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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详解

时间:2019年12月06日 来源: 作者: 赵鹏律师 浏览次数:1938   收藏[0]

        一 、概念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
        二、犯罪构成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三)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比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进行报复;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量刑标准: 
        本罪只有一档量刑标准,“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 2014年1月1日实施)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碍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5.8 
        公通字[1998]31号)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 
        [2000]2号(2000年4月24日颁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重庆市检察院: 
  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 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0]7号(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2〕15号,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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