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熙。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熙与某中学学生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某县赵村乡赵村街路遇本县赵村一中学生汪某、汤某、陈某、张某等人,被告人杨熙以汪某等四人不理睬自己为由,将其四人拦住,对汪等人进行殴打,后以未吃饭为由,强行向汪等人索要现金28元,并让汪等四人次日到其家喝酒。杨熙等人得款后来到赵村街一饭店内将款挥霍。
200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熙等人将汪某等四人叫到杨熙家中,一同饮酒后,杨责令四人次日兑出140元让其去酒店吃饭,次日下午放学后,汪某为躲避杨熙的纠缠去到赵村乡上汤村张某家,杨熙等人追到张家将汪等人叫出,杨熙以汪躲避自己为由对汪进行殴打,张某的堂兄张某某见此情景,即将汪某、杨熙等人叫到自己家中一块喝酒,汪某在席间饮酒过量,来到里屋床上休息,杨熙用一个容量约179毫升的茶杯盛满酒后端到里屋,以茶水为名让汪喝,汪被迫喝下后即呕吐、昏睡不醒。同年12月8日下午,汪仍昏睡不醒,即被其同学送往该乡一诊所救治,当日下午五时许,汪因病情加重,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尸体检验确认:汪某的死因属酒精中毒。
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熙应当预见饮酒过量会导致酒精中毒而死亡,却疏忽大意,又强迫他人过量饮酒,致使被害人酒精中毒而死亡,其行为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定性有误,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应定一款罪的理由无据,不能成立,其它辩护意见正当,予以采信。被告人杨熙身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裁判要旨】
出于耍威风、占便宜、取乐等动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与寻衅滋事罪论处,寻衅滋事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寻衅滋事罪实行并罚。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的界限问题,有时候比较模糊。两者都可能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并非法占有财物。一般讲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暴力强度较大,寻衅滋事罪中使用的暴力一般比较轻微。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犯罪动机的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所有财物或有较高价值的财物,主观上尽量避免被害人辨认或者他人知悉。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一般出去耍威风、占便宜、取乐等动机,占有他人财物处于从属定位,这与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抢劫罪是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