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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平破坏电力设备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39   收藏[0]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刑再7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保平,曾用名张军,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郭蕾,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2018年10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诉一审刑抗[2018]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茂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保平及其辩护人郭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被告人张保平与他人共实施盗窃二十九起,盗窃价值430400元。
1.200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租乘被告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阿盟木仁高勒阿盟联通公司木仁高勒机站通信塔下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1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后变卖,变压器涉案价值3200元。
2.200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乘坐被告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泾源县大湾乡在大湾村河道北侧中铁五局三公司施工工地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20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在泾源县联通公司大湾乡大湾村一组机站通信塔下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2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在泾源县移动公司大湾乡大湾村、牛营村(武坪机站)通信塔下盗窃两台正在使用的2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四名被告人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变压器涉案总价值33600元。
3.2005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马某2(另案处理),租乘被告人马某1、王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平罗县陶乐镇在自来水公司高仁乡水源地盗窃两台50KVA变压器和一台80KVA变压器铜芯;在高仁乡上八顷村清真寺东侧农田盗窃一台50KVA变压器铜芯;在高仁乡高仁村二队韩某某养殖场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20KVA变压器铜芯;在红崖子乡五堆子宁夏佰发产业公司盗窃一台50KVA变压器铜芯;在红崖子乡水泉村一队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铜芯。八名被告人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拉到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总价值57600元。
4.2005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马某2租乘被告人吴某1、吴某2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平罗县城关镇在关渠村七队农田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铜芯;在太沙三排沟张某1农场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30KVA变压器铜芯;在张某2农场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30KVA变压器铜芯;在林源公司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30KVA变压器铜芯。八名被告人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总价值4800元。
5.200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被告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平罗县黄渠桥镇在通润村八队农田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铜芯;在通润村八队盗窃通源脱水厂架设在农田中一台正在使用的80KVA变压器铜芯。六名被告人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总价值19200元。
6.200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张保平、李某1、杨某1、邓某某、马某2租乘一辆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平罗县城关镇在前进村五队公路边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80KVA变压器铜芯;在前卫村一队温棚边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30KVA变压器铜芯,五名被告人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拉到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总价值16000元。
7.200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被告人吴某2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大武口区在长胜村三队(长胜小学大门对面)农田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铜芯;在九泉村二队农田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80KVA变压器铜芯。六名被告人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拉到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总价值19200元。
8.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被告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大武口区在基建公司二处果园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7200元。
9.200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保平、李某1、杨某1、邓某某租乘一辆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大武口区在星海湖大道北侧桃林汽修厂内盗窃一台8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人民路汪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12000元。
10.200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张保平、李某1、杨某1、邓某某租乘被告人吴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大武口区在星海湖收费站东侧立交桥下原平罗龙华铁合金厂内盗窃一台20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人民路汪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24000元。
11.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被告人吴某2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惠农区蛟龙口七队公路边盗窃一台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7200元。
12.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被告人吴某1、吴某2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惠农区蛟龙口九队、二队农田盗窃两台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14400元。
13.200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一辆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惠农区雁窝池二队排洪沟沙滩边、王某2家果园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一台正在使用的75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到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20800元。
14.200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一辆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惠农区任家庄四队盗窃石嘴山市移动公司通信塔下一台正在使用的2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3200元。
15.200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被告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惠农区简泉村一队新厂部110国道西侧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7200元。
16.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马某2租乘被告人吴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惠农区宁越造纸厂内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7200元。
17.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保平、李某1、马某2、杨某1、邓某某租乘一辆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贺兰县洪广镇在永生铁厂内盗窃一台125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12000元。
18.200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一辆客货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青铜峡市大坝镇刘庙村一队农田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7200元。
19.200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被告人吴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青铜峡市叶升镇龙门村三队农田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7200元。
20.200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马某2租乘被告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宁县玉泉营农场六队110国道东侧盗窃一台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7200元。
21.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马某2租乘被告人吴某2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宁县黄羊滩农场张某3、王某3开发地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7200元。
22.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被告人吴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宁县黄羊滩回民公墓大门西北侧林带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3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4000元。
23.200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一辆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宁县黄羊滩农场场部农二队农田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7200元。
24.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被告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银川市华西村110国道(德林村)东侧林带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125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12000元。
25.200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租乘被告人吴某2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宁县渠口农场太阳梁村公路边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价值7200元。
26.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马某2租乘被告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阿拉善左旗在腰坝镇华祥农产品公司盗窃一台200KVA变压器铜芯;在巴镇丰源公司蔬菜大棚南侧山坡上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80KVA变压器铜芯;在××镇盗窃一台100KVA变压器铜芯。六名被告人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总价值48000元。
27.200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马某2租乘一辆客货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陕西省靖边县在东坑镇毛瑶村农田泵房边盗窃三台20KVA的变压器、一台30KVA的变压器和一台50KVA的变压器,将铜芯盗走拉至大武口徐某某开的收购站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总价值20800元。
28.200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邓某某、马某2窜至灵武市租乘被告人杨某2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在崇兴镇华一村粮场上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铜芯;在梧桐树乡河中村三队粮场上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后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总价值14400元。
29.200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1、张保平、杨某1、马某2窜至灵武市租乘被告人杨某2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胶鞋、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梧桐树乡史壕村二队破坏农场六队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铜芯;在东塔镇新园村三队粮场上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将铜芯盗走后变卖。盗窃变压器涉案总价值1920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保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不能成立,因以盗窃罪来认定。被告人张保平盗窃二十九起,盗窃价值430400元。被告人张保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张保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保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张保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虽系累犯,但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暴力性犯罪相比明显不深。
本院再审审理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保平,曾用名张军,1973年11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日作出(2000)石大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0年6月2日起至2004年12月1日止。原审被告人张保平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0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石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张保平入监服刑至2003年12月1日。在刑满释放后,原审被告人张保平又于2005年实施盗窃了二十九起,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称自己叫张军,没有其他曾用名,隐瞒了以张保平身份被判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狱内侦查科于2018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通报》,证实监狱工作人员发现张保平以前在监狱服过刑,曾用名张军,200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以张保平的身份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以张军的身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狱内侦查科于2018年3月30日对张保平所作的讯问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5月24日对张保平所作的讯问笔录,证实张保平曾用名张军以及用两个身份被判刑的情况和出现两个名字的原因。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实张保平出生于1973年11月29日,户籍住址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2003)释字第38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刑执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监狱提请减刑意见书,证实张保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0年6月2日于2004年12月1日。2003年6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张保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0年6月2日起至2003年12月1日止。张保平于200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保平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二十九起,盗窃价值430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张保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保平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称自己叫张军,没有其他曾用名,隐瞒了曾以张保平的身份被判刑的事实,致使原判未能认定其累犯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关于张保平的辩护人提出“张保平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虽系累犯,但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暴力犯罪相比明显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张保平有重大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张保平归案后,没有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真实身份,不具有坦白情节;张保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保平有犯罪前科、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据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张保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原判认定张保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未认定张保平的累犯情节,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嘴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二、原审被告人张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军
审判员 张玉秋
审判员 梁益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馨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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