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市刑终字第113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桂某明,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安顺市XX高级中学副校长。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释放。2014年8月8日又因涉嫌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7月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陶晗,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原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某某某镇派出所聘用人员。2014年7月4日因办理虚假户口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6日又因涉嫌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5年7月3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某明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桂某明、杨某服判,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2015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桂某明及其辩护人陶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安顺XX高级中学是一所民办学校,其法定代表人及校长为杜某江。被告人桂某明系安顺XX高级中学的聘任教师,其在学校任高三文科班班主任及高三文科班英语教师,同时兼任副校长,其副校长是口头上任用。桂某明任副校长其工作职责只是负责高一的招生工作。被告人杨某系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xxx镇派出所聘用人员,其工作职责是办理户籍业务的辅警。2012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桂某明受常某昌(另案处理)等人请托,为了能够让外省籍高三学生胡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参加高考,以每名外省籍学生办一个安顺户口2万元的价格收取学生家长的费用,再以每办一名外省籍学生到安顺的户口4000元让中间人张某(另案处理)办理,张某找到时任xxx镇派出所从事户籍工作的被告人杨某,二人商定办理一个安顺户口给杨某1000元的好处,杨某违反法律规定为上述六名学生办理了在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常住人口的户籍档案。被告人杨某收取了张某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外省籍学生取得安顺的户籍后,均将学籍转入安顺市XX高级中学,并通过2013年安顺XX高级中学高考资格审查,其中胡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杨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参加高考。
2013年被告人桂某明知道张某是通过杨某给外省籍学生办理户口的事情后,通过张某认识杨某,并在安顺老大十字的蒙地卡罗西餐厅向杨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桂某明受到常某昌等人请托,为了能够让外省籍高三学生徐某某、伍某某、李某、刘某、郝某某、孟某某、牛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参加高考,通过原xxx镇派出所所长李某办理了伍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常住人口的户籍档案,直接找杨某以每名学生4000元的价格办理了上述其中五名学生在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常住人口的户籍档案,被告人杨某共收取了桂某明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桂某明通过张某办理了剩余学生的户籍,杨某在办理时收取了张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外省籍学生取得安顺的户籍后,均将学籍转入安顺市XX高级中学,其中徐某某、伍某某、李某、刘某、郝某某、孟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八名学生通过2014年高考资格审查并在安顺市西秀区参加2014年高考。上述外省籍学生在参加高考完后,被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已被取消考试成绩。2014年7月3日经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通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相关问题,同年7月8日,公安民警在安顺市龙宫镇油菜河水库抓获被告人桂某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家属向西秀区法院退交赃款人民币2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证明、西秀区招生委员会关于2014年高考招生资格审查情况、安顺XX高中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报名资格审查表、贵州省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表、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出具杨某办理户籍具体情况说明、安顺XX高级中学2014年参加高考学生成绩表、安顺市教育招生考试管理中心关于对2014年高考22名违规考生处理情况的说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关于对《西秀区招生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核实XX高中22名考生户籍信息的通知》的回复、西秀区招生委员会关于做好2014年贵州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政策照顾考生资格审查的安排意见、西秀区教育局招生考试管理中心说明材料、安顺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安顺市公安局户籍管理规定》的通知、户籍证明信息比对、贵州省普通高中学生转学办理表、中国农业银行安顺塔山支行说明、安顺市XX高级中学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报名表、户籍审查表及分数、安顺市西秀区教育局2013年高考报名会会议内容、安顺市西秀区教育局2014年普通高校报名高考会签到册、会议记录、安顺XX高级中学高阶段学校教职工名册、西秀区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报名户籍审查表、西秀区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报名资格审查表、安顺市西秀区招生委员会文件关于做好2013年贵州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政策照顾考生资格审查的安排意见及2014年度安排意见、安顺市民办学校2013年度审核登记表、安顺XX高级中学情况说明三份等书证,证人常某昌、张某、王某敏、牛某奎、朱某东、刘某方、于某荣、胡某熙、宋某萍、徐某安、黄某梅、李某、李某、张某琼、张某伦、郭某勇、王某秀、翟某昌、杨某龙、张某、杜某江的证言,被告人桂某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桂某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不符合规定的外省籍学生,通过向办理户籍的被告人杨某行贿22000元,让外省籍学生取得安顺籍户口而在本地参加高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杨某利用其在派出所担任办理户籍业务的辅警的身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给张某办理不符合规定的外省籍学生在安顺的户口而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7000元、收受桂某明给予的好处费2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的被告人桂某明其主观意愿是牟利,而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高一的招收工作,其在学校不具备学籍管理和高考的资格审查工作,从教育局调取的证据和学校校长杜某江的询问笔录,安顺XX高级中学负责2013、2014年高考资格审查的是杜某江和延某昆,桂某明不具备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这一规定,故其不具备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桂某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桂某明、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明、杨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桂某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杨某退交赃款人民币29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桂某明、杨某服判。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遗漏主要犯罪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桂某明及其辩护人以犯罪主体资格不符,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请求维持原判为由发表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审被告人桂某明于2012至2013年担任安顺XX高级中学副校长及高三文科班班主任期间,在高三学生高考报名身份信息采集过程中,接受常某昌等人请托,收受好处费14万余元,明知胡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11人系不符合规定的外省籍学生,通过向原审被告人杨某行贿,违反法律规定为11名学生办理了安顺市西秀区常住人口的户籍档案,使得该11名学生顺利将学籍转入其任职的安顺市XX高级中学,并通过高考资格审查在安顺市西秀区参加高考,严重影响了贵州省高考报名考试秩序与招生工作。原审被告人杨某利用其在派出所担任办理户籍业务的辅警的身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给张某办理不符合规定的外省籍学生在安顺的户口而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7000元、收受桂某明给予的好处费22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中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桂某明、杨某均对原判采信的证据不持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原判所依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桂某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向原审被告人杨某行贿让不符合规定的外省籍学生取得安顺籍户口而在本地参加高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利用其在派出所担任办理户籍业务的辅警的身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办理不符合规定的外省籍学生在安顺的户口而收受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对起主指控的受贿罪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本无不当,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致受贿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为此,应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原判受贿罪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桂某明于2012至2013年作为安顺XX高级中学副校长及高三文科班班主任期间,在高三学生高考报名身份信息采集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收受好处费14万余元,明知胡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11人系不符合规定的外省籍学生,通过向原审被告人杨某行贿,违反法律规定为11名学生办理了安顺市西秀区常住人口的户籍档案,使得该11名学生顺利将学籍转入其任职的安顺市XX高级中学,并通过高考资格审查在安顺市西秀区参加高考,严重影响了贵州省高考报名考试秩序与招生工作,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桂某明其主观意愿是牟利,而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高一的招收工作,其在学校不具备学籍管理和高考的资格审查工作,从教育局调取的证据和学校校长杜某江的询问笔录,安顺XX高级中学负责2013、2014年高考资格审查的是杜某江和延某昆,桂某明不具备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这一规定,故其不具备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的观点有误,致出现未予确认原审被告人桂某明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错误,为此应予纠正,且亦应对原审被告人桂某明因犯该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四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杨某退交赃款人民币29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桂某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改判:1、原审被告人桂某明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
2、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3、原审被告人桂某明所得赃款人民币140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兴 智
审判员 陈 丽 馨
审判员 何 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祖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