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刑初21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璐婷,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之桂,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璐婷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祥润、代理检察员穆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璐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解璐婷在北京易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业务运营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京东电子卡141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415000元,向他人出售后获利人民币1163540元。案发后解璐婷的家人已经代其退赔被害公司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公司谅解。
被告人解璐婷于2019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解璐婷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解璐婷定罪处罚。
被告人解璐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真诚悔过,愿意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并获得受害公司谅解,同时考虑其身体及家庭情况,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解璐婷在北京易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公司京东电子卡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京东电子卡一千余张,并以低于面值的折扣价格向他人出售,共计获利人民币1163540元。
被告人解璐婷于2019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解璐婷的家人已经代其退赔被害公司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公司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解璐婷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入职登记表,离职协议书,辞职报告,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解璐婷与赵某的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材料,卡号情况,谅解书,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解璐婷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强调到案经过表述不当,应表述为传唤到案。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璐婷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璐婷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解璐婷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璐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谭轶城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郎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