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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黑龙江瑞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35   收藏[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终6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双城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瑞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5号3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秀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雁泽,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城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瑞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被上诉人瑞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吕雁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城区政府上诉请求:1.瑞得公司给付双城区政府垫付的闷顶等款项372万元、尾项工程设计费12万元、尾项工程招标代理费25,800元、锅炉房工程款55,480元,合计3,921,280元;2.瑞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上诉费由瑞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瑞得公司与双城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有争议的闷顶等款项372万元以黑龙江省建委造价二科意见为准,为此,瑞得公司的会计杨宪丽、证人石某及宏兴公司张志斌共同到黑龙江省建委造价二科进行咨询,咨询意见为应当给付。一审判决认定双城区政府垫付该笔款项无依据错误。2.双城区政府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尾项工程设计费12万元、招标代理费25,800元的相应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双城区政府此项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对双城区政府诉请的锅炉房工程款55,480元未予支持错误。4.一审判决以未交纳诉讼费用为由,驳回双城区政府诉请瑞得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依据。
瑞得公司辩称,双城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闷顶等款项372万元,黑龙江省建委造价二科的意见需经瑞得公司确认后方能支付,而双城区政府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于尾项工程招标代理费、设计费以及锅炉房工程款未予支持系因双城区政府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未交纳诉讼费用为由驳回双城区政府要求瑞得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双城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得公司立即给付双城区政府为其垫付的款项共计38,831,220.80元;2.瑞得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6日,瑞得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兴公司,工程造价3504.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
2014年7月12日,瑞得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协议书》及结算明细。《协议书》确认:瑞得公司与宏兴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宏兴公司对该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不再继续施工,瑞得公司视为宏兴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款部分,瑞得公司确认拖欠宏兴公司工程款21,931,450.76元,对于有争议的闷顶款项,双方一致意见是向黑龙江省建委造价二科咨询,以造价二科意见为准,如任何一方不认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结算明细载明,瑞得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宏兴公司工程质保金1,286,808.05元。
2014年8月11日,双城区政府召开市长办公室会议,会议纪要议题为:“研究黑龙江省嘉合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嘉合盛公司)完成瑞得国际龙苑项目后续工程涉及相关政策支持事宜”。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双城住建局关于瑞得国际龙苑项目情况的汇报。会议指出瑞得国际龙苑项目于2010年开工,由于开发商与建设商之间发生工程纠纷,致使该项目自2011年停工至今尚未解决。目前,该项目后期水、电、气、热等附属工程及主体部分工程尚未完工。2014年7月,该项目开发商高建野因涉嫌一房多卖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回迁户及购房业户多次到国家及省、市信访部门上访,要求政府协助解决项目遗留问题,早日搬入新居。为尽快妥善解决问题,市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多方协调。其中,嘉合盛公司能够站在‘支持政府工作,贡献家乡人民的角度’,同意完成该项目后续工程。嘉合盛公司在接手该项目的同时,要支付该项目开发商拖欠建筑商的工程款2680万元,并完成后期附属工程建设。该项目建筑商同意将主张该项目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嘉合盛公司,作为嘉合盛公司后期注资的一部分回报。尽管如此,嘉合盛公司仍有一部亏损(亏损额度以嘉合盛公司依法主张债权后所得房屋价值与垫资之差加资金占用期成本计算)。鉴于嘉合盛公司为破解该项目后续建设问题作出的特殊贡献,以及对市政府的大力支持,应企业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对该公司由于以上原因带来的亏损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经与会人员认真研究讨论,会议决定:一、同意双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嘉合盛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二、考虑原开发企业已资不抵债,无力支持外网建设所需资金,且业户希望回迁的需要迫在眉睫,因此,同意暂由市政府支付该项目外网建设所需资金。三、嘉合盛公司在完成该项目后续工程中发生一定额度的亏损,市政府同意,今后对嘉合盛公司在我市开发的项目给予相应额度(参照该公司在此项目中的亏损额度)的政策支持。”双城区政府以该会议纪要为依据,称其先后共出资38,831,220.80元替瑞得公司垫付拖欠工程款,其中双城区财政拨款36,818,820.80元,用于支付瑞得公司拖欠宏兴公司的工程款及尾款。双城区财政局分别将款项通过:1.双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系同一单位,以下简称双城住建局);2.双城市政府处理恒盛新天地项目问题工作组(以下简称恒盛新天地工作组);3.嘉合盛公司三个单位拨付,再由三个单位将收到款项转支付到案涉工程项目。
双城区政府主张为瑞得公司垫付给宏兴公司工程款26,938,258.80元,上述款项向宏兴公司支付情况如下:
1.2014年8月1日,双城区政府通过嘉合盛公司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
2.2014年8月21日,双城区政府通过嘉合盛公司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
3.2014年9月17日,双城区政府通过嘉合盛公司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
4.2014年11月20日,双城区政府通过恒盛新天地工作组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65万元。
5.2014年10月23日,鹤岗市鹤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500万元给双城市宏兴劳务队,2014年12月12日,恒盛新天地工作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给鹤煤公司500万元。
6.2014年11月20日,双城区政府通过恒盛新天地工作组向宏兴公司支付质保金80万元。
7.2017年9月5日,双城区财政局向宏兴公司支付质保金96,804元。
上述1-7项,合计26,546,804元。
双城区政府主张垫付瑞得国际龙苑一期尾项工程款11,892,962元,支付情况如下:
1.2014年11月28日,双城住建局与黑龙江禹硕工程项目公司就瑞得国际龙苑一期尾项工程签订《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招标代理合同》,黑龙江禹硕工程项目公司向双城住建局出具收费发票,金额为25,800元。
2.2014年12月26日,双城住建局与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九公司)就瑞得国际龙苑一期尾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1)给排水外网工程;(2)庭院地面、围墙量化、监控系统、大门及门库;(3)瑞得国际1、2、3号楼18层不在合同内项目;(4)外网地沟施工;(5)锅炉房及物业用房和换热站内设备基础;(6)换热站工程施工;(7)采暖外网工程;(8)电梯部分工程。双城住建局向福建九九公司支付工程款4,338,276.33元,其中锅炉房实际发生费用为55,480元。
3.2015年1月10日,双城住建局与福建九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瑞得国际龙苑尾项工程增项工程包括:(1)小区电力电缆外网及楼内电力设施;(2)室外市政给水排水工程;(3)可视对讲门铃;(4)其他增项。双城住建局向福建九九公司支付工程款3,087,724元。
4.2014年12月26日,双城住建局与哈尔滨中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就瑞得国际龙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支付监理费用97,200元。
5.双城住建局与双城卓达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将瑞得国际龙苑一期供电工程承包给该公司,工程造价1,792,426元,经财政决算实际支付1,753,334.80元。
6.双城住建局与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带电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实验部分结算书,内容为将瑞得国际龙苑带电工程承包给该公司,发生带电安装费118,200元、试验费28,486元,两项合计146,686元,双城住建局支付此笔费用。
7.2014年11月28日,双城住建局与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院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计费用12万元,但该设计费发票丢失。
8.2014年,双城财政局用东南阳光4套房产,作价2,012,400元,抵顶拖欠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的入网费、热费等。
9.2014年11月1日,双城区政府代瑞得公司向生政龙等12名回迁户补发临迁费199,989.20元。
10.2014年12月2日,双城区政府代瑞得公司向上海冠菱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67,880元。
11.2014年12月4日,双城区政府付赵玉阳电视配套入网费232,000元。
上述1-11项,合计12,181,290.33元。
一审庭审中,瑞得公司对双城区政府主张的财政实际拨款事实及其未完成案涉工程尾项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双城区政府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其主张的利息部分明确数额并补交此部分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城区政府主张的垫付事实是否成立,瑞得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义务。
瑞得公司作为瑞得国际龙苑一期工程的开发商,将该工程发包给宏兴公司,依据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应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因瑞得公司未依约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宏兴公司停止施工,尾项工程未完工。双城区政府为解决瑞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未能按期向动迁户及购房户交付房屋等问题,根据双城区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双城区政府通过向双城住建局、恒盛新天地工作组、嘉合盛公司拨付款项,代替瑞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完成尾项配套工程,使回迁户及购房户得到安置,双城区政府的行为避免了瑞得公司的利益进一步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双城区政府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其代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瑞得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偿还双城区政府由此实际支出的费用。瑞得公司有关双城区政府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属于行政手段强制干预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城区政府主张向宏兴公司支付的款项部分。根据瑞得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结算明细,瑞得公司对尚欠宏兴公司工程款21,931,450.76元及在工程款中预扣质保金1,286,808.05元的事实无异议。双城区政府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6,546,804元,但对其中包含的闷顶等款项372万元,瑞得公司与宏兴公司在该协议中确认存有争议,且尚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数额已确定。故对此笔费用应认定瑞得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给付义务,双城区政府垫付此笔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在其所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瑞得公司应对剩余的垫付款项22,826,804元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尾项工程款部分。双城区政府主张其为完成瑞得国际龙苑一期工程的尾项工程垫付款项12,181,290.33元。对于其中的尾项工程设计费12万元,因双城区政府无证据证明此款实际发生,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设计招标代理费25,800元,因案涉工程招标已完成,设计已在相关部门备案,无需再次对设计进行招标,故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对于55,480元的锅炉房费用,因锅炉房没有实际建设完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笔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除上述三笔费用,瑞得公司对于双城区政府垫付款项11,980,010.33元,应予以偿还。
至于双城区政府所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明确此部分请求数额并补交诉讼费用,故对此项诉讼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双城区政府主张为瑞得公司垫付款项合计34,806,814,33元的事实成立,判决:一、瑞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城区政府垫付款34,806,814.33元;二、驳回双城区政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956.10元,由瑞得公司负担215,834.07元,由双城区政府负担20,122.03元;保全费5000元,由瑞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得公司提交双城区建设局测绘队出具的测绘报告,意在证明宏兴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应不予支付,双城区政府支付此部分款项,存在过失。双城区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由瑞得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支付给宏兴公司的工程款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无测绘单位及核准单位印章,无制作人员签字,制作及出具主体不明,故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瑞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开发建设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该公司的事务,而本案中,双城区政府对案涉工程实施了支付工程款、组织完成尾项工程的施工等管理行为,构成对瑞得公司事务的管理。双城区政府对案涉工程的管理减少或避免了瑞得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和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等所产生的损失。双城区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无证据证实其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组织完成尾项工程的施工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低于一般开发主体的判断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城区政府对案涉工程的管理构成无因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双城区政府作为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瑞得公司支付必要的费用。
关于闷顶等款项372万元。双城区政府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瑞得公司与宏兴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明细,该协议已载明瑞得公司与宏兴公司有争议的工程款为372万元,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以造价二科的结论为准”,但亦约定“如任何一方不认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相较于无争议的工程款,双城区政府在支付该笔有争议的工程款时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有宏兴公司与瑞得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协议或生效裁判对该笔款项应予支付作出认定后方能付款。本案中,因双城区政府未能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其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该笔款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尾项工程款中的设计招标代理费25,800元及设计费12万元,因案涉工程在开始施工前已完成全部工程设计,设计图纸在设计等相关单位应有备案,双城区政府主张在其接管案涉工程后已无图纸,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至设计等相关单位查询备案图纸且未能查询到,故无证据证实以上两项费用为尾项工程施工的必要支出。同时,双城区政府还未能举示设计费发票以证实该笔款项确已实际支付。故一审判决对以上两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锅炉房工程款55,480元,双城区政府主张系因入户前未能接入集中供热网,为保障入户而进行建设,后因已接入集中供热网,所以未实际施工完成,因该锅炉房未实际使用,且双城区政府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原因成立,故一审判决对该笔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双城区政府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双城区政府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虽诉请瑞得公司给付垫付款利息,但未明确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或具体数额,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在一审法院的指定期限内,双城区政府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垫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导致无法补交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双城区政府的此项请求未予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双城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0.24元,由双城区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涛
审判员 李艳梅
审判员 王晓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红敏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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