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刑终8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干,曾用名蒋禹,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居住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新和县。因本案于1998年9月25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4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储进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英,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因本案于199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东,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干犯故意杀人罪、重婚罪,原审被告人李英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陈某1、祝津津、祝某7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皖06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干、李英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1998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英因打麻将与被害人祝某1发生争执,被祝某1殴打入住濉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王干听李英说曾遭祝某1多次胁迫、殴打,便心生愤恨,在濉溪县人民医院附近购置尖刀一把,并告知李英欲教训祝某1。9月24日下午,李英出院回到家后,王干携带尖刀与李英一起找祝某1,并要求祝某1到其家赔礼道歉。当晚21时许,祝某1到王干家堂屋内,李英关闭堂屋门并挂上门链,王干质问祝某1并与祝某1发生争吵,李英与祝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王干持尖刀朝祝某1头部、身上砍刺数下,祝某1逃出王干家,王干继续持刀追砍,致祝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祝某1系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火化尸体通知书及王干、李英的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
2、现场刑事拍照及情况说明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同时证明涉案菜刀、塑料手枪等物证现无法找到,王干所持凶器尖刀未能搜寻到案。
3、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刑事拍照载明:死者祝某1系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淮北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载明:李英的茄克衫上血迹检为A型人血;现场提取的一束毛发及头皮组织检为A型人所留;现场提取的菜刀上沾有A型人血迹、菜刀沾附的毛发为A型人头毛;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手枪、录音机上沾附的血迹均检出B型人血;李英及死者祝某1的血迹均为A型;王干血液血型为B型。
5、证人祝某8、祝某2等人的证言:死者祝某9,常用名祝某1,1998年9月24日案发后,是以祝某1的名字向公安机关报案。
6、证人祝某3(斌)的证言:1998年9月24日21时许,祝某1让其陪他到李英家赔礼道歉。王干不让其在他家中,要和祝某1单独谈,并让李英送其到屋子外面。在其回家的路上,遇到祝某1父母,又让其到王干家去看看。其回到王干家院外,听到屋里有动静,像是挤门发出的声音。其赶紧进到院内,见祝某1双手抱头从堂屋向外跑。其抱住王干,王干持枪抵其头部让其放开。其松开王干,王干去追撵祝某1,其也赶了过去,见祝某1已躺在其家门口,祝某1的父母从其家里出来。王干让喊辆车把祝某1送到医院,之后他就回家了。其让韩某打电话找车。祝某1脸上、身上都是血,不久就死了。
7、证人韩某(莉)所证与祝某3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祝某4(祝某1的父亲)的证言:1998年9月16日,祝某1将李英打伤,在濉溪县医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同日18时许,王干在东坑沿碰到祝某1,祝体安在场,王干让祝某1给李英赔礼道歉,祝某1答应。19时30分许,其到祝某1家,通知他当晚大队开会,让他第二天上午再去赔礼。祝某1说王干让他当晚8时30分一定到他家,不去不行。在大队部开会约二十分钟,祝某1就请假回家,其让他找祝某3一起去。几分钟后,祝某1回来说王干家没人,等一会和祝某3再去。其和妻子到祝某3家,刚坐下祝某3就回来了,说王干要和祝某1说话,不让他在现场。其让祝某3赶快回到王干家,祝某3就去了。其几人在院子里听到外面有人喊“快来”,其和妻子随后到门口见祝某1和王干并排,王干右胳膊夹住祝某1的左胳膊朝祝某3家走来,祝某3跟在王干身后,当祝某1和王干离其有三四米时,其朝南走几步,见王干将胳膊抽出来,祝某1朝北走了两步、吐两口血后就倒在地上。其上前拉住王干左手腕,王干右手拿一支枪,妻子让其松手,王干就朝南走了。其拉王干的左手腕时他手里还拿一把10公分长的刀,该刀当时插在祝某1前胸,王干把刀抽掉后祝某1才倒地。
9、证人张某1(祝某1的母亲)所证与祝某4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曹某(祝某3的母亲)的证言:案发当晚,祝某1到其家中让祝某3陪他去给王干的老婆赔礼,四五分钟后,祝某1的父母也到其家中。十几分钟后,祝某3回来说王干不让他在场,不久又出去了。约两三分钟后,听到外面有吵架和跑步声,其到院子大门口,见王干用胳膊搂着祝某1的脖子朝其家方向来,到其家大门南边时,其用手拨王干,祝某1的父亲拉王干的手,王干松开祝某1,祝某1的母亲让祝某1的父亲松开王干,说王干手里有刀。祝某1倒地就不动了,王干跟祝某3说找辆车把祝某1送医院。
11、证人陈某1(祝某1的妻子)的证言:案发当日17时许,王干因祝某1打李英的事来找祝某1,让祝某1到他家赔礼道歉,祝某1说晚上开完会去他家。祝某1去大队部开会,约一小时后,祝某1去王干家。祝某1刚走,他的父母来到其家中,后又去祝某3家。当日21时许,祝某1的母亲哭着到其家说王干把祝某1砍死了。其跑到祝某3家附近,见祝某1躺在祝某3家门口。
12、证人赵某1的证言:案发当日21时许,其看到祝某1倒在祝某3家门口,地上有一小片血。祝某1的父母、祝某3的母亲都在场。第二年(1999年)2月份,其家院子东南角的羊棚被扒时,在棚顶发现一把木头把单刃尖刀,刀把有点发黑,约20余公分长,类似杀羊刀,后被其扔掉。
13、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丈夫叫赵某2,和王干家住对门。案发当日20时许,其到王干家看望刚出院的李英。当天傍晚做饭时,王干到其家借菜刀。案发前一个多月,其见李英用毛巾捂着半个脸,脸上有淤血,像是被拳打的。
14、证人赵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20时许,陈某3召开会议,祝某1晚上有事请假了。21时许开完会,村民曹某和韩某到其家说祝某1被王干砍了,其到曹某家门口,见祝某1趴在地上不动,其打电话向任圩派出所报案。案发当日傍晚,王干到其家借一把普通的菜刀,后未还。经赵某2辨认,木把、刀片上印有“李”字样的菜刀是其家的。
15、证人高某的证言:其和王干是初中同学。1998年9月中旬,其在濉溪县医院工作时,李英被人打得鼻青脸肿,并伴有轻微脑震荡,王干带李英到濉溪县医院检查,其帮忙办理入院手续。王干说祝某1勾引李英,与李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打麻将发生矛盾并打了李英,王干为此很恼火。
16、证人祝某5的证言:案发10天前的下午,其与王干、祝某1、陈某2在陈某2家院里打麻将,后李英接替王干,并与祝某1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拉开。
17、证人祝某6的证言:其和祝某1、王干都属于一个生产队。一天,其看到李英蹲在庄南边的地里哭,鼻子流血,李英说被祝某1打了。
18、证人谢某的证言:其原系任圩镇陈庄村村长,祝某1生前是陈某3二队生产队长。1998年9月24日19时许,大队部开会,祝某1请假。
19、被告人王干的供述:1998年9月的一天下午,其回到家见妻子李英眼青脸肿,她说是下午打麻将时被祝某1打的,邻居也这样说。后其将李英送往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问李英祝某1为何打她,李英说祝某1强奸并威胁她,不止一次打她,还不让她对外说。其听后非常气愤,想教训祝某1,把他耳朵割下来,让他丢人。其把这个想法告诉李英,李英没说啥。其怕找祝某1讨说法时李英不敢提被强奸之事,在李英出院前一天傍晚,其买了一个小录音机和一盘空磁带,带李英到濉溪县西大堤,让她把祝某1每次强奸她的详细情况说出来并用录音机录下,作为证据。第二天出院,其怕打不过祝某1,到濉溪县医院旁边的杂货摊买了一把长20多公分、宽3公分、塑料把的单刃尖刀,刀把是黑色或灰色。出院当天中午到家,其带着刀去祝某1家,没找到祝某1,便在他家骂。晚饭后,祝某1和祝某3到其家堂屋,其让祝某3出去。祝某1进屋后,其问祝某1,祝某1反而问其还是男人吗?意思是李英放荡,其窝囊。其十分恼火,即从沙发上拿起一把塑料玩具手枪抵着祝某1,想吓唬他,但他看出来是塑料手枪就继续骂,李英不想让他继续说,就骂他抓他,祝某1把李英推到门口要打李英,其欲上前被祝某1一脚跺到沙发上,便顺势从沙发上拿起之前买的刀,在堂屋门旁朝祝某1头部、身上乱砍乱捅。其和祝某1争夺着从堂屋门里到门外,其又砍他头部,记不清砍了多少刀。这时,祝某3在院子里,其持刀追祝某1,李英也跟着出来了。祝某1出院门往北去,其随后追撵又朝他头部砍几刀,其中有一刀好象把他的耳朵砍掉了。祝某1的父将其抱住,祝某1跑了。祝某1的父亲松开后,其把刀和塑料手枪扔旁边了。其回到家,拿了衣服和1000余元现金离开家,后到新疆新和县捡棉花。为躲避公安机关,其改名蒋禹,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祝某1是其姑舅老表,其知道他强奸李英后,又气又恨。当天下午做晚饭时,其或李英到赵某2家借了一把菜刀,但其没用这把菜刀,也没见李英使用该刀。
20、被告人李英所供其被祝某1殴打住院,王干欲报复祝某1并购买刀具,案发当晚祝某1和祝某3一道到家中及王干持刀砍、刺祝某1等事实经过,与王干所供内容基本一致。
二、重婚的事实
1991年6月3日,被告人王干与李英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2002年,王干化名“蒋禹”,与王某1在新疆新和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申请书载明:1991年6月3日,王干与李英在任圩镇登记结婚。
2、户籍证明材料载明:王干和李英之子王某2于1991年11月出生;王某1,女,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新疆新和县玉奇喀特乡农场3号。
3、证人王某1的证言:2001年5月,其通过桑塔木咯农场务农的马建东认识蒋禹,后来以夫妻关系生活,别人也认为其和蒋禹是夫妻,但未领取结婚证。其三个孩子在前两年称蒋禹叔叔,后来都喊他爸爸。
4、证人李英的证言:其丈夫叫王干,与王干所生的儿子叫王某2。
5、被告人王干的供述:1991年,其在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和李英结婚,儿子叫王某2。在砍伤祝某1后,其跑到新疆新和县,自称“蒋禹”,并用“蒋禹”的名字在外面活动。2006年其用“蒋禹”的名字在新疆新和县落户。2002年,其认识现在的老婆王某1。自从其和王某1组成家庭后,其想等过20年,把王某1的孩子抚养长大,其就回淮北。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干为泄私愤与被告人李英预谋报复被害人祝某1并预备凶器,后王干持凶器砍刺祝某1致其当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干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王干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王干首先起意报复、预备凶器并持刀砍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英配合王干实施杀人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李英在案发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王干归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王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对王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李英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干、李英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王干、李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陈某1、祝津津、祝某7经济损失计二万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陈某1、祝津津、祝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王干上诉主要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想让被害人赔礼道歉,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其有坦白情节,原判均未予认定;本案作案凶器下落不明,现场勘验图是后补的,该两件证据缺失,导致证据链断裂,原审判决依然对其做出死缓刑判决,极不严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原审被告人李英上诉主要提出:本案应属于故意伤害,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其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李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干犯故意杀人罪、重婚罪,上诉人李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干、李英的近亲属与上诉人张某1、陈某1、祝津津、祝某7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干、李英的近亲属共同赔偿张某1等四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张某1等四人对王干、李英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王干在得知被害人殴打其妻子李英后,产生报复被害人的念头,购置了作案凶器;在被害人应约到其家中并发生争执后,王干遂持刀连续砍刺被害人头、胸等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死亡,从王干使用的凶器及砍刺的部位和次数,足以说明王干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适当;上诉人李英明知王干欲报复被害人并购买了作案凶器,不加以阻止,在王干杀害被害人过程中,还予以配合,对其应当认定为王干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发前,上诉人王干要求被害人到其家中赔礼道歉,在被害人到上诉人家中之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厮打,从二上诉人供述的内容来看,双方均有责任,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虽然在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现场未提取到作案凶器,卷中缺少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菜刀遗失,但现有证据,如二上诉人的供述,证人祝某1祝某4等人的证言,现场刑事拍照及鉴定意见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共同杀害被害人犯罪事实,原判结合本案的案发原因及王干的认罪态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故王干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缺少重要证据,判处王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极不严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干、李英为泄私愤,预谋报复被害人,由王干持刀将被害人捅刺致死,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干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王干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王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李英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鉴于二审期间,受王干、李英的委托,其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干、李英表示谅解,对王干、李英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6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关于被告人王干、李英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李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以军
审判员 费志勇
审判员 胡建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郑琪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