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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倒卖车票、船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2   收藏[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刑初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简某某成立上海申简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简公司),由简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起,简某某、刘某某及李某某先后合资经营本市徐汇区龙川北路XXX号、石龙路XXX号的店面,在未经长途南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事票务代理业务。
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伙同南站地区的黄牛,由黄牛招揽旅客至龙川北路XXX号、石龙路XXX号店内,刘某某、李某某等人通过手机APP购买长途汽车票后,加价向旅客出售,从中获取利益。经司法审计,刘某某参与向旅客倒卖开往全国各地的长途车票共计1971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5,564元。李某某参与向旅客倒卖开往全国各地的长途车票共计303张、车票金额合计为23,049元。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通过家属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通过家属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通过家属退赔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何某、苗某某、陈某、尚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购票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司法会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与他人结伙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在案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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