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郭采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纯,男,汉族,1939年1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
法定代表人:于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5号。
法定代表人:苏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女,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路平,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东城建局)、原审第三人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纯、陈宝龙,被上诉人大东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刘舒,原审第三人东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郑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宇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1、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自负超出第三人完成的后续工程实际造价部分的费用约850万元。2、判决被上诉人按败诉金额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案涉工程不构成无因管理,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首先,被上诉人是在市区两级政府的指示下拨付财政资金给第三人,其是在执行行政指令,并无为上诉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称,市、区两级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其按照市、区政府的部署将4700万元财政资金拨付给第三人,用于案涉工程的后续建设。被上诉人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在履行上级政府的指令,并无为了上诉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其次,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本案案涉工程的后续建设施工合同均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合同施工人签署,如园林景观工程、地暖工程等。此外,案涉垫付资金4700万的支出票据中记载的支出主体是第三人。实际对案涉工程管理的是第三人而非被上诉人。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4700万元及利息错误
第一,案涉的中德国际花园工程4700万元的支出中存在不合理支出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电汇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支票存根、中德国际花园工程支出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拨付了4700万元、第三人在管理中德国际花园中支出了4700万元。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支出明细的证据中本身就可以看出存在的问题:第45项支付低值易耗品(管理用具)费用中有很多项目没有正规发票;第46项支付管理费中有不合理之处,如餐费中有高档餐饮场所的票据等等。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无因管理,根据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管理上诉人的案涉工程项目是应当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中德国际花园的费用支出中却存在诸多不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垫付资金4700万元是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自该垫付资金实际支出之日开始算。被上诉人诉称其分四次向第三人打款共计4700万元并主张上诉人自每次打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三人收到拨款后,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各个款项,第三人对外支付工程款是个连续的行为,到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后,才完成了整个费用的支出。所以,如果计算利息也应该从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后才开始计算利息。
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案涉的工程项目是建设工程,涉及到工程决算问题。上诉人为了证明案涉工程中的某些项目(如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的合理性,曾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园林景观工程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不予答复。
被上诉人大东城建局二审辩称:
一、大东城建局对恒宇公司的案涉中德国际花园工程构成无因管理,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恒宇公司于2005年11月以毛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大东区北侧占地约6.7万平方米土地,该宗土地分1#、2#、3#三个开发地块,其中3#地块用于建设涉案“中德国际花园”项目,规划建设用地34255.8平方米,规划建设规模61612.76平方米,共13栋楼,并于2006年11月完成拆迁后开始建设。2007年9月,恒宇公司因建设资金断链,无法继续投入建设资金,致使建设工程持续停工,无法按期交房,导致大量回迁居民和购房业主越级到各级政府上访,造成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省委、省政府及市领导对此高度关注和重视,市政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中德花园的后续工程建设问题。市政府会议决定由大东区政府全面负责社会稳定和后续工程建设。大东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专门成立了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责成区房产局下属企业即第三人接管项目的后续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市、区政府的部署,通过大东城建局分别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共计向“中德国际花园项目”拨付财政资金4700万元,由第三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用于项目的后续工程建设。一审大东城建局提供了市政府第150号、204号105号专题会议纪要和大东区政府31号会议纪要及拨款和第三人的支出明细等资料证明该项事实。
(三)由于恒宇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中德国际花园工程后续建设,导致回迁居民及商品房购房者到省、市、区各级政府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大东城建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没有为恒宇公司后续建设和管理涉案中德花园工程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大东城建局在市区两级政府的协调下,根据市区两级政府会议纪要,委托区房产局所属的具有开发建设资质的第三人东强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陆续投入财政资金由第三人进行涉案工程的后续建设,具有为大东城建局管理事务的明确意识。大东城建局垫付建设资金这一法律事实,构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产生相应的无因管理之债。从管理的过程和结果来看,第三人具有房产开发建设资质,其接受指令对涉案工程进行后继建设,是履行大东城建局的管理意识,其通过大东城建局提供财政资金,完成了恒宇公司开发的涉案中德花园项目的后续建设,从而保证了回迁居民和购房业主入住要求,进而避免了项目建设中断和社会的不稳定。此外,一审中第三人东强公司也明确表态同意大东城建局向恒宇公司主张垫付工程款项,故大东城建局是涉案中德花园项目的无因管理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一审判决恒宇公司向大东城建局返还4700万元及利息完全正确。
(一)大东城建局为恒宇公司垫付建设资金4700万元是客观事实,而且有大东城建局提供的电汇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工程支出明细等财务凭证证明大东城建局拨付财政资金4700万元和第三人将该款用于涉案工程的后续建设支出,对此,恒宇公司并不否认这一事实。关于第45项低值易耗品费用支出问题:恒宇公司称大东城建局一审提供的支出明细第45项支出低值易耗品(管理用具支出)费用中有很多项没有合法发票,与事实不符。为管理恒宇公司涉案工程的后续建设,从大东区属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集中办公,对后续工程支出核算采取专户管理,专户核算。一审大东城建局提供的该项支出为137,026.00元,该费用均是中德国际花园工程后续建设所需的实际必要性办公电脑、打印机、桌椅、传真机、支票等办公用品支出,而且恒宇公司代理人和财务人员在中德国际花园工作组查看过发票原件,都是合法发票,并经一审质证,不存在没有合法发票情况。关于第46项管理费支出问题:恒宇公司主张第46项管理费中有餐费、有高档餐饮场所的消费支出及非法领取补助情况与事实不符。据第三人东强公司介绍,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区别于正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一个开发商出走国外、高利贷繁多、一房二卖、工程欠款、购房业主群体上访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烂尾工程项目,在大东城建局和第三人后续开展工程招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债务处理、业主入住、物业管理等方面,都比正常房地产开发项目复杂,需要协调的问题和涉及的管理部门也多,而且工作组没有食堂,故基于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后续建设需要发生的业务餐费和工作组员工午餐费、加班餐费是必须性的且为正常合理的实际性支出,该支出额远低于同行业同产值餐费比例,而且消费的酒店均是一般性酒店,并非高档酒店,不存在恒宇公司主张的高档消费问题。补助费是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工作组成员和现场工程人员基于中德国际花园项目早日完工,积极配合老百姓办理入住而进行加班加点工作而支出的加班费,该笔费用完全符合劳动法关于加班费标准的规定,是加班员工应得的待遇,并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领取的补助。上述管理费支出是为涉案中德国际花园工程后续建设管理发生的必要性实际费用支出,一审时大东城建局均向法庭提供了每项支出对应的合同和支付凭证及发票等合法证据,不存在恒宇公司陈述的情况。而且本案所涉费用并不是大东城建局对涉案工程后续建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仅仅是其中一部分。
(二)一审第三人在涉案工程后续建设中严格按照后续签订的合同及管理要求,合理使用资金,不存在恒宇公司所述的发生违规、违法费用情况。4700万元财政资金是由大东城建局直接拨付第三人东强公司,并被第三人东强公司实际用于涉案中德花园项目后续建设支出,一审中东强公司已就恒宇公司提出的财务记账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另外,截至一审,涉案工程后续建设已经支出约6000余万元,而本案大东城建局诉讼的4700万元是大东城建局垫付的财政资金,是部分工程支出。恒宇公司所称的后续工程绝不会超过4000万元,没有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恒宇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大东城建局垫付的用于涉案工程后续建设的财政资金。一审判决恒宇公司向大东城建局返还4700万元及利息完全正确。
三、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涉及恒宇公司所称的工程决算、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鉴定问题。一审法院按大东城建局实际垫付的款项数额依法据实做出判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恒宇公司在其上诉请求中要求判决大东城建局自负超出第三人完成的后续工程实际造价部分的费用(约850万元),除没有依据外,是恒宇公司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诉讼法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五、恒宇公司要求扣除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涉案中德国际花园项目施工方为十三建,因恒宇公司拖欠十三建工程款,十三建拒绝交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为了保障广大业主尽快办理入住手续,在涉案工程办理质量验收时,第三人向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交纳了73.5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该抵押金包含在大东城建局垫付的财政资金4700万元内。恒宇公司要求将第三人交纳的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予以扣除,对于此问题,第三人向收款方“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进行咨询,管理站告知,其官网公布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退款流程》第二条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保修期为五年,满两年退一半,满五年全退。按照要求,质保金只能退给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退给个人或其它单位”。本案中,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建设单位为恒宇公司,施工单位为十三建,第三人和大东城建局均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故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告知第三人其交纳的抵押金不可能退还给大东城建局和第三人,恒宇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院依法驳回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强公司表示同意大东城建局的二审答辩意见。
大东城建局向一审法院诉称:1、被告恒宇公司返还原告拨付的4700万元建设资金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宇公司于2005年11月以毛地出让方式取得位沈阳市大东区路北侧占地约6.7万平方米土地,该宗土地分1#、2#、3#三个开发地块,其中3#地块用于建设“中德国际花园”项目,规划建设用地34,255.8平方米,规划建设规模61,612.76平方米,共13栋楼,于2006年11月完成拆迁后开始建设。2007年9月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投入建设资金,致使工程持续停工,无法按期交房,导致大量的回迁居民和购房业主越级到各级政府上访,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市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决定由大东区政府全面负责社会稳定和后续工程建设,大东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专门成立了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责成区房产局下属企业即第三人东强公司接管项目的后续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市、区政府的部署,通过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共计向“中德国际花园项目”拨付财政资金4700万元,由第三人东强公司统一管理和使用,用于项目的后续工程建设。该项目于2009年5月完成主体和配套工程建设,大部分业户陆续入住。原告为被告垫付建设资金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故诉至法院。
恒宇公司一审答辩称:1、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因管理行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本案中原告是受大东区政府指令而接管3号地块的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并且原告也没有实际接手中德国际花园项目而是委派其下属企业本案第三人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接管,所以原告既未直接管理也没有为了被告利益的意愿,其行为对被告不构成无因管理;2、原告主张其垫付的470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委托本案第三人接管中德国际花园项目时,被告已经完成中德国际花园1-13号楼主体工程,第三人只负责工程收尾工作,原告主张的47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原告存在垫付建设资金的情况,原告亦应证明其垫付资金的合理性;3、根据合同法及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所建设的项目应通过验收并将劳动成果交付我公司后,我公司才能返还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垫付资金;4、由东强公司收取的1200余万元卖房款应返还我公司。
第三人东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受原告指令而接手的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建设资金亦是原告方划拨的,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宇公司于2005年11月以毛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侧占地约6.7万平方米土地,该宗土地分1#、2#、3#三个开发地块,其中3#地块用于建设“中德国际花园”项目,规划建设用地34,255.8平方米,规划建设规模61,612.76平方米,共13栋楼,于2006年11月完成拆迁后开始建设。2007年9月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投入建设资金,致使建设工程持续停工,无法按期交房,导致大量的回迁居民和购房业主越级到各级政府上访,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大东区政府及沈阳市政府多次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后续工程建设问题,市政府会议决定由大东区政府全面负责社会稳定和后续工程建设,大东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专门成立了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责成区房产局下属企业即第三人东强公司接管项目的后续建设工作。按照市、区政府的部署,通过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23日共计向“中德国际花园项目”拨付财政资金5000万元,由第三人东强公司统一用于该项目的后续工程建设,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收到还款300万元,截止至2009年10月30日,原告实际为该项目共垫付资金4700万元。其支出明细如下:1、支付沈阳市卧龙铝塑门窗厂塑钢窗安装费用417,395元;2、支付沈阳龙鑫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塑钢窗安装费用586,777元;3、支付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韩文军)土建工程费用2,791,500元;4、支付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孙福义)土建工程费用880,000元;5、支付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崔凯)土建工程费用1,628,569元;6、支付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恩海)土建工程费用7,047,950元;7、支付沈阳海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地热安装费用412,965元;8、支付沈阳广泰达地热工程有限公司地热安装费用422,393元;9、支付沈阳盼盼安全门有限公司安全门安装费用455,337元;10、支付沈阳市政材料公司排水工程费用459,000元;11、支付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外墙涂料费用257,212元;12、支付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自来水工程费用2,157,175元;13、支付沈阳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煤气安装费用3,000,000元;14、支付沈阳电业局电力配套安装费用6,134,399元;15、支付沈阳辰宇建筑安装公司热网工程费用1,820,000元;16、支付沈阳市德凯建材有限公司橱窗安装费用669,222元;17、支付沈阳时达电子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有线电视、电话安装费用285,240元;18、支付辽宁柏高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讲机、一卡通安装费用157,834元;19、支付沈阳维安自动门厂车库门制作、安装费用54,488元;20、支付大连建工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消防通风工程费用710,276元;21、支付沈阳惠涌供热有限公司供热挂网及冬季施工费用5,672,457元;22、支付沈阳鑫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用155,040元;23、支付沈阳市楼道亮化工程楼道亮化费用11,610元;24、支付沈阳冠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园区环境费用2,112,000元;25、支付沈阳于洪区鑫强利通讯信报箱费用61,640元;26、支付沈阳市顺达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场地平整、残土清运费用64,933元;27、支付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设计分公司外网及换热站工程设计费用112,000元;28、支付沈阳市给水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给水系统工程设计费用90,000元;29、支付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39,724元;30、支付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00,000元,31、支付沈阳市大东区拆迁服务中心动迁超期拆迁补助费4,397,600元;32、支付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4,000元;33、支付辽宁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140,000元;34、支付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00,000元;35、支付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费139,440元;36、支付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公司建宁分公司临时办公室粉刷工程费用14,751元;37、支付沈阳天地建设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85,400元;38、支付沈阳汇通搪瓷地名蓝牌费用25,414元;39、支付沈阳市煤气计量站煤气检测费10,928元;40、支付辽宁嘉丰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82,040元;41、支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环境监测服务费19,500元;42、支付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监理费75,000元;43、支付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费64,000元;44、支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735,000元;45、支付低值易耗品(管理用具)费用137,026元;46、支付管理费用1,502,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被告恒宇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中德国际花园工程的后续建设,亦无法保障动迁居民以及购房居民按时进住,造成大量动迁居民及购房者不断到各级政府上访。原告大东城建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被告恒宇公司管理事务,但从维护动迁居民及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稳定的大局考虑,在市区两级政府的协调下,由原告大东城建局陆续投入资金并委托第三人东强公司进行后续建设。原告垫付建设资金这一法律事实,与被告恒宇公司构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亦产生了相应的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原告大东城建局为被告恒宇公司垫付的建设资金及相应利息,属于在为被告管理事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及实际损失,均应由被告恒宇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大东城建局不具备诉讼资格问题,因原告大东城建局系政府职能部门,无法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根据市区两级政府会议纪要,原告大东城建局委托第三人东强公司并以其名义进行后续工程建设,后续建设资金均来源于财政,第三人东强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由原告大东城建局主张权利,故大东城建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恒宇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恒宇公司提出的垫付资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是否合理问题,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被告恒宇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并不以其是否获得利益及原告支出费用是否合理为唯一评判标准。原告大东城建局及第三人东强公司已经提供了电汇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支票存根、中德国际花园工程支出明细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09年10月30日原告大东城建局为中德国际花园工程共计垫付4700万元。被告恒宇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建设资金4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日期从资金实际拨付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恒宇公司提出工程应经过验收并交付后才能支付费用问题,因该工程所有手续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均以被告恒宇公司名义办理,该工程没有及时通过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恒宇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恒宇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第三人收取的购房款应予返还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恒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截止至2009年10月30日所发生的工程垫付款人民币4700万元;二、被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上述4700万元的相应利息(其中1500万元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00万元从2008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0万元从2008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万元从2009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3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东城建局垫付建设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其主张返还建设资金是否真实,4700万元建设资金是否应由恒宇公司全部承担。
关于无因管理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大东城建局委托具有开发建设资质的第三人东强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陆续投入财政资金由第三人进行涉案工程的后续建设,故大东城建局是涉案中德花园项目的无因管理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大东城建局垫付建设资金并委托第三人东强公司进行后续建设的行为固然有维护动迁居民及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稳定的大局的考虑,但其并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恒宇公司管理事务而且使恒宇公司能够免于因拖欠建设资金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困境,尤其对于大东城建局垫付的这些建设资金,恒宇公司不再向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海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大东城建局垫付建设资金的行为,有利于恒宇公司,恒宇公司是该行为的受益人。故一审法院根据大东城建局垫付建设资金并委托第三人东强公司进行后续建设这一法律事实,将大东城建局与恒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无因管理之债性质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大东城建局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审判决对大东城建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相关论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
大东城建局及第三人东强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电汇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支票存根、中德国际花园工程支出明细等证据,证明大东城建局为中德国际花园工程实际垫付4700万元。虽然恒宇公司认为案涉的中德国际花园工程4700万元的支出中存在不合理支出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所提有的低值易耗品费用中很多项目没有正规发票,经查,大东城建局提供的该项支出为137,026.00元,均是中德国际花园工程后续建设所需的实际必要性办公电脑、打印机、桌椅、传真机、支票等办公用品支出,不存在没有合法发票情况。关于其上诉所提餐费中有高档餐饮场所的票据,经查,相关费用系中德国际花园项目后续建设需要发生的业务餐费和工作组员工午餐费,不存在高档消费问题。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东强公司向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交纳了73.5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但按照相关规定,质量保修抵押金只能退给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退给个人或其它单位。中德国际花园项目报批备案的建设单位为恒宇公司,施工单位为十三建,因此该笔费用应计入建设资金。恒宇公司要求将质保金从4700万元中扣除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恒宇公司要求法院调取个别公务人员非法领取补贴证据的申请,因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东强公司自认个别公务人员领取补助费合计87,228.00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因此恒宇公司应偿还大东城建局垫付的建设资金数额应调整为46,912,772.00元(47,000,000.00元-87,228.00元)。
关于利息计算日期,恒宇公司应偿还大东城建局垫付的建设资金计息日期应从资金实际拨付之日开始计算,恒宇公司所提应从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后才开始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提案涉的工程项目是建设工程,涉及到工程决算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消防造价、质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未予答复,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不涉及工程造价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自负超出第三人完成的后续工程实际造价部分约850万元费用的上诉请求,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3号判决的第一项为: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截止至2009年10月30日所发生的工程垫付款人民币46,912,772.00元;
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3号判决的第二项为: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上述46,912,772.00元的相应利息(其中14,912,772.00元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00万元从2008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0万元从2008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万元从2009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3号判决的第三项。
如果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135.00元(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已预交),由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负担643.00元,由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6,4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已预交),由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00元(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负担713.00元,由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58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学峰
审判员 倪立新
审判员 黄海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