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刑初800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茗禹,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市人。因涉嫌逃避商检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梅,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梓豫,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茗禹犯逃避商检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薇、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茗禹及其辩护人张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许茗禹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接受吴某、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安某、孙某2等人委托,利用商检机构计算机信息业务系统漏洞,采取冒用已经完成进口商品检验车辆的车架号、替换报检单据等方法,骗取涉案18辆进口机动车电子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造成涉案18辆进口汽车在未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未经商检机构检验便顺利通关,并造成其中16辆汽车上牌销售的法律后果。经核算,涉案车辆总计价值人民币13341196.394元。许茗禹非法获利5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茗禹于2018年7月20日经公安机关询问后交代其犯罪行为并正式归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茗禹伙同他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造成须经商检部门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避商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许茗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许茗禹认罪认罚,且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茗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茗禹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以被告人具备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许茗禹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接受吴某、李某1、李某2、安某、孙某2等人委托,利用商检机构计算机信息业务系统漏洞,采取冒用已经完成进口商品检验车辆的车架号、替换报检单据等方法,骗取涉案18辆进口机动车电子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造成涉案18辆进口汽车在未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未经商检机构检验便顺利通关,并造成其中16辆汽车上牌销售的法律后果。经核算,涉案车辆总计价值人民币13341196.394元。许茗禹非法获利5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茗禹于2018年7月20日经公安机关询问后交代其犯罪行为并正式归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许茗禹在其亲属的协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茗禹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3、周某1、张某、王某1、王某2、孙某1、冯某、陈某、高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上牌信息、入境货物通关单、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E-CIQ系统截屏、VIN检验结果单、认证信息查询单、银行流水、本院的缴款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提取并制作的涉案车辆商检业务系统截屏光盘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U盘等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许茗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茗禹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致使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避商检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茗禹犯逃避商检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茗禹认罪认罚且具结签字,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认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退赔、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许茗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茗禹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茗禹的刑期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茗禹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50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学新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