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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某煽动分裂国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3   收藏[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宗有才,原南京市伊斯兰教协会办公室副主任,已退休。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戴萍、翻译人员宗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阿某使用手机或在网吧上网,多次登陆其使用的QQ(号码为25×××60),在多个QQ群内发布内容为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宣传“圣战”,挑动民族仇恨的音频、视频文件或者宣扬“东突”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的网站链接(网址www.istiqlalhaber.com)。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网吧上网登记记录等书证;手机等物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阿某供述和辩解;相关视频、音频文件等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发布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宣传“圣战”等内容的视频、音频文件和网站链接,煽动分裂国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煽动分裂国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是因为好奇才上传的、视频上传前未打开。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主动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上传视频、音频是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之前,应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罚等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南京市建邺区南苑街道怡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和周边居民相处较好,没发生纠纷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阿某使用手机或在网吧上网,多次登陆其使用的QQ(号码为25×××60),在多个QQ群内发布内容为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宣传“圣战”,挑动民族仇恨的音频、视频文件或者宣扬“东突”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的网站链接方式(网址www.istiqlalhaber.com)。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阿某在本市建邺区泰山路53号其住处附近用手机上网,登陆其使用的QQ并在QQ群(群号34550XXXX)内发布上述视频文件1个,共发送2次。
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建邺区“一网情深”网吧上网,登陆其使用的QQ并在QQ群(群号28130XXXX)内发布上述网站链接1次。
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建邺区泰山路53号其住处附近用手机上网,登陆其使用的QQ并在QQ群(群号37243XXXX)内发布上述音频文件8个。
2014年5月29日0时许、21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建邺区泰山路53号其住处附近用手机上网,登陆其使用的QQ并先后在QQ群(群号34661XXXX、29387XXXX)内发布上述网站链接2次。
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建邺区泰山路5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通过自己的QQ(25×××60),利用优奥宾馆的无线网络手机上网或者在网吧上网,自2014年5月20日至被抓期间,先后在自己的QQ群内上传视频文件1个,上传音频文件8个,以及网址链接1个。这些视频和音频文件都是宣扬“圣战”的,上传的网址链接中称呼政府为“黑大爷”政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经把自己的父亲和焦某合伙开的优奥宾馆的无线wifi上网密码告诉过被告人阿某,因为亚森是楼下烧烤店的员工。
2.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建邺区泰山路上经营优奥宾馆,宾馆楼下有个阿西木烧烤店,是新疆人开的,宾馆的无线网络用户名及密码youao123,在楼下也能搜索到上述无线网络信号。
3.证人穆某外尔古丽·麦麦提、吐送江·达来提、勃阿依谢姆·乌苏曼、阿依塔洪·麦麦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加入了“我们是和田人”这个QQ群,群中的内容主要是宣扬圣战的,打枪的、训练的视频,想看的话,点击打开,下载后一定能看到。5月20日左右,看到一个群成员发过网址。
(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及相关证据
1.从一网情深网络服务部调取的亚森在该网吧上网的信息记录、相关的监控录像及阅看记录、情况说明证实,阿某于2014年5月27日6:50进入“一网情深”网吧大门,6时55分付钱后开机上网,观看至7:30分,在整个过程中,未看到有其他人员到阿某的机位。经工作,发现号码为25×××60的QQ号上网的IP地址为218.94.52.38,该号码在2014年5月27日在一QQ群上传反动网址,上述IP地址对应的地理位置为本市建邺区泰山路“一网情深”网吧。
2.由阿某签名确认其使用的号码为25×××60的注册登记信息记录证实,亚森使用QQ号25×××60的事实。
3.经远程勘验从亚森使用的QQ中提取的相关上传的音频、视频文件证实了发布的音频、视频文件情况。
4.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笔录
(1)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4日9时40分至10时30分,侦查人员用阿某的手机在优奥宾馆楼下,通过打开手机设定中的WLAN选项进行无线扫描,搜索到名称为youao-2、youao-6的无线网络,民警用被告人提供的无线网络密码登录并连接,后打开手机QQ应用程序,输入阿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和密码将其QQ登录,之后查看手机IP地址,两个无线网络连接后的IP地址显示均为221.6.3.89。
(2)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宁公网勘(2014)195号)及附件、案发后阿某签名确认的其在相关QQ群中上传相关音频文件屏幕截图材料证实,2014年5月30日12时至15时,对QQ号25×××60进行远程勘验,使用该号码进行登录,对该号码QQ中的部分聊天信息进行提取固定。①该QQ在3个QQ群(34661XXXX、28130XXXX、29387XXXX)聊天中发送一维语网站链接(www.istiqlahaber.com);②该QQ在QQ群(37243XXXX)中发布呼吁圣战的音频资料共8个;③该QQ在QQ群(34550XXXX)中上传视频资料共2个(为同一视频文件,累计下载13人次),提取相关文件并刻录光盘。
根据附件可以证实,①发布网站链接在群号34661XXXX中是2014年5月29日0:32:47;发布网站链接在群号28130XXXX中是2014年5月27日7:16:23;发布网站链接在群号29387XXXX中是2014年5月29日21:31:39。②发布音频文件在群号37243XXXX中是某天23:16:36-23:16:39。③发布视频文件在群号34550XXXX中是2014年5月20日。
(3)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宁公网勘(2014)241号)、情况说明证实,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大队民警登录网址www.istiqlalhaber.com,查看到该网站的内容宣扬“东突”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分裂国家,对其主页进行固定和提取,并截图保存;对该网站网页上在线播放的部分视频固定和提取,并将屏幕录像保存。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部巡查发现QQ号为25×××60的网民于2014年5月27日23时16分在QQ群中发布8个音频文件,巡查发现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23时18分,后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对该案开展侦查。在该支队对相关QQ开展远程勘验、提取、固定证据的过程中发现该QQ聊天记录中显示8个音频上传时间均为23时16分,由此确定该QQ上传8个音频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新新出审字(2014)24号“关于送审光碟内容的认定意见”证实,2014年6月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审读室安排专家对阿某发布的视频、音频文件和相关的群截图进行审读,内容为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宣传圣战,挑动民族仇恨,对社会稳定有较大的危害性。
(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白色三星手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阿某上传相关音频、视频文件所使用的手机情况。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发布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宣传“圣战”等暴力恐怖思想的视频、音频文件和宣扬“东突”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的网站链接方式,煽动分裂国家,其行为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阿某虽辩称是因为好奇才上传的、视频上传前未打开,但其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可证实其明知上传的内容是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宣传圣战、挑动民族仇恨、对社会稳定有较大的危害性,其仍将上述内容上传至QQ群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妥,将手机中的这些内容都予以删除,其已有悔罪表现;怡康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4.《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犯罪情形、认定标准、管辖原则等,没有加重处罚的内容,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阿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松涛
审判员  汪 波
审判员  王瑞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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