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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铭红、袁庆玲、郭小兰等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6   收藏[0]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860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铭红,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州市闽侯县,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O18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被告人陈穗珠,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州市闽侯县,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O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庆玲,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O18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小兰,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O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刑检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铭红、陈穗珠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袁庆玲、郭小兰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黄铭红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制作火车票模版,伪造火车票并将其倒卖,共计859张、票面价额193705.5元。2018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穗珠协助黄铭红接收客户提供的信息,并将伪造的车票送达被告人袁庆玲、郭小兰等人,共计580张、票面价额155480元。被告人袁庆玲向黄铭红购买伪造的火车票并予以倒卖,共计276张,票面价额70711.5元;被告人郭小兰向黄铭红购买伪造的火车票并予以倒卖,共计76张、票面金额17159.5元。
公诉机关以物证作案工具、书证、证人高某、唐某1、林某1等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铭红、陈穗珠、袁庆玲、郭小兰的供述,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电脑记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铭红、陈穗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袁庆玲、郭小兰的行为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且黄铭红系主犯、陈穗珠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铭红、陈穗珠、袁庆玲、郭小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供认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黄铭红为伪造火车票出售牟利,购买了电脑打印机、空白火车票、票面模板等作案工具,并联系买家。被告人袁庆玲、郭小兰和高某、唐某1(均另行处理)、池某(另案处理)等人得知黄铭红能够伪造火车票,在福州火车站、福州汽车北站等处招揽意图购买火车票的买家,并将买家所需火车票的票面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黄铭红。黄铭红根据定制信息伪造火车票后,以红色火车票每张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元、蓝色火车票每张15元的价格卖给袁庆玲、郭小兰等人,袁庆玲、郭小兰等人再以每张20至3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袁庆玲陆续向张某1、陈某1、林某2、陈某2、林某1、郭某倒卖伪造的火车票共85张,票面价额22955.5元。郭小兰陆续向邓某、张某2倒卖伪造的火车票8张,票面价额787元。黄铭红还通过其他人倒卖给王某1、郑某、李某1、李某2、吴某、杨某、林某3、丁某、李某3伪造的火车票共185张,票面价额26474.5元。
2018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穗珠协助黄铭红接收买家定制火车票信息,同年2月2日晚23时左右,黄铭红带陈穗珠到福州市将伪造的580张火车票分别倒卖给袁庆玲(190张,票面价额48282.5元)、郭小兰(68张,票面价额16372.5元)、高某和唐某1。该580张火车票,票面价额154862元,其中有483张系过期火车票。
2018年2月2日23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丽景大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黄铭红,查获手机1部和现金4841元;在福州市万佳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袁庆玲、陈穗珠,查获袁庆玲手机1部,伪造的火车票190张,陈穗珠手机2部和现金4800元。当晚23时52分许,公安机关从黄铭红住处查获手机、移动硬盘、增强蜡基碳带、打印机、电脑主机、伪造火车票、空白火车票等物品。次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小兰住处抓获郭小兰,查获手机1部、伪造的火车票68张。
综上,被告人黄铭红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858张,票面价额205079元;被告人陈穗珠协助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580张,票面价额154862元;被告人袁庆玲倒卖伪造的火车票275张,票面价额71238元;被告人郭小兰倒卖伪造的火车票76张,票面价额17159.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手机13部、移动硬盘2个、增强型蜡基碳带1卷、蜡基碳带11卷、票剪1个、多功能打印一体机2台、碳带打印机2台、电脑主机2台、伪造火车票613张、空白火车票9062张。
2、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2月2日22时许,他在新店镇向陈穗珠拿伪造的火车票299张。
3、证人唐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2月2日23时许,他在新店镇向陈穗珠拿伪造的火车票23张。
4、证人黄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和黄铭红联系购买伪造的火车票,2018年2月2日,她叫唐某1帮她去新店拿火车票。
5、证人张某1、陈某1、林某2、陈某2、林某1、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火车票模板信息:证明他们向袁庆玲购买伪造的火车票的情况。
6、证人邓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火车票模板信息:证明他们向郭小兰购买伪造的火车票的情况。
7、证人王某1、郑某、李某1、李某2、吴某、杨某、林某3、丁某、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火车票模板信息:证明他们购买黄铭红伪造的火车票的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火车票情况。
9、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火车票模板信息证明:黄铭红伪造火车票的张数、票面信息及袁庆玲、郭小兰从2018年1月25日起向黄铭红定制火车票的张数、票面信息等情况。
10、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铭红、陈穗珠、袁庆玲、郭小兰的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
11、被告人黄铭红、陈穗珠、袁庆玲、郭小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铭红、袁庆玲涉案火车票张数及票面价额,经查,被告人黄铭红、袁庆玲火车票张数的计算均包括从袁庆玲处扣押的火车票190张和通过火车票模板信息、证人证言印证的通过袁庆玲购买的火车票88张,其中3张信息存在重合,已扣除2张,还应扣除林某2的火车票1张,故应认定黄铭红伪造、倒卖火车票858张,袁庆玲倒卖火车票275张。通过对票面价额的计算,黄铭红、袁庆玲、陈穗珠涉案票面价额分别予以数额上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铭红、陈穗珠以营利的为目的,共同伪造火车票并予以倒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袁庆玲、郭小兰以营利的为目的,倒卖伪造的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铭红购买作案工具,接受客户定制信息,伪造火车票并倒卖,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穗珠明知黄铭红伪造火车票,协助黄铭红接收买家定制信息,倒卖伪造的火车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铭红、袁庆玲、郭小兰、陈穗珠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庆玲、郭小兰、陈穗珠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穗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且念其离异后独自抚养2名幼儿的家庭情况,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铭红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穗珠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零九十二元,余款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袁庆玲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三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郭小兰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3部、移动硬盘2个、增强型蜡基碳带1卷、蜡基碳带11卷、票剪1个、多功能打印一体机2台、碳带打印机2台、电脑主机2台、伪造火车票613张、空白火车票9062张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641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涵
审判员 邱晓榕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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