树根之外的其他主体特别是神雾环保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合同表面义务及随附义务。专利一直未转到吉林高氮公司名下,季长涛根本无法在吉林高氮公司运作高氮钢项目,神雾环保公司才是违约方、过错方。第三,高氮钢项目并非简单的季长涛个人投资行为,王树根提供担保也是为了神雾环保公司的利益,有其背景和前提,季长涛、王树根均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反而投入了精力和财力。展博公司要求季长涛、王树根履行其主张的所谓义务,对季长涛、王树根明显不公。第四,神雾环保公司前身天立环保公司启动高氮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涉及的神雾环保公司任何已有投入均非季长涛和王树根导致的,高氮钢项目以失败告终,从公平、利益平衡角度出发,神雾环保公司亦不得把风险推给其曾经的帮助人。第五,展博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罔顾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让神雾环保公司承担高额借款成本,并以违法保证的形式将义务转嫁给上市公司,理应受法律法规、监管规则约束。展博公司从未参与当时的交易,仅以其理解的协议否认交易背景和书面协议之外的商谈和目的,拒绝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扰乱诉讼秩序。十三、债权人有权依法代位诉讼,但不能不顾商业伦理、商业背景,违背当时及现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只以片面的文本主张有利的事实,不能罔顾公平、正义、诚信等法律原则。十四、展博公司没有到期债权,季长涛、王树根没有到期债务,全部诉讼费应由展博公司承担。(一)季长涛、王树根并非专业商事主体,虽一直认为依据当时的背景和已有的各方行为,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且神雾环保公司已退市,原高管已离职、被处罚,季长涛、王树根无处沟通。然而,展博公司在一审中以此主张季长涛、王树根恶意诉讼,没有依据。(二)季长涛、王树根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以及一审已提交但未质证或采信的证据。

展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等情形。季长涛、王树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季长涛、王树根的全部上诉请求。一、(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主文部分就展博公司对神雾环保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了确认,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且该判决亦不违背判决作出当时的法律规定。首先,季长涛、王树根混淆了判决的既判力与判决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两个概念。既判力及于作为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其在形式上体现为判决主文部分,而预决力及于前诉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形式上主要体现在判决理由中。既判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对于具有既判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必须作出同一认定,不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非经再审程序,不得被推翻。而预决力是事实问题,对于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后诉法院可以作出不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文书中也明确指出“前诉判决中的诉讼标的,当然具有既判力”“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认的范围”。本案中,展博公司在(2018)辽02民初166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包括神雾环保公司在内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民事判决书则在主文中对该项请求作出了裁判,即判决确认展博公司对神雾环保公司享有担保债权,该判项显然不属于对事实的确认,而是具有既判力的法院裁判结果,在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后诉法院不得改变。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展博公司对于神雾环保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应属合法有效,是完全正确的。其次,(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在其作出之时并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2018年(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时,实务中大量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对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虽然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该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应尊重各地法院的裁判权,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应以在后发布的司法审判指导意见推翻各地法院之前的认定,否则大量生效判决需被重审并改变判决结果,大量已执行的案件需要执行回转,这必将导致严重的司法混乱,破坏已经稳定的交易秩序,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神雾环保公司对季长涛、王树根享有到期和确定的债权。(一)神雾环保公司对季长涛、王树根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季长涛、王树根主张神雾环保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季报、半年报、年报是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体现,上市公司应对披露内容负责,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关并不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审核,即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单方行为,其作用在于让公众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据此作出投资决策。信息披露内容并不具有高于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效力,也不等同于上市公司对特定事项的意思表示,更有可能与事实完全不符。实践中,上市公司违规进行信息披露的事件并不少见,如虚假披露、错误披露或遗漏应披露事项等,因此就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言,仍应以合同、协议的约定以及各方实际履行的情况进行判断,而非将年报、半年报的记载视为“最高、最终、绝对意志”。其次,神雾环保公司已在年报中披露了股权托管及债权转让的情况。因此,即便年报、半年报体现的是神雾环保公司“最高、最终、绝对意志”,其也并未否认《股权托管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此外,季长涛、王树根不能证明神雾环保公司2019年半年报中记载的吉林高氮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的往来款       29 158 333.33元就是指神雾环保公司对吉林高氮公司享有的债权2500万元,季长涛、王树根据此主张神雾环保公司未将对吉林高氮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季长涛没有依据。最后,季长涛、王树根没有证据证明股权托管期限延长,一审判决中表述是“即使股权托管状态仍在延续”,季长涛、王树根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托管状态仍在延续”,系断章取义。退一步讲,即使托管期限延长,季长涛支付债权受让价款2380万元的期限也并不随之延长。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季长涛支付债权受让价款2380万元的期限至迟不超过2019年4月4日,由此可见季长涛履行支付义务的最终期限是2019年4月4日,与股权托管期限是否延长无关。(二)神雾环保公司对季长涛、王树根享有的债权是确定的,金额也是明确的。首先,神雾环保公司对季长涛享有债权的依据是《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对季长涛支付债权转让款的金额2380万元和期限2019年4月4日之前约定得非常清晰,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季长涛、王树根提出的“季长涛未享有足够利益,支付债权转让款不公平”“高氮钢项目未建成投产、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季长涛有权不支付债权转让款”“神雾环保公司未转让专利”“本案交易背景复杂,不能孤立看待《债权转让协议》”等抗辩理由,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推翻或改变《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次,《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已经完成。神雾环保公司已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季长涛转让该2380万元债权。季长涛在获得该债权后,于2016年8月15日使用该债权出资至吉林高氮公司并以此获取吉林高氮公司37.3%的股权。此后,季长涛又于2016年10月12日将其中15.67%的股权转让给王树根之子王伟,其基于神雾环保公司转让的债权已实际获利,却迟迟未向神雾环保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由此可见双方的债务关系非常清晰,没有争议。对于季长涛、王树根提出的“季长涛债转股实为吉林高氮公司融资方便”“2380万元债转股未导致季长涛享有利益”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采信。最后,季长涛、王树根主张因神雾环保公司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合作框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可能解除等原因导致神雾环保公司对季长涛享有的债权不确定,该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如前所述,即使《债权转让协议》解除,亦不当然发生向前追溯的效力,况且季长涛不仅获得了《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还进行了债转股、股权转让等交易,因此即使《债权转让协议》解除,也难以恢复原状,季长涛向神雾环保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债务是确定的。2.在《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神雾环保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如果季长涛、王树根主张神雾环保公司因违反《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义务而应当向季长涛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以此抵销季长涛应向神雾环保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则季长涛、王树根应提出明确的金额主张和相应证据,但季长涛、王树根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此外,季长涛、王树根在向朝阳法院提起的(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合同纠纷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仅是解除《合作框架协议》《股权托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并未要求神雾环保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因此,季长涛、王树根关于因神雾环保公司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导致债权不确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中止诉讼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进行独立审查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符合程序规定。首先,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三条“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第19项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法院应当对于主债权、次债权均进行实质审查”“季长涛、王树根虽主张其在朝阳法院就《合作框架协议》《股权托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合同纠纷,请求解除合同,但并不妨碍一审法院对相关争议进行独立审查”是正确的。其次,一审法院对次债务关系的审理无需以(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一审首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已对本案次债务关系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季长涛、王树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季长涛、王树根在一审庭审时对次债务法律关系进行了实质性的答辩并在庭后提交了长达500余页的证据用以支持其答辩观点。季长涛、王树根一审提出的答辩观点与其在(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案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充分发表诉辩意见及举证的基础上,能够对债务人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王树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作出独立的认定,不需要以(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双方特别是季长涛、王树根的抗辩和举证权利,不存在损害季长涛、王树根诉讼权利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第三,(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次债务的认定没有影响。在该案中,季长涛、王树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立即解除《合作框架协议》《股权托管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6月4日,而季长涛、王树根在本案一审首次开庭中却陈述:“另案中我方已主张法定解除,主张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该陈述与(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朝阳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合作框架协议》《股权托管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但在该时点之前季长涛已实际受让《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转为对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权,之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神雾环保公司,即季长涛早已获得《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利益,唯拖欠神雾环保公司的债权转让款。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即使合同解除亦并不当然发生向前的效力,故季长涛、王树根以此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缺乏依据”是正确的。最后,季长涛、王树根另行在朝阳法院提起(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案件诉讼系其于本案一审立案半年时间后,为达到免除承担本案债务之目的而恶意提起的诉讼。(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案件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问题。从程序上看,季长涛、王树根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的《合作框架协议》是由九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但季长涛、王树根却仅将神雾环保公司列为被告。从实体上看,《合作框架协议》《股权托管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履行多年,季长涛、王树根从未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却在展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突然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且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因此,季长涛、王树根提起(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案件的真实诉讼目的仅是为对抗本案诉讼,拖延案件审理进程。四、神雾环保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对展博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季长涛、王树根主张神雾环保公司拥有在建工程、应收账款等资产,且其名下的股权、知识产权均未处置,故神雾环保公司未向季长涛、王树根主张债权并未损害展博公司利益。但本案事实是,就神雾环保公司在(2018)辽02民初166号判决项下的债务,展博公司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均因神雾环保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程序。最近一次执行终本发生在2020年12月,本次执行中,展博公司对神雾环保公司享有的3600余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分文未获得偿还。事实上,神雾环保公司已于2020年退市,债务缠身,其现阶段涉及的执行案件超百起,执行标的额巨大,而知识产权等资产价值低且处置困难,神雾环保公司已明显丧失偿债能力。在此情形下,神雾环保公司虽拥有对季长涛、王树根的合法到期债权,却怠于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季长涛、王树根主张权利,致使展博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已对展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五、王树根应对季长涛在本案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季长涛、王树根主张王树根在2020年8月6日,通知神雾环保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股东、高管,实质主张神雾环保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其对神雾环保公司的担保,该通知对神雾环保公司发生法定解除的效力。展博公司认为,季长涛、王树根混淆了保证合同和其他合同的区别。保证合同是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合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仅承担保证义务而没有实体上的权利,而债权人只享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而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保证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单务合同。本案中,王树根签署了《担保函》,承诺对季长涛在《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向债权人神雾环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仅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予以免除,不存在担保人单方解除的问题。故季长涛、王树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王树根对季长涛偿付债权转让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六、季长涛、王树根主张神雾环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一审法院涉嫌包庇犯罪、一审判决被维持会侵犯全体股民利益等没有依据。神雾环保公司目前已经退市,其是否存在违规担保或其他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有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处理,与本案民事纠纷没有关联。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法院基于生效判决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季长涛、王树根在一审程序中也多次提出此类与本案合同、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关联的观点和主张,给法院的正常审理工作带来了严重负担。七、季长涛、王树根主张的“提起上诉后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实际是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王树根之间恶意串通,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次债务进行违法处理的无效行为。季长涛、王树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9系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为逃避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偿还责任,与神雾环保公司恶意串通,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次债务进行了违法处理,即季长涛、王树根与神雾环保公司和吉林高氮公司共同签订了所谓的《<合作框架协议>及2016年后续相关协议共识》,内容主要是按照季长涛、王树根在一审程序中的意见述明所谓《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并确认已经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神雾环保公司、季长涛和吉林高氮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同时解除王树根的担保责任。季长涛、王树根的上述行为完全针对一审判决。首先,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诉讼标的,债务人对次债务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所代替行使,债务人对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已无管理处分权,即债务人不得为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对次债务进行免除、让与等足以导致代位权行使丧失效力的行为。如果允许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在诉讼期间就次债务进行处置,债权人代位权就丧失了成立的基础,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已认定展博公司对季长涛、王树根的代位权成立,作为次债务人的季长涛、王树根应直接向展博公司偿付,神雾环保公司并没有对次债务的任何处置权,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与季长涛、王树根恶意串通处置次债务没有法律效力。其次,《合作框架协议》是由季长涛、王树根、神雾环保公司、吉林高氮公司、上海高氮公司、上海常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材料公司)、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高氮公司)、沈文富和王利品九方签署的协议,该协议涉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仅由季长涛、王树根、神雾环保公司、吉林高氮公司四方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及2016年后续相关协议共识》并确认《合作框架协议》的部分内容解除必然损害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属于无效协议,且神雾环保公司和吉林高氮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及2016年后续相关协议共识》上加盖的公章存疑,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此外,从《<合作框架协议>及2016年后续相关协议共识》的内容看,无论是对《合作框架协议》签订目的的解释,还是对2016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等各项协议的解释,都系抄袭季长涛、王树根在一审中的观点,缺乏客观依据。况且《合作框架协议》系九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不能仅由其中四方作出所谓的解释。综上所述,季长涛、王树根与神雾环保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对次债务的处置行为违法且无效。次债务是否合法、是否到期以及债权人的代位权能否成立应依据本案诉讼发生前的客观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合作框架协议>及2016年后续相关协议共识》对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影响。八、季长涛和王树根之子王伟将股权转让给神雾环保公司的行为违法且无效,亦对本案的审理不产生影响。首先,一审判决作出后,季长涛、王树根发现债转股的完成是其逃避本案债务的重大障碍,故与神雾环保公司等相关当事人串通,迅速签订了两份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以显示季长涛并未从债权转让中获益,但虚假伪造的文件只能是漏洞百出,暴露出季长涛、王树根恶意逃债的企图。具体体现在:1.吉林高氮公司最后一次股权变更发生在2016年10月12日,即季长涛将其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15.67%的股权转让给王伟。此次变更完成后,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王伟持股62.69%,神雾环保公司持股13.76%,上海高氮公司持股1.92%,季长涛持股21.63%。关于此次股权转让,吉林高氮公司完整履行了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订、股东变更登记等程序,在该程序中,小股东上海高氮公司均有参与。但一审判决作出后,王伟、季长涛与神雾环保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进行的所谓股权转让未见上海高氮公司参与。季长涛、王树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5,即吉林高氮公司备案的最新章程故意屏蔽了章程第2页6页的内容,因为第2页首条(即第八条)内容即为“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该条明确显示上海高氮公司为吉林高氮公司的股东。此外,亦未有证据显示该股权转让履行了股东会决议、章程变更等各项程序。正是因为上述瑕疵,经展博公司在天眼查网站查询,上述所谓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并未完成。2.根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季长涛和王伟以零对价将其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股权转让给神雾环保公司。但在2016年10月12日进行的股权转让中,根据季长涛与王伟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3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为1000万元,可见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权并非没有价值,季长涛已通过股权转让获益。而此次股权转让未经评估直接作价为零,其根本目的是满足本案诉讼需要,不仅程序违法,更可能损害吉林高氮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次,季长涛和王伟将股权转让给神雾环保公司的行为属于另外一次股权转让,与季长涛已通过债转股和债权转让实现238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对价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且对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影响。具体为:1.季长涛、王树根称“神雾环保公司以季长涛名义进行债转股”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展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季长涛在与神雾环保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即在2016年8月15日以该债权进行出资,包括上海高氮公司、神雾环保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东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清晰载明季长涛以对吉林高氮公司的2380万元债权进行出资,经双方公司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季长涛以债权转股权出资2380万元,至此吉林高氮公司对季长涛的债务已结清。股东会决议没有显示季长涛系以神雾环保公司的名义实施债转股,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之间亦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季长涛在完成债转股后又于2016年10月12日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15.67%股权转让给王伟,已实际获益,即便之后季长涛和王伟以零对价将股权再次转让给神雾环保公司或第三人,也属于另外一次股权转让,不影响之前季长涛已完成的债转股和债权转让行为,更不能说明其没有获得利益。事实上,某种行为是否获益不能仅以最终的结果进行判断,而应以行为发生当时的情形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季长涛不仅因受让债权而获得了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权,还从王伟处获得了股权转让的利益,其已实际获益。至于高氮钢项目的成败,本就是季长涛的投资风险,况且季长涛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自应对项目成败负主要责任,而不是恶意逃避债务,将风险转嫁他人。

神雾环保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展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季长涛、王树根向展博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在其对神雾环保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向展博公司清偿3839.11万元;2.判令季长涛、王树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展博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之间主债务的事实

2018年2月6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展博公司(曾用名:新疆展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神雾科技公司、神雾环保公司、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吴道洪、李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如下内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展博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JK201710305000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神雾科技公司向展博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期限90日,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27日……同日,神雾环保公司、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吴道洪、李丹与展博公司签订编号为DBSWJT500001——DBSWJT500006的六份《保证合同》,各份保证合同主要条款一致,均为神雾环保公司、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吴道洪、李丹自愿为神雾科技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院认为……首先,展博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神雾环保公司、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吴道洪、李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加盖签约人法人印章或有签约人签字及按手印,均属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展博公司已足额向神雾科技公司交付借款50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判决如下:一、神雾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展博公司借款本金36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神雾环保公司、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吴道洪、李丹对神雾科技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神雾科技公司追偿;三、驳回展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7月15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执29号执行裁定,载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在实际履行中,裁定终结(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20年12月1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执恢337号执行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展博公司与上列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6 775 667元及利息等。案在执行过程中,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询、传统查询等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于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王树根之间次债务的事实

2014年8月13日,神雾环保公司、上海高氮公司、上海新材料公司、吉林高氮公司、泰州高氮公司、季长涛、沈文富、王利品及王树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载有以下内容:为明晰股权关系,加强股权管理,集中优势资源提高高氮钢项目的管控效率和经营绩效,确保神雾环保公司持有的高氮钢项目相应股权保值增值,经协议各方平等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一条上海高氮公司及吉林高氮公司、泰州高氮公司的股权调整(一)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上海高氮公司将其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12.75%的股权转让给神雾环保公司,转让价款为127.5万元,支付期限为股权转让完成后1年;上海高氮公司将其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12.25%的股权转让给上海新材料公司,转让价款为122.5万元,支付期限为股权转让完成后1年。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神雾环保公司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权,上海新材料公司持有吉林高氮公司12.25%的股权……(三)上述二项股权转让完成后,上海高氮公司全部负债及或有负债由沈文富负责承担或解决,同时,沈文富承诺确保于上述二项股权转让完成后6个月内上海高氮公司予以清算、注销,各方予以全力配合。(四)……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上海新材料公司在吉林高氮公司、泰州高氮公司最终的持股比例或权益处理方式,可由季长涛、沈文富负责与上海新材料公司协商确定。季长涛或其指定方负责受让上海新材料公司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12.25%的股权,沈文富或其指定方负责受让上海新材料公司持有的泰州高氮公司49.51%的股权,但不得影响神雾环保公司在吉林高氮公司、泰州高氮公司的持股比例。第二条股权托管、转让与债权处理(一)吉林高氮公司。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股权转让完成后10日内,神雾环保公司将其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权在托管期限内不可撤销的托管给季长涛。托管费为每年146.37万元,自股权托管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神雾环保公司在托管期内每个自然年度末向季长涛支付,最后一期于托管期届满时支付。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权托管期限不超过3年。在托管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季长涛有权且必须按1020万元的价款受让神雾环保公司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权,且神雾环保公司也必须按1020万元的价款向季长涛转让自身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托管期限终止……吉林高氮公司股权托管期间,在吉林高氮公司项目建成投产后的每12个月的期间(自项目建成投产后的次月起算的每12个月),季长涛保证吉林高氮公司不亏损;如亏损,神雾环保公司有权要求季长涛负责全额弥补给吉林高氮公司。同时,吉林高氮公司股权托管期间,季长涛保证吉林高氮公司不得出现资不抵债或解散、清算等情形;如出现,季长涛负责解决,并由季长涛立即按1020万元的价格收购神雾环保公司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权……(三)债权确认及处理现各方确认,神雾环保公司因财务资助而对吉林高氮公司拥有的债权金额为2500万元,对泰州高氮公司拥有的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对上海新材料公司拥有的债权金额为1960万元。对于神雾环保公司上述财务资助形成的4760万元债权,由季长涛、沈文富按4760万元的价格共同受让(二人受让比例各50%),季长涛的债权受让价款2380万元,由其在吉林高氮公司股权托管期终止时支付给神雾环保公司;沈文富的债权受让价款2380万元,由其在泰州高氮公司股权托管期终止时支付给神雾环保公司……自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季长涛、沈文富的债权受让价款本金按年利率6.15%计息,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由季长涛、沈文富在吉林高氮公司、泰州高氮公司托管期内每个自然年度末向神雾环保公司分别支付利息,最后一期利息于各自托管期届满时分别支付。第三条专利事项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上海新材料公司负责将“一种高氮无镍奥氏体不锈钢的制造方法”专利(专利号:2008100507928)无偿转让给吉林高氮公司和泰州高氮公司,由受让双方共有,权益份额各50%,但双方均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同时,本协议生效后,上海新材料公司、吉林高氮公司、神雾环保公司三方于2013年1月签署的关于前述专利技术指导和培训的《三方协议》正式解除。第四条担保事宜对于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季长涛的亏损弥补义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和债权受让价款本息的支付义务,由王树根为此向神雾环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3月25日,吉林高氮公司任命季长涛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

2016年3月5日,吉林高氮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股东上海高氮公司将所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12.7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51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额127.5万元)转让给神雾环保公司,本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6年3月17日,该公司的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神雾环保公司对该公司股权的占比由75%变更为87.75%,认缴出资额为3510万元。

2016年3月18日,神雾环保公司(甲方)与沈文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第一条债权确认现各方确认,甲方因财务资助而对吉林高氮公司拥有的债权金额为2500万元对泰州高氮公司拥有的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对上海新材料公司拥有的债权金额为1960万元;以上甲方债权合计4760万元。第二条债权转让甲方上述债权合计4760万元,由乙方按2380万元的价格受让其中50%。乙方受让债权2380万元,具体为上海新材料公司债权1960万元、泰州高氮公司债权300万元、吉林高氮公司债权120万元。乙方受让该等债权后,自行向各债务人进行追索(如需)。第三条债权转让价款支付乙方债权受让价款2380万元,由其在根据甲乙双方《股权托管协议》约定的泰州高氮公司股权托管期限终止时支付给甲方,至迟不超过2019年3月17日。第四条债权受让款利息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乙方的债权受让款本金2380万元均按年利率6.15%计息,由乙方于每个自然年度末向甲方分别支付利息,最后一期利息由乙方于泰州高氮公司托管期终止时与债受让价款本金一并支付。第七条其他1.本协议为《合作框架协议》的附件,与《合作框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4月5日,神雾环保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季长涛(受托方、乙方)签订《股权托管协议》,载明如下内容:鉴于:1.甲乙双方与其他各方于2014年8月13日共同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现《合作框架协议》已合法生效。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甲应将其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87.75%股权在托期限内不可撤销的托管给季长涛。2.现甲已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合法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权(实缴出资金额为877.5万元),拟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托管给乙方。同时,甲乙双方确认,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协议签署日,甲方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股权已处于实际托管的状态,吉林高氮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实际由乙方实施控制。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托管标的股权甲方将其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权(其中:实缴出资金额为877.5万元,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金额为2632.5万元,下称标的股权)在托管期限内不可撤销的托管给乙方。二、托管期限1.本协议项下的托管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不超过三年,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迟至2019年4月4日。2.在托管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乙方有权且必须按1020万元的价款受让甲方持有的标的股权(实缴部分),且甲方也必须按1020万元的价款向乙方转让自身持有的标的股权(实缴部分),股权转让完成后,托管期限终止。三、托管费用对于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股权托管,托管费为每年146.37万元(托管期内,甲方将其持有的尚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托管费数额不受影响)。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由甲方在托管期内每个自然年度末向乙方支付,最后一期于托管期届满时支付。九、其他1.本协议为《合作框架协议》的附件,与《合作框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神雾环保公司(甲方)与季长涛(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第一条债权确认现各方确认,甲方因财务资助而对吉林高氮公司拥有的债权金额为2500万元对泰州高氮公司拥有的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对上海新材料公司拥有的债权金额为1960万元;以上甲方债权合计4760万元。第二条债权转让甲方将其对吉林高氮公司2380万元债权按2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前述债权。第三条债权转让价款支付乙方债权受让价款2380万元,由其在根据甲乙双方《股权托管协议》约定的吉林高氮公司股权托管期限终止时支付给甲方,至迟不超过2019年4月4日。第四条债权受让款利息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乙方的债权受让款本金2380万元均按年利率6.15%计息,由乙方于每个自然年度末向甲方分别支付利息,最后一期利息由乙方于吉林高氮公司托管期终止时与债受让价款本金一并支付。第七条其他1.本协议为《合作框架协议》的附件,与《合作框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王树根出具《担保函》,未载明签署时间,该《担保函》载明:鉴于2.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于2016年4月5日分别签署关于托管神雾环保公司所持吉林高氮公司股权的《股权托管协议》、关于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所述季长涛的亏损弥补义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和债权受让价款本息的支付义务【注:季长涛该等义务内容在《股权托管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中亦有明确陈述,具体履行期限起算以《股权托管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本人自愿为此向神雾环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季长涛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季长涛未依据《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则神雾环保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如神雾环保公司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87.75%股权发生变动,包括但不限于神雾环保公司对外转让吉林高氮公司股权(尚未实缴部分)、吉林高氮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发生变动,导致季长涛受让或受托管理的吉林高氮公司股份比例发生变化,该等变化均不影响本人前述对于季长涛的亏损弥补义务、股权转让价款(金额1020万元)支付义务和债权受让价款本息(其中本金2380万元)的支付义务所承担的全部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8月15日,吉林高氮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二、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638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及债权。三、同意新增加股东季长涛以债权出资238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共欠季长涛2380万元人民币,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季长涛已履行债权人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公司章程的禁止规定,经双方公司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季长涛债权转股权出资2380万元人民币,至此我公司对季长涛债权已结清”。同日,吉林高氮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现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380万元……现修改为: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1.王伟,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2.神雾环保公司,出资877.5万元人民币……3.上海高氮公司,出资122.5万元人民币……4.季长涛,出资238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季长涛、王树根为证明神雾环保公司为神雾科技公司提供的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提交了如下证据:1.神雾环保公司关于公司自查对外担保的公告打印件;2.霍尔果斯永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告;3.(2020)辽02执恢341号执行裁定4.展博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专业版;5.于兰涛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6.张永军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7.《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部分);8.《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摘要》;9.《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全文》。其中神雾环保公司关于公司自查对外担保的公告打印件载明: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示信息,根据向公司控股股东神雾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吴道洪先生及其他高管问询及深入核查统计,未经公司正常审批程序,为公司控股股东神雾科技公司借款担保,具体情况如下:序号为8,债权人为新疆展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担保方为神雾科技公司,担保额为5000万元,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展博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7至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季长涛、王树根为证明神雾环保公司起草、主导《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合同目的系为了高氮项目建成投产并在三年内收回全部投资,提交了《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收购吉林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75%股权暨增资的公告》及《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收购吉林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75%的股权及投资多品种高氮合金综合性基地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其中前者载明如下内容:四、对吉林高氮公司增资的具体情况 3.经济效益分析 3)投资回收期投资回收期是以项目的净收益抵偿全部投资(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所需要的时间,本项目在2014年初步运营预计会略有亏损,在2015年达产计划产能85%时就会扭亏为盈,在2016年完全正常生产后就能收回全部投资。展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季长涛、王树根为证明神雾环保公司对其无债权,提交了吉林高氮公司报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半年度报告》(部分)、上海高氮公司报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9 年半年度报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的公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的公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的公告》、神雾环保公司2013-2018年年报、2013年半年中披露的关于应收账款及关联交易情况、关于“一种高氮无镍奥氏体不锈钢的制造方法”(专利号:ZL200810050792.8)法律状态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案外人王建军出具的《证人证言》。展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神雾环保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为101 002.4415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为45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争议所依据的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展博公司主张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神雾环保公司对于季长涛、王树根的债权,亦应满足上述条件,一审法院将逐次评析。

一、关于展博公司是否对神雾环保公司享有到期合法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首先需要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即展博公司需对神雾环保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展博公司基于(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对神雾环保公司的债权,该判决认定神雾环保公司对神雾科技公司向展博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并判令神雾环保公司对于神雾科技公司借款本金36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故展博公司对于神雾环保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季长涛、王树根主张神雾环保公司担保行为无效,神雾环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对(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的异议,应当通过相应程序进行救济。因(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已经对神雾环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且判决其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在该判决合法生效的情况下,季长涛、王树根要求调取相应担保合同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该生效判决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未执行完毕,根据(2020)辽02执恢337号执行裁定书记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36 775 667元及利息等。对于该等债务,神雾环保公司具有履行义务,展博公司则对神雾环保公司合法享有相应的债权。

二、关于神雾环保公司是否对季长涛、王树根享有到期合法的债权

关于股权转让款1020万元,展博公司系基于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第2.1条、第2.2条提出主张,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该份协议系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真实签署,虽季长涛、王树根辩称该协议签署具有复杂的合作背景,存在高氮钢项目建成投产等前提条件,但是无论《股权托管协议》本身还是《合作框架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该等协议履行须以何种事实为法律意义上的条件,且《合作框架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多种合作事宜,但亦系各方在合作过程中相互独立的事项,故神雾环保公司及季长涛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股权托管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就《股权托管协议》第2.1条及2.2条的含义,展博公司与季长涛、王树根存在争议,展博公司认为第2.2条中使用了“必须”,故季长涛在托管期限内必须受让标的股权;季长涛及王树根则认为第2.2条中使用了“有权”,故季长涛具有选择受让或不受让的权利,“必须”乃是约定转让价款的。在合同条款文义存在歧义,双方争执不下时,法院有必要依法作出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文义、其他条文及双方合作情况认为,季长涛享有受让股权的权利,而非负有必须受让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该份合同名称为《股权托管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主要内容系关于托管的约定,且《合作框架协议》中“鉴于”部分载明签约目的是“加强股权管理,集中优势资源提高高氮钢项目的管控效率和经营绩效,确保神雾环保公司持有的高氮钢项目相应股权保值增值”,可见双方签约和合作的目的并非转让股权,而是托管并使股权保值。其次,协议第2.2条中明确使用了“任何时间”“有权”的文字,而“必须”之后均紧跟着受让价款金额,如果解释为季长涛对于受让具有选择的权利,如受让对于转让价款必须遵守,则“有权”“必须”均具有其表达意义;而如果解释为季长涛负有受让的强制义务,则“有权”的文字明显缺乏表达意义,实属赘余,不符合行文习惯。再次,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季长涛负有尽职管理、填补亏损直至收购股权等合同义务,目的就是能使目标股权保值增值,如果季长涛负有必须按确定价格受让目标股权的义务,则进行该等约定对于双方均缺乏必要性;最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神雾环保公司及季长涛从未就股权转让进行进一步协商约定,也未实际转让相应股权。综上,由于季长涛不负有受让相应股权的义务,一审庭审中其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受让,故季长涛并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1020万元的义务。

关于债权转让款及利息,展博公司系基于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提出主张,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该份协议系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真实签署,虽季长涛、王树根辩称该协议签署具有复杂的合作背景,存在高氮钢项目建成投产等前提条件,但是无论《债权转让协议》本身还是《合作框架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该等协议履行须以何种事实为法律意义上的条件,且《合作框架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多种合作事宜,但亦系各方在合作过程中相互独立的事项,故神雾环保公司及季长涛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季长涛已经受让并将相应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到吉林高氮公司,可见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为2380万元,双方并无争议。关于付款期限,季长涛、王树根虽辩称协议第三条约定托管期限终止时支付,目前仍处于托管状态,故付款条件仍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的文本可见,第三条虽约定托管期限终止时支付,但同时亦明确约定“至迟不超过2019年4月4日”,对此签约时双方均明确知晓,而后即使股权托管状态仍在延续,但双方并未基于此修改协议中的付款时间,故仍应适用协议明确约定的支付时间,即2019年4月4日。可见,届时季长涛应当依约向神雾环保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38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利息,展博公司主张协议生效后三年的利息,季长涛、王树根主张以神雾环保公司欠付季长涛的股权托管费抵销该笔利息,根据《股权托管协议》第三条约定,三年托管费金额与三年债权转让款利息金额相等,支付方向相反,可予抵销,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王树根的担保责任,根据在案证据,王树根确实签署了《担保函》,其中明确约定其对于季长涛包括债权转让款2380万元在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2380万元在展博公司对神雾环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金额范围内,且该等债权亦并非具有人身依附性,故展博公司有权代位向季长涛及王树根主张支付债权转让款2380万元。

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法院应当对于主债权、次债权均进行实质审查,故季长涛、王树根虽主张其在朝阳法院就《合作框架协议》《股权托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合同纠纷,请求解除合同,但并不妨碍一审法院对相关争议进行独立审查,且根据季长涛、王树根辩称,其在另案中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该时间点之前季长涛已经托管《股权托管协议》中约定的标的股权,其也已经受让《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并用于向吉林高氮公司的出资,即使合同解除亦并不当然发生向前的效力,故季长涛、王树根以此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111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季长涛向霍尔果斯展博发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付债权转让款2380万元,霍尔果斯展博发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履行后, 霍尔果斯展博发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季长涛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二、王树根对季长涛偿付上述债权转让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季长涛追偿;三、驳回霍尔果斯展博发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季长涛、王树根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林高氮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的债务说明,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吉林高氮公司是神雾环保公司2500万元债权的义务人。2.分子公司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吉林高氮公司向神雾环保公司借款2500万元。3.审计报告三份,用以证明吉林高氮公司欠付神雾环保公司2500万元债务及利息。4.2017年3月17日陈坤发给王建军的电子邮件及《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2016年3月18日,神雾环保公司与沈文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神雾环保公司直到2017年3月17日才告诉季长涛。5.2016年3月5日王建军与陈坤之间的电子邮件及附件;6.2016年5月17日王建军与神雾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卢邦杰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据5、证据6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5日吉林高氮公司股权已经发生变更,股东会决议生效时间是2016年3月5日是错误的。7.2016年神雾环保公司年报中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用以证明卢邦杰和陈坤的身份。8.2021年11月30日神雾环保公司、吉林高氮公司、季长涛及王树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2016年后续相关协议共识》,用以证明神雾环保公司和季长涛、吉林高氮公司、王树根确认《合作框架协议》签约是为了完成高氮钢项目,吉林高氮公司的高氮钢项目建成投产后一年是债权转让款支付时间,2016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股权托管协议》是为了吉林高氮公司项目融资以促成高氮钢项目建成投产,神雾环保公司确认高氮钢专利失效时,与季长涛的合作无法继续,解除与季长涛的法律关系,解除王树根的担保责任。9.王树根与神雾环保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神雾环保公司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用以证明2020年8月5日王树根已经主张法定解除担保义务。10.(2021)京0105民初71745号案件起诉状和诉讼服务告知书,用以证明季长涛、王树根于2021年6月4日向朝阳法院起诉,主张解除与神雾环保公司的本案法律关系。11.2022年2月22日季长涛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2.2022年2月22日王伟与神雾环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11、证据12用以证明2380万元转成吉林高氮公司注册资本2380万元对应的股权后,吉林高氮公司进行相关的股权变动,但是2380万元在转股的时候转到季长涛和王伟名下;债权转成股权之后,双方要处理合同解除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达成了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将转股的股权恢复到神雾环保公司名下。13.吉林高氮公司工商备案的最新公司章程,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并未违反吉林高氮公司章程规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转让股份。14.王树根、王建军之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0日季长涛没有获益1000万元,由于王树根在2013年借款2900万元给吉林高氮公司以促进吉林高氮公司的高氮钢项目运转,故各方(包含神雾环保公司)确认,如果高氮钢项目建成投产,王树根有权以1000万元购买吉林高氮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所以将股权登记在王树根指定的王伟名下;在此次股权转让协商时,原本的对价都是0元,在此次变更的邮件往来即可以看出;王伟即便要支付1000万元,也是在吉林高氮公司高氮钢项目建成投产后支付给神雾环保公司,所以协商的文本上转让价格写了0元;经与吉林高氮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因办理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告知这样相当于季长涛赠与,需王伟交纳个人所得税,故办理登记的人员临时将0元改成1000万元。15.天立环保公司于2014年1月作出的《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收购吉林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75%的股权及投资多品种高氮合金综合性基地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中一审未提交的部分,用以证明高氮钢项目可行性报告早已公开,签约各方均明知预期利益,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时,季长涛只是高氮钢专利的发明人,对高氮钢项目本不享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季长涛与神雾环保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为,神雾环保公司把其持有的吉林高氮公司股权托管给季长涛,季长涛有权以吉林高氮公司名义进行融资续建,高氮钢项目建成投产,季长涛以吉林高氮公司的高氮钢项目投产运营后的收益支付神雾环保公司的前期投资成本一半即3400万元,神雾环保公司有义务协调各方履约、负责高氮钢专利依约转让,除非高氮钢项目建成,季长涛不享有任何经济利益,季长涛签约目的、目标及根本利益无法实现。16.(2015)朝民(商)初字第38673号民事判决书;17.上海新材料公司在(2017)京03民终7489号案件中的上诉状;18.(2017)京03民终748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证据17、证据18用以证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合伙框架协议》约定上海新材料公司免费转让高氮钢专利,但因上海新材料公司在2013年欠神雾环保公司1960万元债务,神雾环保公司有将高氮钢专利转移到吉林高氮公司和泰州高氮公司的能力,《<合作框架协议>及2016年后续相关协议共识》确认的签订目的、神雾环保公司债权转让生效条件、季长涛付款条件、神雾环保公司股权转让条件、债转股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并不背离神雾环保公司在高氮钢项目中的已有习惯。19.2016年5月17日王建军与陈坤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神雾环保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股权托管协议》时均未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的股权,吉林高氮公司股东之间形成通过股权转让使神雾环保公司持有吉林高氮公司87.75%股权的意思表示形成时间不是2016年3月5日,神雾环保公司主导高氮钢项目处置,协议签署很不规范,不能仅以文本表面来单独认定意思表示。20.2014年7月9日陈坤与王建军电子邮件(含附件);21.2014年8月4日陈坤起草并发送的《合作框架协议》;22.2014年8月5日钱学杰发送的电子邮件;23.2015年4月30日陈坤发送的电子邮件;24.2015年6月24日陈坤发送的电子邮件;25.2016年3月7日,王建军与陈坤的电子邮件(含附件);26.神雾环保公司关于副董事长辞职并补选副董事长的公告。证据20至证据26用以证明神雾环保公司主导高氮钢项目并主导签署《合作框架协议》,高氮钢项目建成、签约各方共赢是缔约目的;神雾环保公司负责协调各方履约、负责高氮钢专利依约转让是其签约前后对季长涛、吉林高氮公司的意思表示,神雾环保公司有义务协调将该专利转移到吉林高氮公司名下,神雾环保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其具有过错,吉林高氮公司的高氮钢项目无法建成,季长涛签约目的无法实现,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解除、已终止。27.神雾环保公司2016年年报及半年报中一审未提交的部分;28.神雾环保公司2015年年报中一审未提交的部分。证据27、证据28用以证明《合作框架协议》涉及的神雾环保公司4760万元债权相关三笔借款在该公司自2013年以来的年报和半年报中均有体现,根据年报本身记载和上市公司监管规则,上市公司年报的数据经过专业会计师事务所严格、审慎审计,经神雾环保公司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确定,在公司章程及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受到监管部门严格监管,是企业公告的真实意思,故神雾环保公司一直主张债权未转让、债务未转移,神雾环保公司变更了其意思表示,应以其公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季长涛不是2380万元的债务人,没有给付义务。29.2016年10月神雾环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季长涛并未享有《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约定托管的实际权利,只有义务,高氮钢项目无法建成,吉林高氮公司现在及未来也不可能获利,吉林高氮公司至今未营利、无收入,无法偿还神雾环保公司2380万元债权,以对吉林高氮公司2380万元债权转为吉林高氮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380万元,是对吉林高氮公司有益的行为,债权人并未实现债权利益。30.2016年3月22日王树根与王建军以及2016年3月24日王建军与陈坤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王树根因神雾环保公司要求而提供担保,王树根是《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方,为了高氮钢项目建成投产而签约,王树根担保目的无法实现,于2020年8月6日通知解除担保,担保解除的法律后果已发生。二审中,季长涛、王树根曾申请王建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提交的王建军的电子邮件是真实的,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季长涛、王树根撤回该申请。

季长涛、王树根提交的上述证据,展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为吉林高氮公司的单方陈述,而吉林高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季长涛。关于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5至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关于证据8,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该协议是季长涛、王树根为逃避债务而与神雾环保公司恶意串通、共同设计的,该协议签订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本质上是神雾环保公司自行放弃其对季长涛、王树根的债权。但根据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的权利,否则将导致债权人代位权的权利落空,故系违法且无效的协议。关于证据9,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中公告编号为2019-096的纪律处分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仅凭微信记录无法证明《解除担保的告知函》已发送给神雾环保公司,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仅因法律规定或债权人同意而免除,不存在担保人单方通知解除保证合同的问题;从微信记录内容上看,王树根单方发送《解除担保的告知函》后,神雾环保公司的相关人员并未回复,并未同意解除王树根的担保责任,如果此时王树根的保证责任已解除,其不必于2021年6月4日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且王树根在长达一年的一审程序中从未提及担保解除。关于证据10,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案件系本案立案半年多后,季长涛、王树根为达到免除承担本案债务的目的而提出的,该诉讼完全针对本案,主观恶意明显。关于证据11、证据12,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神雾环保公司公章存疑,且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没有履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订等内部流程,且未见小股东上海高氮公司参与,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程序违法,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即作价为零,仅为满足诉讼需要,内容违法;该证据不能证明神雾环保公司以季长涛的名义进行债转股及债权转让,季长涛是以自己名义将受让的2380万元债权实施债转股,并在之后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王伟,季长涛已实际获得利益,季长涛与神雾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股权或债权代持关系;本次股权转让是一次新的股权转让,与季长涛之前实施的债权股没有关联,对本案审理亦不产生任何影响。关于证据1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证据14,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季长涛是否向王伟收取股权转让款或是否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15,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16至证据18,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专利权人并非神雾环保公司,所谓“神雾环保公司有义务负责将专利转入吉林高氮公司”纯属季长涛、王树根的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依据;该证据证明吉林高氮公司、季长涛和王树根自始至终认可《合作框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和《股权托管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从无异议。关于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围绕股权托管提交,与二审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关于证据20至证据26,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16年4月5日,而上述证据中的邮件往来均发生在此时间之前,甚至是《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之前,可见所谓的专利问题早已存在,但季长涛、王树根在综合权衡利弊后最终仍然选择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和《担保函》。关于证据27、证据28,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9,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0,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此电子邮件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但王树根于2016年4月5日签署《担保函》,表明其自愿对季长涛在《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季长涛、王树根提交的上述证据,神雾环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关于证据3,该证据为吉林高氮公司的审计报告,神雾环保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关于证据4、证据5,陈坤确实是神雾环保公司当时的法务代表,但现已离职,神雾环保公司对其邮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6,卢邦杰是神雾环保公司当时的董事长秘书,现已离职,神雾环保公司对其邮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7,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关于证据8,认可真实性。关于证据9至证据1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关于证据13,该证据是吉林高氮公司的公司章程,神雾环保公司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1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15,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证据16至证据18,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证据19,无法核实真实性。关于证据20至证据26,对证据20至证据2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6无异议。关于证据27、证据28,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证据29,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证据30,对该证据无异议。

展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神雾环保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并被处罚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神雾环保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重大违规,季长涛、王树根主张的神雾环保公司的年报、半年报所披露的信息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依据。2.吉林高氮公司2016年10月12日股权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季长涛曾于2016年10月12日将吉林高氮公司15.67%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王伟,已实际获益;股权变更需要履行公司内部流程并进行变更登记,而2022年2月22日进行的所谓股权转让仅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程序违法,且没有吉林高氮公司的股东上海高氮公司参与。3.天眼查查询的吉林高氮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用以证明截至2022年3月25日,吉林高氮公司的股东仍是王伟、神雾环保公司、季长涛、上海高氮公司,其持股比例与2016年10月 12日相同,季长涛、王树根主张的2022年2月22日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季长涛、王树根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关于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季长涛没有获益1000万元,神雾环保公司2016年债转股,季长涛和王伟都是代持;在此次股权转让协商时,原本的对价都是0元,办理变更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告知这样相当于季长涛赠与,需要王伟交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办理登记的人员临时将0元改成1000万元,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关于证据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的生效条件。神雾环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认可真实性。关于证据2,该证据是吉林高氮公司的股权变更材料,神雾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3,认可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辽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雾环保公司等保证人对神雾科技公司偿还展博公司借款本金36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神雾科技公司追偿。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故依据该判决,展博公司神雾环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季长涛、王树根否认展博公司神雾环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4月5日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吉林高氮公司2380万元债权按2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债权受让价款2380万元,由其在根据甲乙双方《股权托管协议》约定的吉林高氮公司股权托管期限终止时支付给甲方,至迟不超过2019年4月4日。根据上述约定,神雾环保公司将其对吉林高氮公司2380万元债权转让给季长涛季长涛至迟不超过2019年4月4日应将债权受让价款2380万元支付给神雾环保公司2016年8月15日吉林高氮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新增加股东季长涛以债权出资238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共欠季长涛2380万元人民币,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季长涛已履行债权人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公司章程的禁止规定,经双方公司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季长涛债权转股权出资2380万元人民币,至此我公司对季长涛债权已结清”。上述股东会决议证明神雾环保公司季长涛之间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吉林高氮公司吉林高氮公司确认欠季长涛2380万元,且季长涛通过行使该债权对吉林高氮公司进行股权出资,并经吉林高氮公司股东会确认取得该公司股权。上述事实证明神雾环保公司已向季长涛履行了转让对吉林高氮公司2380万元债权的义务,季长涛应依据约定向神雾环保公司履行支付债权受让价款2380万元的义务,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至迟不超过2019年4月4日,故2019年4月4日后,神雾环保公司季长涛享有到期债权。

王树根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自愿为此向神雾环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季长涛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季长涛未依据《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则神雾环保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因季长涛未向神雾环保公司支付债权受让价款,故神雾环保公司有权要求王树根季长涛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案展博公司起诉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时,王树根的保证期间未届满,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主债务、次债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神雾环保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对展博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季长涛王树根主张到期债权,至今展博公司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故依据上述规定,展博公司享有债权人代位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神雾环保公司季长涛王树根的债权。

季长涛王树根在二审中称一审判决后,其于2021年11月30日与神雾环保公司、吉林高氮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2016年后续相关协议共识》,神雾环保公司确认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并解除王树根的担保责任。在展博公司本案起诉后,展博公司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神雾环保公司季长涛王树根的债权,神雾环保公司就其对季长涛王树根的债权不再享有处分权,其无权在<合作框架协议>及2016年后续相关协议共识》中就其对季长涛王树根的债权进行处分,故《<合作框架协议>及2016年后续相关协议共识》对展博公司不具有效力。季长涛王树根还称,展博公司本案起诉后,其另案起诉要求解除神雾环保公司与季长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法院应当对于主债权、次债权均进行实质审查,故季长涛、王树根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不妨碍本案对相关争议进行独立审查。根据季长涛、王树根提交的另案起诉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立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而根据2016年8月15日吉林高氮公司股东会决议,当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已经发生转让,在此情况下即使合同解除亦不能发生溯及效力,故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季长涛、王树根要求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处理并无不当,季长涛、王树根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树根主张其于2020年8月5日已法定解除其担保义务一节,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在季长涛的主债务依然存在的情况下,王树根主张其从债务已免除,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季长涛、王树根申请神雾环保公司提供该公司2013年至2019年公司年报、半年报有关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一节,当事人关于合同变更或解除等意思表示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作出,神雾环保公司相关年报、半年报并非向《债权转让协议》特定的合同主体作出,故不能认定在神雾环保公司季长涛之间达成了变更或解除该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进而不能认定季长涛不负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季长涛、王树根提出的该项申请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季长涛、王树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季长涛、王树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 800元,由季长涛、王树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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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   十五 

法官助    

书记    赵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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