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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某被控妨害公务罪一案之一审无罪辩护词

时间:2019年12月06日 来源: 作者: 张王宏 浏览次数:3050   收藏[0]

  尊敬的合议庭:

  我受陈某某的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陈某某,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参与了庭审,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

  一、民警全某某的行为不是合法的执法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二、民警全某某的强制传唤的手段,超过了法定的必要限度,陈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公安民警对陈某某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陈某某的挣脱行为,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行为。

  四、本案由民警全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派出所管辖,明显违反回避、管辖的规定,从检察院的卷宗材料来看,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提交的多份法律文书均未附卷,证明了民警全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派出所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

  五、民警全某某的伤情司法鉴定书不能认定其合法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六、民警全某某已出具《谅解书》,陈某某也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民警全某某的行为不是合法的执法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妨害公务罪,又称“阻碍执行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的规定[1],人民警察在要求公民出示身份证时,应先出示执法证件,然而,民警全某某在要求陈某某出示身份证时,并未出示执法证件,其执法行为是违法的。而且,陈某某认为民警全某某在执法过程中,方式粗暴,态度傲慢,提出录像的要求,仅是对民警全某某执法行为的质疑,这只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并不能由此认定其就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故不符合可以被查验身份证件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2],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进行口头传唤之前,应当先出示执法证件,然而,民警全某某从始至终未出示其执法证件,其强制传唤的执法行为也是违法的执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最后,民警全某某等人在对陈某某强制传唤的过程中,某某英语学校的很多同学在围观的过程中,不乏少数人对其行为提出强烈的抗议,民警全某某均未要求其他抗议的同学出示身份证件,说明民警全某某自己也知道质疑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提出质疑的人并不就是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查验身份证件的对象。民警全某某这种“看心情”执法的行为,既不是一个合格的执法工作者的行为,更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陈某某于8月15日供述:“今天下16时许,我当时在某某路某某汇广场17 楼的某某英语内上课,我是某某英语的学员,当时刚刚下课,我在大堂内喝水,这时有一个民警和一个辅警上来,我从他们和某某英语的前台接待人员的对话中知道民警是来查案的,具体是查什么案件我不清楚,......,这时我就在旁边问民警可否录像,民警称可以。”该供述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只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

  2、证人杜某某于8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然后警察叫我们前台的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在这过程中,我们的一名男学员觉得现场警察执法态度不好,就开始与警察发生语言上的冲突。”该陈述证明现场警察的执法态度确实不好,而被告人陈某某也只是使用语言行使自己的批评建议权;

  3、“IMG_2476”视频资料显示,在现场警察对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现场群众一直在喊:“他什么都没有做啊,他只是为了保护前台,你们不要这样对他。”该视频资料可证明,警察在盘查前台工作人员之时,确实有执法不当的地方,并对民警强制传唤陈某某的方式提出抗议,但全某某对这些抗议的群众并未要求出具身份证件。

  4、“00010002239000000”视频资料显示,现场警察在查验他人身份证之时,并未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5、被告人陈某某于8月15日的供述称:“跟着民警就要求我出示身份证,当时我就不肯出示身份证,要求民警拿出要求我出示身份证的理由,跟着民警再次要求我出示身份证,但我还是拒绝出示,跟着民警就向我提出警告,对我进行强制传唤,并且警告了我三次,但我一直没有配合。”该供述证明,民警并无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6、被害人全某某于8月15日的陈述称:“于是,我告知男子A己经阻碍了警察执法,要求男子A出示个人身份证件。该男子继续纠缠阻碍我的工作,并拒不出示身份证件。”该陈述证明,民警并无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7、证人杜某某8月15日的询问笔录称:“在这过程中,我们的一名男学员觉得现场警察执法态度不好,就开始与警察发生语言上的冲突。警察要求该男学员出示身份证,该男学员一直不肯配合,并且情绪很激动。”该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并无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8、证人龙某某于8月15日的询问笔录称:“于是民警走过去向他宣读民警盘查的法律依据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该男子以民警无权盘查其身份为由拒绝民警的盘查,民警多次盘查要求遭该男子拒绝后对该男子进行口头传唤,要求该男子回派出所核实身份,但也遭到该男子的拒绝。”该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并无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民警全某某的强制传唤的手段,超过了法定的必要限度,陈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云南省再审的案件(2016)云刑再3号中,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传唤并打伤执法干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云南省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强制传唤的方式,其强度超过了必要限度,定罪量刑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最终改判无罪。

  本案从“00010002239000000”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在陈某某对民警全某某的执法提出录像的请求到民警全某某对陈某某进行强制传唤的时间仅有不到五分钟的时间,而这五分钟并未超过一个正常人在从对民警执法的质疑到被要求出示身份证件的正常的反应时间,民警全某某的这种滥权执法,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必要限度,足以引起陈某某在面对手铐时激烈的挣脱,这是正常人本能的应激反应,刑法应具有谦抑性,陈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IMG_2476”视频资料显示,现场民警在对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执法方式粗暴,现场群众甚至哭了,认为现场民警的行为非常过分。而在1分12秒至1分18秒之间,明显看到,在陈某某已被制服的情形下,辅警仍然对陈某某作出踹踢的动作,陈某某也说:“你要是再踹我,接下来就是你违反纪律了。”该视听资料证明,现场民警的执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必要限度。

  2、侦查补充卷中的110警情信息表描述:报警人称上址于今天16时许有5名穿着警服的人员到上址处理民事纠纷问题 ,报警人称该5名人员徒手按着一个学员打,并语言威胁报警人,并拿出配枪威胁报警人。该描述证明,现场警察在对陈某某实施控制时,存在着暴力执法的现象。

  三、公安民警对陈某某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陈某某的挣脱行为,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行为。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所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梱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为。

  本案从“00010002239000000”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民警全某某在对陈某某强制传唤时,陈某某的反抗仅限于甩手、转身等本能的挣脱行为,不同于暴力行为的殴打等强力行为,因殴打行为的最基本的表现方式为先撤手再出击,而陈某某并未撤手,故陈某某的甩手行为并不是殴打行为,而只是一个挣脱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同时,陈某某父亲为公安厅民警,母亲为公安厅职工,其对公安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也在耳濡目染中了解了一些公安执法基本知识。正是基于这些知识,使他大胆提出民警全某某明显粗暴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民警全某某对他做出超出法定的必要限度的执法行为时,做出自卫的应激反应,但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而且,按照正常人的心理,不会在对立双方不管是从人数还是从装备上来讲都差距很大的情况下实施攻击行为,从现场情况来看,陈某某在警察三人并装备齐全的情况下,不可能想要对民警进行攻击,以卵击石。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陈某某于8月15日的供述:“这时民警和辅警就上前对我进行强制传唤,当时民警和辅警对我的手进行控制时我就用力挣脱开,跟着到场的其他几个辅警再次对我进行控制时我再次挣脱开来。”“我觉得没有,我当时是挣脱他们对我的控制。”“就是民警及辅警上前控制我的双臂时我就用力挣脱及转身摆脱。”该供述证明,陈某某只有摆脱警方控制的挣脱行为,该行为只是一种身体的本能反应,并不是全某某所述的“故意殴打行为”;

  2、证人杨某于8月15日的询问笔录称:“他就跑到房间内去了,民警跟同事就去抓他,在房内此男子就反抗,用手掰开警察的手,拒绝民警的传唤。”该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掰开警察的手,是一种反抗行为,而并不是故意殴打民警之暴力行为;

  3、证人杜某某于8月15日的询问笔录称:“警察在对其进行控制时其反抗的很厉害。双手挥舞,不让警察上手铐。”“没有看到该学生有打现场警察的行为。”该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并无打现场警察的行为;

  4、证人龙某某于8月15日的询问笔录称:“我上去抓住该男子的左手,全某某从正面上去抓他…我看到没法制服他于是走到一边,该男子也放开了全某某的手...”“民警在强制传唤时该男子甩开我的手,用右拳头击打民警右脸部…”该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作为与全某某相向而立的个体,用“右拳击打”对方右脸部;很明显这是一个挣脱的动作,而并非一个击打的动作,尤其是在陈某某左手被龙某某抓住的同时,他只是急于挣脱双手都被人控制的窘态,而失手可能冲撞到民警的身体。

  四、本案由民警全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派出所管辖,明显违反回避、管辖的规定,从检察院的卷宗材料来看,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提交的多份法律文书均未附卷,有力的证明了某某某派出所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

  本案民警全某某是某某某派出所的正式民警,足以影响案件的走向,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所提交的《取保候审紧急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多份法律文书,均未在检察院的卷宗材料中附卷,而且某某某派出所对辩护人所提出的回避申请未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由此说明某某某派出所既严重侵害了陈某某的辩护权,更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五、民警全某某的伤情司法鉴定书不能认定其合法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某某[2017]临鉴字第0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民警全某某的伤情司法鉴定书中,未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出具民警全某某的伤情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以及出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人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

  六、民警全某某已出具《谅解书》,陈某某也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因该事件后果显著轻微,民警全某某已出具了《谅解书》,陈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也深感懊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诉法》  第十五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七、量刑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法律人,大家都明白:法庭的最终裁判,必须是基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证据。而基于庭审查明的证据、事实,我坚定地相信,我的当事人陈某某是无罪的!

  但是基于我们的司法实际,基于这个案件的特殊情况,我也知道,一个案件经历了批捕、起诉,到了法院,是绝难判无罪的。

  如果,法庭最终仍要判陈某某有罪,我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陈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其行为是在民警粗暴执法、激化矛盾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做出免除刑事处罚的轻判。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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