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83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楚伟,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楚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05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楚伟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林某1因怀疑被告人郑楚伟与其妻有染而心生嫌隙。2016年10月15日11时许,郑楚伟驾驶一辆森雅牌面包车(车牌号:粤D×××××)途经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井田公路平湖东村路段时,被林某1驾驶摩托车拦住。林某1持伸缩棍将该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左侧车窗玻璃砸碎,戳打坐在驾驶位上的郑楚伟。郑楚伟倒车准备逃走,林某1用胳膊夹挂在驾驶室左侧车门处进行阻止。郑楚伟不顾林某1尚夹挂在车门上,仍加速前行,在发现左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宇通牌客车后,向左打方向与该客车发生碰撞,致夹挂在车门上的林某1受挤压摔落地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楚伟随后驾车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楚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犯罪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且被告人郑楚伟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楚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郑楚伟提出:1.我不是故意碰撞客车。因汽车左侧主驾驶位挡风玻璃严重粉碎,当时我被林某1一直追打纠缠,导致车辆在公路上转来转去,而我脸上都是血,无法看清路况。车辆的碰撞位置是左边中间门,而不是车头,我同客车有30公分的车距,一个普通人可以通过。2.我是主动投案,一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如实交代案情,有自首情节。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判决,从轻判处。
上诉人郑楚伟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郑楚伟在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2.上诉人郑楚伟主观方面为过失,其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且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故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被害人情绪激动且手持伸缩棍殴打恐吓上诉人郑楚伟的情况下,上诉人郑楚伟出于本能反应选择驾车逃跑在情理之中。当汽车启动时,在汽车周围的人会选择远离汽车,以防自身陷入不可预料的危险。郑楚伟驾车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因素,也预见到自己的驾车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摔落地上的结果,轻信被害人会就此停止夹住车窗玻璃,轻信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说明郑楚伟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郑楚伟因汽车前挡风玻璃被被害人砸碎,加上被害人双手抓住汽车驾驶位窗户不放,这两个因素足以导致郑楚伟内心焦虑紧张,看不清路况而撞上前面的客车。因此,郑楚伟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根本谈不上故意。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更符合客观事实及郑楚伟的主观方面。3.上诉人郑楚伟是初犯、偶犯,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请二审法院对郑楚伟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1时许,上诉人郑楚伟驾驶一辆森雅牌面包车(车牌号为粤D×××××)途经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井田公路平湖东村路段时,被害人林某1因怀疑郑楚伟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驾驶摩托车将郑楚伟拦停。林某1持伸缩棍将郑楚伟所驾驶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左侧车窗玻璃砸碎,并戳打坐在驾驶位上的郑楚伟。郑楚伟倒车准备逃走,林某1见状用胳膊夹挂在驾驶室左侧车门处阻止。郑楚伟驾车行驶不久即与左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宇通牌客车(车牌号为粤D×××××)碰撞,致挂靠在车门上的林某1受挤压摔落地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楚伟随后驾车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胸廓多发性骨折、双侧大量血气胸继发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郑楚伟于2016年10月15日11时许驾驶牌照为粤D×××××的汽车到井都派出所投案。
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井田公路平湖东路段,在平湖东村道路口路面中间散落有玻璃碎片;在井田路155号林映明住宅北侧路面中间提取到可疑血迹四处。在井都派出所大院内对涉案车辆银色森雅牌面包车(车牌号:粤D×××××)及与其碰撞的绿色宇通牌客车(车牌号:粤D×××××)进行勘查。森雅牌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破裂范围102CM×72CM,内侧粘附有可疑血迹(棉支擦拭提取);车左前柱上打击凹陷痕范围4CM×0.8CM;左前车窗玻璃破损脱落,左前车窗挡雨板破损,左前车窗框上有多处打击凹陷痕;左前车门外上侧中部有可疑血迹(棉支擦拭提取);前排座座位上及脚踏垫上散落有玻璃碎片;驾驶室仪表盘上侧有带血纸巾(实物提取)。
3.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5日自上诉人郑楚伟处扣押森雅牌面包车(车牌号:粤D×××××)一辆。
4.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潮)公(司)鉴(尸)字〔2016〕1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林某1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胸廓多发性骨折、双侧大量血气胸继发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5.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潮公(司)检(痕)字〔2016〕168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受检验车辆银色森雅牌面包车(车牌号:粤D×××××)车身左前侧碰擦痕与受检验车辆绿色宇通牌客车(车牌号:粤D×××××)车身右后侧碰擦痕符合对应碰撞形成。受检验车辆银色森雅牌面包车左后车门外侧凹陷符合与软体对应碰撞形成。
6.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6〕10057-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1)现场路面A、B号血迹检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林楚宣血样的STR分型相同;(2)森雅牌汽车前窗玻璃血迹、森雅牌汽车驾驶位车门血迹、森雅牌汽车驾驶室带血纸巾、森雅牌汽车驾驶室带血玻璃纸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郑楚伟血样的STR分型相同;(3)现场路面C、D号血迹及林某1摩托车头盔血迹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林某2(林某1父亲)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7.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资料,包括森雅牌面包车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宇通牌客车的监控视频及证人林某5家门口的监控视频,显示林某1驾驶摩托车拦住郑楚伟的面包车后,持伸缩棍将该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左侧车窗玻璃砸碎,又用伸缩棍戳打郑楚伟;郑楚伟在驾车逃走时与宇通牌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夹挂在车门上林某1被两车夹撞后摔落地面。
8.公安机关提供的机动车信息资料证实,涉案的牌照为粤D×××××的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郑楚伟。
9.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我乘坐郑楚伟的汽车从潮阳区前往潮南区井都镇陇尾村。11时许途经井田公路湖东村路段时,有一个身着红色T恤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在路边启动,开始与我们同向而行,后在前面调头朝我们驶来,将摩托车停在我们车前将我们拦停。然后该男子气势汹汹地用双手去拍郑楚伟的轿车车头盖,拍了几下之后还用手指了指郑楚伟,然后就回到摩托车旁拿出伸缩棍往郑楚伟汽车前挡风玻璃猛砸。郑楚伟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碎后,该男子又跑到郑楚伟旁边将驾驶座旁的玻璃窗砸碎,然后用伸缩棍去打郑楚伟,但他在车外打不到,就用伸缩棍去戳郑楚伟,郑楚伟的下巴被弄伤流血。该男子在打砸驾驶座旁的玻璃窗时,车旁出现了一个年老的男子在叫喊着什么。郑楚伟将车后退躲开该男子停放在前面的摩托车,该男子见状便跑上来用右胳膊去夹住驾驶座的玻璃窗。郑楚伟为了甩开该男子便加速行驶,该男子夹紧驾驶座玻璃窗处,被车拖行着。大概行驶了二三十米后,郑楚伟从前面同向行驶的公交车的右侧绕过。绕过公交车后,我就没见到该男子了。我们甩开男子后继续前进,我问郑楚伟该男子是谁,郑楚伟说该男子是“阿哑”。至于“阿哑”为何要殴打郑楚伟他没有告诉我。我说应该前往派出所报警,然后我们就直接将车开到派出所去了。我当时坐在汽车副驾驶位,能通过汽车挡风玻璃看到前面的公共汽车,我认为郑楚伟开车逃走时应该能看到公共汽车,虽然前面挡风玻璃被砸碎,但玻璃中间有一个洞,郑楚伟能通过这个洞看到前面的公共汽车,而且他开到公共汽车后尾处打方向盘转弯绕过公共汽车,所以应该能看到前面的公共汽车。在“阿哑”用胳膊夹住主驾驶座旁的玻璃窗时,我没有注意到他是否还与郑楚伟进行缠斗。
证人郑某1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害人林某1。
10.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1时左右,我妻子林某9跑来说我儿子林某1与他人发生矛盾。我听后马上从家里出来,来到平湖东路时,看见林某1双手抓紧一辆汽车的驾驶座门,不让这辆汽车里面的男子走。看到这种情况,我也上前用双手抓住这辆汽车的车门。我看见驾驶汽车的男子是“阿某”(经辨认即上诉人郑楚伟),我就对“阿某”说有什么事先下车来说清楚。话刚说完,“阿某”开车向前走,因当时我双手抓着车门,被汽车给拖走摔倒在地上。我看到林某1还紧紧抓住汽车门,被汽车继续拖走。当时我摔倒在地上,也没有顾上看我儿子被拖走时是什么情况,当我爬起来向前走时,发现我儿子已经倒在地上了。据我了解,我儿子林某1怀疑其妻郑某3与“阿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也怀疑郑某3与“阿某”有不正当关系。
证人林某2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郑楚伟就是“阿某”。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1时许,我驾驶公交车(悬挂粤D×××××车牌)载客从汕头往井都镇方向行驶,途经井田公路平湖东路口时看见路边右侧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用一铁棍模样的东西敲打一辆面包车,摩托车停放在面包车的正前方。我听到争吵声和铁棍敲打玻璃的声音,就将车停下观望,从反光镜可看见那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在用铁棍用力敲打面包车车身及玻璃,后又站在面包车的左边和面包车司机争吵,面包车移动准备要开走,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用双手扒在面包车的左侧前车窗户处。我看到这种情况就启动公交车。行驶20米左右,我通过后视镜发现那辆车在行驶过程中车头转来转去,我怕他碰到我的公交车就往左边靠一点,但该车还是擦了我的公交车右侧尾处一下,该辆面包车继续往前开没有停下,我透过车玻璃看见驾驶面包车的司机脸部流了很多血,随车的乘务员姚某1将那辆面包车的车牌记下来告诉我,之后我拨打110报警。
12.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粤D×××××公交车的收银员,2016年10月15日11时许,司机陈某驾驶公交车途经井都镇井田公路平湖东路口时,我看到一辆摩托车停在一辆汽车旁边,有两名男子紧紧抓住汽车驾驶座玻璃窗位置处不放。这时该汽车加速前行,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先摔倒在地上,另外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还继续抓紧汽车驾驶座玻璃窗位置处不放。该汽车在公路上转来转去,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挂着被带行100米左右,汽车的车头碰到我们公交车右边后尾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身体被夹在两车中间,一会儿就摔倒在地上,那辆汽车继续向前开走。
13.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井都镇井田公路平湖东路经营摩托车维修。2016年10月15日11时许,我在店里修理摩托车时突然听到“砰砰”的声音,我就站起身四处看,看到平湖东路口停了一辆小汽车,小汽车正前方不远处停放着一辆摩托车。“哑巴”戴着头盔,手里拿着什么东西在砸小汽车的玻璃。砸几下后,那辆小汽车前玻璃被砸碎了,这时“哑巴”的父亲从村里跑出来,让“哑巴”不要打砸。随后“哑巴”跑到小汽车驾驶室的窗户旁边,跟车内的司机拉扯了几下,“哑巴”的父亲也跑到面包车的驾驶室旁边。这时我听到小汽车加油门“嗡嗡”的声音,看到“哑巴”的父亲被小汽车甩了下来,翻个跟头倒在地上,“哑巴”趴在小汽车驾驶室的窗户上。小汽车继续向前加速行驶,车速很快,而且是在走蛇形路线,大概100米后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公交车,小汽车就拖着“哑巴”撞上那辆公交车,“哑巴”被挤在中间,随后小汽车往右边的方向开走,“哑巴”就掉在地上。
14.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1时多,我驾驶摩托车途经井都镇平湖东路段时,看到同村村民林某1与一辆小汽车的司机正在纠缠,我就将摩托车停下来在旁边看。当时林某1拿着伸缩棍正在砸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将前挡风玻璃砸碎之后,林某1来到汽车主驾驶室门边拿伸缩棍对汽车司机进行击打。两人纠缠了两三分钟,我看到小汽车开始向前行驶,林某1一直抓着主驾驶室的门跟着车一起行驶,向前行驶了将近一百米,该车撞到同向行驶的一辆公交车的右后角,此时我看到林某1摔倒在地上,而该轿车、公交车都没停下来继续向前行驶。我见状就上前查看林某1的情况,看到他的面部变成了黑色,就叫群众叫救护车送他去医院抢救。
15.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1时多,我在家里通过监控视频看到一名男子倒在公路上,就打开门出去,看见有一些群众围着倒在地上的男子,该男子脸色变黑,情况不是很好。
16.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1时多,我路过平湖东路段时,看到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我就走过去看,认出是我同村人外号“亚仔”的男子。我看到他受伤的情况很严重,就让人拿水来给他喝。有一名群众拿水来,同村人林某4扶他的头部,我接过水后就去喂他喝水,但他咽不下水,并且从嘴里吐出血来。我看到他嘴唇变黑色,脸色很不好,就叫群众叫救护车送他去医院。
17.证人林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1时多,同村郑某2打电话跟我说我侄子林某1倒在井都镇平湖东路,叫我去现场看一下。当我赶到现场的时候,林某1已经倒在地上,伤得很重,嘴角一直在流血。我打电话给林某7开车过来,之后我和林某1的父亲林某2等人将林某1扶上车送去陇田医院抢救。抢救不到2分钟,林某1就死亡了。
18.证人林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1时30分左右,我接到林某6的电话,叫我马上开车送“哑巴”去医院。我开车到井田公路平湖东路边,看到“哑巴”躺在地上,口中吐血,围观的人把“哑巴”抬上我的车,我就和“哑巴”的父亲等人将“哑巴”送去陇田医院抢救。抢救不到2分钟,“哑巴”就死亡了。
19.证人林某8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1时左右,林某2打电话给我,说林某1倒在平湖东路段地上,叫我过去帮忙。我赶到平湖东路段,帮忙将林某1扶上一辆汽车送往陇田医院。在路上林某1还有呼吸,但差不多到陇田医院时,林某1嘴里就流血出来,到达医院后医生说已经死亡,无法抢救了。
20.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林某1是我的丈夫,因为我丈夫是哑巴,我们平时很少交流。我经常玩QQ,也在QQ群里跟男网友聊天。我和郑楚伟是QQ网友,聊得比较来,经常发QQ联系,平时网友一起去唱歌、喝酒,郑楚伟也有去,有时我要出远门时也有叫郑楚伟载我,但是我们没有不正当关系。我丈夫林某1怀疑我与郑楚伟有不正当关系,为此经常吵架。
证人郑某3经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郑楚伟。
21.汕头市公安局井都派出所出具的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郑楚伟的身份情况。
22.上诉人郑楚伟的供述,2016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我开车载我叔父郑某1从潮阳区回潮南区井都镇陇尾村,11时20分左右途经井田公路湖东村路段时,林某1驾驶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停在我的车前面将我们拦停。林某1下车后气势汹汹地用双手拍我的车头盖,拍了几下后还用手指了指我,然后回到摩托车旁拿出伸缩棍往我车的挡风玻璃猛砸。车前方的挡风玻璃被砸碎后,林某1又到我的驾驶座旁边将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林某1的父亲也出现在车旁,叫我下车。后林某1还用手中的伸缩棍戳我,我的嘴部被弄伤流血。我将车退后躲开他并绕过他停在前面的摩托车,林某1见状跑上来用右胳膊夹在驾驶座旁的窗上。为了甩开林某1我便加速行驶,林某1用胳膊夹紧在窗上,大概被我拖行了一百米左右。在我开车过程中,林某1还用伸缩棍来戳我的面部,我只顾开车逃走,因挡风玻璃破碎看不清前面路况,所以不敢开太快,车速大概有每小时40公里。我的车是手动档,最高挂的是3档。我看到前面同向行驶的公交车在我左侧,便从该公交车的右边绕过,没有感觉到与公交车发生碰撞或摩擦。开了一段路后我就发现林某1没有夹在驾驶座旁的窗上了,我载着我叔父郑某1前往派出所投案。我和林某1的妻子郑某3是QQ好友,经常联系,比较合得来,经常出去玩,有一起唱歌喝酒,我还送过郑某3回家。我和林某1素未谋面,我是第一次见到他,他应该也是第一次看到我,不过我在郑某3的QQ上看过林某1的照片,所以我们见面的时候知道对方是谁。我想林某1怀疑我与他妻子郑某3有染才来找我算账,但我与郑某3并无不正当关系。我见林某1手中有家伙,而途经的路段又是林某1的乡里,周围有很多人,我怕吃亏没有还手。我加速开车逃走目的是甩开林某1,怕他对我继续进行殴打,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当时我没有想那么多,认为我开车逃走时,林某1应该会松手离开的。汽车挡风玻璃被砸碎后,前面的路况看不太清楚,我绕过公共汽车时感觉差不多会碰到公共汽车,就打了一下方向盘,但具体跟公共汽车碰撞或擦到我不太清楚。我没有蓄意要借与公交车碰撞摩擦从而摆脱林某1的纠缠,我没有这种想法。我也没有因被人怀疑与郑某3有染,与郑某3合谋或者自己萌生报复杀害林某1的想法。我对于拖行林某1的危险没有想那么多,也容不得我想那么多,我边开林某1还边持械殴打我进行加害,我只能出于本能摆脱林某1。我事先不知道林某1要在井都镇路段拦停我的汽车。
郑楚伟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害人林某1,指认确认了本案的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的照片。
关于上诉人郑楚伟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认定上诉人郑楚伟故意驾车碰撞客车证据不足,认定郑楚伟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郑楚伟所驾汽车在碰撞客车前并非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案发路段为中间未划线的村镇道路,为宽10米的水泥路,上诉人郑楚伟车辆启动时位于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方向右侧,客车处于郑楚伟车辆前方数十米处公路中间位置(此时客车司机陈某停车观察郑楚伟车辆被打砸情况)。郑楚伟所驾汽车启动后行驶路线不稳,多次摇摆蛇行。与此同时,客车启动并缓慢沿道路中间前行。被害人林某1双臂挂在郑楚伟车辆驾驶位车门(车辆左侧),双脚随车辆行驶踏地。郑楚伟的汽车行至客车右后侧,先是向右斜行靠近公路边沿,在公路边沿又向左斜行直至挤压客车右后侧,林某1受挤压后落地。由视频资料可见,郑楚伟的车辆与客车碰撞前,未正常行驶,并非正常行驶中突然转向并故意碰撞客车。郑楚伟车辆行驶的情况显示,存在郑楚伟所辩解的不能正常操控汽车行驶的可能性。郑楚伟所驾车辆驾驶位与副驾驶位挡风玻璃破损情况相差较大。视频及车辆照片显示驾驶位前挡风玻璃破损严重,副驾驶位前挡风玻璃几乎没有破损。证人郑某1坐在汽车副驾驶位,与郑楚伟所在位置视线有明显区别,郑某1的证言不能证实郑楚伟视线清晰。郑楚伟车辆被打砸,人身受到攻击,郑楚伟提出在主观上是为了甩开被害人逃离现场的辩解,与案发时的状况相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郑楚伟否认故意碰撞客车,视频资料亦不能证实郑楚伟故意碰撞客车,本案认定郑楚伟故意碰撞客车,故意杀害林某1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郑楚伟辩解情形存在的可能性,原判认定郑楚伟犯故意杀人罪不当。
2.上诉人郑楚伟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郑楚伟在遭到被害人林某1拦截、殴打后驾车逃离,是正当的自我保护行为,但在林某1夹挂在车窗的情况下,郑楚伟继续驾车行驶的行为对林某1在客观上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上诉人郑楚伟明知其驾驶行为会对被害人林某1存在危险,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轻信能够通过行驶摆脱被害人林某1,以致发生车辆碰撞后林某1死亡的后果,上诉人郑楚伟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被害人林某1拦截并殴打上诉人郑楚伟,砸打车辆,在郑楚伟逃离时仍不放弃,夹挂在车窗上,以致在车辆碰撞后死亡,其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正确。
4.上诉人郑楚伟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楚伟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郑楚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林某1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可酌情对郑楚伟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楚伟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有误,并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郑楚伟及辩护人提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刑初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楚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道春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冯晓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