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6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祁连县野牛沟乡幸福小区72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韩副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屏,女,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成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李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上诉人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上诉人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金建公司、李磊返还金达成公司1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5%赔偿损失(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为2250万元,最终计算至1500万元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金建公司已将200万元作为公司开办费向金达成公司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1.据金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金建公司将上述200万元汇至朱玉梅个人账户,未汇至金达成公司账户。2.金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金达成公司收据以证明金达成公司已收到200万元,该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加盖的印章为“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金达成公司设立之初名称为“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11年11月2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才将名称变更为“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建公司委派的高管人员李磊。收据出具日不存在“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系金建公司、李磊在控制金达成公司期间为掩盖200万元未实际支付而伪造的虚假证据。3.金建公司一审中仅提交朱玉梅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上述200万元系公司开办费或者被用于公司设立事务。第二,金建公司向金达成公司转回款项中应当扣除金建公司代苏金法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2012年11月,李某将所持金达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苏金法等人,苏金法以215万元收购7.17%股权,苏金法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金建公司、李磊于2013年5月16日召开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经营期间金建公司借给金达成公司……借款本金1150万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应付未付利息……,扣除苏金法出资176.4万元收购的股份外……退给金建公司334.9375万元,加原有股份400万元,合计1299.6万元整”,由此可知,金建公司同意代替苏金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76.4万元,且该款应从金达成公司向金建公司支付的利息中扣除。金建公司将其对金达成公司享有的1150万元、对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享有的220万元合计137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姚开明,不存在应向金建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形。金建公司未代苏金法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该款实际已由金达成公司承担,故金建公司向金达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应当包含该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金建公司已将400万元出资款以不同形式予以返还,系认定事实错误。
金建公司辩称,第一,2011年11月16日的收据能证明金建公司已将200万元返还金达成公司。该收据系金达成公司补开,补开收据符合日常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收据上已注明系补开2011年9月15日转款。第二,苏金法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涉及其权利义务,其与姚开明以零价款转让股权。即使苏金法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也应当由姚开明承担,与金建公司无关。第三,金达成公司向金建公司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且被金建公司与姚开明之间的协议和民事判决所确认,金建公司对金达成公司享有股权和债权均属实。
李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金建公司将包括上述200万元在内的400万元以其他方式向金达成公司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11月16日200万元收据上加盖“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因为金达成公司2011年11月23日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名称,金建公司支付200万元时,金达成公司未开收据,开收据时,名称已经变更。对于苏金法股权转让款,生效的(2016)青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金达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金建公司、李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达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抽逃出资1100万元,与事实不符。李某将11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将此款用于金达成公司全资子公司热力公司的生产经营开支,用于公司事务,并未私吞,不构成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李磊协助李某抽逃出资1100万元,与事实不符。李某将1100万元的款项临时转入个人账户时,李某持有金达成公司86.67%的股权,是公司第一大股东和绝对控股股东,担任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日常管理人,此时李磊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从河南到青海参与公司实际管理活动,不可能对李某将公司资金临时转出存在协助行为。李某掌管公司财务章,可以独自办理公司资金转出事宜,并不需要李磊的配合与协助。协助是一种主动性帮助行为,并非一般的未尽勤勉之责的消极性过失。一审判决认为李磊未尽勤勉之责,系对李某抽逃资金的协助行为,曲解了法律概念。3.一审法院认定李磊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金建公司董事和总经理,也是金达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并由此认定金建公司应对李磊所谓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逻辑,且与事实不符,当时李磊并不是金建公司总经理,两年之后才任该职务。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存在抽逃公司资金1100万元的行为,但未追加李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认定案外人承担法律责任,背离了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保护规则。2.一审法院判令金建公司、李磊对李某所谓1100万元抽逃出资向金达成公司赔偿之后,享有对李某追偿的权利,但未明确如何追偿,直接申请执行和再行起诉都涉及一审判决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法律义务。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等是针对不同情形作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责任问题,金建公司和李磊均不存在利用某种股东权利的行为,更谈不上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问题,金建公司和李磊没有任何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唯一与本案有关联的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该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在要求抽逃出资协助者承担连带责任时,先应当要求抽逃出资者承担返还责任,而不能撇开作为主责任人的抽逃出资者,仅要求作为次责任人的协助者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强调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协助抽逃出资者,金建公司和李磊对李某转款没有任何协助行为。第四,一审裁判不公。1.本案表面上是金达成公司启动诉讼,实际上是金达成公司董事长姚开明为了对抗金建公司对姚开明申请的另案执行,假借、操控金达成公司恶意发起的对抗性诉讼,目的在于利用本案将法院在另案中对其所扣留的执行款项予以保全。需要强调的是,姚开明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其对公司财务和经营事务完全知悉和不持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所谓李某抽逃出资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当时金达成公司只有金建公司和李某两个股东。即使李某构成抽逃出资,也仅损害公司另一股东金建公司的利益,不会损害两年后参股的姚开明的利益,姚开明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才享有股权利益。姚开明没有权利追溯若干年之前的股东行为,即使有权利,最迟也应当从其成为公司股东和董事长的2013年起行使,其于2017年起诉,不仅动机不良,也超过诉讼时效。3.金建公司自2014年6月1日已经退出金达成公司,李磊自此不再担任金达成公司任何职务。一审法院引用针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法律责任的条款,判决早已不是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既违背法律内在逻辑,也背离诉讼时效规定。姚开明掌控金达成公司数年未提起诉讼,却在另案关键节点提起,应系虚构诉讼。
金达成公司辩称,第一,金建公司、李磊主张李磊担任金达成公司职务的时间与法相悖。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修订章程的决议》,决定将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李磊。2011年11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该变更登记。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在公司与股东内部之间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金建公司、李磊主张李磊担任金达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日期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日期2011年11月30日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案例,认为对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第二,金达成公司1500万元系在李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被转出。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公司向银行提交介绍信,当日从金达成公司账户向金建公司转款400万元,时隔半个小时向李某账户转款1100万元,上述款项转出后,金达成公司账户余额为零。第三,转款行为发生时,金建公司通过关联关系实际控制金达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依据该条规定,转账行为发生时,金达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李磊和监事杨建均系金建公司委派,金达成公司除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外,再无管理人员,金建公司持有股份虽然不占多数,但其通过关联关系实际控制金达成公司,金建公司在金达成公司转款中获得400万元,足以证明金建公司对1500万元转款行为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建公司、李磊利用实际控制金达成公司的便利,将金达成公司仅有的1500万元转出,损害了金达成公司的利益,故应当依法驳回金建公司、李磊的上诉请求。
金达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建公司、李磊赔偿损失1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5%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的损失为2250万元,要求计算至上述1500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
金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金达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7日,金建公司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出资设立金达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金建公司认缴400万元,李某认缴2600万元。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由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担任。2011年11月11日,金达成公司实际收到注册资本3000万元。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形成《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修改章程决议》,将“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李某变更为金建公司委派的李磊。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公司给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银行)五一路支行出具介绍信称:“我公司在贵行开立的验资账户,现验资已完毕,需将款转出,申请给予办理”,介绍信盖“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以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1500万元,转给李某个人账户1100万元,转给金建公司账户400万元。2014年6月12日,金建公司、苏金法与姚开明、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协议》,金建公司、苏金法将其持有的金达成公司20.5%股份,以320万元转让给姚开明,并将金建公司对金达成公司的债权1150万元和热力公司的债权200万元及购买铲车的债权20万元,共计1370万元转让给姚开明。2014年6月13日,金达成公司召开姚开明、苏金法、金建公司代表李磊等人参加的股东会议,金建公司和苏金法退出该公司,姚开明成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金建公司、李磊是否应赔偿金达成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按年利率25%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250万元;金建公司要求金达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0万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关于金建公司、李磊是否应赔偿金达成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按年利率25%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25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11年11月7日,金达成公司由金建公司出资400万元、李某出资2600万元而设立,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由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担任,但在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股东形成《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修改章程决议》时,将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李某变更为金建公司委派的李磊担任,监事仍然由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担任,李磊从此时起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金建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也是金达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亦规定公司或者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金达成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完成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李某虽持有86.67%的股份,但从公司管理职务上应视为其已失去对金达成公司的控制管理权,金达成公司实际由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金达成公司监事)及金建公司总经理李磊(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控制。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公司向青海银行五一路支行所出具的介绍信和转账支票上虽然使用了原法定代表人李某预留的财务印件,但并不能以此确定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发生该事实应与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磊的职务行为有直接关联关系,如李磊忠实履行义务,李某不可能从金达成公司顺利转出款项,金建公司也不可能将出资款取回,案涉款项被转出的事实表明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股东金建公司和股东李某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共同完成了从金达成公司转款的行为,参与转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协帮的行为。该部分事实表明,金建公司、李磊以李某持有86.67%的股份,在公司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后仍然控制公司并由李某自行转款的抗辩理由,与2011年11月28日金建公司、李某将金达成公司1500万元款分别转入其账户的事实相矛盾,且金建公司、李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款事实与其无关。李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明知上述出资款完成验资后已成为公司财产,又以完成了验资为由而转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制止,又在其长期担任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上述款项未向金建公司、李某追索,已构成协助股东将已经出资到公司所有的资金进行抽回,应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李磊作为金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在职责范围内对公司事务享有决定权的同时亦应谨慎用权,履行忠于职守的法定义务。因为该法定义务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如其行为违反其对公司依法所负有的忠实义务,应对公司因此蒙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李磊是由金建公司委派到金达成公司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的双重身份表明其协助将出资款分别转入金建公司、李某个人账户,实际亦代表股东金建公司的意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人员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的构成与其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金达成公司认为金建公司、李磊共同实施了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损害其公司利益,请求金建公司、李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金建公司所转款项400万元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根据金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金建公司与金达成公司之间多次发生开办费、出资款、借款等款项,上述款项可以相互冲抵。金建公司向金达成公司付款1750万元,其中1350万元已由(2016)青民终140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余400万元与案涉400万元相吻合。据此,金建公司虽然转款400万元的事实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该400万元出资款在双方往来中又以不同形式转回的事实。金达成公司主张其中的200万元开办费金建公司并未支付,根据2013年6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金达成公司从借金建公司的借款利息中支付苏金法出资款176.4万元,金建公司实际仅向金达成公司支付23.6万元,金建公司未将400万元归还,其理由与金建公司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该部分诉讼理由不成立。关于金达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5%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250万元(暂自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最终计算至1500万元实际偿还之日)的问题。金建公司、李磊虽依法对转入李某账户的1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但金达成公司计算该部分资金占用费的依据是2012年6月14日金建公司与金达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该《借款协议》与其主张的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金达成公司据此主张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金建公司、李磊应从2011年11月29日资金被转出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计算至1100万元款付清之日。关于金建公司、李磊主张金达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6月12日,金建公司向姚开明转让其持有的金达成公司股权。从2015年10月17日,姚开明要求金建公司交付财务资料,并在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建公司诉姚开明(2016)青22民初2号案中提起反诉,提出金建公司侵害金达成公司利益并主张权利,据此,金建公司关于金达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第二,金建公司要求金达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0万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及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金建公司主张借款利息200万元的依据是,2012年6月14日其给金达成公司借款10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2日该借款本金转让给姚开明时,其对金达成公司享有近500万元利息,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由金达成公司承担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金建公司与姚开明、海浪公司、苏金法签订《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协议》,金建公司将其对金达成公司享有的债权1370万元转让给姚开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时,双方没有特殊约定,不存在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金建公司转让主合同权利时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权利,应视为由取得主合同权利的受让人一并取得。据此,金建公司以未转让从合同权利为由继续主张已经转让的债权利息,显然不成立。从2014年6月12日起,金建公司与姚开明签订《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协议》至2017年6月12日,金建公司并未向金达成公司主张2012年6月14日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金建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金建公司、李磊协助李某转出1100万元出资款,使金达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建公司、李磊承担相应责任后,对李某享有追偿权。判决:一、金建公司、李磊对转给李某的1100万元,向金达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金建公司、李磊承担责任后对李某享有追偿权;三、驳回金达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04846.88元由金建公司承担68282.29元,李磊承担68282.29元,金达成公司承担68282.29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由金建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金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电子转账凭证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银行客户回单和收据,以证明金建公司通过下属青海分公司向金达成公司支付75万元、先后委托朱玉梅代热力公司向青海天峻鸿基福利煤炭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10万元,据此金建公司返款合计105万元。第二组证据,李某出具的《情况反映和说明》,以证明李某对一审判决有异议。
经质证,金达成公司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电子转账凭证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银行客户回单和收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往来明细中对该两笔代付款没有任何反映,75万元款项的用途是还款,因账目资料在金建公司,金达成公司对该笔款项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李某出具的《情况反映和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属于证人,未出庭,且李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关1100万元款项的用途属于李某单方陈述,一审法院是否认定金建公司有追偿权与金达成公司无关,李某关于金达成公司起诉要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书面陈述没有法律依据。李磊对金建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中,李磊提交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证明金达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3日《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修订章程的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日期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经质证,金达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达成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不同,对公司及股东产生效力应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准。金建公司对李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关于75万元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对于20万元、1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不能确认收款人是否具有金达成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金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李某出具的《情况反映和说明》属于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中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第二组证据李某出具的《情况反映和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李磊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金达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但不能证明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内发生效力的日期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不能确认李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1.金建公司于2014年6月将持有的金达成公司13.33%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姚开明,李某现仍持有金达成公司15.375%股份。
2.金建公司与金达成公司之间有多笔往来。金建公司先后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1日、2013年6月18日付款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合计付款2250万元,先后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8日收到金达成公司付款100万元、400万元,合计500万元。至2013年6月12日,金建公司剩余付款金额为1750万元,金建公司主张其中包含400万元股东出资款和1350万元出借款。金达成公司对其中两笔款项有异议,第一笔为2011年9月15日金建公司付款200万元,第二笔金建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收款400万元即本案金达成公司所主张的金建公司应予返还的款项。关于第一笔,金建公司提交了金达成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即金达成公司名称变更前,收款方式未转账,收款事由为往来款(补开2011年9月15日借金建公司款),收据上加盖“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
3.2013年5月16日,金达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涉及对股东现有股份的调整,内容有:“经营期间金建公司借给金达成公司所投资的金达成热力公司借款本金1150万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应付未付利息260.9375万元,合计本息1410.9375万元,扣除苏金法出资176.4万元收购5.88%的股份外,经本次会议和各位股东同意,退给金建公司334.9375万元,加原有股份400万元,合计1299.6万元整,金建公司占金达成公司全部股份43.32%”。该决议未实际履行,至2014年6月12日,金建公司所占金达成公司的股权比例仍为13.3333%。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退还400万元,应否支持;2.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对转入李某账户的1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
第一,关于对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退还40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1.关于金建公司已付款200万元,涉及对金达成公司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200万元收据的认定。根据金达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修订章程的决议》,金达成公司只对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并未对民事主体进行变更,其民事主体资格仍存在。上述收据记载“补开2011年9月15日借金建公司款”等内容,该内容系金达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开收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金建公司主张其已向金达成公司支付收据所记载的200万元,理由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金达成公司以收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收据开具时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符为由否认该收据的证据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苏金法股权转让款176.4万元。根据2013年5月16日金达成公司股东会决议,金建公司承担该股权转让款后,金建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变更为43.32%,但该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金建公司股权比例仍为13.33%,金达成公司主张该笔股权转让款应当由金建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金达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处理没有错误,金达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对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对转入李某账户的1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对转入李某账户的1100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损失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金达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磊。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公司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印章将1100万元从金达成公司注册资金账户转出,转入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私人账户,当时金达成公司的股东只有金建公司和李某,两股东对款项转出均未提出异议,金达成公司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金建公司退出公司之后对上述转款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有悖常理。转款发生在李磊担任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转款时李磊还具有金建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据此不能证明金建公司、李磊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和协助转款。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达成公司的损失。金建公司作为金达成公司当时的股东,不认可1100万元转给另一股东李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金达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亦不排除金达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金达成公司主张该1100万元属于李某抽逃出资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目前仍为金达成公司股东,金达成公司未向李某主张权利,直接以金建公司、李磊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协助转款为由要求金建公司、李磊对该1100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一审法院对金达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建公司、李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846.88元,由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93.76元,由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晓林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