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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志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41   收藏[0]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1刑终212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志,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12月10日因阻碍执法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12月1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名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欣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志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6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李国志,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6日,余雷(另案处理)在本市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楼“活石教会”处将从王瑶(另案处理)处获取的贵阳市依法处置贵阳“活石教会”指挥部印发的《关于印发贵阳“活石教会”信教人员名单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注明为机密)的两张照片从手机调出给李国志、苏某2(另案处理)观看。被告人李国志观看后,要求余某通过手机蓝牙将该机密文件传送到自己的手机上,并向余某指出该文件标题左上角有“机密”二字,让余某不要外传。随后,被告人李国志将自己获取的机密文件给苏某2翻拍。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国志通过手机网络在其微信朋友圈采用分享的方式向公众散布了含有该机密文件内容的“张某1:请为贵阳活石教会代祷函”和“贵阳官方机密文件‘稳控’活石教会两百信徒被‘一对一’约谈”的两篇文章。2015年12月9日贵州省国家保密局出具密级鉴定书,认定贵阳市依法处置贵阳“活石教会”指挥部印发的《关于印发贵阳“活石教会”信教人员名单的通知》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另查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国志的一部魅族牌手机(串号为868013027783046)和一部苹果牌4代手机(串号为2010CJ3612,型号为A1332)。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李国志微信朋友圈截图、《关于印发贵阳“活石教会”信教人员名单的通知》、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话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彭某、申某、王某1、余某、苏某2、王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李国志在公安机关多份供述、密级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视频资料、作案工具物证手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志明知贵阳市依法处置贵阳“活石教会”指挥部印发的《关于印发贵阳“活石教会”信教人员名单的通知》系国家机密文件,仍然采取微信朋友圈分享手段故意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散布含有该机密文件内容的文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李国志归案后不认罪、不悔罪,根据被告人李国志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国志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魅族牌手机、苹果牌4代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志及其辩护人以“本案侦查主体不合法,公诉人既是侦查员又是公诉人,程序违法;作出涉案密级鉴定书的依据本身未公开,未公布实施,不具法律效力,据此作出的密级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的含有机密文件的两篇文章在李国志转发朋友圈之前,就已经被其他媒体、网民转发转载,已经丧失‘秘密性’,故李国志的行为不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问题”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国志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手机蓝牙传输方式从余雷处获取机密文件——贵阳市依法处置贵阳“活石教会”指挥部印发的《关于印发贵阳“活石教会”信教人员名单的通知》,李国志将上述机密文件给苏某2用手机翻拍;2015年12月8日,李国志通过手机网络在其微信朋友圈分享了含有上述机密文件内容的《张某1:请为贵阳活石教会代祷函》及《贵阳官方机密文件‘稳控’活石教会两百信徒被‘一对一’约谈》的两篇文章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国志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国志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侦查主体不合法;张某2既是公诉人又是侦查员;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第(三)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之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犯罪案件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中,李国志虽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行为触犯本罪,依法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应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第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法释字(2012)2号)“第十一章审查起诉”中第三百六十一条“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等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且审查起诉的检察员有权进行必要的取证活动。本案中,南明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本案侦查终结后,于2016年3月21日将案件移送南明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张某2作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员及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公诉人,从2016年3月22日起,对李国志依法进行讯问,对涉案相关证据作进一步取证、固定并附卷,直至2016年5月5日审查起诉结束向南明区法院提起公诉,上述审查起诉过程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国志及其辩护人所提“作出涉案密级鉴定书的依据本身未公开,未公布实施,不具法律效力,据此作出的密级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贵州省国家保密局作为有权进行密级鉴定的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密级鉴定,经庭审出示、质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国志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的含有机密文件的两篇文章在李国志转发朋友圈之前,就已经被其他媒体、网民转发转载,已经丧失‘秘密性’,故李国志的行为不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问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国志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手机蓝牙传输方式从余某处获取涉案机密文件后,明知该文件是机密文件,仍当即拿给苏某2翻拍;且于两日后(2015年12月8日),将含有该机密文件内容的两篇文章以发微信朋友圈分享的方式在网络上进行散布、传播;其主观上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秘密在网络上被散布、传播,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贵阳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12月8日凌晨,境外网媒刊载了涉案两篇文章中的一篇,后该文引起境外部分媒体、网民转发。综上,李国志散布、传播行为与其他媒体、网民转发行为是同一天进行;且李国志散布、传播涉案文章之前,是否有其他媒体、网民已经进行散布、传播,并非认定李国志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依据和标准。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志违反国家保密制度,明知贵阳市依法处置贵阳“活石教会”指挥部印发的《关于印发贵阳“活石教会”信教人员名单的通知》系国家机密文件,仍然采取微信朋友圈分享手段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散布含有该机密文件内容的文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国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雁
审判员 宋庆松
审判员 何度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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