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系河北省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勇钢,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男,巴基斯坦国籍,系福建省石狮市某国际贸易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华忠、尹倩倩,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系青岛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玉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系天津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系辛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铭慧,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甲,男,系河北省某市公安局退休干部。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乙,男,系青岛某化学品有限公司进出口销售部经理。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系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6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远功、韦启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李某、刘某甲、贾某甲、贾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艾某、高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徐某犯逃避商检罪,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艾某、高某、李某、刘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8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2月8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3月8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同年6月8日,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左右,被告人艾某与简某(巴基斯坦人,未获)到河北省某市联系被告人席某购买17吨醋酸酐。被告人席某在二人没有提供醋酸酐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给该二人醋酸酐。后被告人席某联系被告人高某帮忙出口。被告人高某通过货代公司以冰醋酸的品名,逃避海关监管,将该批货物向青岛海关申报出境,并于2013年5月3日从青岛港出口运至伊朗。后该批货物在伊朗境内被执法部门查获,经检验为醋酸酐,称重为18吨。
2013年6月中上旬,被告人艾某与简某在没有醋酸酐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席某购买15吨醋酸酐。被告人席某遂以人民币14000元/吨的价格联系被告人贾某甲购买。被告人贾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贾某甲未提供醋酸酐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5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贾某甲15吨醋酸酐。被告人席某联系被告人高某帮忙出口。被告人高某通过货代公司以冰醋酸的品名,逃避海关监管,将该15吨醋酸酐与真正的冰醋酸于2013年6月25日向青岛海关申报出境,后从青岛港出口运至伊朗。
2013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艾某与简某在没有醋酸酐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席某购买15吨醋酸酐。被告人席某遂以人民币14000元/吨的价格联系被告人贾某甲购买。被告人贾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贾某甲未提供醋酸酐购买证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7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贾某甲15吨醋酸酐。被告人席某联系被告人高某帮忙出口。被告人高某在被告人席某告知其是醋酸酐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徐某,伪造了甲酸买卖合同及相关材料,经被告人徐某同意加盖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人高某将醋酸酐伪报品名为甲酸,以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通过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商检,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通关单。后于2013年6月27日向青岛海关申报出境,从青岛港出口运至巴基斯坦。2013年7月该批货物在巴基斯坦境内被执法部门查获。
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艾某与司某(巴基斯坦人,未获)在没有醋酸酐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席某购买15吨醋酸酐。被告人席某遂以人民币15000/吨的价格联系被告人高某、贾某乙购买醋酸酐。被告人贾某乙向其所在公司青岛某化学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乙低报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吨,经刘某乙同意后,被告人贾某乙于2013年7月份向被告人艾某等人销售15吨醋酸酐。被告人高某通过货代公司以冰醋酸的品名,逃避海关监管,将该15吨醋酸酐与5吨冰醋酸于2013年7月18日向青岛海关申报出境,从青岛港出口运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2013年9月初左右,被告人艾某在没有醋酸酐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席某购买醋酸酐19吨。被告人席某遂以人民币15000元/吨的价格联系被告人高某、贾某乙购买18.5吨醋酸酐,被告人贾某乙在其公司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印江路的仓库内准备好醋酸酐,同时被告人席某将其工厂内的17桶醋酸酐运至该仓库内,欲销售给被告人艾某。后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席某的17桶醋酸酐(重0.5064吨),并扣押仓库内其他醋酸酐(重46.001吨)。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15日至6月27日期间,在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提供醋酸酐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5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51吨醋酸酐。
被告人高某、席某、贾某乙、刘某甲、李某、艾某先后被查获到案。被告人徐某、贾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李某、刘某甲、贾某甲、贾某乙,被告人艾某、高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逃避商检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贾某甲、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席某、艾某、高某、李某、刘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席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涉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为犯罪;3、第三笔犯罪事实中的醋酸酐数量应以纯度来计算;4、第五笔犯罪事实系未遂,且被告人席某提供的0.5064吨醋酸酐不能重复计算在犯罪数量内;5、该系从犯;6、该有立功表现;7、该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涉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为犯罪;3、第三笔犯罪事实中的醋酸酐数量应以纯度来计算;4、第五笔犯罪事实系未遂;5、该系从犯;6、该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驱逐出境。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第五笔犯罪事实系未遂;2、该系从犯;3、该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销售醋酸酐51吨的证据不足;2、该犯罪情节轻微,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3、该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该有立功表现;2、该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该系自首;2、该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退缴赃款。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该系自首;2、该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与简某(巴基斯坦人)在没有醋酸酐(又名乙酸酐、醋酐、乙酐)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席某购买17000kg(17吨)醋酸酐出口至国外,被告人席某明知醋酸酐系易制毒物品且被告人艾某等人无购买资质,该为获利将从他人处购买的醋酸酐出售给被告人艾某等人,并联系被告人高某帮忙办理出口手续。被告人高某通过货代公司以“冰醋酸”的品名,逃避海关监管,将该批货物向青岛海关申报出境,并于同年5月3日从青岛港出口至伊朗,后该批货物在伊朗境内被执法部门查获。经检验,该批货物成分为醋酸酐。
2013年6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与简某在没有醋酸酐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席某购买15000kg(15吨)醋酸酐出口至国外,被告人席某联系被告人贾某甲帮忙购买醋酸酐,被告人贾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购买,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贾某甲未提供《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5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贾某甲15吨醋酸酐,被告人贾某甲以人民币140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席某,被告人席某以人民币150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艾某等人。被告人席某联系被告人高某帮忙办理出口手续,被告人高某通过货代公司以“冰醋酸”的品名,逃避海关监管,将15吨醋酸酐夹带在真正的冰醋酸内,于同年6月25日向青岛海关申报出境,从青岛港出口至伊朗。
2013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与简某在没有醋酸酐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席某购买15000kg(15吨)醋酸酐。被告人席某联系被告人贾某甲,被告人贾某甲又从被告人刘某甲处以人民币7700元/吨的价格购买15吨醋酸酐,并以人民币140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席某,被告人席某以人民币150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艾某等人。被告人席某联系被告人高某办理出口手续,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货物系醋酸酐的情况下,联系担任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徐某帮忙,伪造一份南京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采购甲酸的合同,将该批醋酸酐伪报成“甲酸”通过了检验,并通过货代公司于同年6月27日向青岛海关申报出境,从青岛港出口至巴基斯坦卡拉奇港。同年7月21日,巴基斯坦禁毒部队在卡拉奇港口将上述货物查获。经检验,该批货物成分为醋酸酐。
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与司某(巴基斯坦人)在没有醋酸酐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席某购买15000kg(15吨)醋酸酐。被告人席某遂以人民币15000/吨的价格联系被告人高某、贾某乙购买醋酸酐。被告人贾某乙向其所在公司青岛某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乙谎称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吨,买家可以补办醋酸酐购买备案凭证。得到刘某乙的批准后,被告人贾某乙于2013年7月向被告人艾某等人销售15吨醋酸酐。被告人高某通过货代公司以“冰醋酸”的品名,逃避海关监管,将15吨醋酸酐与5吨冰醋酸混杂在一起于2013年7月18日向青岛海关申报出境,从青岛港出口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艾某在没有醋酸酐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席某购买19000kg(19吨)醋酸酐。被告人席某遂以人民币15000元/吨的价格联系被告人高某、贾某乙购买醋酸酐18.5吨。被告人贾某乙在其公司位于本市李沧区印江路的仓库内准备好醋酸酐,同时被告人席某将其从上述几笔货物中克扣出来的17桶醋酸酐(重0.5064吨)运至该仓库,欲销售给被告人艾某。后被告人艾某等人到该仓库验完货,并向被告人高某、贾某乙等人支付货款后离开青岛。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将上述货物全部查获。经检验,该批货物成分为醋酸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天津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该为谋取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无购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5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51000kg(51吨)醋酸酐。
2013年9月22日、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贾某甲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另,被告人席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贾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00500元,被告人贾某乙所在的单位退缴赃款人民币1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出库单、运输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采购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代理报检委托书、出境货物检验单,营业执照,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涉外取证情况说明、涉外材料及翻译文件,出入中国边境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查询,证人窦某、崔某、苏某、王某甲、褚某、何某、蒋某、庄某、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丙、席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席某、艾某、高某、李某、刘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国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报告、巴基斯坦国家××药物控制和传统药物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伊朗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称重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醋酸酐进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席某、李某、刘某甲、贾某甲、贾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徐某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逃避商检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艾某、席某的辩护人所提涉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涉外刑事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取证程序并无不当,应予认定,且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笔犯罪中被告人艾某、席某之间关于买卖醋酸酐数量的供述一致,且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出关货物报关单及检验报告亦能佐证出口货物的数量及成分;第二笔犯罪中被告人艾某、席某、贾某甲、刘某甲之间关于买卖醋酸酐数量的供述一致,且证人王某甲、彭某的证言、出关货物报关单亦能佐证出口货物的数量及成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第三笔犯罪事实中的醋酸酐应以纯度计算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艾某、席某、高某的辩护人所提第五笔犯罪事实系未遂、被告人席某的犯罪数额不能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五笔犯罪中被告人席某在国内帮助被告人艾某联系、准备货源,且被告人艾某已完成验货、支付货款,被告人席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已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席某从已经售出的醋酸酐中克扣出部分醋酸酐,重复销售获利,重复销售的数量应当计入犯罪总额中,故对被告人席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艾某、高某未将醋酸酐运送至海关出口即被查获,二被告人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积极联系货源、安排货物出口至境外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艾某还负责支付货款和验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不属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艾某、席某、高某、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席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物证的存放地点及同案犯的情况均属被告人到案后应当向侦查机关供述的范围,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的供述及《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出库单、运输单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非法销售醋酸酐的数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犯罪情节轻微、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贾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及积极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贾某甲、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艾某、席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甲、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高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中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席某、高某、李某、刘某甲、贾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艾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席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贾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退赃款人民币325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许 珊
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霍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