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刑终6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坤,外号“胖子”,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界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获),2013年3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木庆,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住陆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希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乳名“大奎”,男,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户籍地界首市,租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乳名“二奎”,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怀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皎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强,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2017年7月3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学友,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宏亮,乳名“名旺”,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小卫,乳名“小卫”,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初中文化,住玉山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7年1年16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丽,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住界首市。因犯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成义,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古浪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31日被监视居住。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坤、黄木庆、李涛、李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李强、张伟、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张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梁成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坤、黄木庆、李涛、李伟、张伟、李强、梁成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皖刑终252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皖12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坤、黄木庆、李涛、李伟、张伟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刘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坤及其辩护人刘龙,原审被告人黄木庆及其辩护人郭康、吕希同,原审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李安,原审被告人李伟及其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甘怀峰、夏皎皎,原审被告人张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2年下半年间,被告人李坤安排其哥被告人李涛向赵三友(化名李真)学习用化学方法制造麻黄素的技术,并从赵三友处购进制造麻黄素的设备、化学原料。后在租赁的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永达铜铝公司仓库内用化学合成的方法研制生产麻黄素,因生产的麻黄素达不到赵三友的要求而终止,李涛将生产出的麻黄素等物品存放在被告人李学友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坤为了从麻黄草中提取麻黄素贩卖获利,先后从太和县“健康”处购买麻黄草7吨、亳州市“老何”处购买麻黄草10吨,让被告人张伟从没有经营麻黄草资格的被告人梁成义处购买麻黄草15.9吨。2013年5月,被告人李坤安排李伟等人租王某等人的货车将麻黄草运至江西省玉山县横街镇六村郑仓坞70号澜瑞鸵鸟养殖有限公司仓库内,由罗某聘用临时工人进行粉碎,在玉山县六都乡华村南阳村一山腰上的废弃的养殖场内,由被告人黄木庆充当技师,指导被告人李涛、李伟、李强、张宏亮、朱小卫等人用麻黄草生产麻黄素6千克,后李坤将该6千克麻黄素交给黄木庆充当劳务费。2013年6月,由于在江西省玉山县制造麻黄素的过程中污染了当地的农田,被告人李坤等人担心罪行暴露,便指使被告人李伟、李涛、张宏亮等人将粉碎后的麻黄草、设备、化学原料等物品,转移到事先租赁的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永达铜铝有限公司仓库和界首市颍南办事处荣老家行政村饶吕庄荣丽家中,由被告人李涛、李强等人充当技师,被告人李伟、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等人负责生产,被告人张丽负责后勤生活保障,生产出的麻黄素运至李学友家中进行晾晒,共生产出麻黄素68.3千克。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张伟受李坤指使,在明知李坤等人制造麻黄素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乘坐从临泉县至深圳市的大巴车,将已经生产好的20千克麻黄素运至深圳市交给李坤,后李坤将此20千克麻黄素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阿龙”。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涛受李坤指使,乘坐临泉县至深圳市的大巴车,将已生产的40千克麻黄素运至深圳李坤的租房处交给李坤。当天下午,李坤用该40千克麻黄素与从陆丰市赶来的被告人黄木庆交换12千克冰毒,黄木庆从中获利七万元。2013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张丽在准备将存放于界首市东顺河街李涛家中的剩余的8.375千克麻黄素销毁时,被界首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坤通过珠海到江西省宜丰市长途汽车将冰毒498.0504克、麻果4230粒运至江西省上高县卖给李某1(已判刑)。次日,李某1让李某2(已判刑)把购买毒品的15万元毒资通过工商银行汇给李坤。2011年10月15日凌晨,李某1、李某2、李某3(已判刑)携带该批冰毒前往南昌贩卖时被查获。经鉴定,498.0504克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4%,麻果4230粒净重324.14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2%。
2.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坤通过李永明(已判刑)联系向袁玉侠(已判刑)贩卖冰毒总计1475克,并指使被告人李伟将上述毒品分次交给袁玉侠。具体如下:
2013年5月28日,李坤指使李伟将事先放在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内的500克冰毒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交给袁玉侠。
2013年6月13日,李坤指使李伟将事先放在界首市田营镇家中的975克冰毒运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交给袁玉侠。
2013年6月27日,李坤指使李伟将事先放在界首市田营镇家中的二袋冰毒运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交给袁玉侠。
3.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坤安排李伟到临泉县给“把手”(基本情况待查)送冰毒,后李伟将冰毒交给“把手”。
4.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坤准备将刚从黄木庆手中购买的12千克冰毒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东北毒品下线等人,并指使被告人李伟、李强从界首市开车前往合肥接应,会合后由李坤带着部分毒品前往东北进行贩卖,李伟和李涛二人带着剩余冰毒返回界首市贩卖。次日凌晨5时许,侦查人员在安徽省宿松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李坤、李涛实施抓捕时,李坤驾驶其租借的马自达轿车(粤B×××××)将界首市公安局车牌号为皖K×××××车辆撞毁后逃跑。在逃跑途中,李坤指使李涛将该轿车后备箱中的冰毒销毁,李涛遂将该冰毒撒在宿松县凉亭镇毛岭村梅岭分支线15电线杆南50米处一小石桥下水溪中。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该冰毒包装袋内的液体及现场的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坤、黄木庆、李伟、李涛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强、张伟、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张丽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梁成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李坤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297千克、李伟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475千克,黄木庆、李涛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千克。李坤、李伟、李涛、李强、张伟、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张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素,数量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李坤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黄木庆、李伟、李涛均系主犯。张伟系主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强、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张丽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强、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张丽、梁成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木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李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张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李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李学友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张宏亮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朱小卫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张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被告人梁成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二、以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麻黄素8.375千克、黄木庆的手机1部、李学友的手机1部、李强的手机1部、粉碎机3台、电风扇1台、盐酸83瓶、草酸5箱、氢氧化钠41袋、甲苯1.5桶、防水服1件、麻黄素提取设备1套、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3个、手持式搅拌机2个、离心机1台、恒温水浴锅2台、球形玻璃容器3个、大玻璃容器2个、循环加热槽2台、黑色水泵1个、麻黄草2583斤等,以及被告人张宏亮所有并作案使用的皖K×××××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李坤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以抛洒现场的水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箱子体积足以装下等来认定其贩卖12000克冰毒证据不充分;(2)向李某1、袁玉侠等人贩卖2297克冰毒证据不充分;(3)故意冲撞关卡不属实。其当时以为有人抢劫。2.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同。
黄木庆上诉主要提出:1.40千克麻黄素是其购买李坤的,不是用来交换冰毒的;2.其供述是12000克冰毒和陈要镇此人是被刑讯逼供的结果,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此相同。
李涛上诉主要提出:1.其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中,数量认定错误,达不到50千克的标准。在此罪中,其系从犯;2.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量刑。其辩护人还提出,认定李涛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
李伟上诉主要提出:1.其不知道李坤的12000克毒品犯罪之事,更没有参与运输,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2.其给袁玉侠送货并不知道是毒品。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其辩护人还提出:1.李伟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中,数量认定错误,达不到50千克的标准。在此罪中,李伟系从犯;2.认定李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3475克证据不足,其中12000克冰毒,李伟更是不知情,没有参与运输。
张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经营事实
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李坤安排其哥上诉人李涛向赵三友(化名李真)学习用化学方法制造麻黄素的技术,并从赵三友处购进制造麻黄素的设备、化学原料。后在租赁的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永达铜铝公司仓库内用化学合成的方法研制生产麻黄素,因生产的麻黄素达不到赵三友的要求而终止。李涛将生产出的麻黄素等物品存放在原审被告人李学友家中。
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李坤为从麻黄草中提取麻黄素贩卖获利,先后从太和县“健康”处购买麻黄草7吨、亳州市“老何”处购买麻黄草10吨,让上诉人张伟2次从没有经营麻黄草资格的原审被告人梁成义处购买麻黄草15.9吨。
2013年5月,李坤安排上诉人李伟等人租王某等人的货车将麻黄草运至江西省玉山县横街镇六村郑仓坞70号澜瑞鸵鸟养殖有限公司仓库内,由罗某聘用临时工人进行粉碎,在玉山县六都乡华村南阳村一山腰上的废弃的养殖场内,由上诉人黄木庆充当技师,指导李涛、李伟、原审被告人李强、张宏亮、朱小卫等人用麻黄草生产麻黄素6千克。后李坤将该6千克麻黄素交给黄木庆充当劳务费。2013年6月,由于在江西省玉山县制造麻黄素的过程中污染了当地的农田,李坤等人担心罪行暴露,便指使李伟、李涛、张宏亮等人将粉碎后的麻黄草、设备、化学原料等物品,转移到事先租赁的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永达铜铝有限公司仓库和界首市颍南办事处荣老家行政村饶吕庄荣丽家中,由李涛、李强等人充当技师,李伟、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等人负责生产,原审被告人张丽负责后勤生活保障,生产出的麻黄素运至李学友家中进行晾晒,共生产出麻黄素68.3千克。
2013年6月13日,张伟受李坤指使,在明知李坤等人制造麻黄素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乘坐从临泉县至深圳市的大巴车,将已经生产好的20千克麻黄素运至深圳市交给李坤。后李坤将此20千克麻黄素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阿龙”。2013年7月3日,李涛受李坤指使,乘坐临泉县至深圳市的大巴车,将已生产的40千克麻黄素运至深圳李坤的租房处交给李坤。当天下午,李坤用该40千克麻黄素与从陆丰市赶来的黄木庆交换冰毒,黄木庆从中获利7万元。2013年7月4日,张丽在准备将存放于界首市东顺河街李涛家中的剩余的8.375千克麻黄素销毁时,被界首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用于生产麻黄素的原料、设备等物证的照片,租赁生产场地的协议、用于购买原料的转款记录等书证,证人荣某、张某1、章某、王某、张某2、张某3、李某、张某4、徐某、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李强、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张丽、梁成义的供述和上诉人李坤、黄木庆、李涛、李伟、张伟的供述等。
二、关于贩卖毒品事实
(一)2011年10月10日,上诉人李坤通过珠海到江西省宜丰市长途汽车将冰毒498.0504克、麻果4230粒运至江西省上高县卖给李某1。次日,李某1让李某2把15万元毒资通过工商银行汇给李坤。2011年10月15日凌晨,李某1、李某2、李某3携带该批冰毒前往南昌贩卖时被查获。经鉴定,498.0504克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4%,麻果4230粒净重324.14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登记表、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李某1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李坤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民警抓获,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高安市公安局对李坤取保候审。
2.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李某1多次从李坤处购买冰毒,除供自己、李某2、李某3吸食外还贩卖给他人,已查证属实的冰毒数量为800克。此外,李某1还从李坤处多次购买麻果用于贩卖。2011年10月15日凌晨,李某1、李某2、李某3携带冰毒498.0504克、麻果4230粒,驾车前往南昌贩卖途中被查获。
3.李坤的通话记录证明:李坤与李某1在2011年10月10日前后多次通话。
4.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明:2011年10月11日16时15分,李某2给户名为李坤的帐户62×××22汇款15万元。
5.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5日,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别辨认出李坤;2014年5月11日,孙某某辨认出李坤、张伟。
6.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入库单证明:扣押冰毒498.0504克,麻果324.1471克等毒品已于2011年11月30日入库。
7.鉴定意见证明:从李某1携带的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14%,净重498.0504克;疑似麻古4230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24.147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2%。
8.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3年10月30日,高安市公安局将李坤贩卖毒品案移送界首市公安局。
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李某1于2011年5月11日被贵州玉屏警方以非法持有毒品上网追逃。
10.授权委托书证明:2013年3月28日,张丽委托孙某某为代理李坤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律师。
11.从张丽、张伟处查获的转账凭证证明:李伟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6月25日向王月琴账户转款10万元。李坤于2013年4月16日向高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交取保候审保证金10万元,张伟于2013年4月16日转给王月琴40万元、4月23日向王月琴账户转款20万元、4月25日向王月琴账户转款15万元、4月27日向王月琴账户转款5万元共计80万元。张伟于2013年5月4日给张浩转款1万元,3月12日现金存入杨利文账户4万元、3月13日现金存入陈述洪账户4万元、4月4日现金存入孙某某账户2万元。
12.证人证言
(1)李某1证言:其从李坤那里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是在两个月前,李坤自己送来三四百克,其在本地零售了。第二次,也就是2011年10月10日左右,其事先电话与李坤联系好的这批货晚上会到,其让李某2、李某3一起开着黄德林的车子提前到上高高速路口等着,凌晨1时左右,从途经此地的长途卧铺车(赣73429)上取下一个纸箱,有500克冰毒、4000颗麻果。之后,其给李坤发了收到货的短信。李坤给其一个“62×××22李坤”工商银行账号。其就叫李某2往这个账号上转了15万元毒资。其以前的冰毒进价是每克280元,这次是每克250元。2011年10月15日凌晨,其被抓时当场查获的毒品,就是李坤通过卧铺车送来的那一批。其手机里存有李坤的电话号码158××××9836,但是10月10日左右这一次,李坤是用一个133××××5516的号码给其发的信息。
2011年5月,其被贵州警方网上追逃,想让李坤想办法消掉。为此,在七八月份,其通过转账方式给李坤10万元,但账户名不是李坤的。其与李坤就两个方面的经济往来,一是买毒品,二是让他帮助消网逃。
(2)李某2证言:2011年10月10日晚,李某1联系买毒品,对方会送货到上高来。李某1开车带其和李某3在上高的高速公路口等。一辆珠海到宜丰的卧铺客车经过上高时,一个年轻人拿一个纸箱交给李某1,里面装的就是毒品,送毒品的人坐卧铺车走了。11日或12日下午,李某1发短信给其一个李坤的账号。其在上高县人民医院旁的工商银行往这个账号上汇15万元。2011年七八月份,其还帮李某1买毒品汇过款,也是李某1告诉的,户名是黄木庆,汇了20万元。李某1买的毒品,除了此次是卧铺车送来的,以前都是由一个外号“胖子”的人亲自送到上高来。通过辨认,李坤就是“胖子”。其没有听李某1说过花钱找人撤销网上追逃的事。
(3)李某3证言:2011年10月10日左右,李某1从广东一个叫李坤的人那里进了一些冰毒,叫其和李某2帮他卖。其和李某2去接的毒品,是500克冰毒和4000颗麻古。李坤直接从广东发货,用长途汽车寄过来的,在上高的武吉高速路口接的货。其听李某2讲他帮李某1给李坤汇15万元。其见过李坤一次,是在10月10日接货的前两天,李坤从广东开车过来,在武吉高速路口下的。其和李某1、李某2接的李坤,住在上高县悦华大酒店。李坤与李某1谈送货的事,了解是否有客车带货,第二天就回了广东。
(4)万某某证言:李某1被关押后的两三个月,其接到一个自称李某1朋友阿坤的电话。其听说是阿坤,想起李某1想撤网逃时提过此人,认为这个人比较有能力,就在电话中请他帮忙救李某1。此人说他会尽力。此人打这个电话什么都没说,都是其在说,然后就挂了。其没有向此人要钱或要求他还过钱。
(5)孙某某证言:2011年5月下旬,有人找到其,说李坤和张伟想托其到贵州省铜仁地区玉屏县代理彭彬的案件。2011年5月31日,其在贵州见到了李坤和张伟。他们介绍了彭彬的案情,其收取代理费5万元,路费1万元,总共6万元钱。后来李坤又说在彭彬案件当中,有一个叫李某1的正在被上网追逃,让其想办法撤销对李某1的追逃。其当场就回绝了。其在彭彬的案卷中,看到彭彬在讯问笔录中供述过李某1,但具体涉毒情况其不清楚,也没有收取李坤为李某1撤上网追逃的钱。2013年,其代理李坤案件时,收取张伟给的费用2万元,1万元的代理费、1万元路费。2013年3月7日,其去江西高安会见了李坤。3月28日,其给张丽补签了授权委托书。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李坤供述:其做过违法的事,知道自己是贩毒的逃犯,因为江西宜春市公安局发函到其老家,家人告诉的。其做过贩毒的事。其认识李某1,是江西上高县人。其到上高县去过2次,见过几个人,但只认识李某1,是李让去的,帮他办事。李讲贵州玉屏警方认为他贩毒,上网追逃。李讲他是冤枉的,给其30多万元,让其找人帮他说清楚此事,撤销追逃。为此,其去北京找了一个叫孙某某的律师。孙律师带其到贵阳找过人。李某1被抓以后,他老婆打电话要其退钱,说委托其办的事不办了。其用过黄木庆的银行卡,具体哪一年记不住了,玩六合彩时用的。
(2)张伟供述:李坤是2013年3月份出的事。其去找陈永福律师办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0万。在办这个事过程中,总共花费130万左右,还打了130万的欠条,钱都给中间人了。
(二)2013年5月至6月,上诉人李坤通过李永明联系向袁玉侠贩卖冰毒总计1475克,并指使上诉人李伟将上述毒品分次交给袁玉侠。
1.2013年5月28日,李坤指使李伟将事先放在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内的500克冰毒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交给袁玉侠。
2.2013年6月13日,李坤指使李伟将事先放在界首市田营镇家中的975克冰毒运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交给袁玉侠。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李坤指使李伟将事先放在界首市田营镇家中的2袋冰毒运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交给袁玉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界首市公安局禁毒部门接举报称李涛等人涉嫌制造、贩卖毒品,遂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初对李涛及其密切关系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查过程中发现李坤、李永明的犯罪事实。
2.通话记录证明:李坤与李永明在2013年5月28日前后多次通话,李永明与袁玉侠在2013年5月28日通话2次;李坤与李伟于2013年6月13日频繁通话,李坤与李永明于2013年6月13日多次通话,李永明与袁玉侠于2013年6月13日多次通话;李坤与李伟于2013年6月27日多次通话。
3.辨认笔录证明:李伟辨认出袁玉侠即是接毒品的人;袁玉侠辨认出李伟就是界首送毒品的人;李坤辨认出临泉人“老三”就是李永明。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阜)公(理化)鉴﹝2017﹞字1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袁玉侠处查获的100克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
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皖刑终字第0031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袁玉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证人证言
(1)袁玉侠证言:其从界首人处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其弟李永明打电话讲他一个界首的朋友拿东西让其接一下,说是500克东西。当天下午天没黑的时候,一个人开车到其家超市门口。李永明打电话让其接货,开车的那个人坐在驾驶室把货从窗户里拿给其。次日,一人从其家把这包货拿走了。过三四天,李永明让其往一个卡号里汇六万元钱。开车送货的人不知叫什么,其见他几次他都在车里坐着。过一个月左右,李永明又打电话说界首那个人来送东西,让其去接。其出门看到那个人把车开到加油站旁边了,其走过去,那个人就把东西给其了。第二次给其送了970多克,当时李永明打电话说差20多克不到1000克。关于界首市人毒品的钱,都是李永明与界首人交涉的,如何给、给多少其不知道。李永明怎么安排其怎么办。其听李永明说过他和深圳的一个叫“胖子”的人比较好,但其没见过此人。
(2)李永明证言:其在深圳时认识的李坤。2012年、2013年左右,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其给李坤汇过几次钱。其记得汇过最多的就是3万、3.5万。当时李坤说一次让其给他汇8万元,汇多少记不得了。
(3)张某4证言:其见李伟去临泉送过2次货。因为李伟经常把车停在其门口,他说去临泉送货,至于送什么货其也不知道。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李伟供述:其帮弟弟李坤给袁玉侠送3次毒品,每次都是打电话安排其送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5月的一天10时多,在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内制造麻黄素的厂里,李坤让其把500克冰毒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东边惠民超市,把货交给李永明的嫂子就行了。其开车一个人去的。李坤说到地点之后给其打手机,就有人去接货。其到地方后,给李坤打个电话,没几分钟,来个女的,其就把冰毒交给了她。第二次与第一次相隔二十多天,其从李坤那里拿到毒品后,称一下,是975克。因为李坤说他不清楚有多少克,让其称称。后其就开车送到临泉县姜寨集东边那个惠民超市交给上次那个女的了。第三次距2013年7月5日有十天左右,是下午去的,其从李坤处拿到毒品后,交给那个女的,具体多少克不知道。
(2)李坤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认识李永明,否认向袁玉侠贩卖毒品,但一审当庭供认其让李伟给袁玉侠送过几次毒品。
(三)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李坤安排上诉人李伟到临泉县给“把手”(基本情况待查)送冰毒,后李伟将冰毒交给“把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技侦证据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9日,李坤电话联系李伟将1公斤冰毒送到临泉西边项城一个叫贾岭的地方交给“把手”,由于李伟去时失误,给“把手”送去的是1公斤料子。5月30日,李坤又电话安排李伟将1公斤冰毒直接送到临泉县城“把手”家中。后“把手”将该笔毒资款直接交给李坤。
2.通话记录证明:李坤153××××8315与“把手”180××××5258于2013年5月28日通话1次,5月30日通话8次。
3.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其见过李伟去临泉送过货,至于送什么货不知道。
4.上诉人李伟供述:其帮助李坤送了几次毒品,都是近2个月的事。这次是李坤亲自去的,其开着车,送到临泉县关庙西边,在野外一条路上他和人家交易的。其看是河南省地界,具体地点其不知道,送多少冰毒其不知道,接货的人叫“把哥”(把手),因为当时李坤叫此人“把手”。
5.上诉人李坤供述:其和“把手”是朋友关系,他以前是跑深圳到临泉客车的。
(四)2013年7月3日,上诉人李坤从黄木庆手中购买2000克冰毒后,开车带着上诉人李涛从广东深圳出发,准备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东北人。途中,李坤指使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人李强从界首市开车前往合肥接应,等会合后由李坤带着部分毒品前往东北进行贩卖,由李伟和李涛二人带着剩余冰毒返回界首市贩卖。次日凌晨5时许,侦查人员在安徽省宿松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李坤、李涛实施抓捕时,李坤驾驶其租借的马自达轿车(粤B×××××)将界首市公安局车牌号为皖K×××××车辆撞毁后逃跑。在逃跑途中,李坤指使李涛将该轿车后备箱中的冰毒销毁。李涛遂将该冰毒撒在宿松县凉亭镇毛岭村梅岭分支线15电线杆南50米处一小石桥下水溪中。在现场提取的该冰毒包装袋内液体及纸箱周边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4日,经侦查发现,李涛、李坤将40公斤麻黄素卖给黄木庆后,购进冰毒,开一辆马自达6轿车返回合肥。李坤电话安排李伟开车带李强到合肥见面,然后由李强陪同李坤到东北贩卖部分冰毒,由李涛、李伟带剩余冰毒回界首。侦查人员在李坤、李涛返回的必经路线宿松县高速路口设卡进行抓捕,但李坤拒不配合,将该局车辆撞毁后强行闯卡逃跑,并安排李涛下车携带的冰毒销毁。李涛下车后将冰毒倒入宿松县凉亭镇毛岭村梅岭分支线15电线杆北100米处的一个石桥下面水坑内。后李涛、李坤于当天在宿松县境内被抓获归案。
2.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4日凌晨,该局禁毒大队接省厅禁毒总队指令,协助界首市公安局在沪蓉高速宿松收费站抓捕2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驾驶一辆牌号为粤B×××××马自达轿车进入宿松收费站,当民警亮明身份对该车盘查时,该车驾驶人员拒不配合,强行加速闯卡,将界首市一辆桑塔纳轿车撞毁后逃窜。该局经做工作,于当日8时许在宿松县凉亭镇街上抓获李涛。经审讯,李涛供述受同车人李坤指使将车上携带的毒品抛洒在沪蓉高速旁位于凉亭镇毛岭村附近的一条小河内。随后,李涛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抛洒现场。侦查人员对现场相关物证进行了提取并拍照、录像。同日11时许,在105国道宿松县龙山段(宿松县看守所门口)的一辆出租车上将李坤抓获。
3.太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4日6时左右,该局接上级电话通知要求拦截抓获犯罪嫌疑人,在该县晋熙镇开发区一河道内发现犯罪嫌疑人驾驶的粤B×××××汽车,犯罪嫌疑人已逃跑,该局将该车扣押。
4.安徽高速公路集团太湖收费所出具的材料证明:2013年7月4日5时2分,一辆深蓝色海马小轿车从该收费站冲卡,因车速过快无法看清车牌号,在该车冲卡后有两部警车跟在其后。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证明:2013年7月4日9时40分,界首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涛后,由李涛指认宿松县凉亭镇毛岭村梅岭分支线15电线杆东50米石桥下水坑处即为其抛洒冰毒现场。侦查人员首先提取石桥下面南侧2米处两个相邻的白色塑料袋(袋口有红色手拉封条),并对袋内的水全部提取标为1号、2号送检;然后对两个塑料袋东侧1米处标明为HURE的黄色纸箱(上缠有白色宽胶带)打捞,箱内有一黑色方便袋,袋内有若干液体提取以备送检;后顺河向南搜索20米发现水坑中间靠东侧有一个与1号2号相同的白色塑料袋,将袋内的液体标为3号检材全部提取送检;后在3号西南侧约1米处发现同前三个塑料袋相同的白色塑料袋,将袋内液体提取标为4号检材送检;后对纸箱附近水源用矿泉水瓶提取标为5号检材以备送检。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4日,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宿松从李涛抛洒冰毒现场扣押了白色塑料袋4个、黑色方便袋1个、不明混合液体1瓶、纸箱1个;2013年8月14日,从太湖县公安局将粤B×××××汽车扣押。
7.视听资料证明:李涛指认抛洒毒品现场,以及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塑料袋、纸箱等物证的情况。
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宿松县凉亭镇嫌疑毒品抛弃现场中黑色塑料袋液体编为3号检材,抛弃现场中1号袋内液体编为8号检材,抛弃现场中4号袋内液体编为9号检材,抛弃现场中2号袋内液体编为10号检材,抛弃现场中3号袋内液体编为11号检材,抛弃现场中5号袋内液体编为12号检材,在3、8、9、10、11、12号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通话记录证明:李坤(手机号为186××××8691)与黄木庆(手机号为136××××5219)于2013年7月1日多次通话,7月2日频繁通话。李坤与黄木庆于2013年7月1日频繁通话,7月2日多次通话,7月3日频繁通话。闯卡后李涛用在安庆新购买的手机号152××××9964分别致电李伟、李学友、张某4、黄木庆、罗某等人。
10.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证明:2013年7月27日,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黄木庆的手机(号码为136××××5219)内存信息进行提取,显示2013年7月2日19时发往李坤手机(号码为186××××8691)信息为“工商6222022009003296380、62122620090006679778工商木庆”。2013年7月2日20时53分45秒收到黄利妹发来的信息“中国农业银行62×××19”。
11.从张丽处扣押的农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2日21时许,转账7次,每次转账1万元,均转入黄丽妹的农行账户(62×××19)。
12.黄利妹农行账户(62×××19)查询记录证明:2013年7月2日该账户有7次进账记录,每次1万元;7月2日至7月5日,共提取69500元,余额130元。
13.辨认笔录证明:李涛辨认出黄木庆为2013年7月3日下午在深圳宝安区李坤租房处,购买其40公斤麻黄素的广东人;李伟辨认出黄木庆为制贩毒的广东人;李坤辨认出黄木庆为购买其麻黄素的广东人。
14.证人证言
(1)康学儒证言:其有一辆粤B×××××深蓝色马自达6轿车,于2013年6月3日借给李坤使用。
(2)张某4证言:到深圳送货,有时候是李涛去,有时候是李伟去。他们从深圳带回来一些东西,就像白糖一样,其想着可能是毒品。
1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李涛供述:2013年7月3日下午五六时,其开车带李坤往界首赶。李坤在车上打电话,让李伟和李强开车到合肥去接他,并让李强帮他开车去东北给人送货。车上装的有货,货就是冰毒。7月4日五六时,其正在车上睡觉,突然感到撞车了,就问李坤怎么回事,李坤说有查车的,他闯过来了。又往前开四五分钟,李坤让其把后备箱里的东西拿走。其看见后备箱里面有一个纸箱子,当时纸箱子是用胶带封死的,就抱着纸箱从高速公路上下来了,打开箱子看到里面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4个的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的是白色晶状的东西,其一看是冰毒,根据其手感,每包至少有一二斤。其当时很害怕,走到一个沟边,把纸箱子及里面的东西全都倒沟里了。之后其走到一个镇上,花200多元钱买一部诺基亚手机,然后给李伟打电话。当时李伟正在去合肥的路上,其告诉他这边出事了,闯卡了,叫家里把做的麻黄素倒了。李伟问其东西在哪里,其讲东西扔河里了。东西就是上面其交代的白色晶体状的冰毒。李坤车后备箱里的冰毒,是黄木庆卖给他的,李坤再卖给东北人,剩余的拿回去卖。李坤到东北准备送多少冰毒其不知道,他当时说到东北卖一部分,剩余的叫其和李伟从合肥带回界首。
(2)黄木庆供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李坤打电话说又生产了40公斤麻黄素,叫其帮他卖。李坤知道其那里用麻黄素制冰毒的比较多。其问了好多人都没人要,后来李坤让其问一下有没有人愿意用冰毒换。于是,其又问了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叫陈要镇(外号四眼)的愿意换。其就和李坤联系了,从他俩中间说和,最后谈成40公斤麻黄素换12公斤冰毒。7月3日或者4日,李坤打电话说他的40公斤麻黄素当天下午就带到深圳来,叫其把12公斤冰毒带到深圳和他交换。其就到陈要镇家,在卧室里,当着其面把已分装好的12袋冰毒(每袋1公斤)装进一个黄色的纸箱里,用胶带封好。然后,陈开车把其送到去深圳的车上。其到深圳龙华汽车站后,李坤开着一辆蓝色的轿车接其,其把冰毒交给李坤,放在车的后备箱里。到李坤家后,他哥李涛和他妻子在家。李坤就拿出一个大点的电子秤,先称纸箱里的麻黄素,其记得是9公斤多一点,有点湿就没有再称。其三人就搬着40公斤麻黄素下楼,直接把这40公斤麻黄素放在李坤车的后备箱里,这时其还看到12公斤冰毒的纸箱也在后备箱里。之后,李坤就开车把其送到一个高速路口。其带40公斤麻黄素拦一辆客车回陆丰甲西镇交给陈要镇。装冰毒的袋子是白色透明塑料袋,上面带红色的封口线,袋子长约20厘米、宽有十二三厘米,纸箱约有60厘米长、20厘米宽,用白色透明的宽胶带封碰上。其在深圳与李坤交易40公斤麻黄素的前一天,和李坤谈好中介费7万元,而且叫他先把钱先打给其,所以交易的前一天晚上,李坤就把这7万块钱打到其妹黄丽妹银行卡上了。钱打到黄丽妹的卡上,是因为李坤说他们那儿没有自助存款机,晚上银行不上班,只能从自助存款机上汇钱,于是其就让李坤把钱汇到黄丽妹的农行卡上。从其家中搜出的1万多元就是这其中的一部分。陈要镇说的冰毒是2.8万每1公斤,其那的市场价是每公斤冰毒2.3万元。其确定陈要镇给的是冰毒。
(3)李伟供述:2013年7月2日下午,李坤打电话让其找“老三的嫂子”拿5万元,剩下的2万在其母亲那。其问李坤汇钱干什么,他说有用。其就从其母亲那又拿2万元,一共7万元给李坤汇过去。开始其看是黄木庆的工商银行卡,就知道李坤又找他买冰毒了。其也不想让李坤干贩毒的事。由于李坤催的急,又给其发一个黄利妹的农业银行卡号,其就在界首宝兰农业银行门口的自助存款机上汇7万元。其回家将这7张汇款单(1张1万元)交给其母亲。其被抓的前一天夜里,李坤和李涛从深圳回来时,叫其和李强开皖K×××××车去合肥接李坤。李坤和李强到东北,意思是送货(就是送冰毒)。其到合肥和李坤换车,把李涛接回去。
(4)李坤供述:2013年7月4日凌晨,其驾车经过宿松高速收费站时,因为害怕、不知道是警察查车,就闯卡了。其开的马自达轿车是租深圳康学儒的,车上坐的还有其大哥李涛。在返回途中,其打电话叫李伟送李强到合肥,其从合肥和李强开车去东北大连旅游,李伟再把李涛接回界首。
(5)张丽供述:2013年7月4日之前的两三天,李坤给李伟打电话叫给黄木庆汇7万块钱。李伟到临泉拿5万元钱后,问其李坤是不是又碰那个东西(冰毒)了。其就打电话问李坤汇钱是怎么回事。李坤说是以前借黄木庆的钱,现在黄木庆等着用钱。其就从家里拿2万给李伟,让李伟汇给黄木庆,汇过款之后李伟把汇款单交给其。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李涛于2013年7月4日8时许在宿松县凉亭镇街上被抓获,同日11时许李坤在宿松县看守所门口的出租车内被抓获。李伟、李强于2013年7月4日上午在界首高速收费站被民警抓获,李学友在销毁自家物证后逃跑途被抓获,张宏亮在家中被抓获,张丽在前往李涛界首城区租住的家中欲销毁麻黄素时被抓获,张伟在逃至阜阳市香格里拉小区被抓获,朱小卫在李涛位于界首市城区家中被抓获。黄木庆于2013月7月27日下午在陆丰市甲子镇鹏兴街一房屋内被抓获。梁成义于2013年9月26日在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谭家井街被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李坤持有的身份证1个、驾驶证l套、机动车行驶证(粤B×××××)1个、中国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李坤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各1张;扣押李涛持有的身份证1个、驾驶证1套、中国农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扣押李伟持有的小轿车(皖K×××××新普桑)一辆、现金6900元、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银行卡2张;扣押张丽持有的黑色笔记本1本、银行自助转账存根9张、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1袋(麻黄素8.375千克);扣押黄木庆持有的手机1部,邮政储蓄存折2张、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2张、人民币1.48万元,移动储值卡卡套1张(号码136××××5219);扣押张伟持有的身份证1张、户口本1个、邮政储蓄存折1个、手机1部、驾驶证1套、银行卡11张、现金30226元、银行转账单9张、包2个;扣押李学友持有的驾驶证1套、人民币400元、手机1部;扣押李强持有的驾驶证1套、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手机1部、现金200元;扣押朱小卫身份证1张。
3.上诉人使用手机号码的说明证明:经侦查发现,上诉人为逃避侦查,经常变换手机号码。李涛自2012年以来先后使用过7个手机号码(130××××4392、139××××8908、139××××4333、133××××8606、147××××6852、130××××8164、155××××4884),李坤使用过4个手机号码(153××××8315、187××××4754、186××××8691、137××××6859),张伟使用过2个手机号码(150××××1792、157××××6363)、李伟使用过2个手机号码(153××××9636、159××××0236)。
4.机动车信息证明:皖K×××××车辆所有人张某3,大众牌,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1月7日;皖K×××××车辆所有人张宏亮,东风牌,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7月29日。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7月6日8时25分,在界首市公安局看守所内,对李坤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6.户籍材料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录像等视频资料在卷。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对李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李坤向李某1贩卖冰毒498.0504克、麻果4230粒的事实。李坤毒品交易下家李某1、李某3、李某2携带冰毒498克、麻果4230粒在被查获时均供述系从李坤处购买,并供述安排李某2给李坤的工商银行帐户转毒资15万,银行转帐业务凭证印证了三人关于转款的证言,三人又分别对李坤进行了辨认,李坤与李某1在案发前后有多次通话记录,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李坤贩卖给袁玉侠1475克冰毒的事实,有李伟供述、袁玉侠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李坤亦有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7月4日凌晨,该局禁毒大队接省厅禁毒总队指令,协助界首市公安局在沪蓉高速宿松收费站抓捕2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驾驶一辆牌号为粤B×××××马自达轿车进入宿松收费站,当民警亮明身份对该车盘查时,该车驾驶人员拒不配合,强行加速闯卡,将界首市一辆桑塔纳轿车撞毁后逃窜。因此,李坤关于其当时以为有人抢劫,故意冲卡不属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李坤从黄木庆处购买毒品后,开车带李涛返回并准备将毒品贩卖,后李涛将毒品洒入水中的事实。该事实有黄木庆、李涛、李伟供述、汇款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毒品数量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具体理由:第一,本案是公安机关对李涛等人制、贩毒品案立案后,根据情报侦查发现李坤、李涛从深圳购卖冰毒后准备卖给东北下线,公安人员在李坤驾车必经之路设卡进行抓捕而李坤闯卡逃跑,后被抓获而案发。第二,认定李坤从黄木庆处购买冰毒的证据主要有黄木庆供述证明,并有相关间接证据印证。李坤经黄木庆介绍用40公斤麻黄素交换冰毒,冰毒放在李坤所开的车后备箱里,黄为此得到7万元的中介好处费;李涛和李坤均供认并能印证,40公斤麻黄素被黄木庆带走。李伟供述、汇款及短信记录能够印证黄木庆收到李坤让李伟汇去的7万元。第三,认定李坤、李涛携带冰毒并抛洒的证据主要有李涛供述证明,并有现场勘查情况和鉴定意见印证,足以认定。李坤开车闯卡后不久,李坤让李涛把后备箱的货扔了,李涛抱着箱子下高速打开箱子发现是冰毒就倒在了水里。李涛还带领侦查人员到销毁毒品的水沟旁进行了指认。李涛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和录像能相印证,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盛放毒品的透明袋子和纸箱子、黑袋子及其中和周边的液体等物证。上述透明袋子、黑袋子中及纸箱附近水源的液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第四,认定冰毒数量为2000克的证据主要有现场勘查和李涛供述证明,就低认定。现场勘查中提取到4个袋子,袋子中液体检出冰毒成分。这与李涛关于抛洒4袋冰毒,每袋至少有一二斤的供述能印证。李坤否认从深圳返回时携带毒品,而黄木庆关于有12公斤冰毒,共有12袋的供述又系孤证。因此,原判认定李坤、黄木庆等人在该起毒品犯罪中贩卖12000克冰毒的数量证据不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李涛供述和现场勘查只找到4个透明袋子的情况,就低认定涉案毒品为4袋,每袋1斤,共2000克甲基苯丙胺。李坤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中不应认定为12000克冰毒的诉辩意见成立。
4.关于李坤的量刑。
李坤因在江西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不思悔改,组织、指挥同案被告人非法制造麻黄素谋利,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又多次指使李伟运送毒品。尤其是驾车携带从黄木庆处换购的冰毒后,前往东北准备销售给毒品下线,途中为逃避检查,故意驾车冲撞关卡,并指使李涛销毁罪证,应予严惩。但鉴于原判认定李坤贩卖12000克甲基苯丙胺数量证据不足,且部分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李坤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对黄木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经查:
1.侦查机关讯问黄木庆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该录像显示,黄木庆在回答侦查人员讯问时,表情自然,语言流畅,不存在遭受刑讯逼供迹象。根据入所体检表载明,黄木庆入看守所时身体正常,没有体表伤。黄木庆亦不能举出相关证据及线索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黄木庆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取得。该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2.黄木庆用冰毒交换李坤麻黄素的事实有黄木庆、李涛、李伟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但认定该涉案冰毒数量为12000克的证据只有黄木庆一人供述,证据不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该起涉案毒品为2000克冰毒,理由前已详述。黄木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李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经查:
1.李坤、李涛等人以生产麻黄素贩卖为目的,在江西玉山生产6千克麻黄素,在安徽界首生产出68.375千克麻黄素,总计74.375千克。该节事实,有李坤、李伟、李涛、张伟等人供述证实,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李涛关于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中,数量认定错误,达不到50千克的标准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此罪中,李涛根据李坤安排,租赁厂房、购买机械设备、化工原料等,并积极参与江西玉山、安徽界首的生产,且掌握了关键技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涛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2.李涛参与贩卖运输2000克冰毒的事实有黄木庆、李涛、李伟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李涛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对李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经查:
1.李伟明知李坤购买冰毒,为此,为李坤向黄木庆汇款。李坤贩卖冰毒后,李坤让李伟开车接应,由李坤和李强去东北送冰毒,李伟把李涛接回临泉。该节事实有李涛、李伟、李坤供述、转账凭证明,相互印证。李伟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2.李伟明知是冰毒而给袁玉侠送货的事实有李伟、李坤供述和袁玉侠证言证明,相互印证。李伟关于其给袁玉侠送货并不知道是毒品,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认定李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3475克证据不足,理由前已详述。李伟辩护人关于李伟的此节意见成立,但李伟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475克的事实清楚,有上述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4.李坤、李伟等人以生产麻黄素贩卖为目的,在江西玉山生产出6千克麻黄素,在安徽界首生产68.375千克麻黄素,总计74.375千克。该节事实,有李坤、李伟、李涛、张伟等人供述证实,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李涛关于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中,数量认定错误,达不到50千克的标准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此罪中,李伟受李坤安排,租赁厂房、购买机械设备、化工原料等,并积极参与江西玉山、安徽界首的生产,且掌握了关键技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伟辩护人关于李伟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张伟的上诉理由,经查:
张伟受李坤指使,明知李坤等人非法制造麻黄素用于贩卖,还积极为其购买麻黄草,并将20公斤麻黄素送到深圳交给李坤进行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张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并有从宽处罚的体现。张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坤、黄木庆、李伟、李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冰毒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又以贩卖为目的,非法生产制造麻黄素,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人李强、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张丽等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他人生产制造麻黄素销售获利而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成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麻黄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李坤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297克,李伟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475克,黄木庆、李涛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克。李坤、李伟、李涛、李强、张伟、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张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素,数量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李坤犯罪性质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但鉴于原判认定李坤贩卖12000克甲基苯丙胺数量证据不足,且部分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李坤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黄木庆用冰毒与李坤交换麻黄素并获利;受邀作为技术指导,积极参与李坤等人非法制造黄麻素用于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伟受李坤指使,积极参与非法制造黄麻素谋利;明知毒品而贩卖、运输,在涉案毒品1475克冰毒的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李伟在涉案的2000克冰毒事实中作用尚小。李涛受李坤指使,积极参与非法制造黄麻素谋利;明知毒品而贩卖、运输,且销毁罪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伟受李坤指使,明知李坤等人非法制造麻黄素用于贩卖,还积极为其购买麻黄草并将麻黄素送到深圳交给李坤进行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强、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张丽明知李坤等人非法制造麻黄素用于贩卖而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强、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张丽、梁成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对李涛、张伟、李强、李学友、张宏亮、朱小卫、张丽、梁成义的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李坤等人从黄木庆处购买冰毒12000克证据不足,基于该事实对李坤、黄木庆、李伟的量刑偏重。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中,涉及12000克冰毒数量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李坤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初8号刑事判决的第四至十二项,即:被告人李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李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学友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宏亮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小卫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梁成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麻黄素8.375千克、黄木庆的手机1部、李学友的手机1部、李强的手机1部、粉碎机3台、电风扇1台、盐酸83瓶、草酸5箱、氢氧化钠41袋、甲苯1.5桶、防水服1件、麻黄素提取设备1套、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3个、手持式搅拌机2个、离心机1台、恒温水浴锅2台、球形玻璃容器3个、大玻璃容器2个、循环加热槽2台、黑色水泵1个、麻黄草2583斤等,以及被告人张宏亮所有并作案使用的皖K×××××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初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三项,即:被告人李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木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李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黄木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上诉人李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青
审判员 张 震
审判员 **翀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安翔
书记员杜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