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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瑞红与被上诉人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3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征平,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卢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旆,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茂强,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
法定代表人:张瑞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瑞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山西汾西瑞泰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瑞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丈八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征平,被上诉人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旆、管茂强,原审第三人丈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瑞红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6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张瑞红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立案、总结焦点、文书表述等方面不公正对待当事人。(一)一审法院在本案立案时不公正对待张瑞红,裁定驳回了张瑞红的起诉,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下发后才继续审理本案。(二)本案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是丈八公司以及丈八公司51%股权是否全面移交?谁在对公司进行管理控制?但一审法院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却避重就轻、将“丈八公司是否已整合完成”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书用了将近两页的篇幅来叙述瑞泰公司对张瑞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却仅用一个自然段叙述张瑞红对瑞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庭审实际状况不符。
二、本案丈八公司矿井被水淹的根本原因是瑞泰公司在对丈八公司全面管理控制后,未履行股东职责甚至是人为故意造成重大损失,显然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认为“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错误。(一)丈八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权早已由瑞泰公司独自行使,瑞泰公司就应对煤矿安全运营承担管理职责,应对停电的后果负责。张瑞红在2009年11月24日将丈八公司全面移交给瑞泰公司。瑞泰公司通过人、财、物对丈八公司进行了全面的接管,并大搞投资建设,另行开立账户,大肆开采矿井并收取销售原煤款项,对外订立合同,支付巨额建设资金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亦明确认为,“新股东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参与了公司管理,是事实上的股东”。(二)即使瑞泰公司对丈八公司仅仅是担负“安全管理职责”,停电造成矿井被水淹就属于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瑞泰公司作为独立行使煤矿控制管理权的大股东,自2009年入主煤矿以来,只召集股东开了一次股东会,作出授权苏来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再未召集过股东会,对于张瑞红召集的股东会也拒绝参加,属于未尽到作为大股东最基本的职责。(三)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约定,煤矿在生产过程中所需资金,由瑞泰公司以新公司名义负责融资。可见,解决包括电费在内的煤矿生产所需资金,是瑞泰公司的职责和义务。(四)瑞泰公司完全有能力缴纳每月不到10万元电费。瑞泰公司母公司山西焦煤集团作为山西全省最大的煤炭企业,每年的销售额均在千亿以上,而瑞泰公司名下亦控制着多座煤矿,交费对瑞泰公司而言根本不是问题。而且瑞泰公司有钱交纳其他煤矿电费,单独不给丈八公司交纳电费。特别是在整合过程中,瑞泰公司以丈八公司名义出资,在丈八公司原有瓦斯发电的基础上,投资建立了一座110KV变电站,用于向丈八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矿供电却不给丈八供电。(五)瑞泰公司故意不交电费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掩盖其对温城煤矿形成的巨额非法投入,在事实上形成丈八报废后,实现其保留温城关闭丈八的目的。
瑞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张瑞红、丈八公司均未对一审总结的争议焦点提出异议。
二、瑞泰公司未实际控制丈八公司。(一)从工商登记角度讲,丈八公司未能按照重组要求完成股权、名称的变更登记,瑞泰公司至今未能成为丈八公司持股51%的工商登记备案股东;(二)从公司内部效力讲,丈八公司未能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完成公司章程的修订、股东名册的变更、出资证明书的重新签发,未能从公司内部登记的角度认可瑞泰公司的股东地位;(三)从煤炭接管的角度讲,丈八公司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现场检查记录、左权县及晋中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等均能反映瑞泰公司未能进行实质性接管的事实。煤矿安全管理责任的移交与股权交付从移交依据、移交主体、移交对象、移交内容、移交形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具有本质不同,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整合完成的依据。张瑞红在诉讼中代表丈八公司出庭本身即可说明张瑞红对丈八公司的实际控制。
三、瑞泰公司未实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瑞泰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仅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3亿余元,而且还代丈八公司承担了本应由丈八公司支付的对温城煤矿的并购款6994万元,此后还为维护矿井安全单方投入3亿余元,总计已支付7亿余元。在煤炭形势下滑导致瑞泰公司连职工工资都无法正常发放的情形下,面临丈八公司的高额电费,瑞泰公司一直勉力维持,即使在实在无力单方继续支撑时,瑞泰公司也多次致函张瑞红以及左权县政府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瑞泰公司从未实施过损害丈八公司利益的行为,更不存在损害丈八公司利益的主观过错。(二)停止供电系因丈八公司未能缴纳电费而由供电部门实施的正当行为,该行为并非瑞泰公司所致。电费的缴纳义务主体为丈八公司,理应独立承担包括缴纳电费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三)本案所涉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张瑞红拒不配合整合的行为。导致丈八公司目前状态的根本原因在于张瑞红违反合同约定、违反重组政策、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配合移交的行为。张瑞红在收取3亿余元的转让款后,未进行任何投入,多次以转让价格过低为由要求瑞泰公司另行支付其各种补偿款,在屡次要求无果后,还以其胞弟、妹夫的名义以莫须有的借款或工程款为名试图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其高额债权、掏空丈八公司。本案不具备损害公司利益之诉的任一侵权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驳回张瑞红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张瑞红一审诉请为:一、判令瑞泰公司向丈八公司承担因其过错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丈八公司位于山西省××龙泉乡,该矿批准井田面积6.0209平方公里,矿井保有资源量为4317.4万吨,系张瑞红(出资额为754.8万元,享有85%)与左权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出资额为133.2万元,享有15%)共同出资设立。在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根据山西省政府相关政策要求,瑞泰公司作为整合方对丈八公司进行股权收购整合。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瑞泰公司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整合原丈八公司,整合后瑞泰公司持有51%股权,张瑞红持有34%股权,左权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15%股权。2009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瑞红将持有的丈八煤业51%股权转让给瑞泰公司。瑞泰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价款3315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张瑞红。
2009年12月1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出台晋煤重组办发(2009)125号文件,同意山西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整合方,整合原丈八公司,整合后名称为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经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山西焦煤集团、晋中市人民政府、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确认,原丈八煤业由瑞泰公司接管。2013年7月15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为丈八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4年4月10日,经山西省工商局核准,原丈八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山西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就丈八公司的重组障碍问题召开专题会议,要求与政府部门协调推进接管工作。2012年4月29日,为解决丈八公司重组问题,张瑞红、瑞泰公司在左权县政府的组织下委派代表进行谈判,张瑞红提出原合同以外的资金补偿问题,谈判无结果。2012年6月,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丈八公司重组工作陷入僵局,导致主体企业无法进行全面、实质性接管,无法组建企业内部法人治理结构等相关情况,向左权县人民政府、晋中市人民政府进行汇报。2011年11月13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30日,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四次对丈八公司现场检查笔录反映,汾西矿业集团进驻该矿后,由于和原丈八公司意见不统一等原因,致使自进驻以来未能进行实质性接管,进驻至今矿井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2013年11月21日,丈八公司与瑞泰公司就遗留问题进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对丈八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审计基准日为2013年11月30日。2014年5月7日、5月13日,左权县政府组织县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原、被告代表,就丈八公司整合遗留问题召开协调会议,未取得明显效果。2014年10月,山西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将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瑞泰公司。2015年,山焦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焦煤集团公司上报汾煤办字第[2015]320号《关于汾西重组整合煤矿有关情况的报告》,就瑞泰公司难以对丈八公司进行实质性接管问题进行报告。2014年8月14日,瑞泰公司以汾瑞正太办发(2014)13号文件,向左权县政府、股东报告因未交电费于8月28日停电。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瑞泰公司正太公司筹备处向左权县政府及股东瑞泰公司、张瑞红、左权县国资公司书面报告停电造成的情况及丈八公司井下出水及排水情况。2014年8月28日停电后,张瑞红向瑞泰公司及政府部门反映,要求尽快恢复供电。停电造成了煤矿080008综采工作面和080009普采工作面巷道和设备被淹。
另查明,山西省工商局备案的丈八公司章程显示,其股东仍然是张瑞红及左权县国资公司,由张瑞红担任执行董事,瑞泰公司在山西省工商局备案显示尚未成为丈八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整合新成立的丈八公司是否已整合完成。二、瑞泰公司是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三、瑞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张瑞红的赔偿责任。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阐释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被整合新成立的“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并未整合完成。理由如下:一、现山西省工商局备案的公司名称是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张瑞红及左权县国资公司,公司名称未变更、股东未变更。二、瑞泰公司多次向左权县政府、晋中市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整合陷入僵局的情况和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涉案丈八公司整合尚未完成。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四次对丈八公司现场检查笔录反映,汾西矿业集团进驻该矿后,由于和原丈八公司意见不统一等原因,自进驻以来未能进行实质性接管,进驻至今矿井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四、丈八公司相关股东尚未能制定新的公司章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反映,丈八公司的控股股东瑞泰公司,就本案出现的停电事项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及其他股东进行汇报和通报情况,在现有情况下积极协商报告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因丈八公司的控股股东瑞泰公司,并未实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故张瑞红主张因停电事项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由瑞泰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瑞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交材料作为新证据。
张瑞红提交以下两组材料作为新证据:一、15#煤层采掘工程平面图。张瑞红称该图是2010年瑞泰公司接管煤矿后制作的温城煤矿的图纸,拟证明温城煤矿完全具备正常生产能力,煤矿当时在瑞泰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下已经整合完成,苏来旺作为瑞泰公司派驻的负责人对煤矿进行管理。二、多份温城煤矿生产销售“过磅单”,证明温城煤矿一直在生产煤。瑞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件没有盖章,无法确定是不是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件在张瑞红手中,可见张瑞红对煤矿的控制,而且生产的都是政府要求的取暖用煤,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丈八公司认可张瑞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瑞泰公司提交以下四组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1.张瑞红向晋中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2.山西高院(2016)晋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96号再审开庭传票,3.山西高院(2016)晋民终329号民事裁定书,4.山西高院(2017)晋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瑞红不仅通过恶意诉讼方式提出种种额外补偿要求,而且以恶意诉讼方式阻碍重组、形成公司僵局。第二组:1.停电通知书,2.欠费停电通知书,3.《关于正太矿井停电情况报告》(汾西瑞泰办函[2014]14号),4.瑞泰公司成立的正太筹备处于2012年8月、9月、10月垫付电费缴纳凭证。拟证明:瑞泰公司在停电前后均已尽到充分注意及通知义务,不存在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三组:1.《关于近期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的安排意见》(市兼办发[2009]1号),2.《左权县保留矿井与被整合矿井资产收购补偿协议书》,3.《左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将原温城煤矿列为过渡期生产矿井的请示》(左政发[2010]76号),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山西左权宏远温城煤业有限公司等三座煤矿列为过渡期生产矿井的请示》(市政函[2010]67号),5.左权县人民政府左政批(2011)字第8号文件。拟证明:对温城煤矿直接承担整合义务的主体为丈八公司,且温城煤矿已经批准作为过渡期生产矿井予以保留并用于解决冬季供暖用煤问题。第四组:1.左权县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2年低收入农户冬季取暖用煤计划的通知(左政发[2012]82号),2.晋中市2013年度供应低收入农户冬季取暖用煤实施方案,3.关于左权县供祁县低收入农户冬季取暖用煤情况说明,4.关于龙泉派出所冬季取暖用煤的请示(2012年10月),5.冬季用煤申请(2013年10月)。拟证明:晋中市、左权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曾要求瑞泰公司、丈八公司完成供应低保煤、冬季取暖用煤任务。张瑞红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仲裁和判决均未有最终结果,故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4,由于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3为瑞泰公司单方陈述,不应作为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均没有原件,但认可证据2、3、4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5真实性,且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保留丈八关闭温城是省政府的意见,市政府请示省政府保留温城,但是并没有省政府最终同意的意见,故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取暖用煤的数量仅1万多吨,单价为200多元,张瑞红一审提交的委托销售协议等证据证明丈八公司对外销售煤炭至少在3万吨以上,单价为651元。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丈八公司同意张瑞红质证意见。
丈八公司提供苏来旺签发的多份文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瑞泰公司委派任命“六长”、经理及管理团队,行使公司管理职权,实际管控经营丈八公司,瑞泰公司是丈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瑞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无关的文件无需质证。所发文件都是与安全管理职责相关的,虽然下发了任命文件,但是因公司未能成立董事会,故相关人员未得到正式任命。张瑞红对丈八公司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根据一审已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晋)名称变核内[2009]第001420号)载明,核准丈八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公司。核准通知书上有“以上名称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字样,营业执照尚未换发。二、《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为“双方合作的方案”,该条第一项为“合作的主要内容”,该项第4项为“重组后公司的组建”,该项第6小项“对于矿井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所需资金以新公司名义甲方负责融资”。三、瑞泰公司、张瑞红双方均提交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移交接管确认书》(以下简称接管确认书)载明了移交接管条件。该条件的第五条为“主体企业‘六长’及管理团队全部到位,建立健全了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第六条为“被重组整合的煤矿向主体企业移交了原煤矿的水文地质、矿井瓦斯等基础资料和生产建设、一通三防、矿井防治水、矿井供电等生产技术资料”,第七条为“主体企业对整合包内的所有矿井实现了全面接管,能全面负责煤矿的安全和生产建设。”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瑞泰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控制丈八公司;二、未交电费致丈八公司矿井被淹是否系瑞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所致;三、瑞泰公司应否赔偿案涉矿井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瑞泰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控制丈八公司的问题。瑞泰公司已经向张瑞红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项,但根据丈八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显示,丈八公司的股东与股权转让前一致,瑞泰公司尚未登记为丈八公司的股东。张瑞红、丈八公司亦未提交股东名册等证明瑞泰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登记为丈八公司的股东。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二审查明,接管确认书记载了“主体企业六长及管理团队全部到位,已经“移交了原煤矿的水文地质、矿井瓦斯等基础资料矿井供电等生产技术资料及主体企业对整合包内的所有矿井实现了全面接管,能全面负责煤矿的安全和生产建设”。该内容已经各方签字盖章确认。接管确认书、丈八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瑞泰公司委派的苏来旺担任丈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发的大量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文件、二审期间张瑞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瑞泰公司已经接管了丈八公司。但是,丈八公司未能按照重整方案的约定完成公司更名,未能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及丈八公司的公章仍然被张瑞红掌握,以及一审查明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30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四次对丈八公司现场检查笔录反映,由于和原丈八公司的意见不统一等原因,致使自进驻以来未能进行实质性接管,进驻至今矿井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等事实,证明瑞泰公司尚未实际控制丈八公司,至少是未全面实际控制丈八公司。
二、关于未交电费致丈八公司矿井被淹是否瑞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所致的问题。(一)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和股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没有为公司支付电费等经营费用的法定义务。(二)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可以认定瑞泰公司有为新公司融资的义务,但得不出瑞泰公司有义务为丈八公司支付电费的结论。故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张瑞红所主张的双方协议约定,均不能认定瑞泰公司有义务为丈八公司交纳电费。即使瑞泰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丈八公司,在丈八公司被停电前,瑞泰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14日,以汾瑞正太办发(2014)13号文件,向左权县政府及股东报告因未交电费将于8月28日停电,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因丈八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障碍,股东意见不合未能交纳电费,供电部门停电使矿井被淹。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瑞泰公司正太公司筹备处向左权县政府及股东瑞泰公司、张瑞红、左权县国资公司书面报告停电造成的情况及丈八公司井下出水及排水情况。瑞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其相应义务。是否向丈八公司供电由供电部门而非瑞泰公司决定,张瑞红主张瑞泰公司能决定向丈八公司供电以及能交纳电费而不交纳,缺乏证据支持。
三、关于瑞泰公司应否赔偿案涉矿井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本案系各方在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发生的纠纷所致,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瑞泰公司未全面实际控制丈八公司,瑞泰公司没有义务为丈八公司支付电费,瑞泰公司在停电前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张瑞红认为瑞泰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瑞泰公司承担的案涉矿井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张瑞红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在立案、总结焦点及文书表述方面对其不公正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已经受理,本院二审已经将张瑞红的主张纳入争议焦点,文书制作过程可以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归纳和概括,故张瑞红该三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张瑞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00元,由张瑞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刘慧卓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鲁金焕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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