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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83   收藏[0]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平,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俊,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唐某与徐某对唐某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层×号,产权证号: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权第××号】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3.判令徐某配合将该房屋全部产权恢复(更名)到唐某名下。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案涉房产是由唐某的母亲李春芳出资购买,暂时登记在唐某名下,其所有权属于李春芳,由李春芳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二、双方在2018年4月2日离婚时,该房屋还没有经过依法登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房屋财产进行分割。三、唐某提交了癌症病历、抑郁症病历及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因徐某在2017年初开始不断与唐某闹离婚,也是唐某患上抑郁症主要原因。2018年3月28日徐某突然陪唐某到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看病,假装关心陪同唐某于2019年3月29日到成都进一步检查治疗,实际上是欺诈唐某到成都房管局在房产证上加名,并利用唐某患抑郁症长期失眠意识模糊状态,欺诈唐某在事先准备好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上签字,随后就跟唐某离婚。唐某在因病致生活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给一半给徐某不合常理,并非其真实意思。四、2019年3月19日成都市房管局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内容为打印而非当事人手写签字确认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五、唐某因身体和精神上的疾病遭受双重打击,生活上处于困境。徐某迫使唐某签订的侵占唐某财产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显失公平证据充分。
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产原登记在唐某名下,唐某是所有权人而非李春芳。房管部门于2018年4月12日才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符合不动产权证变更程序,《询问笔录》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双方形成在前的协议效力。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徐某对其实施了欺诈,基于夫妻关系的财产变更,不适用合同法所调整的有偿交换范畴,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唐某与徐某对唐某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层×号,产权证号: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权第××号】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2.判令徐某配合将该房屋全部产权恢复(更名)到唐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承担。
×年×月×日唐某与徐某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4月2日双方离婚。
2018年3月29日唐某与徐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载明:双方于×年×月×日结婚,产权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54.74(平方米),权××号,房屋是男方所有,现经双方约定该房屋为男50%,女50%。
同日,双方在《询问笔录》上均表示登记事项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事项为各自占50%。
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原系唐某的婚前财产,属唐某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权第××号,唐某与徐某在《夫妻财产约定书》中载明的“权××号”系2017年8月15日办理产权证时的业务件号。2018年4月12日上述房屋登记为唐某与徐某按份各占50%,产权证号为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106×××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10×××号。
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唐某被诊断为患睾丸肿块,2013年5月17日行睾丸肿块切除术及取精术,2018年3月28日被诊断为抑郁症。
还查明,2018年4月2日唐某与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子随徐某生活,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一套由双方各占50%产权,该房产现出租在外,租期于2018年12月30日满期,收回由徐某及子唐梓轩居住等。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可撤销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此唐某认为徐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其构成要件: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四是该民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后几日就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中确认各自占50%的产权,房屋由徐某与其子居住,故《夫妻财产约定书》应当是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有不同之处,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协议时,除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与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在唐某与徐某结婚前唐某已患病,双方结婚数年并生育有子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徐某主动要求离婚,其离婚目的是为了侵占唐某的财产。故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作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唐某请求撤销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由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唐某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诉前调11675号雷大刚诉李春芳、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应否撤销无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且另案尚处于诉前调解阶段未正式立案受理,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对唐某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4月12日办理完成了案涉房产的加名变更登记。唐某于2019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徐某乘人之危对唐某实施欺诈、胁迫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财产分配的约定内容。该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川1102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3》、(2019)川1102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否因欺诈和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而应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产原登记在唐某个人名下,在双方当事人协议加名之前,应为唐某个人的婚前财产,而非其母李春芳所有,唐某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对于夫妻一方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29日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情况的表述及分配内容,能够反映双方系经自愿协商一致,对唐某个人所有的房产变更登记为各占50%的产权份额。鉴于协议签订当时,双方系夫妻关系且有共同的子女,故该协议内容并不因无偿取得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在此后的2019年4月2日自愿协商离婚时,不动产中心对该房产的变更登记尚未办理完毕,唐某并未向不动产中心撤回其变更申请,而是再次在离婚协议中就双方对该房产各占50%的产权的事实进行确认且进行了分配,唐某所举其病历资料并不能证明徐某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唐某虽患有抑郁症但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徐某共同到不动产机关签订协议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当对其所作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勤
审 判 员 周 全
审 判 员 刘一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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