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刑初8019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卓男,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市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治键,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炳林,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景芳,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勇,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市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亚琪,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津滨检公诉刑追诉〔2018〕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卓男犯逃避商检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炳林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8年11月15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11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恢复庭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代理检察员曹冬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卓男及其辩护人陈治键、被告人李炳林及其辩护人孙景芳、被告人陈勇及其辩护人杜亚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张卓男因被害人王某1调查其平行进口车涉嫌逃避商检行政违法案件,心生恨意,遂指使李炳林、陈勇对王某1的汽车(牌照号:津G×××××)进行毁坏。
201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炳林、陈勇二人携带油漆、榔头等作案工具,驾车至王某1居住小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德园小区),采取砸玻璃,泼油漆的方式,将被害人的汽车毁坏,并用油漆在车身涂写侮辱性文字。经鉴定,被毁坏汽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899元。
(二)逃避商检罪
2016年7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张卓男利用检疫检验局与海关不核对汽车车架号(VIN码)的漏洞,先后九次冒用已经完成检验检疫车辆的车架号向检验检疫局骗得“通关单证”,使其自国外购进的39辆丰田阿尔法汽车、15辆路虎发现4汽车得以顺利通关。后其在上述54辆车均未经检验的情况下,擅自销售至国内市场。其中39辆进口阿尔法汽车总价值239.2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595万元),15辆进口路虎发现4汽车总价值602353欧元(约合人民币467万元)。其间,被告人张卓男指使李某(另案处理)使用PS技术伪造汽车商检检验检疫证明(《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用以应对需要检验检疫证明进行上牌的购车客户。
(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李炳林在被告人张卓男实施逃避商检行为过程中,听信张卓男所称“正式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下简称“检验单”)未下发,需要伪造检验单用以应对有需要的购车客户”,将需要伪造检验单的车辆信息发给李某、高某等人,帮助张卓男伪造检验单。
2018年4月9日,李炳林、陈勇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0日,张卓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卓男指使李炳林、陈勇二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卓男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将必须经商检部门检验的进口汽车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避商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炳林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卓男具备共同犯罪、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炳林具备共同犯罪、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勇具备共同犯罪、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卓男、李炳林、陈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卓男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故意毁坏财物的涉案价值较小,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2.逃避商检的犯罪情节较轻;3.张卓男具备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炳林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炳林认罪认罚;2.李炳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李炳林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勇具备坦白情节;2.毁坏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小,且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较轻;3.陈勇系初犯、偶犯;4.陈勇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张卓男因被害人王某1调查其平行进口车涉嫌逃避商检行政违法案件,心生恨意,遂指使李炳林、陈勇对王某1的牌照号为津G×××××的汽车进行毁坏。
201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炳林、陈勇二人携带油漆、榔头等作案工具,驾车至王某1居住小区,采取砸玻璃、泼油漆的方式,将被害人的汽车毁坏,并用油漆在车身涂写侮辱性文字。经鉴定,被毁坏汽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899元。
(二)逃避商检罪
2016年7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张卓男利用检疫检验局与海关不核对汽车车架号(VIN码)的漏洞,先后九次冒用已经完成检验检疫车辆的车架号向检验检疫局骗得“通关单证”,使其自国外购进的39辆丰田阿尔法汽车、15辆路虎发现4汽车得以顺利通关。后其在上述54辆车均未经检验的情况下,擅自销售至国内市场。其中39辆进口阿尔法汽车总价值239.2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595万元),15辆进口路虎发现4汽车总价值602353欧元(约合人民币467万元)。其间,被告人张卓男指使李某使用PS技术伪造汽车商检检验检疫证明(《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用以应对需要检验检疫证明进行上牌的购车客户。
(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李炳林在被告人张卓男实施逃避商检行为过程中,听信张卓男所称“正式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下简称“检验单”)未下发,需要伪造检验单用以应对有需要的购车客户”,将需要伪造检验单的车辆信息发给李某、高某等人,帮助张卓男伪造检验单。
2018年4月9日,李炳林、陈勇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0日,张卓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卓男、李炳林、陈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杜某、张某1、程某、刘某1、周某、张某2、李某、高某、杨某1、吴某、郭某、杨某2、王某2、刘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天津铭科发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明细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名录、天津海关出具的有关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情况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丰某汽车货物进口证明书、伪造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天津海关出具的有关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情况的函等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张卓男、李炳林、陈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卓男以泄愤为目的,指使被告人李炳林、陈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卓男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多次逃避商品检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避商检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炳林明知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卓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逃避商检罪、被告人李炳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结签字,依法均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炳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卓男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卓男在侦查阶段初期未能如实供述逃避商检罪的犯罪事实,后期如实供认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炳林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炳林、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卓男的辩护人以其具备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炳林的辩护人以其具备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以其具备坦白、赔偿、谅解、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李炳林、陈勇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均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张卓男、李炳林、陈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卓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卓男的刑期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炳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炳林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陈勇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林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