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股权律师为您提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上诉人于永波、张晓宁与被上诉人陈桂香及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威港海珍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86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静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静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冈,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霖,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威港海珍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西钱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晓宁因与被上诉人陈桂香及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威港海珍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港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形,故不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以8471.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以35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以155.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2.由陈桂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案涉12127万元征用补偿款是第三人威港公司的财产,在公司清算时,属于陈桂香与***两个股东的共有财产。该笔款项进入银行账户之后、共有财产分割之前,并没有被存为定期存款,更没有被存为5年期定期存款,因而一审判决按照5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既与事实不符,又与企业资金账户管理的通常做法相违背,应改判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陈桂香辩称,***、张晓宁把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超过5年且拒不归还,一审判决按照5年期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张晓宁主张案涉资金没有以定期方式存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不能将企业资金存储在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上。***、张晓宁违法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且拒不归还,并以企业“资金账户管理的通常做法”提出抗辩于法无据。第三,在案涉资金没有分配且公司没有开展任何经营业务情况下,将该笔资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银行符合全体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此产生的利息收益应归公司所有,***、张晓宁未将该收益返还公司,损害了公司利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晓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陈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晓宁归还威港公司所属养殖海域及附属设施征用补偿款12127万元;2.***、张晓宁向威港公司支付征用补偿款的利息4136.9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上两项共计16263.90万元;3.由***、张晓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桂香持有威港公司35%的股权,***持有威港公司65%的股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陈桂香任公司监事。
2011年9月30日,威港公司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威港公司海域及附属设施征用补偿协议书》,约定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对威港公司被征用的120公顷海域、围堰以及附属设施大坝围堰、育苗场、海参池、别墅、保卫用房等资产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12127万元(不含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依据该补偿协议的约定和***的指示,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日向张晓宁的个人账户付款8471.2万元、3500万元、83.1万元。此外,还有72.7万元尽管不能确定付款日期,但***对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向张晓宁个人账户支付征收补偿金共计12127万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在威港公司实际取得补偿款之前,***、陈桂香、周新良于2010年1月12日就如何分配威港公司的征收补偿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认可总投资额6600万元,其中***持有65%,折合人民币4300万元,陈桂香持有35%,折合人民币2300万元。如果公司(资产)被征收,三方利益分配按以下约定执行:***享有相关事宜的决策权并承担相关费用,如果所得收益超过10000万元,超过部分归***所有;三方按约定分配6600万元至10000万元之间的部分,陈桂香持有35%股权中,有周新良的部分权益,先扣除320万元股本归陈桂香,剩余部分陈桂香与周新良双方按各50%分配。该协议还约定了***向陈桂香购买65%股权的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
2014年3月,***与周新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威港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周新良,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新良。同年,陈桂香以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陈桂香的签名是他人冒签为由起诉***、周新良,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荣商初字第476号判决书,确认***与周新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晓宁是否应当将征收补偿款退回威港公司并支付利息。
在威港公司实际取得补偿款之前,***、陈桂香、周新良于2010年1月12日就如何分配威港公司的征收补偿款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是,上述三方协议约定的分配方案,应当在全部清偿公司债务后通过公司解散程序依法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威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直接分配、占有公司资产,侵害了威港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关于自己有权直接分配征收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主张威港公司没有账户,不能接受征收补偿款,只能将补偿款存入威港公司财务人员张晓宁名下。该院认为,***主张张晓宁是威港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即使张晓宁是威港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亦无权将公司资金存入自己名下。任何公司或其他民事主体都有权在银行依法开立账户,威港公司并不存在不能开立银行账户的情形,***关于威港公司没有银行账户、不能办理银行账户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晓宁占有公司资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指令付款人将征用补偿款汇入张晓宁个人银行账户,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桂香作为公司股东,要求***、张晓宁返还征收补偿款及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陈桂香关于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晓宁用该资金对外贷款,故该院根据***、张晓宁占有资金已经超过5年的事实,确认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陈桂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支付征收补偿金中的72.7万元的付款日期,本院酌情确认该款项与付款较晚的2011年11月1日的83.1万元一并起算利息。由于威港公司多年没有经营,故应当给予合理的时间办理银行账户。
综上所述,陈桂香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张晓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威港公司返还征用补偿款1212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8471.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算,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日起算,以155.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二、驳回陈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995元,由陈桂香负担154995元,由***、张晓宁负担70万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晓宁在二审上诉状中曾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但其并未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并且该项诉讼请求也与其关于改判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相互矛盾。经释明,***、张晓宁同意若未补缴上诉费用,本案即按照改判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一审判决其他内容不予审理。因***、张晓宁未能补缴上诉费用,本院仅围绕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是否有误这一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一审中,陈桂香主张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张晓宁利用上述资金对外贷款。但考虑到其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公司资金已超过五年,对威港公司利益确已造成一定损害,遂酌情判决按照人民银行5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该处理并无不妥。***、张晓宁虽主张应以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晓宁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以本案当事人之间还有关于威港公司解散的另案诉讼,而威港公司是否解散这一裁判结果对本案具有重大影响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张晓宁违法占用威港公司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仅限于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是否有误,而***所提另一案系公司解散之诉,其裁判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并无影响,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对***有关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张晓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7.34元,由***、张晓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景丽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恒宇
书记员  张唯一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