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刑终363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源华,女,汉族,1984年5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源华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鄂05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辉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新义、潘雪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柯杰、原审被告人王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辉找王某1(男,殁年30岁)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一直未能还清。2015年6月13日下午,王某1带人向陈辉索要欠款未果后,将陈辉带至宜昌市夷陵区开发区蔡家河村四组223号其家中继续催要欠款。期间,王某1以威胁陈辉家人安全为由逼迫陈辉还款引发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陈辉拿起王某1家中客厅茶几上的一把折叠刀捅向王某1腹部、胸部、腿部等部位,致王死亡。作案后,陈辉畏罪潜逃至江苏省南京市其同学被告人王源华的住处。王源华在得知陈辉因债务纠纷杀人的情况下,仍为陈辉提供住宿场所,并按照陈辉的要求前往湖北省潜江市,找到陈辉的大伯,将陈辉书写的要其大伯提供资金,以便继续潜逃的信件交给陈辉的大伯。王源华回南京后向陈辉转告了其家人要求陈辉自首的态度,陈辉未予理睬。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被他人致伤胸、腹部等全身多处损伤致左心房破裂,左肺裂伤,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5年7月10日凌晨4时50分,公安人员在武汉汉蔡高速西湖服务区一客车上将陈辉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廖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辉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陈辉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源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鉴于其有转递陈辉亲属规劝陈辉投案自首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源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廖某经济损失丧葬费2366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辉上诉提出:1、被害人放高利贷,有过错;2、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除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陈辉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放高利贷的,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陈辉供述王某1借款给他,系放高利贷。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陈辉供述自愿向王某1借款,到案发时,没能将欠款还清。王某1找陈辉讨还欠款是正常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辉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2015年7月10日凌晨4时50分,公安人员在武汉汉蔡高速西湖服务区一客车上将陈辉抓获。当天8时35分,陈辉在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警一中队1号审讯室里第一次审讯中如实交待了杀害王某1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一审未认定坦白,应予纠正。鉴于该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对陈辉可以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陈辉的辩护人提出陈辉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
经查,陈辉的亲属在二审期间,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因欠债与王某1发生纠纷,持刀将其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该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辉的量刑不当。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部分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
三、上诉人陈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对上诉人陈辉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游
审判员 郭鹏
审判员 黄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