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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龙江职务侵占、侵犯商业秘密再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86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龙江,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烟台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兼龙口长铃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04年3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04年12月6日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已执行完毕。
辩护人孙仕武,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龙江犯职务侵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龙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霍龙江有期徒刑一年。霍龙江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5)烟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龙江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8)烟刑监字第5号驳回通知书。霍龙江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鲁刑监字第13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烟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一、二审裁判。霍龙江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鲁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烟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一、二审裁判。霍龙江还是不服,第三次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鲁刑监字第38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奉春、刘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霍龙江及其辩护人孙仕武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霍龙江自2001年10月份起任龙口市长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铃公司)财务总监,2002年5月29日又兼任烟台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2003年9月份辞职。2001年10月份,长铃公司与龙口胜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胜通公司应先向长铃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胜通公司方可运输货物。2001年11月6日,胜通公司派业务员孙某将3万元保证金送到长铃公司,被告人霍龙江以长铃公司的名义收下该款,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条,但该款项被告人至辞职时没有交到财务人员处,被挪为己用。2004年2月9日,长铃公司会计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胜通公司来对账,发现交来的3万元保证金去向不明,经查账,长铃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和现金日报表上均没有这3万元的记录。案发后,被告人霍龙江退回赃款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徐某、王某、范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运输协议、收条等书证,被告人霍龙江的有罪供述等。
龙口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龙江利用担任长铃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胜通公司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霍龙江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霍龙江不服,提出上诉。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龙江向本院提出申诉的理由是:1、长铃公司提供的现金日报表、现金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严重不符,系伪造的证据;2、遇锋、石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申诉人遭受了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3、申诉人已经将3万元保证金交给出纳入帐,没有个人占有或挪用,应宣告申诉人无罪。其再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申诉理由一致。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认定霍龙江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中据以定案的关键客观证据“现金支收日报表”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侦查阶段长铃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案发前后数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其中11月7日当天无现金收入记载,以此来印证霍龙江收取3万元后并未交到公司,但该现金支收日报表显示的单位并非长铃公司,而是阿波罗公司。尽管长铃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同为范某任董事长的公司,两公司的高管和财务人员也存在同一的情况,但两公司的账证是分立的,长铃公司提供的其他现金支收日报表均显示为长铃公司,唯独最为关键的作案当日现金支收日报表却系阿波罗公司。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调取了长铃公司在海岱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与现有证据现金日报表和现金日记账也存在多处不一致,相关财务人员对此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第二,关键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本案由证人长铃公司会计王某报案案发,其证言证实,2004年胜通公司来对账,发现交来的3万元保证金去向不明,但根据长铃公司与胜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显示,胜通公司必须预交3万元运输保证金后,方可运输,协议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25日,该协议经董事长范某同意已经实际履行。由此引发两个问题:首先,如长铃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或范某不知情,长铃公司会不会履行合同。其次,2001年底运输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协议规定长铃公司应当返还该3万元,而该3万元直至霍龙江离开长铃公司后2004年才对账发现,是否符合常理。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霍龙江自2001年10月份起任龙口市长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铃公司)财务总监,2002年5月29日又兼任烟台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长铃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员,董事长同为范某)。2001年10月份,长铃公司与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胜通公司应先向长铃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胜通公司方可运输货物。2001年11月6日,胜通公司派业务员孙某将3万元保证金送到长铃公司,交给了霍龙江,霍龙江以长铃公司的名义收下该款,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条。2003年9月份,霍龙江辞职。2004年2月9日,长铃公司会计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胜通公司来对账,发现交来的3万元保证金去向不明,经查账,长铃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和现金日报表上均没有这3万元的记录。案发后,霍龙江退回人民币3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本案现有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王某(长铃公司财务部会计)证实,2004年1月12日左右,胜通公司和长铃公司对账时,发现长铃公司账上没有收到胜通公司交3万元运输保证金的记载,通过查看胜通公司提供的收款证明,发现字迹是霍龙江所写,其遂于2004年2月9日至公安机关报案。
(2)孙某(胜通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01年10月至2002年10月,其在胜通公司负责车辆的调度、运费结算工作。胜通公司负责长铃公司的产品运输。2001年9月,胜通公司与长铃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根据协议,胜通公司需要向长铃公司交纳3万元运输抵押金,其从公司取现金3万元,到长铃公司把钱交给了霍龙江,霍龙江给其打了一张收款证明,并加盖了长铃公司财务专用章。
(3)徐某(胜通公司经理)证实,胜通公司为长铃公司运输货物并签订了运输协议,根据协议胜通公司需要向长铃公司交纳3万元运输保证金,在运输货物时丢失、毁损货物损失部分就从保证金中扣除,这3万元保证金是以现金形式交到长铃公司的,具体是孙某去交的钱,具体过程其不是很清楚。
(4)焦某(长铃公司经理)证实,2001年9月,其代表长铃公司与胜通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胜通公司运输长铃公司的货物,但需要向长铃公司交纳3万元的运输保证金,只有交纳保证金后协议才开始实施。其记得霍龙江告诉过自己,胜通公司的款已到位,这样长铃公司才和胜通公司开展的业务。
(5)吕某(长铃公司出纳)证实,其不知道3万元保证金的事情,也没有收到过这3万元钱。是公司会计王某来说胜通公司来对账,发现长铃公司账面上没有了一笔3万元的合约保证金,问其怎么回事,其看收款证明上的字迹是霍龙江所写,印章也是霍龙江所保管的公司印章。
(6)李某(长铃公司财务人员)证实,其在2001年年底至2003年6月在长铃公司财务部工作,其听公司财务部副部长陈光明说,长铃公司和胜通公司有运输协定,胜通公司已交纳保证金3万元,至于3万元财务部是否收到,其不清楚。
(7)石某证实,其因为打架,2003年10月份被龙口市公安局逮捕,关押在龙口市看守所,霍龙江于2004年3月份由于犯罪也被关押在龙口市看守所,其和霍龙江同在9号监室。霍龙江有一次被押回来,脸上发青,他说胸部也被公安人员踹了。其就看到过这一次,后来其就换监室了。
(8)遇某证实,其因故意伤害于2004年被关押在龙口市看守所,与霍龙江一个监室。其记得有一次霍龙江被公安提审还押回监室后,发现霍龙江头上有一个包,嘴角有血,脖子也肿了,霍龙江说他被公安打了。其记得霍龙江被刑讯逼供有3、4次,霍龙江天天在监室喊冤。
2、书证
(1)胜通公司与长铃公司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证实,胜通公司必须预交3万元运输保证金后,方可运输,协议有效期2001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25日。
(2)胜通公司提供的公司付款凭证、长铃公司收到3万元合约保证金的证明复印件证实,长铃公司收到胜通公司的合约金3万元。
(3)长铃公司的开户银行对账单及长铃公司的部分现金支收日报表、现金日记帐。
(4)阿波罗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该公司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3万元人民币。
3、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2月9日,龙口市长铃机械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王某至龙口市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与龙口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签订运输协议,由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向长铃机械有限公司交纳3万元运输保证金,2003年年底,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到该公司对账,长铃机械有限公司发现该3万元运输保证金下落不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阶段虽然16次提审霍龙江,因为霍龙江不配合,经常不讲话,所以只有5次讯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霍龙江2004年3月9日供述:其来龙口市公安局是说明胜通公司交给长铃公司3万元保证金的事情。其在2000年至2003年在长铃公司和阿波罗公司担任财务总监。长铃公司和胜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根据协议胜通公司要向长铃公司交纳3万元运输保证金。当时,焦某领着胜通公司的孙某来其办公室,焦说长铃公司出纳员吕某不在,让其把3万元押金收下。其把钱收下,焦某让其给孙某写证明,其就给孙某写了证明,印上其保管的印章。第二天上午,其把钱给了吕某并让吕某开单位的收据去把给孙某的证明换回来。后来其问吕某此事,吕某说收据开了,但是还没有换回证明,以后其就没再询问这件事。
(2)霍龙江2004年3月10日供述:2001年10月份,长铃公司和胜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根据协议胜通公司要向长铃公司交纳3万元运输保证金。当时,长铃公司经理焦某领着胜通公司的孙某来其办公室,焦说出纳员吕某不在,让其把3万元押金收下,其把钱收下,焦某让其给孙某写证明,其就给孙某写了证明,印上其保管的印章,其把钱放在抽屉里,准备第二天给吕某。第二天,其寻思着自己先留着花,单位什么时候问再交出来,因为应酬很多,所以就把3万元保证金留下了,之前不说实话是害怕公安处罚。这3万元钱具体用途记不很清楚了,大多数是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玩等等花了。
(3)霍龙江2004年3月23日供述:其侵占了胜通公司交给长铃公司的3万元运输保证金,这3万元在2001年12月或2002年1月份为公司请客办事花了,但是没有单据。
(4)霍龙江一审庭审时供述,大约是2001年11月份一天,焦某说出纳吕某不在,让其代收了胜通公司孙某的保证金3万元,其给孙某打了收到条,并将钱放在自己的抽屉里了。2002年6月份,其将该3万元用于单位支付专家费、保险费、出国费等费用。自己收钱后第二天和出纳说过这笔钱,但是没有把钱交给出纳员,其认为对这3万元保证金是一种保管性质。
(5)霍龙江申诉期间的陈述:其在公安机关及法院一审开庭及上诉状中均承认自己挪用了长铃公司3万元,是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2万9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没事,想早点出去找证据。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霍龙江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龙江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龙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龙江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锋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龙江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龙江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2万9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龙江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龙江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吕某作为长铃公司的出纳证实其没有收到霍龙江交来的3万元保证金,而且长铃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胜通公司交来保证金前后数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其中11月7日当天无现金收入记载,以此来印证霍龙江收取3万元后并未交到公司,但11月7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显示的单位并非长铃公司,而是阿波罗公司,长铃公司提供的其他现金支收日报表均显示为长铃公司,唯独最为关键的11月7日的现金支收日报表却系阿波罗公司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要求长铃公司提供相关的原始财务账目进行核查,但该公司董事长范某称公司已被吊销,账目没有了,相关财务人员也找不到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还调取了长铃公司在海岱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与现有证据现金日报表和现金日记账也存在多处不一致,长铃公司对此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加之霍龙江从阿波罗公司和长铃公司辞职后,成立公司生产出了与阿波罗公司产品类似的口服液在市场上销售,与阿波罗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不能排除长铃公司举报霍龙江的动机合理性的怀疑,致使证人吕某证言的可信度下降。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龙江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霍龙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申诉理由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再终字第1号、(2011)烟刑再终字第3号、(2005)烟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霍龙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光荣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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