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41号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炜霞,又名冯炜侠,女,194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校长。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晚霞,女,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财务主管。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某,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炜霞、冯晚霞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炜霞及其辩护人李刚庆、被告人冯晚霞及其辩护人秦小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冯炜霞、冯晚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冯炜霞的辩护人、被告人冯晚霞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人主观上无徇私舞弊的故意,故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炜霞于1993年至今任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校长,被告人冯晚霞于2006年任该校财务室主管,2011年在该校档案室工作。2008年9月,经河南籍社会人员王国静(又名**,女,河南省灵宝市尹庄镇官庄村七组村民,在逃)联系被告人冯炜霞,商议在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为参加2011年高考的学生办理学籍档案,被告人冯炜霞表示同意。之后,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在收取每名学生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现金后,按照王国静先后提供的54名河南籍学生基本情况,由被告人冯炜霞安排、被告人冯晚霞经手在该校建立虚假的学籍档案。2010年11月,由被告人冯晚霞安排该校老师王渭侠、焦利、史妙娟三人为上述54名学生分别填写了“2011年陕西省回户籍所在县高考报名考生学籍证明及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表”,之后,王国静持上述虚假档案及考核表、以及其之前在洛南县为54名学生办理的假户籍在洛南县进行高考报名时,被洛南县招生办公室在审核时发现,案即告发。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11月陕西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现洛南县检察院在查办李妮妮滥用职权一案中,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存在54名学生假学籍档案的情况,可能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后将该案线索交由渭南市检察院反渎局查办,2014年4月份,渭南市检察院反渎局将该案线索交由临渭区检察院反渎局查办。
2、渭南市教育委员会文件证实,渭南市教育委员会于1998年6月18日同意成立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该校属民办性质,办学许可证号为240431006。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地址高新区新盛路南段,学校类型为普通高中,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4、陕西省考试管理中心文件、渭南市临渭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实,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有权招收学生参加普通高校招生考试。
5、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向54名学生出具的2011年陕西省回户籍所在县高考报名考生学籍证明及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表在卷。
6、证人焦某、史某某、王某某(均系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教师)证实,在2011年高考报名前,按照学校管学籍档案的冯晚霞处长的要求,他们分别填写了54名学生的“2011年陕西省回户籍所在县高考报名考生学籍证明及思相政治品德考核表”,这些学生其实没有进入学校班级学习。
7、河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信息登记表、河南省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证明证实,经该校调查核实,薛佩珊等十五名学生在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一直在该校就读,无中途转学记录。高二时参加河南省学业水平测试,并在高三时参加全国高考。
8、证人建某某、陈某某良、刘某某(均系河南省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师)证实,2008年9月在其任教的灵宝市第一高级中学内,其担任高一的05班、22班、29班班主任期间,05班学生张博等人、22班梁伟皓等人、29班杨文庆等人,在校三年期间无转学行为,并参加了学业水平测试和2011年高考。
9、证人彭某某证实,大概在2010年,她和王国静接触过,王国静讲能将其女彭迪转到陕西参加高考,她给了她20000元费用,王国静答应将其女户口和学籍档案全部办好,她只给王国静提供了其女儿年龄信息,最后事情也没办成,王国静也找不到了。她女儿一直未去过陕西那个学校,一直在灵宝一中上高中,2011年在灵宝参加的高考。
10、证人梁某某证实,他托人说过给其女儿梁曦诺在陕西渭南办理参加高考的相关手续,但事情没有办成。她女儿一直在灵宝一中上学,在灵宝参加的高考。
11、洛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李妮妮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12、王国静的在逃证明在卷。
13、被告人冯炜霞供述,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是民办学校,分小学部、初中部和高中部,隶属于渭南市教育局,业务上属渭南市高新区管理。学校对学生学籍管理是学生入学后,凭借学生的户籍给每个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确定每个人的学籍号码。原来学生的学籍档案是纸质的,2013年开始全省统一要求建立电子档案。渭南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对学生学籍档案管理具体是学生学籍档案的建立在每个学年的第一学期末到第二学期开始办理,具体方式是由她学校给高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报招生花名册,花名册上有新到学生的学籍、身份证号码、中考成绩等信息。高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就学生名单发放档案袋,准许建立学生学籍档案。王国静她不太了解,是社会上的人,给各个学校介绍学生。冯晚霞给她说王国静在找学校给一批洛南的学生办学籍档案。她给冯晚霞说按规定给王国静说的洛南学生把学籍档案建好。学校出具的54份“2011年陕西省回户籍所在县(区)高考的学生学籍证明及思想品德考察表”,其实这54名学生没有在她们学校上学,只是在学校建了学籍档案,占用了她们学校的指标,到2010年年底高考报名前,王国静和学校联系,学校就给这54名学生开了学籍证明和思想品德考核表,经社会事业局审核的证及所办的学籍档案被王国静拿走了,按规定应该是学生自己拿的。学校就没见过学生,只好让王国静拿走了。学校收费的情况具体她不清楚。
14、被告人冯晚霞供述,在暑期招生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校长带着王国静到财务室介绍说是介绍些学生办理学籍档案的王老师,并把名单给了她。她随后就把名单给档案室,档案室按照名单上的姓名、住址建立学籍档案。当时缴费的情况她记不太清了,说的是学费一次性交清,减半收费,每个学生3到5千不等,因为王老师介绍的学生只在她学校建立学籍档案,学生并不到学校来上学。王老师是等档案建好才交的费。王老师先前来过好几次,每次七八个、十几个学生不等,介绍来的都是洛南的学生。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学籍档案管理是新生在第一个学期建立学籍档案,2012年的电子档案才要求要户籍证明。学校给社会事业管理局的材料有招生花名册,上有学生的姓名、出生年月、民族、住址以及家长姓名,没有户籍证明。社会事业管理局根据学校提供的花名册,给学校发档案册,准许学校给学生建立学籍档案。学籍档案王国静在2010年11月份拿走了。希望高级中学办理的这54名学生的学籍证明和思想品德考核是她从档案室拿了空表格,找到王渭侠、焦利、史妙娟,要他们帮忙把这54名学生的思想品德考核内容填上,当时54名学生的表格给这三个老师基本上是平分的,完后就盖了校长和学校公章到社会事业管理局进行审核、盖章,之后就都给了王国静。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炜霞、冯晚霞在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工作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54名河南籍学生能在异地参加高考建立虚假学籍档案,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高考秩序及正常的教学秩序,给陕西、河南两地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炜霞、冯晚霞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有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依法应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论处。关于被告人冯炜霞、冯晚霞的辩护人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陕西省考试管理中心文件、渭南市临渭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可以相互证实,国家机关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有权招收学生参加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而被告人冯炜霞、冯晚霞利用上述便利条件,在受委托从事招收高中学生的公共事务期间,明知王国静介绍的54名河南省学生不在本校参加正常的高中学习,仍为其办理虚假的渭南市希望高级中学学籍档案,为王国静将54名河南籍学生在洛南县参加高考提供了便利,故其主观上存在徇私舞弊的故意,其行为应当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炜霞、冯晚霞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又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炜霞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冯晚霞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被告人冯炜霞、冯晚霞违法所得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殷旭力
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