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接受沈少玉的委托,指派我今天出庭担任沈金全的辩护律师。经庭前会见,走访调查及阅卷,及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本案的定性应为盗窃罪,而不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
1、从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讲即是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从破坏的具体对象、具体部位和方法以及具体损坏程度来综合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分析,破坏的是报废的、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其破坏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引起严重后果,则不构成本罪。
2、从犯罪对象看必须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而本案的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未交付投入使用或者报废闲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破坏的行为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结合本案,行为人盗走的是备用的、闲置的电力电缆,既不是已经通电使用的,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定性。
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对偷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投入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而偷割的应按盗窃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经交付电力使用,而偷割线路,应定位破坏电力设备罪。”而本案偷割的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的,或是备用中或是废弃不用,或是修理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则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更不会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财产损害,应为盗窃罪。
二、对办案中被告人沈金全的量刑上,应综合考察他在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较轻的事实,应从轻和减轻处罚。
1、从犯罪的故意的内容和动机上看,被告人沈金全盗窃电缆线是随大流儿,主观没有盗窃故意,本是吃过午饭1点多推车去收破烂,只是路过案发地点,看到很多人在挖电缆线,想顺手拿点。其行为目的是弄点破烂钱,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其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意性小,是一失足铸成的错误,量刑时应从轻考虑。
2、犯罪后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被告人沈金全事发当时没有逃跑主动归案,到案后主动供述全部参与盗窃的过程,实属自首情节,并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配合公安机关供述其他同案嫌疑人应属有立功情节,所以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沈金全盗窃后有积极悔过的表现。得到侦查人员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4、被告人沈金全在全案犯罪事实中属从犯。其路过案发地点,看到很多人在挖,他才上去帮忙的,其行为较轻,参与时间短,从吃过午饭1点多推车出去,到案发总计两个小时,其帮助盗得的数量少总计两根,合计两米的电缆设施。全案作用较小、只是构成帮助犯,应当从轻处罚。
以上两点辩护意见,若无不妥,望合议庭合议时采纳。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朱胜军
2007年10月10日
2007年10月31日下午13:15分松江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公诉机关定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能成立,判决我的当事人沈金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