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刑终字第2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群众,抚宁县抚宁镇兴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2日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某,农民,群众。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5日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殷某,农民,群众。2012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2日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苏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殷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3日,抚宁县抚宁镇兴王庄村雇佣被告人殷某的挖掘机在地里挖掩埋垃圾的大坑,该村村主任被告人魏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上午魏某在现场指挥挖坑,下午3时许,该村拉垃圾的李俊杰跟魏某说坑不够大。被告人魏某让将坑扩大,被告人殷某在现场,挖掘机司机被告人苏某在把坑扩大的过程中将国家京沈哈一级长途通讯干线光缆20芯挖断,造成卢龙至抚宁中继段发生全阻障碍,障碍总历时共计230分钟。阻断系统电路具体影响情况是:30240用户障碍历时为90分钟;483840用户障碍历时为159分钟。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抢修费用为26981元。被告人殷某为使被告人苏某逃避法律制裁,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供述,称是自己开的挖掘机挖断光缆,包庇司机苏某。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苏某分别于2012年6月3日、6月15日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秦皇岛传输局安保负责人魏耀宇的陈述,有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京沈哈光缆阻断业务情况说明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光缆损失赔偿协议及谅解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指挥他人挖坑的过程中,应注意到长途通信传输部门所树立的地下有光缆的标识,而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被告人苏某在挖坑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通讯光缆挖断,造成通讯受阻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属情节较轻。被告人殷某为使被告人苏某逃避法律制裁而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供述,包庇被告人苏某,其行为已构成了包庇罪。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苏某、殷某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魏某、苏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殷某能自愿认罪;三被告人亦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魏某、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某、苏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认定被告人殷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魏某上诉主要提出,自己是在履行职务中而挖断通信光缆,原判量刑重,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苏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殷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被告人苏某、殷某量刑适当。但考虑上诉人魏某是按照市县政府的统一要求,为村里填埋垃圾挖坑过程中而挖断通信光缆,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挖断后积极联系产权单位,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之情节,可以认定上诉人魏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魏某诉称自己是在履行职务中而挖断通信光缆,原判量刑重,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苏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殷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撤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魏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臻喜
审判员 王俊涛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