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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煽动分裂国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00   收藏[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二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阿力甫江﹒阿卜杜热曼,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尔某某、如某某,大连丽雅达翻译有限公司维吾尔语翻译。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阿力甫江﹒阿卜杜热曼、翻译人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宗教极端思想浓厚,2013年开始在其手机QQ空间的相册内储存多张煽动分裂国家、宣扬暴恐及宗教极端思想的图片,该QQ空间未设密码,期间有多人浏览上述图片。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审读,包含煽动分裂国家图片1张;暴力抗法图片1张;煽动民族仇恨主题图片1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煽动分裂国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犯罪,为了娱乐而上传图片到QQ空间,不明白图片的意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艾某某不明知上传的图片是否违法,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艾某某在号码为XXXX的腾讯空间相册内上传多张图片,该QQ空间未设置浏览密码,截至案发前已有多人浏览上述图片。经大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分局对号码为XXXX的腾讯QQ空间远程勘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审读,上述图片中包含煽动分裂国家图片1张,煽动抗拒法律图片1张,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内容的图片11张。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艾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3.拘留证、逮捕书等,证实被告人艾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侦查人员对大连市沙河口区景云巷某房间进行搜查及扣押白色三星G7109手机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艾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艾某某是老乡,他的QQ号码是XXXX,我一直关注他的QQ空间。我在里面见过他手拿冲锋枪的照片,上面插图文字是伊斯兰宝剑的意思,我还见过不带蒙面纱巾的女人、带纱巾的女人就像天神一样等图片。
(三)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我在新疆上了九年学,2010年来大连干烧烤至今。2012年我建了一个QQ号XXXX,这个号码我一个人使用了两三年,主要用我的白色三星G7109电信特制版手机登录使用。我在我的QQ空间上传了一些图片,其中有一张图片将新疆、西藏、内蒙古和台湾从中国领土划分出去,将中国地图中的新疆标上东突厥斯坦和星月旗帜,意思是新疆不是中国领土,是一个单独的国家,“东突”是一个要推翻中国政府的组织,该图片是别人发给我的,我上传到QQ空间让我的QQ好友欣赏。还有一张图片是我2014年2月份照的,照片上除了我手拿AK47玩具冲锋枪,还合成了三张小图,分别是伊斯兰圣战旗帜及维语伊斯兰之剑,我们伊斯兰教徒对异教徒发动的战争叫做“圣战”。我QQ空间里的涉案图片是一个伊斯兰群发过来的,我分别在2013年和2014年上传,自己留着看,也让好友欣赏。我的QQ空间没有设密码,我的好友都能访问,QQ号内有大约200多个好友。
(四)勘验笔录
1.大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大公(网安)远勘[2015]00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2月5日,该局对用户名为“DXXX”(QQ号码:XXXX)的腾讯QQ空间进行远程勘验情况。
2.大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公(网监)勘[2015]002号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该局对QQ号码为XXXX,用户名为“DXXX”的腾讯QQ空间进行远程勘验,相册中共上传2026张照片,共被访问1468次,其中因涉嫌违规,被禁止访问44张;该QQ空间设置为所有人能访问,好友人数为207人;涉案中国地图图片上传于2014年2月12日,储存于手机相册,该相册访客1103人;该局远程勘验检查制图11张、照相2张。
(五)审读意见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关于对艾某某QQ空间内文字、图片的审读意见,证实艾某某QQ空间内文字、图片中包含煽动分裂国家图片1张;煽动抗拒法律图片1张;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内容的图片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利用互联网以图片和文字等方式传播有害信息,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安全和统一,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艾某某在庭审中关于不理解涉案图片意思的辩解,与其庭前供述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在案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审读意见等证据均与其庭前供述相互印证,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艾某某明知涉案图片中有分裂国家的内容,仍上传至互联网进行传播,且未设定浏览限制,目的是让不特定的多数人浏览,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接受或者相信图片内容并产生分裂国家的决意或者实行所煽动的分裂国家的行为,应当以分裂国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扣押的白色三星G7109手机一部系供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白色三星G7109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裘春华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何晶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丽倩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零三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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