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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力煽动分裂国家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64   收藏[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尔力•艾合提,别名吾玛尔,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维吾尔族,东北师范大学数学学院2010级学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别名卡热,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田县塔瓦库勒乡阿特贝西村229号,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工大新村24栋2门602室。因涉嫌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翻译人员郭翌,吉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尔力•艾合提、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长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尔力•艾合提、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尔力•艾合提伙同肖克热提•赛卖提(在逃,下称肖克热提)拉拢、串联吉林大学、东北师范大学、长春师范大学等院校新疆籍维吾尔族学生艾某某(下称艾某某)、麦某某(下称麦某某)、阿某某•阿卜杜克热木(下称阿某某)、苏某某(下称苏某某)等人,以校外的二间出租屋作为据点,并找来被告人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对艾某某等学生灌输“圣战”思想。被告人尔力•艾合提利用非法筹集的资金购买大量平板电脑、移动存储介质等设备,由尔力•艾合提和肖克热提下载、拷贝关于“圣战”和在新疆建立“东突厥斯坦伊斯兰国”等内容的电子书和视频,发送给前来听课的学生。并由被告人尔力•艾合提、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及肖克热提对视频等资料进行讲解,对涉及阿拉伯语的部分,由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负责翻译,三人对艾某某等学生大肆宣扬“圣战”是正确的道路、维吾尔族大学生要出国参加“圣战”、取得经验后回国在新疆组织“圣战”、把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建立“东突厥斯坦伊斯兰国”等分裂国家的言论,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艾某某、麦某某、阿某某、苏某某、艾山•阿卜杜热西提、阿卜杜艾尼•阿卜杜热伊木证言;被告人尔力•艾合提、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供述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尔力•艾合提、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以非法书籍、视听资料为媒介,多次向多名维族大学生传播“疆独”言论,意图使对方接受或相信其煽动内容,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罪行重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被告人尔力•艾合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被告人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尔力·艾合提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其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证据不足,量刑重。
上诉人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只讲授了阿拉伯语。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尔力·艾合提、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尔力·艾合提提出的认定其犯有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艾某某证实尔力·艾合提组织观看视频,筹集资金,并煽动分裂新疆;证人麦某某证实尔力和卡热都对大家讲要分裂新疆,尔力·艾合提是领导;证人阿某某证实尔力对大家讲要分裂新疆;上诉人尔力·艾合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向上述证人讲课的内容有圣战视频,告诉大家要保卫伊斯兰。尔力·艾合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其煽动分裂国家的事实。故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尔力·艾合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尔力·艾合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两性,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提出的其没有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只讲授了阿拉伯语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艾某某证实尔力组织观看视频,筹集资金,并煽动分裂新疆,卡热负责讲解视频中的阿拉伯语部分;证人麦某某证实尔力和卡热都对大家讲要分裂新疆;证人苏某某证实卡热对大家讲要分裂新疆;上诉人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曾供述其讲课的大概内容就是伊斯兰国是美丽家园,要参加“圣战”和以色列、美国战斗,把新疆的汉族里的坏人赶走,在世界上成立伊斯兰国家,强大伊斯兰,保卫伊斯兰。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证明其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故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尔力·艾合提、麦提阿卜拉·伊敏尼亚孜的行为均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且罪行重大。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李忠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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