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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词

时间:2019年12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29   收藏[0]

审判长、合议庭、出庭公诉检察官: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阮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阮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阮某某,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案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没有直接的证据,也没有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与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检察机关涉嫌有罪推定,违反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


  1、起诉书中指控的九起案件,均没有直接的作案现场及证据,也没有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侦查机关没有调取案发地的监控视频,据相关被害人及证人陈述,案发地之一的新篁佳苑小区有监控。指控的火灾事故应该由专门的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案卷中也没有消防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仅凭侦查机关自己的主观判断而认定被告人犯罪。


  本案的关键证人李啟高的证言也与事实不符,其询问笔录中记载的犯罪嫌疑人“大概30多岁,身高165厘米,背一个黑色双肩包,穿着一套蓝色的工作服,工作服后背上面有黄色字样,什么字看不清楚……”年龄、身高均不符,本案被告人二十多岁,身高在170厘米以上,更为重要的是本案被告人没有所谓的蓝色的工作服,被告人阮某某在江苏省看守所食堂做厨师一年多,穿的是白色的厨师服。现场抓获视频可以为证。该证人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证据之一。


  2、被告人阮某某作案的工具也没有找到,也没有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去核实,到底有无作案工具,以及作案工具现在何处,均没有查清。


  3、侦查人员自称很早锁定了被告人阮某某,采取了相应的侦查技术手段,为什么九次案发没有一次抓到现场,仅凭手机定位信息等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人阮某某确实在案发现场附近,不能说明犯罪行为一定是被告人所为,在现场的人员很多,人人都有嫌犯,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被告人有没有犯罪存在很大的疑问。


  4、起诉书中指控的九起案件现场问题。案发现场之一的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佳苑小区,被告人阮某某的家就住在这里,住在该小区35栋3单元205室,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也就不足为怪了。在家附近发生的火灾事件,被告人还参与了救火,当然知道相关的情况。案发现场之一的浦口区阳沟街丽都嘉园小区,被告人阮某某家也有房子在这里,具体为丽都嘉园1幢1204室,该房屋出租了,被告人阮某某过去收房租,看看租客的情况,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也是合情合理的。案发现场之一的秦淮区朝天宫文津桥附近,因被告人阮某某工作单位离这里近,父母也在这附近上班,也有朋友在这边,所以就时常过去上网,被告人阮某某出现在该案发现场也是有正当理由的。不能因为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就认定本案的犯罪行为就一定是被告人阮某某所为。


  5、所有的被害物品均没有实物,其残物应该有一定的价值,是不是应该扣除这部分,这些均没有查清。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据此作出指控,涉嫌有罪推定,违反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这是不负责任的,也是不严谨的。


  二、本案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一百三十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一百三十八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本案中,在抓获现场,侦查人员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违法对处于传唤阶段的阮某某进行身体搜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后没有制作搜查笔录,也没有传唤笔录,没有对此严重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作任何记录。(详见抓获现场视频)。


  2、被告人阮某某的辨认(指认)也不符合法定程序。阮某某的辨认(指认)是2017年4月12日12时00分至2017年4月12日18时00分,抓获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10时,而第一次讯问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19时01分至2017年4月12日22时58分。正常程序是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待、供述去指认现场。而本案正好相反,本末倒置,先让犯罪嫌疑人阮某某指认现场,回来后才进行第一次讯问,完全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基础上,违反法定程序和原则。


  3、本案中见证人均为一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见证人应为二人以上,才具有见证的法律效力。


  4、鉴定意见书、逮捕通知书等重要的法律文书均没有书面通知被告人阮某某的家属,仅仅是电话通知,这些重要的法律文书关系到被告人阮某某的切身利益,其家属又十分容易联系到,依法应该书面通知其家属。被告人阮某某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三、本案侦查机关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获取的证据应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具体到本案中,侦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阮某某进行传唤,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年龄较小,涉世不深,在抓获时积极配合,没有丝毫的反抗、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在抓获现场的车上,侦查人员为了获取有罪供述,拿着手铐在犯罪嫌疑人阮某某眼前晃动,随后,直接将其双手反铐在身后。执法记录视频此间被故意遮挡,关闭,而不完整。侦查人员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侦查人员的这种行为属于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在第三次已经翻供,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阮某某的第一、二次有罪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详见抓获时车上的视频)。


  被告人阮某某为什么会翻供?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本案所指控的犯罪确实不是他本人做的,这个问题,辩护人在会见他的时候,也反复追问过的,他讲确实不是他做的。第二,本案供述的犯罪动机是被告人阮某某在家受到父母逼婚的巨大压力和工作等方面的压力,没处释放这些压力,加上案发现场有的刚好是他所居住的小区,有的是听别人说的,以为没有多大的事,进去十天半个月就能出来,刚好进去冷静一下,缓解一下压力,所以在办案人员找到他后,加上办案人员违法使用戒具等,引诱、欺骗他平时表现很好,你承认了这事没有多大,所以,就承认了。第三,结果进去了几个月出不来,才知道这事闹大了,于是就实事求是地讲,本案指控的犯罪不是他所为。


  四、如果法院经审判认定被告人阮某某有罪,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阮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阮某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阮某某的主观恶性很小。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年龄较小,涉世不深,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工作也不错,是靠自己的劳动生活的人,其主观恶性很小。这说明其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阮某某能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侦查机关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获取的证据应排除。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如果法院经审判认定被告人阮某某有罪,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阮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特提出以上辩护意见,请依法判处。


  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参考适用。


  此致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张笑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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