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冰,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辉,系白冰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少杰,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容奇水陆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村创业路一横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东,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岚,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远亨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10号1409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盛虹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38号501房自编506-2房。
上诉人白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容奇水陆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远亨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亨公司)、广州市盛虹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虹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白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辉、方少杰,容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东、郑岚到庭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远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盛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冰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书认定错误的事实,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容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轮船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9月5日,但根据《船租费(即船运费)余款支付协议》的记载,容奇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仍拖欠白冰船运费250,800元,该欠费包含远亨1、2、9轮的船运费,故容奇公司所谓付清船运费并不是对应远亨1、2、9轮。因容奇公司在同一时段委托白冰租用多个轮船,故虽然支付单上载有远亨1、2、9轮运费字样,但实际上支付单上包含了同一时段其他轮船的运费。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白冰欠付远亨公司的租金金额不少于20万元错误,本案所有证据均由远亨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白冰的确认,也未经实体审判认定白冰有欠付远亨公司租金的事实,故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白冰欠付远亨公司的租金金额。二、容奇公司的行为即使构成无因管理,也违背了白冰的意愿,且存在不当无因管理的情况。白冰在2016年5月19日已通过邮件方式,告知容奇公司白冰与远亨公司存在纠纷,该纠纷以6张运单为限,且纠纷双方为盛虹公司与远亨公司。但容奇公司仅追加白冰,而未要求追加盛虹公司为相关诉讼的第三人,违背了白冰的指示。此外,根据远亨公司单方制作的船运费清单,远亨公司自称船运费平均每单不到2万元、不超过2.3万元,即使存在债务也不应超过6张运单共12万元,容奇公司达成20万元的和解款,明显违背了白冰的告知及指示。
容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白冰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容奇公司将有关远亨1、2、9号运费1,523,614元,已全部足额向白冰支付完毕。二、在(2016)粤72民初589号案(以下简称589号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公告、短信通知白冰参与诉讼,但白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逃避责任,不诚信诉讼。白冰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邮件内容不能证明远亨公司放弃全部应收租金,更不能证明所有租金已支付完毕,且容奇公司并不清楚盛虹公司与远亨公司的关系,亦不清楚邮件内容是否与前述案件有关。三、不管是当时远亨公司的诉求69万多元,还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白冰未支付远亨公司的租金金额不少于20万元,容奇公司以20万元了结远亨公司与白冰的纠纷,显然有利于白冰的利益。且容奇公司在与远亨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已向远亨公司明确表示将向白冰追偿。综上,容奇公司承担债务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白冰应当予以返还。
容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冰赔偿损失23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白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容奇公司与白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容奇公司租用白冰代理的船(穗航903、穗航805、协航932、顺粤江001、航讯988、协航986、宏益3号、穗航806、远亨1、远亨2、远亨9、宁通2008)运输集装箱货物,所产生的船租费(即船运费)由容奇公司向白冰结算,白冰再向各船船方结算支付。容奇公司与白冰之间的上述业务开展期间,容奇公司使用远亨公司所属“远亨1”轮、“远亨2”轮、“远亨9”轮合计运输货物不少于77航次。容奇公司与白冰之间的该项业务至2013年7月已结束。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3日,容奇公司为上述业务中与“远亨1”轮、“远亨2”轮和“远亨9”轮有关的运费合计向白冰支付了1,523,614元。2015年7月29日,容奇公司与白冰签订《船租费(即船运费)余款支付协议》,就双方之间的上述业务事宜,双方确认,容奇公司仍欠白冰船租费(即运费)250,800元,应分五期支付完毕;双方合作期间,一切白冰与各船方的债权债务均由白冰与各船方自行解决,与容奇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签订该协议后,容奇公司已向白冰支付了20万元余款,至容奇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容奇公司尚欠付白冰该协议项下余款50,800元,且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而未支付。
盛虹公司持有的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记载,该公司2004年1月13日的法定代表人为白冰,2011年1月10日的法定代表人为余虹。白冰于一审庭审中述称,其曾任职盛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曾承包盛虹公司的海运业务,现已不在盛虹公司任职;与“远亨1”轮、“远亨2”轮和“远亨9”轮有关的业务,由其以盛虹公司的名义与远亨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其本人向远亨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安排“穗航公司”向远亨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差价由其收取,不用进盛虹公司的帐;有关的业务中没有使用过盛虹公司的发票。白冰提供了一份远亨公司和盛虹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书面合同的第2页,该合同第2页仅反映出,远亨公司负责船舶维修、保险、船用物资和生活用水等费用,盛虹公司负责船舶的营运调度,盛虹公司应向远亨公司支付租金,如因盛虹公司违法经营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均由盛虹公司承担,与远亨公司无关,如导致远亨公司船舶无法航行经营的,盛虹公司按该每月补底航次租金支付给远亨公司。
白冰提供了远亨公司分别与2012年3月23日、4月11日、7月14日、8月28日和9月22日出具给盛虹公司的收据5张,记载远亨公司收到盛虹公司交来船运费合计640,000元。另案诉讼中,远亨公司否认白冰为其代理人。远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董才在另案庭审中作证称,远亨公司曾3次从白冰处收取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远亨1”轮、“远亨2”轮和“远亨9”轮运费,另外还收到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运费,合计82万元。陈董才所述的收款时间和金额与白冰提供的4张收据中记载的收款时间、金额相符。2014年1月4日,远亨公司出具证明称,远亨公司与盛虹公司之间承运集装箱,现结算71张舱单,尚有6张舱单未结,若15日内无法提供此6张舱单,将声明作废处理,不再追究此6张舱单的运费事宜。
远亨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以容奇公司欠付其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产生的“远亨1”轮、“远亨2”轮和“远亨9”轮运费为由,请求判令容奇公司向其支付运费695,500元及利息。容奇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通知了白冰,并要求白冰出庭参加诉讼。白冰向容奇公司提供了远亨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但未向容奇公司提供原件。因容奇公司抗辩与“远亨1”轮、“远亨2”轮和“远亨9”轮有关的运费已全部支付给白冰,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9月28日通知白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白冰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传票,还于2017年1月11日向白冰使用的号码为186××××9936的手机发出短信,通知其开庭时间。白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另案庭审,没有向一审法院作出陈述,也没有提供证据。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容奇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与远亨公司就另案纠纷达成如下协议:容奇公司同意向远亨公司支付和解款项20万元;远亨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如期收到全部和解款项,案件纠纷即得到最终解决,远亨公司无权再就涉案运费向容奇公司提出任何索赔或请求。2017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72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对容奇公司与远亨公司之间的协议予以确认。3月30日,容奇公司向远亨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支付了和解款20万元。
2016年6月,容奇公司与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容奇公司委托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另案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28,000元。7月5日,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向容奇公司开具了税价合计金额为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11日,容奇公司与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容奇公司委托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
关于白冰是否欠付远亨公司船舶租金。白冰一方面称其与远亨公司之间的缔约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归属其任职的盛虹公司,另一方面又称其个人承包了盛虹公司海运业务,其以盛虹公司名义与远亨公司缔约,相应业务收益与盛虹公司无关。综合本案白冰提供的证据和另案中远亨公司的陈述,在远亨公司和盛虹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白冰以盛虹公司的名义与远亨公司之间成立租船合同关系,白冰本人是该租船合同的承租人。白冰在庭审中虽自述其应付远亨公司租金约120多万元,已全部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远亨公司已收取租金640,000元,而远亨公司在另案中自认已收到820,000元租金。白冰提供的远亨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远亨公司附条件的放弃与6张舱单有关的费用,不足以证明远亨公司放弃其余应收未收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白冰对于已向远亨公司付清租金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远亨公司全额付清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白冰欠付远亨公司的租金金额不少于20万元。
容奇公司向远亨公司支付20万元和解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容奇公司与白冰之间的船租费(即船运费)余款支付协议虽记载,白冰以船舶代理人的身份与容奇公司成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但白冰未能提供其为远亨公司代理人的证据,其以代理人身份与容奇公司缔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容奇公司与白冰之间成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白冰使用其从远亨公司处租来的船舶承运容奇公司托运的货物。容奇公司于远亨公司向其提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后与远亨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清偿了白冰欠付远亨公司的20万元债务,属于债务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容奇公司与白冰约定,应由白冰与各船方结清费用。在白冰未向远亨公司付足租金的情况下,容奇公司向远亨公司清偿白冰所欠付的租金的行为符合白冰利益。容奇公司与远亨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容奇公司与白冰之间既没有约定的代偿义务,也没有法律上代偿的依据,容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行为应属于无因管理,白冰应向容奇公司偿付容奇公司由此而支付的20万元。容奇公司与白冰之间虽然约定白冰应与船方结清费用,但未约定在白冰未向船方结清有关费用的情况下容奇公司与白冰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容奇公司以违约为诉因请求白冰承担债的偿付义务,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白冰在另案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有效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包括对时效等问题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故白冰以远亨公司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在本案中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容奇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为白冰向远亨公司承担了债务,其利息损失自该日开始产生。容奇公司请求白冰赔偿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容奇公司尚欠付白冰《船租费(即船运费)余款支付协议》项下余款50,800元,该债务已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白冰与容奇公司互负到期债务,白冰于一审庭审中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容奇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经抵销,白冰应向容奇公司支付14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9,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容奇公司为本案及另案诉讼已付或应付的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容奇公司请求白冰偿付律师费38,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白冰向容奇公司支付149,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容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当事人二审时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容奇公司向远亨公司支付20万元和解款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白冰是否应当向容奇公司返还该20万元款项。
首先,关于白冰与容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船租费(即船运费)余款支付协议》已确认容奇公司曾租用白冰代理的船运输集装箱货物,并由白冰与容奇公司进行结算,各船方的债权债务则由白冰自行与船方解决,与容奇公司无关。就本案“远亨1”轮、“远亨2”轮、“远亨9”轮(以下简称本案船舶)而言,船舶所有人远亨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并不认可白冰为其船舶代理人,故应认定白冰以自己名义与容奇公司就本案船舶运输事宜建立了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余款支付协议同时约定,容奇公司仍欠白冰船租费(即运费)250,800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容奇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已依约向白冰支付了20万元,尚余50,800元至本案起诉时未支付,且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白冰上诉认为上述余款包含本案船舶的运费在内,可证实容奇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未足额向其支付本案船舶的运费。但上述协议仅在确认双方存在租用船舶运输的事实时提及本案船舶,并未明确约定尚未支付的余款250,800元为本案船舶的运费,故白冰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容奇公司一审提交的有白冰签收的现金支付单显示,容奇公司已于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向白冰支付了本案船舶的运费1,523,614元。白冰上诉提出该款并非全部为本案船舶的运费,但上述现金支付单上已明确载明运费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本案船舶发生的费用,故在白冰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远亨公司与白冰之间的债权债务。白冰一审时称其个人承包了盛虹公司的海运业务,并以盛虹公司名义与远亨公司缔约,但相应业务收益与盛虹公司无关。结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白冰均以自己名义分别与货方和船方结算的事实,应认定白冰是实际与远亨公司建立航次租船合同的主体,且白冰与远亨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如前所述,白冰已收到容奇公司支付的本案船舶运费1,523,614元,白冰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应付远亨公司租金约120多万元,并已全部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远亨公司已收取租金640,000元,而远亨公司在另案中自认已收到82万元租金。白冰提供的远亨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有原件,但只能证明远亨公司附条件的放弃与6张舱单有关的费用,不足以证明其已与远亨公司结清运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白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白冰欠付远亨公司的运费不少于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白冰在另案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有效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盛虹公司和远亨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到庭参与诉讼,共同导致白冰与远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明晰,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容奇公司向远亨公司支付20万元和解款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及白冰是否应当向容奇公司返还该20万元款项。如前所述,白冰就本案船舶分别与容奇公司、远亨公司建立了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并分别结算由此产生的运费,容奇公司与远亨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向远亨公司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容奇公司与远亨公司在另案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白冰无权收取涉案运费,容奇公司有权向白冰追偿。据此,应认定容奇公司代白冰支付了白冰欠付远亨公司的20万元债务,在白冰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远亨公司结清运费,本案事实表明白冰至少尚有20万元未支付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容奇公司代白冰支付20万元运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白冰应依法向容奇公司偿付该20万元运费。白冰上诉认为容奇公司的无因管理行为不当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容奇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为白冰向远亨公司承担了债务,利息损失自该日开始产生,一审法院支持容奇公司请求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容奇公司与白冰互负到期债务,白冰在一审时同意予以抵销,容奇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双方债务抵销后,判令白冰应向容奇公司支付149,200元及利息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白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白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辜恩臻
审判员 张怡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李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