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洋洋,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湖北省公安县。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自康,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9)鄂102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滕自康雇请开挖机的被告人王洋洋在位于公安县农田挖虾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洋洋见农田内的电力铁塔(35KV麻线51号杆塔)拉线阻碍施工,当日10时许,王洋洋给滕自康打电话让他将固定铁塔的四根拉线拆掉两根,便于自己在铁塔周围施工。当日12时许,滕自康从家中带扳手来到施工的农田,将固定电力铁塔的四根拉线中的两根拆卸。两根固定铁塔的拉线被拆卸后,当日17时许,王洋洋在施工的过程中将铁塔的防雷接地线挖起,导致铁塔失去支撑倒塌。随后被告人滕自康打电话给其妹妹滕某,要滕某打电话给荆丰村书记桑某,桑某打电话给公安县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到现场后报警,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在现场接受了民警讯问。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于2019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县公安局麻豪口派出所投案。
原判还认定,电力铁塔倒塌导致麻豪口供区12861户居民断电,电力停运10.3小时,损失电量达8万千瓦/时,价值损失约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滕自康赔偿了公安县供电公司损失4万元整,公安县供电公司向二被告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原审法院委托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滕自康的一贯表现、社区危险性及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接受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滕自康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犯罪记录,适宜对被告人滕自康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扳手(照片)等物证;2、证人涂明、滕某、桑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麻豪口供电所客户明细及具体名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勘验笔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4、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适宜对被告人滕自康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5、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接受讯问,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滕自康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王洋洋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没有破坏并致铁塔倒塌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具有自首、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从宽处罚。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滕自康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系受人指使,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力铁塔的拉线对铁塔具有支撑稳固作用,卸掉其中的拉线可能会导致铁塔倒塌是人人皆知的常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洋洋驾驶挖掘机施工时,因支撑稳固电力铁塔的拉线妨碍其施工,遂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自康使用扳手卸掉四根拉线中的两根,致使铁塔失去正常支撑,后又因王洋洋驾驶挖掘机施工不慎,将铁塔的防雷接地线挖起,导致已失去支撑的铁塔倒塌。从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看,虽然二人行为的动机、目的并非破坏电力铁塔,但二人合谋卸掉四根拉线中的两根,即是对电力铁塔的故意破坏行为;二人对电力铁塔被卸掉两根拉线,后来发生倒塌的后果,虽不追求,但应该明知,且放任,故二上诉人的行为及对行为的后果均为故意,不存在过失,原判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洋洋及二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二人没有破坏并致铁塔倒塌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二上诉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供区12861户居民断电,麻豪口供区电力停运10.3小时,损失电量达8万千瓦/时,价值损失约4万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供电中断期间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其他事实,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二上诉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诉人王洋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其具有自首、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量刑从轻、减轻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为宜。故上诉人王洋洋及辩护人请求二审再予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有轻重之别,犯罪后的悔改表现也存在差别,对二上诉人适用刑罚应体现区别对待的量刑原则。上诉人滕自康的行为系受王洋洋指使;案发后自首,且积极筹措资金四万元(全部赔偿金)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悔改表现较好;一审法院委托公安县司法局对上诉人滕自康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滕自康适宜社区矫正。根据上诉人滕自康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悔改表现,故对上诉人滕自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洋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自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涛
审判员 方兆新
审判员 杨志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