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7104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赤峰市。2017年1月5日,因倒卖车票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3日,因倒卖车票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10日,因倒卖车票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车务段马林站站务员,住赤峰市。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取保候审于现住所,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毕春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公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侯某犯倒卖车票罪,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在马林站、赤峰南站57号代售点、赤峰南站1号窗口通过现金、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赤峰南站至北京站K2560次、K1190次列车硬卧儿童车票180张,进行囤积并伺机加价出售。其中被告人赵某勾结马林站站务员侯某违规售出硬卧儿童票149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4,030.50元;勾结赤峰南站57号代售点售票员米红梅(已判刑)违规售出29张硬卧儿童票,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835.50元;在赤峰南站1号售票窗口购买硬卧儿童票2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183元。2020年1月至2月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以及米红梅等人倒卖车票案发,赵某为挽回损失和抵御害怕心里,通过侯某的帮助和配合下,将囤积的180张硬卧儿童票在马林火车站全部退掉,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17,049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侯某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手机两部,已随案移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囤积火车票并伺机倒卖,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某明知赵某是倒卖车票人员,与其勾结违规销售车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赵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侯某作为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元;对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元。
被告人赵某、侯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侯某犯倒卖车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部分量刑情节无异议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提出侯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充分,故对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OPPOR9SK型,黑色手机一部;红米Redmi5型,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东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 影
本判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适用的法律具体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