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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光、林某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53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刑终210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光,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焰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华,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华、吴某光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8)粤0104刑初1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华利用其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广某大厦企划部保管广某大厦西餐厅某某阁的自助餐券(该餐券没有加盖“广某大厦业务专用章”及“广某大厦财务部”公章不能使用)的工作之便,纠合被告人吴某光伪造、倒卖伪造的广某大厦某某阁的自助餐券(该自助餐券没有注明面额,但注明可凭券到广某大厦三楼某某阁西餐厅用自助午餐或自助晚餐一份),随后由被告人林某华找他人伪造“广某大厦业务专用章”及“广某大厦财务部”的钢印章并加盖到其保管的自助餐券上,制作成可使用的广某大厦自助餐券后,再由被告人吴某光通过网络在闲鱼网上销售。经统计,期间被告人林某华、吴某光销售伪造的广某大厦自助餐券共计4044张,其中已在广某大厦消费2504张(广某大厦自报每张价值138元,共造成广某大厦损失345552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4月9日将被告人林某华抓获归案,于2018年4月10日将被告人吴某光抓获归案。另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林某华办公室缴回其伪造的“广某大厦业务专用章”及“广某大厦财务部”的钢印章等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提供的2017年1-12月广某大厦自助餐券统计表、证人郭某1提供的2018年1-3月广某大厦自助餐券统计表,证人陈某提供的林某华、吴某光广某大厦职位申请表及工作履历表、吴某光辞职申请、离职物品点算表,证人唐某提供的证据目录、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广某大厦某某阁自助餐券892张,证人高某提供的广某大厦某某阁自助餐券2张,证人李某提供的广某大厦某某阁自助餐券329张,证人胡某提供的广某大厦某某阁自助餐券162张,证人贾某提供的广某大厦某某阁自助餐券2张,证人黄某提供的广某大厦某某阁自助餐券35张、转账记录截图,证人罗某提供的广某大厦某某阁自助餐券110张、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复印件、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吴某光涉案手机的相关交易记录,缴获的伪造的广某大厦某某阁自助餐券(共4044张)、公章钢印机照片,广某大厦企划部出具的关于林某华私人物品清理情况报告,被告人林某华、吴某光的户籍材料,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人陈某、郭某1、邓某、胡某、贾某、李某、唐某、高某、侯某、黄某、罗某、黎某、韦某、郭某2的证言及陈某、邓某、胡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华、吴某光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华、吴某光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华、吴某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林某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光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华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六万元。二、被告人吴某光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三、扣押伪造的公章钢印机2台、伪造的自助餐券(详见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光的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光上诉提出:1、其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认罪并如实供述了整个事实,但一审判决没有提及。2、同案人林某华的部分供述不属实,是在推卸自己的责任。3、其本人参与销售的自助餐券只有600张左右,认为只应对其所销售的600张进行处罚,林某华销售的自助餐券与其无关。4、一审判决将全部损失计入其的罚金,对其判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过高,严重超出其本人的偿还能力,希望二审能对其的罚金进行减免。5、其被扣押的手机不是作案工具,请求予以发还。
上诉人吴某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吴某光是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在判处主刑上有所体现,但在判处罚金刑时未能充分体现,判处罚金的数额明显偏高,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审判决没有判处吴某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于疏漏,但吴某光并没有否定、拒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吴某光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所获赃款较少,犯罪情节较轻,家庭经济困难等情节,对其减少罚金数额。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光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吴某光及其辩护人就一审判处的罚金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林某华、吴某光共同销售的假自助餐券至少在4044张以上,虽然在案证据显示广某大厦某某阁自助餐券根据不同销售方式有128元、138元、198元三种单价(广某大厦财务部自报每张价值138元),但即使就低认定,林某华、吴某光共同销售的假自助餐券的价额至少也在51万多元以上。原判对林某华、吴某光判处的罚金数额在刑法规定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幅度内,并根据其二人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适当体现了差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光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减少罚金数额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某光提出其被扣押的手机不是作案工具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光使用其手机与林某华联系、登录闲鱼网发布销售信息、与购买人联系交易、与林某华交收赃款等,依法应当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吴某光辩称该手机是其后来买的,不是作案工具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吴某光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原审已在量刑时予以适当体现,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光、原审被告人林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林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世发
审判员  钟海燕
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宛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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