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汪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今天,又听取了法庭的调查,对汪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人对汪某于2006年8月7日在XX县壶桥镇东阳村参与盗窃排灌用的变压器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指控,是错误的
公诉人指控汪某于2006年8月7日在XX县X桥镇东X村参与盗窃排灌用的变压器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有:
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即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就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财产造成损失的可能和事实,具有即时性,受害人无法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挽回损失。而在本案中,汪某等四人盗窃排灌用的变压器铜芯并没有侵犯公共安全,虽然汪某等四人的行为有可能会造成村集体组织的财产损失,但其具有很长的间隔性,因为在排灌用的变压器受到破坏后,必须经过十天或半个月后因无水继续灌溉才会导致农田禾苗枯竭而死亡,在此期间,在排灌用的变压器受到破坏后受害人完全有机会采取措施弥补损失或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2、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在汪某等四人盗窃排灌用的变压器铜芯后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能和事实。公诉人认为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只是一种推测或仅仅是一种可能,但并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3、虽然在本案中,汪某等四人犯罪行为的对象是排灌用的变压器,属于电力设施,但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所保护的电力设施,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 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规定的电力设施,其背后体现的社会关系不是公共安全。
4、汪某等四人盗窃排灌用的变压器铜芯没有侵犯公共安全,符合1993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法明传(1993)241号)“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的规定。在本案中,壶桥镇东阳村村民吴某的证言说“变压器是我村里的”(见2007年8月7日吴某的《询问笔录》),而村集体组织属于该批复所规定的生产单位,说明“排灌用的”变压器符合批复所规定的“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的功能。所以对盗窃村排灌用的变压器的行为应根据该批复的规定按盗窃罪处罚。
二、汪某在参与的系列盗窃案件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
公诉人指控汪某在参与的系列盗窃案件中是从犯,是正确的。理由有:
1、汪某原本在城里骑二轮摩托车拉客谋生,后经他人介绍才于2006年8月加入盗窃团伙一起参与盗窃;
2、汪某在参与的系列盗窃案件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犯罪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
3、汪某在参与的系列盗窃案件中情节显著轻微,其共参与盗窃7次,其中2次未遂。
三、汪某的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汪某无论是在公安机关侦察阶段、检察机关起诉阶段还是在法院庭审阶段,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汪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深深的悔意,希望法院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重新做人。
3、汪某积极动员家人筹款并主动上交法院,希望能减轻自己的罪责,争取得到法院从轻处理。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应对汪某的犯罪行为按盗窃罪一罪处罚,并综合考虑汪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汪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法庭对我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并给予足够重视。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
夏春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