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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泽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时间:2020年01月04日 来源:北京律师在线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2701   收藏[0]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申某泽及其近亲属之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及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坚信申某泽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宣告申泽无罪: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申泽涉嫌的三起案件均发生在二十年以前,当时公安机关均未刑事立案,且未有受害人控告。其中:1998年3月份妨害公务案,各受害人一致的陈述是申华赔礼道歉,请受害人吃饭和解了。显然申泽涉嫌犯罪行为早已过了刑事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泽涉嫌两项罪名,分别的刑事追诉时效均为五年。

  (一)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3月份一天上午,河北省涿州市交通局运输管理站执法人员李某强、刘某超、高某伟、杨某元、刘某松在涿州市北二环与甲秀路交叉口北侧进行稽查工作,在查扣一辆没有运营证的货车过程中,被告人申某雁、申某泽伙同程某宇、魏某星等10余名男子对执法人员李某强、刘某超等人进行殴打,导致李某强右腿受伤,刘某超眼部受伤。

  证据证明的事实:

  没有任何原始报案记录、受害人笔录、就诊记录、作案工具,所有证据全是20年后回忆的言辞证据。案发20年6个月后的2018年11月27日霸州市公安局做出霸公(信刑)立字【2018】1688号《立案决定书》,对申某泽妨害公务案刑事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

  本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数次向霸州市检察院提出该案过了刑事追诉时效。霸州市检察院于2019年3月12日做出《补充侦查决定书》霸州市院环保补侦【2019】4号,补充侦查提纲提一条第三项“补强被害人提出控告证据”,第一次退补后公安机关未能补充任何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证据。2019年5月19日霸州市检察院做出《补充侦查决定书》霸州市院环保补侦【2019】9号,补充侦查提纲第一条“关于妨害公务案,请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佐证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二次退补后公安机关依然未能补充受害人在追诉期提出控告的证据。

  另外,所有言辞证据,各受害人一致表述被告人兄长申某华向他们赔礼道歉,并请他们吃饭。应该说这是一起和解了的治安案件。

  假使申某泽行为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之规定,该案刑事追诉时效为5年。另,我国刑法第88条规定两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显然,申某泽涉嫌的妨害公务罪案受追诉时效限制,追诉时效五年,经过追诉时效后对申泽逮捕和羁押明显违法。

  (二)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

  1、1998年4、5月份一天下午,申某华(另案处理)驾驶油罐车在107国道涿州市收费站冲卡过程中与疏导员臧某林发生冲突,申某华用胶皮管殴打臧某林。后申某华纠集被告人申某雁、申某泽等人至收费站院内辱骂、威胁臧某林,过程中,申某雁在收费站办公室内用烟灰缸将赵某峰头部砸伤。在众多证人证言中,仅臧某林指认申泽在场,另赵某峰听说申某泽来了。申某泽本人否认到场。

  2、199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申某雁伙同申某泽、申某华带领4、5名男子至涿州市路圆大酒店,无故殴打酒店保安并用物品砸击酒店吧台。所有证人证言中仅有黄某亭指认申某泽到场,申某泽本人坚决否认到过现场。

  检察机关指控申某泽的两起寻衅滋事案均发生于1998年,案发当时无接报警记录,无刑事立案记录,追诉期内无受害人控告记录。案发21年后的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案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内追诉。

  假使申某泽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有两款,一款为5年有期徒刑,一款为10年有期徒刑。如何确定本案追诉时效的法定最高刑?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九问

  问: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确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时,如何计算法定最高刑?即对刑法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我们这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条计算,因为案件尚未审判,难于弄准罪行轻重或情节如何,不好确定应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另一种意见是按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期限长短也就不同,应按照罪行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答:同意你们所倾向的意见。刑法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

  例如,犯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规定: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条文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但是并非所有的伤害罪都按条文法定最高刑——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而是根据具体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后果的,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某甲这一伤害罪行的追诉时效为5年。假如是重伤,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某甲这一伤害(重伤)罪行的追诉时效为15年。

  结合本案,假定申某泽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因申泽参与次数达不到多次,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刑事追诉时效为5年。

  申某泽涉嫌寻衅滋事罪是否受刑事追诉时效限制,核心问题是受害人有无在追诉期内提起控告,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予立案。纵观全案卷宗,没有任何受害人在追诉期内提起控告的证据。辩护人在该案审查起诉期提出追诉时效已过,霸州市检察院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19日先后两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要求补充受害人在追诉期控告的证据。但公安机关竭尽全力未补充到上述证据。因此申某泽寻衅滋事案受刑事追诉时效限制。

  检察机关指控申泽的两起寻衅滋事案均发生于1998年,因申某泽2000年6月犯销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之规定,申某泽寻衅滋事罪追诉时效应当从2000年6月开始计算,2005年6月刑事追诉时效期满。

  二、申某泽数罪并罚情形下刑事追诉时效

  假使检察机关指控申泽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一)、(十三)款相关规定,数罪并罚总和刑不会超过5年有期徒刑,决定执行刑罚也不会超过5年有期徒刑。刑事追诉时效也不应当超过5年。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申泽两个罪名,三起案件明显经过了刑事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应终止审理或宣告申泽无罪。

  其次,指控申某泽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妨害公务罪

  指控申某泽妨害公务罪的所有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没有就诊病历,接警记录,作案工具,视频资料等具有客观性的物证和书证。证人证言主观性很强,且时间越长回忆起来就越模糊。在众多证人证言中,刘某松证言是指认申某泽到场,并携带了作案工具棍子。但刘某松证言不可信,他在2018年10月1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指认申某泽到场,还说看到申三走到申某雁跟前,叫了声“二哥”。对二十年前事情描述如此真切,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现场没跑挨打的是李某强、某超,刘某松、高某伟、杨某元跑得快没挨打。挨打印象深刻的没人指认申某泽到现场,反倒是跑得快的刘某松记得真切,指认了。再次,刘某松2018年9月2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李某强、刘某超被打后都去医院检查了,但是李某强2018年9月2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否认被打后到医院就医,只是说在家休息半个月。因此指控申某泽妨害公务罪的核心证词不可信。

  (二)寻衅滋事罪

  1、1998年夏天路圆大酒店寻衅滋事案,仅有黄某亭一人指控申泽到场,申某泽本人坚决否认,孤证不能定案。而且黄某亭证言与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2019年5月9日黄某亭在公安询问笔录陈述:“申某华抽了马某存两嘴巴,其他人用镐把把我酒店吧台砸了,还拿镐把打了我保安。”,可厨师马某存2019年5月23日在公安询问笔录明确否认挨打,另外马某存说申华是用酒店罐头砸吧台。另一位现场目击证人柳某林2019年6月4日接受公安询问时说的是申某华用酒瓶子砸保安,拿吧台罐头砸吧台。马某存与柳某林证言比较一致,综合来看,黄某亭是事后被叫到现场的,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可信度低。

  该案所有证据为证人证言,没有作案工具,没有被砸现场照片,没有接报警记录,没有刑事立案记录,没有任何书证物证,且核心证人被打保安至今没找到。

  2、1998年4、5月份一天下午,107国道涿州市收费站寻衅滋事案,仅臧某林指认申某泽到场对其辱骂威胁,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申某泽本人否认。指控申某泽犯罪证据明显不足。


  辩护人: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  曹小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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