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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26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刑终42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8层805,法定代表人商某。
诉讼代表人赵航,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赵运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磊,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大专文化,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山西省原平市;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臻荣,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鲁丽莉,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磊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京0108刑初1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我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讯问了上诉人郭磊、询问了上诉单位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航,于同年6月11日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因涉及商业秘密我院于2019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栗华、检察官助理邢飞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之诉讼代表人赵航及辩护人李果、赵运恒,上诉人郭磊及其辩护人刘臻荣、鲁丽莉,被害单位青岛捷适铁道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小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我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案件疑难复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郭磊于2010年底入职被害单位青岛捷适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捷适公司),担任公司技术人员,同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工作职责包括绘制用于模具生产的图纸,并负责保管、经手模具研发相关图纸。被告人郭磊绘制、保管的相关图纸可以体现出模具的秘点技术信息。2012年初,被告人郭磊就职于被告单位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捷适公司),担任公司技术人员。2013年间,被告人郭磊提议将上述模具技术申请为专利,并提供专利申请所需材料。后北京捷适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一种用于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专利申请,上述专利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公告)。该项专利内容与青岛捷适公司设计的模具中的核心秘点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郭磊在北京西站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查,青岛捷适公司为设计能实现秘点技术信息的模具投入研发成本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磊的供述,报案材料及报案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齐某、武某、杨某1、杨某2、岳某、王某、张某、姜某、尹某、商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青岛捷适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工作会议记录,青岛捷适公司提供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保密协议书、涉案各类图纸、电子转账凭证、汇款凭证,青岛捷适公司出具的模具研发试验过程说明及郭磊在公司的任职、工作职责说明等材料,北京某桥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某桥梁厂试验试制纵向轨枕费用支出的说明,北京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纵向轨枕报废说明等材料及青岛捷适公司工资社保支出费用材料,青岛捷适公司和北京捷适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等书证,合作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北京捷适公司“一种用于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专利文书等材料,民事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某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鉴定报告、北京科委《轨道交通纵向轨枕关键技术研究与工程示范》课题材料、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捷适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郭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郭磊系初犯,郭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作案过程,且个人未实际谋利,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单位北京捷适公司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磊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郭磊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单位北京捷适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涉案模具技术所有权归属青岛捷适公司有误。三方协议签署的目的非常明确,条文表述也很清楚,就是把青岛捷适公司整体纳入新平台即北京捷适公司,青岛捷适公司的所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均归新平台所有。2.原判认定北京捷适公司及郭磊具有侵权故意有误。无论齐某及青岛捷适公司如何认为模具技术的归属,对于北京捷适公司而言都是善意的可以合理解释认为该技术应当且已经转归北京捷适公司所有,北京捷适公司不具有明知模具技术归青岛捷适公司所有而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
上诉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属于模具技术所有权民事纠纷,不属于侵权类案件,核心问题是模具技术是否包含在三方协议中,是否应归于上诉单位所有。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1)原判对涉案模具技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2)原判认定郭磊未履行保密义务有误。首先,郭磊签署保密协议时,在青岛捷适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该办事处后变更为上诉单位;其次,模具研发时,郭磊即在上诉单位工作,2012年股东结构变动不构成工作单位的变动;另外,按照三方协议,在被收购的情况下,青岛捷适公司原职工郭磊等人均由齐某带领入职新平台北京捷适公司,对郭磊等人而言,认为所有技术都归新平台理所当然。(3)青岛捷适公司未遭受任何利益损失。首先,上诉单位已通过股权转让款、技术转让费、承担青岛捷适公司的所有净亏损等方式,弥补了青岛捷适公司的所有技术研发费用。其次,上诉单位依约完成了青岛捷适公司未完成的模具加工合同。最后青岛捷适公司不存在其他利益损失。
上诉人郭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认定涉案模具技术未因三方协议的签订和实际履行转移至北京捷适公司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从未获取、保管青岛捷适公司委托模具公司绘制的模具图纸,不存在知悉秘密的情形。3.一审认定涉案模具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为:1.涉案模具技术是商业秘密。相关民事裁判文书及在案证据证明该模具技术归属于青岛捷适公司,且具有重大实用价值,青岛捷适公司通过与员工郭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采取了足够的保密措施;涉案模具技术能申请专利成功,说明该技术在该领域具有独创性,不同于其他已公开的技术。2.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模具并没有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北京捷适公司主张该模具技术是反向工程获得,郭磊主张该模具秘点是公知,能反证上述情况。3.郭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与青岛捷适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后因业务整合转至北京捷适公司,对原知悉的商业秘密应持审慎处理的态度,在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北京捷适公司和郭磊在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前与青岛捷适公司进行过协商,征询过齐某等人的意见;该专利发明人中没有齐某亦可反证该情况。4.郭磊提议将该模具技术申请为专利,披露该商业秘密,北京捷适公司对此持放任态度,因此应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害单位青岛捷适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1.北京捷适公司和郭磊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2.上诉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依法应追究上诉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3.上诉单位、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上诉人郭磊入职青岛捷适公司任技术员,工作地点在北京,郭磊于同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同年12月21日,在青岛捷适公司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已阅。按照保密协议和员工手册的规定,未经公司书面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或公开公司秘密信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公司秘密信息;保密义务自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至公司秘密信息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
2011年4月至11月,青岛捷适公司先后委托无锡市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德阳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根据产品图纸设计并生产模具,同时青岛捷适公司与模具公司、设备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规定了保密条款,要求模具公司、设备公司对得到的青岛捷适公司的技术资料及相关信息保密,期限为合同签署后至相关信息或资料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公开领域。期间,青岛捷适公司以齐某为主向模具厂提供了《纵向轨枕型式尺寸图》《端模孔位置图》《纵向轨枕模具要求参考图》等图纸资料、技术参数及相关技术要求。模具厂根据青岛捷适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自行组织人员制作出模具图,交由青岛捷适公司核验确认后制作模具。青岛捷适公司支付模具制作款至2011年12月初,2013年3月至4月间北京捷适公司支付110万元模具制作款给求实公司。上诉人郭磊作为青岛捷适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了模具委托生产的沟通、协调、审验等工作。
2011年3月4日,青岛捷适公司申请成立北京捷适公司。2011年12月24日,齐某作为甲方,尹某作为乙方、商某以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下统称纵向轨枕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2.甲方投入到新企业平台的资源为现有的、但不限于纵向轨枕技术专利和PTC的所有、商标、科研资质、试验段业绩、在履行合同(下统称技术项目)。这些资源经估价后按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3.协议签订后甲方转让的技术项目等各项权属变更至目标公司名下,为目标公司所有。4.协议签订后,除目标公司外任何一方不得从事有关纵向轨枕技术经营活动。5.甲方青岛捷适公司由于其全部技术和业务已转归目标公司,因此它的去留以有利于目标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前提而由三方共同商议决定。
根据三方协议,北京捷适公司于2012年1月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商某,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齐某、商某、李某;作为新平台开始逐渐承接青岛捷适公司各项业务。三方协议签订后,齐某按约定到北京捷适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参与相关技术指导工作;青岛捷适公司包括郭磊在内的部分员工于2012年3月陆续转至北京捷适公司工作,职务与工作内容和在青岛捷适公司基本一致。
2011年11月,包括青岛捷适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联合申报北京市科委课题“轨道交通纵向轨枕关键技术研究与工程示范”,后因青岛捷适公司将全部轨枕技术和轨枕业务转给北京捷适公司,因此,北京捷适公司代替青岛捷适公司承担了该课题的后续工作,北京捷适公司方课题组负责人齐某,课题研究人员包括郭磊等人,研究成果归北京市科委和课题研究方共同共有。为完成该课题,郭磊于2013年间向北京捷适公司提出用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后北京捷适公司在未征求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齐某等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的意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用于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专利授权公告公开,发明人为商某、徐某、岳某、郭磊,专利权人为北京捷适公司。经评定,该专利内容五个核心秘点技术信息中有一个与青岛捷适公司设计的模具的核心秘点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另有一个虽同一,但属于该领域内的公知常识或行业惯例。经鉴定并估算,青岛捷适公司为研发上述模具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2017年8月13日,上诉人郭磊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并在一审判决中列明作为判决依据的各项证据,上诉单位和上诉人对上述研发涉案模具技术并将之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过程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庭审中,检察官宣读了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讯问郭磊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在青岛捷适公司主要负责纵向轨枕的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模具开发是公司委托模具公司进行具体模具图纸的设计,杨某1负责跟模具公司联系;模具技术开始归青岛捷适公司,我签字的产品图纸归青岛捷适公司,2011年底齐某说青岛捷适公司的轨枕业务整合到北京捷适公司,我认为模具技术也转移到北京捷适公司;我没见过模具技术,青岛捷适公司的模具技术没有转给北京捷适公司;专利中含有的特征,我知道模具公司生产的模具有这两个特征。
上述证据经质证,郭磊的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与此前郭磊的供述矛盾;北京捷适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证据记录不全,且前后矛盾。
本院审查后认为,1.就模具技术是否已转让问题,该供述前面反映出郭磊主观上认为已经转让;后面反映出知道未转让。一个是主观认知,一个是实际事实,二者不相矛盾。2.就郭磊是否知道模具技术的问题,该供述否认见过模具技术,但又称知道模具具有的关键技术秘点,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郭磊事先了解涉案模具技术的技术秘点。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北京捷适公司的辩护人申请齐某出庭,本院审查后认为,齐某在案有多份证言,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仅仅是依据齐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所有证据分析后确认有关事实,不再通知齐某出庭作证。
对于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及被害单位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涉案模具技术是否是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涉案模具技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模具技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首先,郭磊提议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最先考量的就是该技术与以往纵向轨枕模具技术不同,具有新颖性。根据郭磊的供述,其之所以想到用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就是因为“模具生产上有新颖性”。新颖性意味着与以往不同、不为公众知悉。
其次,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经初步审查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公开并授予专利权,也说明涉案模具技术具有新颖性。
最后,生效民事裁决已确认北京捷适公司、郭磊等人侵犯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也即确认了涉案模具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在相同证据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法的适用也应统一。
综上,在相关专利公告公开前,涉案模具技术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有关人员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模具技术归属问题
涉案模具技术的归属属于知识产权的确权问题,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决虽未在主文直接确认有关模具技术的归属,但认定北京捷适公司及郭磊等人侵犯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本身就隐含了上述前提,即涉案模具技术属于青岛捷适公司。且在相关裁决中所阐述的理由,“被上诉人(即青岛捷适公司)主张权利的是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技术,为相关轨枕的制造模具技术,但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技术为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为相关轨枕和减振轨道的运行技术,二者不完全相同。加之,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技术的情况下,认定依据协议已经转让涉案技术秘密不能成立”,亦确认了涉案有关模具技术仍归属于青岛捷适公司。生效民事裁决确认的事实如存在问题应依相关程序予以纠正,在被撤销前,有关生效民事裁决基于相同的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后续其他的裁决有约束力。故涉案模具技术的归属依据生效民事裁决的理由和结论并未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有关人员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问题
虽然生效民事裁决已经确认依据三方协议,涉案模具技术并未转移给北京捷适公司,但三方协议“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中的有关“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的约定,存在词语外延不明确的问题,易出现不同的理解。涉案模具技术虽独立于纵向轨枕技术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但涉案模具技术是用来生产模制纵向轨枕模具的技术,纵向轨枕是产品,模具是生产产品的工具,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关联,那么,“与之相关”是否包含此种关联可能会有不同理解,由此“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是否包含此种关联下的模具技术也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北京捷适公司、郭磊认为涉案模具技术已经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的可能性,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明知涉案模具技术属于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而故意将之申请专利予以公开的证据不足。郭磊作为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郭磊及北京捷适公司主要领导知道齐某等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是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在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不征求齐某等主要研发人的意见,体现出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对技术研发人的劳动成果的不尊重,对他人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漠视,但这种不尊重研发人意见的主观故意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主观故意不同,未达到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程度。
综上,本院认为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人员认为北京捷适公司、郭磊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相关人员认为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虽然北京捷适公司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的行为已经生效民事裁决确认为侵权行为,但证明上诉单位北京捷适公司、上诉人郭磊在民事裁决前、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明知涉案模具技术不在三方协议中约定转让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范围内的证据不足,故指控北京捷适公司、郭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12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磊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劲松
审 判 员 易大庆
审 判 员 常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童 蕊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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