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860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陆克林,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高中文化,青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2010年7月28日因倒卖车票罪被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单处罚金人民12000元。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倒卖车票罪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取保候审。
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克林犯倒卖车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文、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陆克林从青藏高原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购票后,于2018年4月1日向大连新彼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鲁某加价倒卖Y975次西宁至拉萨火车票11张(其中硬卧6张、软卧5张),票面价值人民币7005元、Z6811次西宁至拉萨硬卧火车票8张,票面价值人民币4074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889元。
2.被告人陆克林从青藏高原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购票后,于2017年8月间向青海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薛某加价倒卖Z165次西宁至拉萨硬卧火车票14张,票面价值人民币
707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18元。先后两次共计票面价值人民币1814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107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陆克林的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克林单处罚金。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克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鲁某、薛某、侯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克林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倒卖火车票,扰乱票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克林归案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克林犯倒卖车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贾存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祁文华
书 记 员 章 鹏
附本案定罪量刑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倒卖车票罪]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座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