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5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宋凤和,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波,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芳,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南,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
三上诉人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福,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花园村)、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以下称姓名)因与被上诉人张连福(以下称姓名)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花园村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02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决张连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第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1.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的出租房屋为张连福在宅基地范围外,私搭乱建的违法建筑,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和安全保证。2.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李祥波、孙玉芳任由李震南用于做生意、睡觉、做饭使用,且均在同一屋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张连福、李祥波、孙玉芳均存在严重责任。3.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排除了外来因素造成火灾,事实上认定了房屋自身原因造成的火灾。4.张连福作为房屋出租人,收取房租,对出租房屋有安全管理责任,有义务保障出租房屋处于安全状态。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花园村提出朝阳区孙河乡发生过类似案例,房东、房屋承租人均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时,一审法院表示因该案房东、房屋承租人均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南花园村对此不认可,该案房东、房屋承租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是该火灾事故中造成了多人死亡。南花园村在李震南生命垂危时及时垫付了急救费用,挽救了李震南的生命,也挽救了张连福、李祥波、孙玉芳免受牢狱之灾。张连福对出租的房屋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祥波、孙玉芳作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没有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李震南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日常管理义务,未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对火灾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处张连福、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给付南花园村垫付的费用。
张连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南花园村的上诉意见,张连福的房屋非违章建筑。
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辩称,同意张连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祥波和孙玉芳不承担责任。
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0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不支付张连福人民币385605.3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连福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与张连福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与张连福的过错分责。
张连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花园村辩称,张连福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发生火灾的房屋是在宅基地以外范围盖的,属于违章建筑。
南花园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连福、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连带支付南花园村垫付李震南住院费用385605.37元;2.判决张连福、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祥波系李震南之父,孙玉芳系李震南之母,李祥波与孙玉芳系夫妻关系。张连福系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村民。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主张曾承租张连福在南花园村的房屋,后发生火灾,李震南在火灾中受伤。
李祥波于2019年5月17日、5月22日分别向南花园村发出求助书,孙玉芳也在求助书上摁捺手印,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28日10时,张连福出租房内发生火灾,造成李震南烧伤,火灾原因尚无鉴定结果,李震南在医院急需急救费,经求助人李震南父母请求,南花园村同意先行垫付李震南部分急救费用,截止2019年5月16日,南花园村已垫付急救费用25万元。现医院要求求助人继续交纳治疗费用15万元,请求南花园村暂时垫付,待火灾原因鉴定结果出来后,南花园村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南花园村提交银行客户回单作为证据,显示信息如下:2019年4月30日,南花园村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转账15万元,用途李震南烧伤科;2019年5月1日,南花园村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转账10万元,用途李震南烧伤科;2019年5月23日,南花园村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转账15万元,用途李震南烧伤科;2019年6月4日,北京朝阳急救中心向南花园村转账14394.63元,附言出院退费。
关于李震南的民事行为能力,经法院当庭询问,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表示:李震南能够清楚表达自己意识,但是行动不便,仍处于治疗阶段。
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另向法院申请调查涉案房屋起火原因。一审法院调取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制作的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273号2019年4月28日火灾事故调查卷,在《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编号为朝消火认[2019]第0219号)文件显示: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西侧着火房间的东南角书桌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源,雷击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因素。对于前述材料,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于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该案争议焦点系南花园村的付款行为是否符合无因管理情形,进而是否有权要求张连福、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返还其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该案查明事实,南花园村自李震南住院后代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共计40万元,后经核算医院退还14394.63元,未退还的385605.37元部分,系南花园村实际支付且无其他渠道得到弥补的相关费用,南花园村前述支付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其为李震南利益所作出的一种管理行为;其次,李震南系火灾事故发生的受害者,后续医院治疗行为对其个人身体恢复、健康状况均有必要性和获益性,医院治疗行为亦可视为一种医疗服务,且该医疗服务由南花园村代为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李震南因南花园村代为支付费用的行为已经实际获益;再次,虽然李震南的父亲,即李祥波曾向南花园村提交求助信,但从该求助信内容表述来看,并无借款、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之本意,且南花园村与李震南之间的行为亦不符合前述法律关系之构成要件。退一步讲,合同关系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求助信仅是单方主体的意愿表达。南花园村虽事后支付了费用,但不能由此否定和排除南花园村代为支付费用系出于临时、紧急救助之善意。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南花园村与李震南之间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
南花园村另诉请张连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明确张连福是否需要向李震南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比例,进而无法确定张连福是否因南花园村代为支付费用减轻责任实际获益,故一审法院对南花园村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南花园村还主张李祥波、孙玉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求助书系由李祥波、孙玉芳发出,但鉴于李震南当时处于治疗期间的紧急情况,该求助行为由其父母代其发出具有合理性,义务和责任主体并不因此发生转换,且李震南已经成年,自身产生医疗费用并非其父母法定债务,故一审法院对南花园村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李震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南花园村给付385605.37元;2.驳回南花园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南花园村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及附图,用以证明宅基地附图上面的是合法建筑,发生火灾的房屋是在宅基地北侧建筑的,是在宅基地范围外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没有任何手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连福质证不认可南花园村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张连福每个月都尽到了安全责任书的义务。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质证认可南花园村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南花园村提交的证据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张连福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是安全责任书,证明张连福是合法出租房屋,不是违章建筑,是南花园村认可的。证据二是火灾现场证物照片,证明李震南私自做的插销座,火灾与房屋主体及张连福没有关系,和李震南有关系。南花园村质证认为:证据一日期是2018年11月,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责任书第三、四项明确了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出租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书中也明确了谁出租谁受益谁负责,说明张连福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南花园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线路问题是张连福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房东接通的。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质证认可证据一安全责任书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责任书中写明了出租人的责任。证据二不是现场照片,是张连福在消防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中拍的照,一审已经提交过,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连福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花园村是否有权要求张连福、李祥波、孙玉芳返还其支付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南花园村的付款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情形。关于张连福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南花园村与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均主张张连福作为房屋出租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连福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张连福是否因南花园村代为支付费用减轻责任实际获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祥波、孙玉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南花园村主张李祥波、孙玉芳作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没有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李祥波、孙玉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祥波、孙玉芳并非实际受益人,南花园村主张李祥波、孙玉芳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花园村、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8元,由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经济合作社负担7084元(已交纳);由李祥波、孙玉芳、李震南负担708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方 玉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若柳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