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高XX,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XXXXX,身份证号码:420124XXXX11080063,联系方式:13164688XXX.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涛 15327446830
被告:赵XX,男,汉族,1955年6月5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XXXXX号,身份证号码:420106XXXX06052014.联系方式:
第三人:武汉XXXXXXX包装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XXXXXX乡长征村XXXXX,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7809XXXX,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赵XX向第三人武汉XXXXX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因逃税导致的罚金损失1122958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人高XX系武汉XXXXX包装有限公司股东,自2012年11月8日继承取得股份以来,一直连续对公司持股18.125%,自本人持股至今,公司一直由大股东赵XXXX(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营并独自控制,在经营过程中从未对股东进行分红。近年来,由于赵XXXX的逃税行为引起税务及公安部门调查,后武汉市国税局给第三人作出1122958元罚款及滞纳金处罚,给公司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使公司遭到巨大损失。后赵XX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XX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XX范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由于赵XX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本人曾多次找赵XX沟通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事宜,赵XX均不予理睬。
综上所述,本人作为武汉XXXXX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为了维护武汉XXXXX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不受损害,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第152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向监事XXX公证送达《要求监事XXX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赵XX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赔偿纠纷诉讼申请书》,时至今日,监事XXX未履行其应有职责对赵XX提起诉讼,本人现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向赵XX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