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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辩护词

时间:2020年02月07日 来源: 作者: 田庭峰、邓寒芮律师 浏览次数:2420   收藏[0]

自身矛盾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之被告人窦某某的委托后,指派田庭峰、邓寒芮律师作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在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又依法会见了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的被告人,在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委托本辩护人为其辩护后,辩护人又多次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现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将本案的焦点归结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事实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2、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那么,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

  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的确是以暴力方法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于这一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损伤检验报告、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

  但是,在主观方面,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则是一个值得认真分析的问题。

  被告人窦某某在被逮捕后的所有讯问笔录中,以及庭审过程中,从始至终一直坚持自己并不知道被害人冯某某是在执行公务。也就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并不能认定他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相反,公诉人认为,对于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故意,可以由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及损伤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对于这一问题,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窦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理由如下:

  一、与证明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有关的证据均为人证,必须经过客观验证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照片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及损伤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的只是本案客观方面的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轻微伤,同时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抓获的盗窃嫌疑人逃脱。如前所述,被告人窦某某承认该客观事实。但是,这些证据却无法证明被告人窦某某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

  余下的其他证据为: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只有这些证据才与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密切相关。而这些证据均为特定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在证据学上称为:“人证”。

  这些陈述只是特定的人做的证明,并不是证据本身,因而不能直接发挥出证据的作用,必须经过客观验证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理由是:

  1、人的陈述都有主体,即陈述人。只有证明才有主体,证据是不存在主体的。

  2、人的陈述都有主观性。主观性最基本的含义就是:它离不开人,离不开人的思维活动。而这种陈述体现的是人的认识,人的认识当然离不开人、离不开人的思维活动,因此具有主观性。而证据则是客观的、外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没有主观性。

  因此,特定人陈述的实质是证明。陈述是人们反映事实的一种形式,本质上是人的意识在起作用。它虽然有“语言”这个外壳,但那只是人的意识客观化的标志。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的,必须是被人陈述并经查证属实的,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客观事实。

  就本案而言,公诉人提供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而必须要经过客观验证。

  二、本案证人的身份特殊,其证言的可信度不够、证明力不足。

  如前所述,特定人的陈述具有主观性,在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中势必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在这些会影响其陈述客观性的因素中,陈述者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被告人的关系,是我们必须要认真考察的。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来自五个人:朱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被害人陈述来自冯某某。

  这几个人的身份分别是:

  朱某某,男,23岁,广东东莞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E2D01展位被盗展商;

  蒋某某,男,20岁,上海联邦社区保安服务社社保队员;

  张某某,男,37岁,上海联邦社区保安服务社社保队员;

  王某某,男,24岁,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便衣队民警;

  胡某某,女,41岁,上海联邦社区保安服务社社保队员

  冯某某,女,44岁,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便衣队民警。

  也就是说,公诉人所提供的五位证人中,有四位都是民警冯某某的同事或者共同执法者;余下的一位则是逃脱的盗窃嫌疑人进行盗窃的被害展商。

  而根据他们的证言,案发时周围有至少三十人围观。那么,为什么提供的仅仅是与被害人冯某某有紧密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为什么不能提供与被害人或者被盗展商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人的证言?

  鉴于上述证人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的特殊性,辩护人认为,他们对于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可信度不够、证明力不足!

  三、本案人证本身即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窦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的证据。

  对于任何一个案件做出判断,必须要以事实为依据。相应的,对于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就必须做出严格的审查判断,去伪存真,还事件以客观真实。在证据学上,判断证据真实性的基本标志就是:证据的“三统一”,即自身统一、相互统一、与案件统一。所谓统一就是没有矛盾。因此,在审查判断证据真实性的时候,我们就可以利用事物之间的矛盾,排除伪证。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这一点,如前所述,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因此,这些人证是否真实可信,是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进而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判断依据。

  那么,让我们首先假设上述人证都是真实的。从这些假定真实的人证中,我们可以了解以下情况:

  1、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与四位同事,以及被告人窦某某的位置:

  A、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窦某某,以及后来脱逃的盗窃嫌疑人,他们是近身接触,共同处于围观人群的中央;

  B、蒋某某、张某某——最初是与被害人冯某某一起巡逻,但在发生拉人事件的那一刻,被人流将其与被害人冯某某冲开,但是与被害人冯某某距离不远;

  C、胡某某、王某某——闻讯从8号馆赶过来,在发生拉人事件的那一刻,距离被害人冯某某约20米;

  D、朱某某——案发时正准备配合被害人冯某某将盗窃嫌疑人送到派出所,距离被害人冯某某不远。

  2、案发时,被害人冯某某及其四位同事(证人)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巡逻时,都身着便衣。

  3、案发时,所有证人都看到被害人冯某某手持证件向被告人窦某某及盗窃嫌疑人表明身份。

  4、案发时,所有证人都听到被害人冯某某向被告人窦某某及盗窃嫌疑人出声明示自己的警察身份。

  5、案发时,所有证人都看到是被害人冯某某一个人在抓着盗窃嫌疑人。

  6、案发时,周围至少有30个左右的人在围观(王某某称:约有30到40人围观;张某某称:约有50到60人围观)

  但是,从上述假定真实的人证中,却可以分析得出如下的矛盾:

  1、胡某某和王某某在巡逻中接到电话,从8号馆赶到7号馆(即案发的E2馆),两人均称:在距离被害人冯某某约20米远时,即看到冯某某在向被告人窦某某出示警官证,并听到她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在离7号门10多米处,看到我同事民警冯某某手持证件在向几个人表明身份……”(王某某证言);“我走过去,看到浦东公安分局的便衣民警冯某某拿着她的警官证在给两个男青年看。当时我离该展台大约20米……”(胡某某证言)。

  辩护人认为,结合当时的客观条件来分析,在离被害人冯某某20米外的人是根本无法看到她有没有出示警官证,也根本无法听到她说的什么话!

  案发当日,即2006年4月29日,是第二十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的最后一天,该展览会规定的撤展日也在4月29日。案发当时是在下午3点45分左右,也就是撤展最为忙碌和混乱的时候。可以想见,当时的所有人是处在一个非常嘈杂的环境之中,有撤展的展商撕拉、包装东西的声音、人群的嘈杂声、搬运机的嗡嗡声……。而且,在被害人冯某某抓获盗窃嫌疑人的时候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围观。“当我和王某某走进7号馆7号门时,就看到7号门斜对面的一个展台旁围了很多人”(胡某某证言)。

  那么,在这样嘈杂、混乱的环境中,在20米外,怎么可能看到被围在人群中的被害人冯某某出示警官证?怎么可能听到她说过什么?

  2、所有的人证都异口同声的说:被害人冯某某手持证件向被告人窦某某示警;同时,所有的人证都证明的一点是:案发时,是被害人一个人在抓着那个盗窃嫌疑人。

  辩护人认为,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上述两点是自相矛盾的!

  先来看案发后由上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是:“被鉴定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双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15cm2以上,……”从被害人冯某某受伤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窦某某当时拉的是她的双臂。

  而当时,被害人冯某某正要将一个盗窃嫌疑人扭送派出所。请注意,被害人冯某某当时并未使用警械(否则,盗窃嫌疑人就不会脱手逃逸),她是徒手抓着盗窃嫌疑人。根据被告人窦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当时是抓着盗窃嫌疑人的胸部和肩部。

  且不论被告人窦某某所说的是否属实,我们可以确认的一个客观情况是:一个四十余岁的女警,正徒手抓着一个正在挣扎的身强力壮的男性盗窃嫌疑人。试想,这个艰巨的任务,怎么可能只用一只手就可以完成?如果真的如上述人证所言,被害人还空出一只手举着警官证示警的话,根本不用被告人上去掰她的手,那个盗窃嫌疑人自己就能挣脱了!

  而这一点,也可以和被害人的伤情相印证:被害人是双前臂受伤。也就是说,被告人冲上去拉的是她的双臂!如果她只有一只手抓着盗窃嫌疑人,怎么会双前臂受伤?

  因此,在上述人证的多处叙述中,可以看到明显的矛盾。我们都知道,陈述的内容无矛盾,不一定就是真实的陈述,但是真实的陈述内容必然无矛盾!所以,辩护人认为,上述陈述本身即存在不合情理的矛盾之处,不能在诉讼证明中加以采用,更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试图证明被告人窦某某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的人证,不仅是由与被害人存在紧密关系的证人提供,而且,其证言本身即存在多处不合情理的矛盾之处,故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窦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恳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法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田庭峰律师

  邓寒芮律师

                                             二零零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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